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8/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ugust 2013.

1. 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七被告(D7),與其餘十四人(D1至D6,D8至D15)被控以總共十六項與三合會有關的罪名。 [1] 在杜浩成暫委法官席前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他面對的四項控罪全部成立。它們是控罪(8)「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3)「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4)「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控罪(16)「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申請人依次處入獄9個月、6個月、9個月及8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10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就所有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18/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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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七被告人) 郭家誠 (KWOK KA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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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3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七被告(D7),與其餘十四人(D1至D6,D8至D15)被控以總共十六項與三合會有關的罪名。[1]在杜浩成暫委法官席前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他面對的四項控罪全部成立。它們是控罪(8)「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3)「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4)「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控罪(16)「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申請人依次處入獄9個月、6個月、9個月及8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10個月。[2]申請人不服,就所有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大綱

2.代號He-man的探員,2008 年中七畢業後投身警隊,2009 年12 月執行代號「圍城」的臥底行動,滲入黑社會社團搜集情報。2010 年3 月,He-man經人介紹成為佐敦和勝和三合會社團(「佐勝」)成員。不過,當時已屆24歲的He-man,很快便因年紀太大而被社團的人懷疑和疏遠。同年9月,He-man再透過和勝和成員「阿Ming」,認識D1,被D1收為門生,與D2、D5和D6互稱「師兄弟」。D1之上則為D3即「廟街勝和」的「廟街朗」。2010 年11 月底,「圍城」行動結束,涉案的十五名被告被捕歸案。

每項控罪實質所指

3.原審法官在書面判詞裡曾對控方的每項指控做過撮要,現在由本庭整理採納如下。首先是直接與申請人有關的四項控罪。

控罪(8

4.2010年10月28日下午,He-man收到D1電話,着他下班後致電給他。稍後,D2也來電,叫He-man到金龍遊戲機中心,說是D1「吹雞」。

5.在金龍遊戲機中心,He-man見到D1、D2、D5、D6及其他人士。D1指示各人跟他到駿發花園。D2、D5、D6和He-man照做,同行的還有兩名女子。途中,D2向He-man說:D5和砵蘭街水房爭執、D1叫「吹雞」、D3「落咗嚟」等等。

6.到達駿發花園麥當勞後,D1向D6和He-man表示:一,D5與人爭執,所以「吹雞幫拖」;二,D3正在為此事與人商討,各人要留在麥當勞等候。其間,其他人也陸續到場。

7.半小時後,D1收到電話,指D3要各人過去。於是,D2、D5、D6和He-man便跟隨D1步行至廟街近熙龍里的位置。途中,D8加入,一起前去與D3會合。到達後,He-man還見到D7(申請人)。

8.D3在眾人圍在一起時說:早已說過不要「響朶」,不「響牌頭」;如有事發生需與D1聯絡,D1便會找他(即D3);現在事件弄到「唔湯唔水」。

9.D3問各人是否已經知道此事。D1答是。D3跟著說:D5的事,「攪到八國聯軍,又尖新,又14」。D3還說:D5跟別人爭執,是一年前的事,到現在才處理,還把對方毆打,在電話裡又「響牌頭」。接著,D3問D5:「我點攬你?」

10.D3又問D8說:事件與你無關,是誰叫你到場?還叫尖新和14的人,弄得像八國聯軍?D8回應:D1致電他說「吹雞」,所以前來幫忙。

11.D3向在場人士表示,他要到旺角處理事件,並指示各人返回駿發花園等候。之後,D3和D7(申請人)離開。

控罪(13

12.2010年11月14日凌晨,He-man與D1、D2、D4和D5在油麻地與大角咀一帶流連。其間,D9和一名為「阿唐」的女子加入。在吳松街,D1說,要應D3指示到渡船街公園,各人於是一起前往。

13.在公園那裡,He-man見到D3、D7(申請人)、D10、D11、D12與一名為「阿嫂」的女子。D3走近He-man、D4和D5,與他們閒談十三張、三公、德州撲克等賭博遊戲。D3表示自己想找些「生客」。D4說會協助。這時,D2和D9加入,D3則再表示希望能找些好賭的「生客」。

