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8/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ugust 2013.
1. 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七被告(D7),與其餘十四人(D1至D6,D8至D15)被控以總共十六項與三合會有關的罪名。 [1] 在杜浩成暫委法官席前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他面對的四項控罪全部成立。它們是控罪(8)「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3)「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4)「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控罪(16)「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申請人依次處入獄9個月、6個月、9個月及8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10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就所有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C 2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60號) ---------------------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七被告(D7),與其餘十四人(D1至D6,D8至D15)被控以總共十六項與三合會有關的罪名。[1]在杜浩成暫委法官席前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他面對的四項控罪全部成立。它們是控罪(8)「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3)「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4)「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控罪(16)「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申請人依次處入獄9個月、6個月、9個月及8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10個月。[2]申請人不服,就所有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大綱 2.代號He-man的探員,2008 年中七畢業後投身警隊,2009 年12 月執行代號「圍城」的臥底行動,滲入黑社會社團搜集情報。2010 年3 月,He-man經人介紹成為佐敦和勝和三合會社團(「佐勝」)成員。不過,當時已屆24歲的He-man,很快便因年紀太大而被社團的人懷疑和疏遠。同年9月,He-man再透過和勝和成員「阿Ming」,認識D1,被D1收為門生,與D2、D5和D6互稱「師兄弟」。D1之上則為D3即「廟街勝和」的「廟街朗」。2010 年11 月底,「圍城」行動結束,涉案的十五名被告被捕歸案。 每項控罪實質所指 3.原審法官在書面判詞裡曾對控方的每項指控做過撮要,現在由本庭整理採納如下。首先是直接與申請人有關的四項控罪。 控罪(8) 4.2010年10月28日下午,He-man收到D1電話,着他下班後致電給他。稍後,D2也來電,叫He-man到金龍遊戲機中心,說是D1「吹雞」。 5.在金龍遊戲機中心,He-man見到D1、D2、D5、D6及其他人士。D1指示各人跟他到駿發花園。D2、D5、D6和He-man照做,同行的還有兩名女子。途中,D2向He-man說:D5和砵蘭街水房爭執、D1叫「吹雞」、D3「落咗嚟」等等。 6.到達駿發花園麥當勞後,D1向D6和He-man表示:一,D5與人爭執,所以「吹雞幫拖」;二,D3正在為此事與人商討,各人要留在麥當勞等候。其間,其他人也陸續到場。 7.半小時後,D1收到電話,指D3要各人過去。於是,D2、D5、D6和He-man便跟隨D1步行至廟街近熙龍里的位置。途中,D8加入,一起前去與D3會合。到達後,He-man還見到D7(申請人)。 8.D3在眾人圍在一起時說:早已說過不要「響朶」,不「響牌頭」;如有事發生需與D1聯絡,D1便會找他(即D3);現在事件弄到「唔湯唔水」。 