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精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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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2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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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2011年1月,上訴人因一項「企圖欺詐罪」[1]被暫委裁判官林鉅溥先生定罪和判監8 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在2011年11月18日進行,當時上訴人已刑滿出獄,他表示須要時間聘請律師,申請押後,法庭批准。上訴延期至2012年7月,當天,上訴人表示仍須要時間籌錢,再申請延期,法庭迫於無奈批准。2012 年12月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表示法律援助署拘絕他的申請,他仍須時間籌錢,加上一些個人問題,要求再延期,法庭批准。上訴遂延至今年7 月,由本席處理定罪上訴。 背景 2.原審時雙方呈堂一份詳盡的同意案情[2],控方證供顯示上訴人在2009年9、10月期間,在永豐金銀投資有限公司(永豐)任職銷售部經理,主要負責黃金買賣,賺取佣金[3]。2009年10月5日,上訴人擔任一項黃金投資課程的導師,教授投資技巧。課程期間,4 位學員[4](各事主)在永豐開設本地倫敦金網上投資戶口,4人共存入約39 萬元。後來,4人的網上戶口未能啟動,於是要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表示啟動戶口須要使用他們的戶口密碼,各事主信任他是導師,所以告知密碼。兩日後,各事主發現上訴人用他們的戶口進行多次買賣交易,令他們蒙受嚴重損失[5],各事主堅持沒有授權上訴人代他們投資,密碼只用作啟動網上戶口,遂要求上訴人解釋,上訴人向各事主道歉。後來各事主向永豐投訴,永豐沒有發佣金給上訴人。控方專家證人[6]指出案發兩天內上訴人共替各事主進行225次交易,這段時間金價變動不大,進行這麼多交易實屬不智,就算賺錢也不夠支付佣金,一般投資者不會這樣交易。 3.上訴人對事件的經過沒有爭議,但他堅持得到各事主口頭授權代為投資,只是投資失利後他們反過來投訴。 原審裁斷理由 4.暫委裁判官認為各事主作供時表現直率,沒有誇大,他們的講法與呈堂的文件相符,都是可靠證人。 5.上訴人辯稱雖然永豐規定必需書面授權,但各事主自願向他透露戶口密碼,等同授權他進行交易。暫委裁判官指出這說法與「開立戶口確認表」的內容不符,各事主都在表格內確認沒有授權。其次,各事主從來沒有發出書面授權書給上訴人。暫委裁判官接受各事主的講法,若只為要求上訴人代為投資,根本不必交六千多元學費參加投資課程。 6.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不是投資專家,卻在卡片上自誇是永豐副總裁,幾天課程都沒有教導任何投資技巧,而網上戶口全部都不能由各事主自己啟動。上訴人沒有各事主授權,明知替各事主投資不可能賺錢,仍進行多次買賣企圖誘使永豐給予佣金[7]。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為詐騙佣金而進行交易,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呈上兩頁書面理由,主要重複他是被冤枉的,各事主自願給予戶口密碼,要求他代為投資,只是投資虧蝕後誣告他。他指專家證人偏袒永豐,後者把責任推到他身上以逃避賠償各事主的責任。他再申請延期,要求押後聆訊直至他籌足律師費。 8.關於延期的申請,上訴人根本未能提出一個合理的期限,法庭不能無止境地等下去,本案已因同樣理由延期3次,歷時年半,再延期有違公眾利益,本席認為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籌錢。其次,上訴理由只涉事實爭議,沒有涉及法律問題,上訴人應可自己處理,所以拒絕延期。 9.上訴人指暫委裁判官不應相信各事主,所以定罪不妥當。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各事主和控方證人作供的表現,衡量各人可信與否比較有把握,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其實,暫委裁判官已詳細分析證供和文件,本席同意他的結論。 10.其次,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專家證人有偏袒之嫌,他的證供正正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重複投資不合常理,暫委裁判官接受專家證人的講法沒有不妥。 11.至於永豐卸責的指控,各事主堅稱沒有授權上訴人投資,與永豐無關,本席認為這理由不成立。 結論 1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