14.隨後,D1也走過來,與He-man、D2、D3、D4、D5和D9圍在一起。D3表示:當天已找了「白飯魚」商討「前幾日榕樹頭打人單嘢」;「白飯魚」是「白瓜子」的朋友;「白瓜子」被人毆打,「白飯魚」在場,但事件已經處理妥當;對方已經向D3「響咗朶」。

15.D3接着說:He-man和D1事發時不在場,可以繼續到金龍遊戲機中心,D5則不可,原因是「差仔」的事件。D3還說:D4和D9可以繼續到遊戲機中心。各人表示明白。

16.這時,D7(申請人)與D10、D11、D12和D13加入,眾人圍在一起。D10問D3說了沒有。D3跟著向各人說:「順便交待,D5與「差仔」爭執的事,是尖沙咀老新弄出來的,他們才是主角,誰知後來發展到我們『響排頭』,別人知道是『勝和』,弄至我們做了主角,又用自己排頭與「差仔」們商討,「差仔」四處找尋D5。」D3更表示:以往曾說過不要「響排頭」,有事發生時需與D1聯絡,由D1找D3處理。

17.D3指示:在場人士不要處理事件。此外,他又特別指示:D1在金龍遊戲機中心見到其他「差仔」時,向他們表明「尖新」才是事件主角。他說:在金龍還有很多尼泊爾人士,D1要叫他們找尖新處理事件。D1表示明白。接著,D10向D1說:「知點攪,有乜嘢突發嘢,通知我。」

控罪(14

18.2010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8分,He-man與D1、D4和D9在廟街近永星里,見到D3、D7(申請人)、D10、D14、D15和一名男子往廣東道方向步行。D1說:「「白瓜子」做乜跟住朗爺?」D10回應:「啱啦,一齊幫手。」於是,He-man等人便跟着D3走。

19.幾分鐘後,各人到達廣東道又記海鮮火鍋門外,圍在一起。「白瓜子」走進店內,把一名男子帶出來,站到D3面前。He-man、D1、D4、D7(申請人)、D9、D14和D15則站在D3後面兩三呎。

20.D3指着「白瓜子」向那名男子說:「「大頭泉」,佢話佢係金龍陀地,要收陀地,係咪你話係金龍陀地?」那名男子(即「大頭泉」)問:「後面嗰班係咪全部係你啲人?」D3答:「係。」

21.「大頭泉」說:「你叫你啲人散開。咁樣傾,唔夠一陣就打。」D3轉身向He-man、D1、D4、D7(申請人)、D9、D14和D15揮手,說:「你哋散開先。」接著,D10也向其他人說:「分開先,有乜嘢就要幫手。」各人於是分開站在又記附近。

22.He-man和D1、D4和D9從店舖附近走向廣東道近碧街位置,與D7(申請人)、D10、D14和D15相距約二十呎,而D10一伙人又與D3和「白瓜子」及「大頭泉」距離約十五呎。

23.其時,D1向He-man說:「有嘢,你要幫手。」至於D4和D9,D1則表示:「你兩個唔使。」跟著,He-man和D1步向D10,而D10又向D1說:「行去近啲睇住,有乜嘢要幫手。」

24.於是,D1與He-man一起移向廣東道近咸美頓街的方向,直至距離D3和「白瓜子」以及「大頭泉」約十呎。He-man見到D3和「大頭泉」以及「白瓜子」坐在又記門口的一張桌子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

25.不久,D3離開,行向廣東道近碧街方向與D10及其他被告會合。He-man和D1尾隨。在那裡,He-man見到D10、D11和一名不知名人在一起。

26.D3向各人講解:較早時,「白瓜子」在金龍遊戲機中心,出言挑釁,一會兒說單打,一會兒又說「落人鬥多」,此外又說大佬是基哥,阿公是「大頭泉」,並聲稱自己是金龍陀地。「白瓜子」還說:「落人搵阿B哥攪掂」,聲稱「B哥是老虎B」。最後,D3向「白瓜子」表示要找「大頭泉」談話。