9.D3問各人是否已經知道此事。D1答是。D3跟著說:D5的事,「攪到八國聯軍,又尖新,又14」。D3還說:D5跟別人爭執,是一年前的事,到現在才處理,還把對方毆打,在電話裡又「響牌頭」。接著,D3問D5:「我點攬你?」 10.D3又問D8說:事件與你無關,是誰叫你到場?還叫尖新和14的人,弄得像八國聯軍?D8回應:D1致電他說「吹雞」,所以前來幫忙。 11.D3向在場人士表示,他要到旺角處理事件,並指示各人返回駿發花園等候。之後,D3和D7(申請人)離開。 控罪(13) 12.2010年11月14日凌晨,He-man與D1、D2、D4和D5在油麻地與大角咀一帶流連。其間,D9和一名為「阿唐」的女子加入。在吳松街,D1說,要應D3指示到渡船街公園,各人於是一起前往。 13.在公園那裡,He-man見到D3、D7(申請人)、D10、D11、D12與一名為「阿嫂」的女子。D3走近He-man、D4和D5,與他們閒談十三張、三公、德州撲克等賭博遊戲。D3表示自己想找些「生客」。D4說會協助。這時,D2和D9加入,D3則再表示希望能找些好賭的「生客」。 14.隨後,D1也走過來,與He-man、D2、D3、D4、D5和D9圍在一起。D3表示:當天已找了「白飯魚」商討「前幾日榕樹頭打人單嘢」;「白飯魚」是「白瓜子」的朋友;「白瓜子」被人毆打,「白飯魚」在場,但事件已經處理妥當;對方已經向D3「響咗朶」。 15.D3接着說:He-man和D1事發時不在場,可以繼續到金龍遊戲機中心,D5則不可,原因是「差仔」的事件。D3還說:D4和D9可以繼續到遊戲機中心。各人表示明白。 16.這時,D7(申請人)與D10、D11、D12和D13加入,眾人圍在一起。D10問D3說了沒有。D3跟著向各人說:「順便交待,D5與「差仔」爭執的事,是尖沙咀老新弄出來的,他們才是主角,誰知後來發展到我們『響排頭』,別人知道是『勝和』,弄至我們做了主角,又用自己排頭與「差仔」們商討,「差仔」四處找尋D5。」D3更表示:以往曾說過不要「響排頭」,有事發生時需與D1聯絡,由D1找D3處理。 17.D3指示:在場人士不要處理事件。此外,他又特別指示:D1在金龍遊戲機中心見到其他「差仔」時,向他們表明「尖新」才是事件主角。他說:在金龍還有很多尼泊爾人士,D1要叫他們找尖新處理事件。D1表示明白。接著,D10向D1說:「知點攪,有乜嘢突發嘢,通知我。」 控罪(14) 18.2010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8分,He-man與D1、D4和D9在廟街近永星里,見到D3、D7(申請人)、D10、D14、D15和一名男子往廣東道方向步行。D1說:「「白瓜子」做乜跟住朗爺?」D10回應:「啱啦,一齊幫手。」於是,He-man等人便跟着D3走。 19.幾分鐘後,各人到達廣東道又記海鮮火鍋門外,圍在一起。「白瓜子」走進店內,把一名男子帶出來,站到D3面前。He-man、D1、D4、D7(申請人)、D9、D14和D15則站在D3後面兩三呎。 20.D3指着「白瓜子」向那名男子說:「「大頭泉」,佢話佢係金龍陀地,要收陀地,係咪你話係金龍陀地?」那名男子(即「大頭泉」)問:「後面嗰班係咪全部係你啲人?」D3答:「係。」 21.「大頭泉」說:「你叫你啲人散開。咁樣傾,唔夠一陣就打。」D3轉身向He-man、D1、D4、D7(申請人)、D9、D14和D15揮手,說:「你哋散開先。」接著,D10也向其他人說:「分開先,有乜嘢就要幫手。」各人於是分開站在又記附近。 22.He-man和D1、D4和D9從店舖附近走向廣東道近碧街位置,與D7(申請人)、D10、D14和D15相距約二十呎,而D10一伙人又與D3和「白瓜子」及「大頭泉」距離約十五呎。 23.其時,D1向He-man說:「有嘢,你要幫手。」至於D4和D9,D1則表示:「你兩個唔使。」跟著,He-man和D1步向D10,而D10又向D1說:「行去近啲睇住,有乜嘢要幫手。」 24.於是,D1與He-man一起移向廣東道近咸美頓街的方向,直至距離D3和「白瓜子」以及「大頭泉」約十呎。He-man見到D3和「大頭泉」以及「白瓜子」坐在又記門口的一張桌子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 25.不久,D3離開,行向廣東道近碧街方向與D10及其他被告會合。He-man和D1尾隨。在那裡,He-man見到D10、D11和一名不知名人在一起。 26.D3向各人講解:較早時,「白瓜子」在金龍遊戲機中心,出言挑釁,一會兒說單打,一會兒又說「落人鬥多」,此外又說大佬是基哥,阿公是「大頭泉」,並聲稱自己是金龍陀地。「白瓜子」還說:「落人搵阿B哥攪掂」,聲稱「B哥是老虎B」。最後,D3向「白瓜子」表示要找「大頭泉」談話。 27.D3續稱,「大頭泉」曾表示:「落人咪落,你落嗰班咪靚仔。」D3於是向「大頭泉」說:「睇下我出面嗰班係咪靚仔?」