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立時

Case No.HCMA 29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9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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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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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29日

判案

1.上訴人被裁定下列3項控罪罪名成立:

a.  第一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1],判入獄21 個星期;

b.  第二項控罪,「輸出在訂明車輛上的未報關貨物」罪[2],判罰款$1,000;

c  第三項控罪,「沒有呈交資料」罪[3],判罰款$1,000。

2.上訴人不服各項定罪,獲准保釋提出上訴。

背景

3.今年1 月23 日晚11 時許,上訴人駕駛貨櫃車(FW9383)載著空貨櫃經落馬洲管制站離境,他報稱是空櫃,海關人員要求進一步調查。期間,上訴人呈交載貨清單報稱是空車。稍後,海關人員搜查貨櫃車,發現車身旁的電池箱位置有一顆螺絲鬆開了,於是打開電池蓋檢查,在電池格內搜出兩塊黑色長方形物體,內藏342條記憶體,約值$68,400。後來,上訴人自願接受會面,記錄呈堂為證物 P4。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考慮過整份警誡會面記錄,她認為辯白的部份非在宣誓下作出,而且未經盤問驗證,所以不接受辯白的內容。但就上訴人承認是中港司機、當日駕駛FW9383到深圳坪山交貨櫃等,她接受這些有招認成份的內容。

6.裁判官指出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唯一操控KW9383的人,他最清楚行車路線,交貨櫃的時間、地點和程序,更知道該車中途停泊的位置和回港的詳細安排。裁判官認為沒有上訴人的協助,其他人不可能取得涉案的記憶體。加上涉案記憶體價值不少,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知道涉案記憶體藏在車上,而故意不報關。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成立。由於上訴人知道涉案記憶體藏在車上,裁判官也裁定他第二、三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代表許祈峰大律師指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電池格內藏有記憶體,一般司機不會拆開電池蓋檢查,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知道行車路線,交貨櫃的時間、地點和程序,該車中途停泊的位置和回港的詳細安排等等推斷上訴人必然知情,是錯誤的結論。

8.雖然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但他在會面記錄中表示他不知道電池格內藏有涉案記憶體,也不知物主是誰人[4]。其次,除他之外,僱主雄輝公司也有車匙。收工後他會將車泊在雄輝公司的停車場,車匙插在車內[5]。他續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把KW9383泊在雄輝公司的停車場,6時取車,晚上10時到碼頭取貨櫃,然後運到坪山 [6]。由於會面記錄混合辯白和招認的部份,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是否知情時,應該考慮以上內容。

9.另外,相片顯示[7],收藏涉案記憶體的電池格在貨櫃車的車身旁,並不是在駕駛室內。任何人不需用車匙,都可接觸到電池格。就算上訴人是該車的唯一司機,也不能假定他經常看守著該車,何況該車在收工後會泊在雄輝公司的停車場。其次,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記憶體何時藏入電池格,不一定是案發當日,這方面很多可能性。

10.裁判官認為涉案記憶體必然是運回內地出售,上訴人知道貨車路線和停泊安排,沒有他協助其他人不能取回涉案記憶體,所以推斷上訴人必然知情。如果收藏的地方是只有司機才能接觸到的地方,這推斷十分合理。但本案的記憶體藏在車身旁的電池格,任何人都可接觸到,這便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11.本案的主要證據來自會面記錄,有關內容只是一般性問答,完全缺乏針對案情的提問,作用有限。加上沒有其他方面的調查證據,本席認為控方只能證明上訴人嫌疑很大,但不足以證實他知情。裁判官的推斷不是唯一合理的結論,所以定罪不穩妥,現判上訴人得直,撤銷所有定罪,擱置全部判刑。

12.基於以上裁斷,本席不必考慮其他上訴理由。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1)(b)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

[2]  違反《進出口(電子貨物資料)規例》第4(4)條。

[3]  違反《進出口(電子貨物資料)規例》第7(4)條。

[4]  證物P4,問答9至10,上訴文件冊第11頁。

[5]  證物P4,問答11,上訴文件冊第11頁。

[6]  證物P4,問答12至16,上訴文件冊第11至12頁。

[7]  證物P3,13張相片,上訴文件冊第29至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