27.D3續稱,「大頭泉」曾表示:「落人咪落,你落嗰班咪靚仔。」D3於是向「大頭泉」說:「睇下我出面嗰班係咪靚仔?」最後,「大頭泉」對D3說:「「白瓜子」再生事,不要找我,你們已經毆打了他。」

28.眾人沒有回應,其後都返回金龍遊戲機中心。

控罪(16

29.這項控罪單指2010年11月30日的一個集會,地點是深水灣泳灘燒烤場。以下是整件事的發展過程。

30.2010年11月13日凌晨,D1在文明里近廟街公園向He‑man和D5說:「29號阿朗爺生日,係我哋呢邊自己人先可以去,阿謙仔同肥楊暫時我唔會叫佢地兩個去住,阿He-man,你通知埋阿龍。」D1續說:「各人籌旗3 舊,買份嘢俾阿朗爺,另外入去長洲租屋慶祝。」

31.2010年11月15日,He-man告訴D2,D3在29日生日,每人須付300元。兩日後,He-man到D1家中與D1、D2、D4和D9消遣。其間,D1提及,11月25日要就D3生日向各人收取300 元費用。

32.2010年11月18日凌晨,He-man和D1、D2、D5和D9到駿發花園與D7(申請人)、D10和D11會合。其間,D10提及,D3在29日的生日會,要分批入長洲。最早的一批(包括He-man和D1)需於6時到達準備食物和飲品。D10自己則將會是最後一批。D10還說,當天會有三十至五十人參加。

33.2010年11月26日凌晨,He-man在渡船街公園與D1、D4、D7(申請人)、D9、D10、D11、D14和D15商討慶祝D3日生的事。D10說,D11曾到深水灣,環境不錯,生日慶祝會分批到深水灣。首批包括D1、D12、D13和「骰仔」。第二批包括「粟米」、D2、D4和D9。He-man和其他人為最後一批。首批和第二批負責買東西,有小型客貨車接送。D10還說:「到時有啲舊師兄弟會到,玩得嚟就住,佢哋好易跳掣。」談話間,D10表示生日會約有三十人參加。

34.2010年11月26日晚上,He-man再在渡船街公園與D1、D2、D4、D7(申請人)、D9、D10、D11、D12、D13、D14和D15商討生日會的事。同時在場的還有不知名的男女子各一名。其間,D10重申,生日會需分批進入。第一批需在下午3時集合,負責購買東西。第二批則需要在佐敦乘巴士到銅鑼灣轉小巴。第三批就只有D3和D10。最後,He-man被安排在第二批進入深水灣,集合時間為下午6時,地點是金龍遊戲機中心。D10指自己會在下班後才到深水灣。

35.20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左右,He-man到達金龍遊戲機中心。他見到D15和兩名男士在一起。之後,D2、D4、D5和其他兩名人士亦分別到達。He-man看見D3背着一個背囊,有相機腳架外露。後來,晚上7時30分,各人離開金龍遊戲機中心。He‑man與D2、D4、D5、D15與及三名人士一起到眾坊街近廣東道買燒烤用的食物。途中,他們還又遇上另外兩個人。

36.再後來,晚上8時,各人原一起到佐敦道搭巴士,但發覺有東西未買,He-man便與D4和D15到佐敦附近補購。其間,D6來電,得知要到深水灣慶祝D3生日,便說會出席。最後,He-man與D4、D6和D14在佐敦近廣東道巴士站會合,一起搭巴士到銅鑼灣。他們抵達深水灣時,已是晚上10 時有多。

37.其後,He-man在燒烤場見到的,有D1、D2、D5、D7(申請人)、D9、D10、D12、D13和D14,另外就是多名不知名的男女。當D3到達時,在場燒烤的人士突然大叫了三至四聲「阿朗爺」、「阿大」、「大佬」。D3則點頭向各人報以微笑。