最後,「大頭泉」對D3說:「「白瓜子」再生事,不要找我,你們已經毆打了他。」 28.眾人沒有回應,其後都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 控罪(16) 29.這項控罪單指2010年11月30日的一個集會,地點是深水灣泳灘燒烤場。以下是整件事的發展過程。 30.2010年11月13日凌晨,D1在文明里近廟街公園向He‑man和D5說:「29號阿朗爺生日,係我哋呢邊自己人先可以去,阿謙仔同肥楊暫時我唔會叫佢地兩個去住,阿He-man,你通知埋阿龍。」D1續說:「各人籌旗3 舊,買份嘢俾阿朗爺,另外入去長洲租屋慶祝。」 31.2010年11月15日,He-man告訴D2,D3在29日生日,每人須付300元。兩日後,He-man到D1家中與D1、D2、D4和D9消遣。其間,D1提及,11月25日要就D3生日向各人收取300 元費用。 32.2010年11月18日凌晨,He-man和D1、D2、D5和D9到駿發花園與D7(申請人)、D10和D11會合。其間,D10提及,D3在29日的生日會,要分批入長洲。最早的一批(包括He-man和D1)需於6時到達準備食物和飲品。D10自己則將會是最後一批。D10還說,當天會有三十至五十人參加。 33.2010年11月26日凌晨,He-man在渡船街公園與D1、D4、D7(申請人)、D9、D10、D11、D14和D15商討慶祝D3日生的事。D10說,D11曾到深水灣,環境不錯,生日慶祝會分批到深水灣。首批包括D1、D12、D13和「骰仔」。第二批包括「粟米」、D2、D4和D9。He-man和其他人為最後一批。首批和第二批負責買東西,有小型客貨車接送。D10還說:「到時有啲舊師兄弟會到,玩得嚟就住,佢哋好易跳掣。」談話間,D10表示生日會約有三十人參加。 34.2010年11月26日晚上,He-man再在渡船街公園與D1、D2、D4、D7(申請人)、D9、D10、D11、D12、D13、D14和D15商討生日會的事。同時在場的還有不知名的男女子各一名。其間,D10重申,生日會需分批進入。第一批需在下午3時集合,負責購買東西。第二批則需要在佐敦乘巴士到銅鑼灣轉小巴。第三批就只有D3和D10。最後,He-man被安排在第二批進入深水灣,集合時間為下午6時,地點是金龍遊戲機中心。D10指自己會在下班後才到深水灣。 35.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左右,He-man到達金龍遊戲機中心。他見到D15和兩名男士在一起。之後,D2、D4、D5和其他兩名人士亦分別到達。He-man看見D3背着一個背囊,有相機腳架外露。後來,晚上7時30分,各人離開金龍遊戲機中心。He‑man與D2、D4、D5、D15與及三名人士一起到眾坊街近廣東道買燒烤用的食物。途中,他們還又遇上另外兩個人。 36.再後來,晚上8時,各人原一起到佐敦道搭巴士,但發覺有東西未買,He-man便與D4和D15到佐敦附近補購。其間,D6來電,得知要到深水灣慶祝D3生日,便說會出席。最後,He-man與D4、D6和D14在佐敦近廣東道巴士站會合,一起搭巴士到銅鑼灣。他們抵達深水灣時,已是晚上10 時有多。 37.其後,He-man在燒烤場見到的,有D1、D2、D5、D7(申請人)、D9、D10、D12、D13和D14,另外就是多名不知名的男女。當D3到達時,在場燒烤的人士突然大叫了三至四聲「阿朗爺」、「阿大」、「大佬」。D3則點頭向各人報以微笑。 38.2010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He-man聽到有與會的人大叫「人齊、影相」。不過,拍照後不久,便有大批的警員到場,並把燒烤的人圍起來。接著,He-man恢復警員身份,向上司報告兼續一把相關的人士指認出來,其中包括D1至D7(即申請人),與及D9至D15。當晚,遭到警方拘捕的,總共有三十四人。 其他指控 39.順帶一提,本案的首五項控罪(例如「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和「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只針對D1、D2和D3,卻是He-man的整個證供的基礎。原因是,有關的事情,涵蓋了He-man如何由「佐勝」過檔到「廟街勝和」的過程。箇中的情節包括D1、D2主動透露自己是「廟街勝和」,着He-man「一齊玩」;D1收取He-man三元六角利是,給他介紹D3「朗爺」;及He-man又因年齡過大而一度給D3和D10質疑等。至於其他的控罪,則涉及較一般的指控,例如是某被告參與了某三合會集會。 原審概況 40.除He-man之外,控方傳召過的,主要還有第二和第三證人。他們分別為He-man的操控員(偵緝警長46894)和三合會專家(黃炳雄)。 41.另外被呈證的是D5和D8的警誡會面紀錄。它們的內容在法律上不影響D7(申請人)。 