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精傑

Case No.HCMA 5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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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顧精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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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30日

判案

1.2011年1月,上訴人因一項「企圖欺詐罪」[1]被暫委裁判官林鉅溥先生定罪和判監8 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在2011年11月18日進行,當時上訴人已刑滿出獄,他表示須要時間聘請律師,申請押後,法庭批准。上訴延期至2012年7月,當天,上訴人表示仍須要時間籌錢,再申請延期,法庭迫於無奈批准。2012 年12月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表示法律援助署拘絕他的申請,他仍須時間籌錢,加上一些個人問題,要求再延期,法庭批准。上訴遂延至今年7 月,由本席處理定罪上訴。

背景

2.原審時雙方呈堂一份詳盡的同意案情[2],控方證供顯示上訴人在2009年9、10月期間,在永豐金銀投資有限公司(永豐)任職銷售部經理,主要負責黃金買賣,賺取佣金[3]。2009年10月5日,上訴人擔任一項黃金投資課程的導師,教授投資技巧。課程期間,4 位學員[4](各事主)在永豐開設本地倫敦金網上投資戶口,4人共存入約39 萬元。後來,4人的網上戶口未能啟動,於是要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表示啟動戶口須要使用他們的戶口密碼,各事主信任他是導師,所以告知密碼。兩日後,各事主發現上訴人用他們的戶口進行多次買賣交易,令他們蒙受嚴重損失[5],各事主堅持沒有授權上訴人代他們投資,密碼只用作啟動網上戶口,遂要求上訴人解釋,上訴人向各事主道歉。後來各事主向永豐投訴,永豐沒有發佣金給上訴人。控方專家證人[6]指出案發兩天內上訴人共替各事主進行225次交易,這段時間金價變動不大,進行這麼多交易實屬不智,就算賺錢也不夠支付佣金,一般投資者不會這樣交易。

3.上訴人對事件的經過沒有爭議,但他堅持得到各事主口頭授權代為投資,只是投資失利後他們反過來投訴。

原審裁斷理由

4.暫委裁判官認為各事主作供時表現直率,沒有誇大,他們的講法與呈堂的文件相符,都是可靠證人。

5.上訴人辯稱雖然永豐規定必需書面授權,但各事主自願向他透露戶口密碼,等同授權他進行交易。暫委裁判官指出這說法與「開立戶口確認表」的內容不符,各事主都在表格內確認沒有授權。其次,各事主從來沒有發出書面授權書給上訴人。暫委裁判官接受各事主的講法,若只為要求上訴人代為投資,根本不必交六千多元學費參加投資課程。

6.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不是投資專家,卻在卡片上自誇是永豐副總裁,幾天課程都沒有教導任何投資技巧,而網上戶口全部都不能由各事主自己啟動。上訴人沒有各事主授權,明知替各事主投資不可能賺錢,仍進行多次買賣企圖誘使永豐給予佣金[7]。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為詐騙佣金而進行交易,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呈上兩頁書面理由,主要重複他是被冤枉的,各事主自願給予戶口密碼,要求他代為投資,只是投資虧蝕後誣告他。他指專家證人偏袒永豐,後者把責任推到他身上以逃避賠償各事主的責任。他再申請延期,要求押後聆訊直至他籌足律師費。

8.關於延期的申請,上訴人根本未能提出一個合理的期限,法庭不能無止境地等下去,本案已因同樣理由延期3次,歷時年半,再延期有違公眾利益,本席認為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籌錢。其次,上訴理由只涉事實爭議,沒有涉及法律問題,上訴人應可自己處理,所以拒絕延期。

9.上訴人指暫委裁判官不應相信各事主,所以定罪不妥當。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各事主和控方證人作供的表現,衡量各人可信與否比較有把握,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其實,暫委裁判官已詳細分析證供和文件,本席同意他的結論。

10.其次,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專家證人有偏袒之嫌,他的證供正正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重複投資不合常理,暫委裁判官接受專家證人的講法沒有不妥。

11.至於永豐卸責的指控,各事主堅稱沒有授權上訴人投資,與永豐無關,本席認為這理由不成立。

結論

1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16A(1)簽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

[2]  見上訴文件冊8至15頁。

[3]  有關佣金計法詳見同意案情第二段,上訴文件冊第8頁。

[4]  控方第二至五證人。

[5]  控方第二證人存入10萬元,因本案虧蝕5萬9千多元;控方第三證人存入10萬元,因本案虧蝕7萬2千多元;控方第四證人存入8萬元,因本案虧蝕7萬7千多元;控方第五證人存入11萬元,因本案虧蝕9萬9千多元。

[6]  控方第六證人是金銀貿易總會副總經理。

[7]  所涉佣金和手續費共為56,250元,見上訴文件冊第10頁第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