38.2010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He-man聽到有與會的人大叫「人齊、影相」。不過,拍照後不久,便有大批的警員到場,並把燒烤的人圍起來。接著,He-man恢復警員身份,向上司報告兼續一把相關的人士指認出來,其中包括D1至D7(即申請人),與及D9至D15。當晚,遭到警方拘捕的,總共有三十四人。

其他指控

39.順帶一提,本案的首五項控罪(例如「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和「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只針對D1、D2和D3,卻是He-man的整個證供的基礎。原因是,有關的事情,涵蓋了He-man如何由「佐勝」過檔到「廟街勝和」的過程。箇中的情節包括D1、D2主動透露自己是「廟街勝和」,着He-man「一齊玩」;D1收取He-man三元六角利是,給他介紹D3「朗爺」;及He-man又因年齡過大而一度給D3和D10質疑等。至於其他的控罪,則涉及較一般的指控,例如是某被告參與了某三合會集會。

原審概況

40.除He-man之外,控方傳召過的,主要還有第二和第三證人。他們分別為He-man的操控員(偵緝警長46894)和三合會專家(黃炳雄)。

41.另外被呈證的是D5和D8的警誡會面紀錄。它們的內容在法律上不影響D7(申請人)。

42.十五名被告當中,有七名選擇作供。他們是D1、D3、D6、D9、D10、D11和D12。他們否認說過或做過任何與三合會有關的事情,也否認他們的聚會是三合會集會。具體一點說,就是不完全否定He-man提到的日期、地點和場合;但事情的性質和有關的對話或行為,則一概否認。

43.這樣的證供,對包括D7(申請人)在內的所有被告,都是有價值的證據。                  

44.結果,原審法官全盤信納控方的證據,又全盤否定辯方的證據。

不服定罪的申請

理由(1

45.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以內容不合理為理由,拒絕眾被告的證供。然而,他卻以某些言詞和語句不合邏輯來反證He-man的證供的真實和沒有粉飾。這顯示法官有雙重標準。

討論

46.因為內容不合理而被拒,例子中有一個是D1、D3、D9和D10就控罪(14)的解釋。這是申請人提出來的,詳細內容可翻看原審法官書面判詞的第434至438段。很簡單地說,法官認為它們不合理,是因為各被告聲稱在不問情由,或不知目的地何在的情況下,自然而然地跟著D10和另一男子走向廣東道,可是到了又記火鍋之後又分散在店子的四周。同樣,D10自稱是男子要帶去談事的人,但到步後又站到一旁,讓D3與對方對話。

47.就此,本庭不認為法官的推理有什麼問題。申請人咎病的,也不是這個結論。

48.至於法官指某些言詞和語句不合邏輯,反而可顯示He‑man沒有捏造證供,這一點則與控罪(1)至(3),即D1和D2如何邀請He-man加入「廟街勝和」的情節有關。下面是申請人所做的撮要(原有的內容取自He-man的證供的謄本):

「於2010年9月22 日約晚上11 時20 分,在眾坊街56 號唐樓天台與D1及D2行到一邊交談(上訴卷宗 232頁C)。開始時D2便問卧底警員『有冇跟人』。卧底說『冇』,D2便說『我跟阿豐(即D1),不如跟我呢邊一齊玩。』

其後,D1說『我哋「廟街勝和」啱玩嘅,一齊玩。』D2即說『係喇,一齊玩,He-man,你幾多歲?』卧底回答『24 歲』。D2便說『He-man,年齡唔係問題,大家講個信字,我哋呢邊好齊心。』D2亦說『一齊玩』。卧底再說『24 歲,所以以前啲人唔信我。』

其後,D1對卧底說『你同阿Ming玩,以前又係「佐勝」。』卧底便說『24歲,啲人唔信我,冇嘢做揾我,我介紹工畀佢做。』D1便說粗口和『咁串』及對卧底說『我哋呢邊好齊心,我以前係「旺角道勝和」,而家「廟街勝和」,跟「廟街朗」。你諗下,一齊玩。』卧底回答『哦』。」

49.申請人認為,以上的描述,並不合理。例如,D1和D2才剛認識He-man,不可能一開始就和He-man談及「跟人」的事。此外。他們主動表示年齡不是問題、「大家講個信字」,好像知道什麼背景似的,也很令人懷疑。這都是律師在原審時已指出過的。法官不能倒過來,強指它們對He-man的可信性有利。