42.十五名被告當中,有七名選擇作供。他們是D1、D3、D6、D9、D10、D11和D12。他們否認說過或做過任何與三合會有關的事情,也否認他們的聚會是三合會集會。具體一點說,就是不完全否定He-man提到的日期、地點和場合;但事情的性質和有關的對話或行為,則一概否認。 43.這樣的證供,對包括D7(申請人)在內的所有被告,都是有價值的證據。 44.結果,原審法官全盤信納控方的證據,又全盤否定辯方的證據。 不服定罪的申請 理由(1) 45.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以內容不合理為理由,拒絕眾被告的證供。然而,他卻以某些言詞和語句不合邏輯來反證He-man的證供的真實和沒有粉飾。這顯示法官有雙重標準。 討論 46.因為內容不合理而被拒,例子中有一個是D1、D3、D9和D10就控罪(14)的解釋。這是申請人提出來的,詳細內容可翻看原審法官書面判詞的第434至438段。很簡單地說,法官認為它們不合理,是因為各被告聲稱在不問情由,或不知目的地何在的情況下,自然而然地跟著D10和另一男子走向廣東道,可是到了又記火鍋之後又分散在店子的四周。同樣,D10自稱是男子要帶去談事的人,但到步後又站到一旁,讓D3與對方對話。 47.就此,本庭不認為法官的推理有什麼問題。申請人咎病的,也不是這個結論。 48.至於法官指某些言詞和語句不合邏輯,反而可顯示He‑man沒有捏造證供,這一點則與控罪(1)至(3),即D1和D2如何邀請He-man加入「廟街勝和」的情節有關。下面是申請人所做的撮要(原有的內容取自He-man的證供的謄本):
49.申請人認為,以上的描述,並不合理。例如,D1和D2才剛認識He-man,不可能一開始就和He-man談及「跟人」的事。此外。他們主動表示年齡不是問題、「大家講個信字」,好像知道什麼背景似的,也很令人懷疑。這都是律師在原審時已指出過的。法官不能倒過來,強指它們對He-man的可信性有利。 50.問題是,法官的意思,要比申請人所表達的複雜。他備受批評的那幾句話,也只是三個小段的最後一段(見書面判詞第420(1) 至 (3) 段):
51.從以上的節錄可見,法官真正的意思,僅指D1和D2的行為,絕非無可解釋;He-man沒有就「[看]似」不合邏輯的地方自行加以修飾,就更顯得他中肯。僅此而已。再者,根據He-man供稱(上訴卷宗第228頁Q),他和D1、D2得以認識,是透過和勝和成員阿Ming的介紹。D1、D2知道He-man的背景,知道他因年齡被「佐勝」懷疑,直接與他商談「跟人」的事,因此也不足為奇。 結論 52.這個理由不成立。 理由(2) 53.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獨立地考慮每個被告的每項控罪。這點可由書面判詞的第450段證明:
討論 54.控罪(16),即D3生日會那件事,是原審法官認為不合理的另一例子,內容涉及下一個上訴理由,本庭暫且不作評論。 55.無論如何,法官在分析過各被告就控罪(14)(火鍋店事件)和控罪(16)(生日會)的解釋之後,的確講過被引述的那番話。不過,要正確理解法官的意思,也必須顧及他在此話前後的若干觀察。例如,他在判詞的第433段就說過:
56.這段話的意思是,控方沒有佐證,很難憑理由逐項細數出辯方版本的不可信。例如,He-man指某某被告,在某某場合,做過某某事情,但對方卻一口咬定,絕無其事。這就是控罪(14)與(16)以外的情況。 57.至於辯方,眾被告的證供當然互相支持。然而,法官也不無理由地在判詞的第451段指出:
58.於是,法官乃通過各被告對控罪(14)和(16)這兩個內容相對豐富的說法,來概括出他們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這是容許的。情況就等如有證人就多項事情作供,其中幾項明顯失實,法庭對他完全失去信心。這個情況,與把不同的控罪混在一起處理,是兩回事。事實上,就算完全不信辯方,法庭還是要根據控方的證據,分開考慮每項控罪,才能達致最終的裁決。這是很基本的法律原則,就正如本案的原審法官,早在書面判詞的第390及391段提醒過自己一樣:
59.本庭並不認為法官有離棄上述原則。 結論 60.這個理由也不成立。 理由(3) 61.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拒絕各被告對控罪(16)的解釋,理由牽強。相關的是書面判詞第447段:
申請人批評,法官須要但沒有解釋他的看法。相反,D1和D10在作供時說過,分批到場是因為各人的下班時間不同。 討論 62.本庭不認為是這樣。 63.下班時間不同的人,大可因應自己的方便,單獨或相約其他人一起到生日會。這樣正常不過。不正常的是,由別人「指定」分批到場。尤甚者,給指令的,有好幾次是D1 –He-man在「廟街勝和」的保家。另外就是D10 –一個在證供上似乎有點地位的人物(見上文第16段有關控罪(13)、和第18及23段有關控罪(14)的撮要)。 64.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裁定,控罪(16)成立,並不只因為分批到場的安排有違常理。相反,法官的考慮,要廣泛得多(見判詞的第459(42) 及 (45)段):