50.問題是,法官的意思,要比申請人所表達的複雜。他備受批評的那幾句話,也只是三個小段的最後一段(見書面判詞第420(1) 至 (3) 段):

「辯方就着警員被招攬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過程陳詞指,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知道警員以往為『佐勝』成員,因此警員一遇上第二被告,便被問及『有無跟人』等等,不合常理。

法庭認為,警員無法控制被告的言詞,又不能貿然向被告發問問題影響臥底身份,因此未能交待各被告對自己的背景資料的認知,法庭認為上述這一點並不稀奇。

法庭認為,警員被招攬的過程出現似是不合邏輯的言詞和語句,反而引證了警員如實交待事件發生的經過,沒有捏造或粉飾他的證供。」

51.從以上的節錄可見,法官真正的意思,僅指D1和D2的行為,絕非無可解釋;He-man沒有就「[看]似」不合邏輯的地方自行加以修飾,就更顯得他中肯。僅此而已。再者,根據He-man供稱(上訴卷宗第228頁Q),他和D1、D2得以認識,是透過和勝和成員阿Ming的介紹。D1、D2知道He-man的背景,知道他因年齡被「佐勝」懷疑,直接與他商談「跟人」的事,因此也不足為奇。

結論

52.這個理由不成立。

理由(2

53.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獨立地考慮每個被告的每項控罪。這點可由書面判詞的第450段證明:

「各被告在重點議項(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的證供並不誠實可靠,法庭認為無法賦予他們就其他控罪的證供比重份量。」

討論

54.控罪(16),即D3生日會那件事,是原審法官認為不合理的另一例子,內容涉及下一個上訴理由,本庭暫且不作評論。

55.無論如何,法官在分析過各被告就控罪(14)(火鍋店事件)和控罪(16)(生日會)的解釋之後,的確講過被引述的那番話。不過,要正確理解法官的意思,也必須顧及他在此話前後的若干觀察。例如,他在判詞的第433段就說過:

「法庭詳細考慮各被告人供詞的內容,除了第十四和第十六控罪外,各被告的主要抗辯證供,性質上與控方的屬各執一詞 ...。」

56.這段話的意思是,控方沒有佐證,很難憑理由逐項細數出辯方版本的不可信。例如,He-man指某某被告,在某某場合,做過某某事情,但對方卻一口咬定,絕無其事。這就是控罪(14)與(16)以外的情況。

57.至於辯方,眾被告的證供當然互相支持。然而,法官也不無理由地在判詞的第451段指出:

「... 證供明顯顯示,各被告事前已經認識,最終在第三被告的生日活動一起被捕(第八被告除外)。各被告明顯不是獨立證人,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吻合這一點,不可賦予比重份量。」

58.於是,法官乃通過各被告對控罪(14)和(16)這兩個內容相對豐富的說法,來概括出他們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這是容許的。情況就等如有證人就多項事情作供,其中幾項明顯失實,法庭對他完全失去信心。這個情況,與把不同的控罪混在一起處理,是兩回事。事實上,就算完全不信辯方,法庭還是要根據控方的證據,分開考慮每項控罪,才能達致最終的裁決。這是很基本的法律原則,就正如本案的原審法官,早在書面判詞的第390及391段提醒過自己一樣:

「控方有舉證責任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肯定各被告干犯相關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各被告的控罪需要分別和獨立考慮。」

59.本庭並不認為法官有離棄上述原則。

結論

60.這個理由也不成立。

理由(3

61.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拒絕各被告對控罪(16)的解釋,理由牽強。相關的是書面判詞第447段:

「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的生日慶祝活動整個安排,與一般社交活動不一。法庭可以理解,活動涉及人數眾多,必需妥善安排。可是,一般社交活動,即使人數眾多,也不需要指定分批到場,法庭認為這一點有違常理。」