結論 65.這個理由同樣不成立。 理由(4) 66.申請人指:原審法官裁定D3的生日會是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6)),用錯測試。相關的是書面判詞第453(20)(三)段:
67.申請人認為,根據判例,與會的人,無需是三合會成員。反過來,與會者就算都是三合會成員,又在會中討論三合會的事,那集會也未必是三合會的集會。關鍵是該集會的性質。以與會者的三合會會籍甚至地位來決定集會的性質,肯定有錯。 討論 68.原審法官的話,不能隨意抽拆,否則會盡失它的原意。 69.例如,剛才的節錄,只是有關段落的其中一個分段。要掌握好法官的意思,還得看全文。無論如何,第453(15) 至 (16) 及 (19) 至(20) 段,是最起碼的:
70.從這一整段的分析可見,法官完全明白有關的法律。他並未以與會者的三合會會籍和地位作測試。相反,他要求自己以集會的性質(即是否會令社團持續存在和壯大)作結論。會籍與地位,只是反映性質的一個重要考慮。這才是法官的原意。 71.還要指出,對D3的生日會的性質,法官曾經做過深刻分析。判詞裡最相關的是第453(38) 至 (50) 段。法官在文中稱He-man為「警員」:
72.本庭認為,法官的分析正確無誤。 73.說得再簡單一點。一所公司的職員,可自發為董事長賀壽。那不是公司的活動。如果壽宴由經理(甚或他背後更高級的人)發起,指定一眾職員須每人課款若干,兼於何時分批道賀,其中被指派幫忙打點的更有專車接載,那就很難不是公司的事。就算家眷、舊部、甚至朋友也通通請來,都改變不了。 結論 74.這個理由不成立。 不服判刑的申請 原審時的判刑理由 75.以下是法官的判詞。 76.首先,他分析了涉案各類控罪的不同嚴重性:
77.其次是各被告的個人罪責,當然也包括申請人:
是次申請 78.申請人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他投訴,法官指控罪(8)和(14)比其他控罪嚴重,是錯的。他投訴,法官應該但沒有考慮社會服務令作判罰。他投訴,他在整件案件的角色有限,10 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重。 討論 79.本庭不認為須要逐項討論上述的三個上訴理由。 80.本庭接受,申請人個人在干犯有關四項控罪時,情節相對輕微。本庭亦注意到,他在24歲即本案之前,沒有前科。 81.此外,申請人的感化官報告,內容正面。例如,他與家人關係良好,與他們同住。根據家人的觀察,申請人的行為不壞,反倒膽小內向,連夜歸的情況也不多。雖然中四輟學後有就業困難,但在被捕前十個月,已因兄長幫忙而覓得穩定工作,得顧主讚許(見原審法官的判詞),而且常規性地每月給家裡三至五千元作家用。申請人與D10是舊同學,兩人喜歡在油麻地玩樂,結果結識到D3而與三合會扯上關係。申請人沒有濫藥。 82.申請人已服刑約3個月,之後保釋在外,等候上訴。 83.有鑑於上述各項因素,本庭認為,可讓申請人接受感化,以便他更新。(社會服務令只著眼工作,缺乏輔導,未獲感化官建議。) 84.在作出這個決定前,本庭已充分考慮過答辯人的陳詞。本庭接受,涉及三合會的罪行,性質嚴重,刑罰要具阻嚇性,但判刑時也不能抹殺每件獨立案件及每個不同被告的個別情況。 85.本庭認為,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一案,並未對有關的罪行作量刑指引。鄧國楨副庭長(當時的官階)在該案提到,俗稱「吹雞」,與及「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這三類罪行,量刑的幅度應如何。但那只是一個基於案例的觀察,目的是提醒下級法院,在判刑時不要無故把刑期加重。(那是該案的法官的錯誤,結果申請人的上訴得直。)。鄧副庭長並未指出,有關三類罪行,必須處以即時監禁。他並未指出,案例中的刑期,是判罰時的最低標準。 判決 86.不服定罪的申請駁回。 87.批准不服判刑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得直,有關四項控罪的刑期撤銷,每項改判感化18個月,附加條件:(一)申請人須於已申報的地址與家人同住;(二)須依感化官的指引和意見繼續升學或工作。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七被告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