申請人批評,法官須要但沒有解釋他的看法。相反,D1和D10在作供時說過,分批到場是因為各人的下班時間不同。

討論

62.本庭不認為是這樣。

63.下班時間不同的人,大可因應自己的方便,單獨或相約其他人一起到生日會。這樣正常不過。不正常的是,由別人「指定」分批到場。尤甚者,給指令的,有好幾次是D1 –He-man在「廟街勝和」的保家。另外就是D10 –一個在證供上似乎有點地位的人物(見上文第16段有關控罪(13)、和第18及23段有關控罪(14)的撮要)。

64.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裁定,控罪(16)成立,並不只因為分批到場的安排有違常理。相反,法官的考慮,要廣泛得多(見判詞的第459(42) 及 (45)段):

「基於本文[即整份判詞]的考慮,法庭裁定第三被告的生日會慶祝活動實質是『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

法庭從整體證供考慮,裁定該次出席三合會活動的被告完全清楚第三被告的身份和三合會集會的目的,即讓新舊會員聚集一堂,互相交往認識。」

結論

65.這個理由同樣不成立。

理由(4

66.申請人指:原審法官裁定D3的生日會是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16)),用錯測試。相關的是書面判詞第453(20)(三)段:

「法庭認為,參與結集的人的身份,是有指標性的。例如,如果出席人士屬社團高層人士,所處理的事項便有較大可能與三合會持續存在或壯大有關連。當然,這並不是唯一指標,例如一班低層三合會人士結集,目的在於推舉三合會社團主事人,雖然出席者在三合會社團的地位不高,他們處理的事項與三合會持續存在和壯大有直接關連,便可以是三合會社團集會。」

67.申請人認為,根據判例,與會的人,無需是三合會成員。反過來,與會者就算都是三合會成員,又在會中討論三合會的事,那集會也未必是三合會的集會。關鍵是該集會的性質。以與會者的三合會會籍甚至地位來決定集會的性質,肯定有錯。

討論

68.原審法官的話,不能隨意抽拆,否則會盡失它的原意。

69.例如,剛才的節錄,只是有關段落的其中一個分段。要掌握好法官的意思,還得看全文。無論如何,第453(15) 至 (16) 及 (19) 至(20) 段,是最起碼的:

「就上述各點,法庭留意到,辯方不爭議一班人士結集是否一個三合會社團集會,純屬事實裁決。

另外,辯方不爭議,控方毋須證明所有參加人士都是三合會社團成員,非三合會社團成員也可以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

…….

法庭謹記,不是所有三合會社團成員結集都是三合會社團集會。

在三合會社團集會這個事實裁決上,法庭認為有下列重要考慮:

一、 三合會社團為非法組織,不像合法組織或機構一般,有着正常、合法的結集地點和方式,例如預先約定集會的時間、地點、議程、等等。因此,法庭認為,一個三合會社團集會不一定有着合法機構一般的程序和模式,沒有該些程序和模式不一定等於一班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結集便不可能是三合會社團集會。

二、 法庭認為,法例的原意是打擊三合會社團的活動,最終目的是剷除三合會社團,因此,一項重要指標是,一班三合會社團成員結集時的行為和處理的問題,是否與三合會的持續存在或壯大有關。

三、 法庭認為,參與結集的人的身份,是有指標性的。例如,如果出席人士屬社團高層人士,所處理的事項便有較大可能與三合會持續存在或壯大有關連。當然,這並不是唯一指標,例如一班低層三合會人士結集,目的在於推舉三合會社團主事人,雖然出席者在三合會社團的地位不高,他們處理的事項與三合會持續存在和壯大有直接關連,便可以是三合會社團集會。」

70.從這一整段的分析可見,法官完全明白有關的法律。他並未以與會者的三合會會籍和地位作測試。相反,他要求自己以集會的性質(即是否會令社團持續存在和壯大)作結論。會籍與地位,只是反映性質的一個重要考慮。這才是法官的原意。

71.還要指出,對D3的生日會的性質,法官曾經做過深刻分析。判詞裡最相關的是第453(38) 至 (50) 段。法官在文中稱He-man為「警員」:

「法庭的考慮如下。三合會社團是一非法組織,與合法機構不可同日而語,集會方法和模式都因三合會是一個非法組織而變得隱蔽。

關於這一點,控方的專家證人詳細解釋現今招招募三合會會員的口頭承諾方法,以及三合會一般活動,包括一些三合會會員或職員會藉着正常的場合,如晚宴、壽宴或三合會派對等場合,召集同門師兄弟,互相介紹及認識,或把一些新招攬的追隨者介紹予其他同門認識。

法庭賦予專家證人證供完全比重份量,在這方面,警員在一燒烤玩樂場合被新相識的第一和第二被告招攬的情況,也引證了專家證人的意見。

法庭特別考慮到第三被告生日會籌組安排的整體過程,而控方證據顯示,警員2010年9月底成功滲透入涉案三合會成為會員至2010年11月30日期間,除了籌組第三被告生日會之外,沒有證供顯示有任何被告為其他三合會成員或非三合會成員籌組生日活動。

在這一點上,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的身份是關鍵的考慮,即他作為『廟街勝和』的主事人。

法庭認為,除非有特別原因,第十被告無需向其他人交待會有『舊師兄弟』到場,一般社交生日會活動,不容易出現玩樂過激引致不愉快事件。

法庭接受專家證人的證供,基於整體呈堂證供而言,第十被告提及『師兄弟』時,他指的是同一堂口過往及現在的會員。

第十被告提示其他人玩樂時不可過激,其實也同一時間鼓勵他們一起玩樂。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十被告鼓勵其他被告與『舊師兄弟』一起玩樂,互相認識。

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裁定第三被告的生日會慶祝活動,實則上是『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

法庭認為,即使有其他堂口的三合會社團成員參與該次集會,也不影響該次集會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集會的裁決,原因是整個活動的安排圍繞着第三被告,即「廟街勝和」三合會社團主事人。

事實上,即使有其他堂口的三合會成員參與,法庭認為這一點並不稀奇,理由是2010年9月27日,第一被告也明顯知道警員過往屬『佐勝』,也招攬他成為會員,並且在談話間,也交待過往自己曾屬不同三合會的往事。

再者,三合會社團成員可以脫離一個三合會社團而加入另一三合會社團,第一被告、警員和第四被告的經歷便清楚引證了這一點。

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生日會的集會,涉及新舊會員交往及互相認識,有利三合會社團的持續存在和壯大,因此,該聚會是三合會社團集會。」

72.本庭認為,法官的分析正確無誤。

73.說得再簡單一點。一所公司的職員,可自發為董事長賀壽。那不是公司的活動。如果壽宴由經理(甚或他背後更高級的人)發起,指定一眾職員須每人課款若干,兼於何時分批道賀,其中被指派幫忙打點的更有專車接載,那就很難不是公司的事。就算家眷、舊部、甚至朋友也通通請來,都改變不了。

結論

74.這個理由不成立。

不服判刑的申請

原審時的判刑理由

75.以下是法官的判詞。

76.首先,他分析了涉案各類控罪的不同嚴重性:

「66. 本案案情而言,以第三被告干犯的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罪至為嚴重。其次是可能涉及使用武力的第八控罪中的『吹雞』行動和第十四控罪的『哂馬』。第八和第十四控罪中又以第十四控罪較為嚴重,『哂馬』的目的在於解決不同社團的地盤糾紛,案發時事件一觸即發,幸好沒有發生毆鬥或傷人。」

77.其次是各被告的個人罪責,當然也包括申請人:

「143. 第七被告現年二十四歲,在港出生,中四程度,未婚,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曾任職廢紙回收工人,與父母和姐姐同住,為家中獨子。

144. 辯方呈堂被告父母、家人的求情信件,以及被告僱主信件,指出被告顧家,工作穩定,孝順父母,獲家人和僱主支持。

145. 感化官建議十八個月的感化。

146. 辯方陳詞指,感化官報告內容十分正面:(一)被告求學時期操行不差;(二)停學後,被告雖說沒有固定工作,但由於被告內向,經常留在家中,沒有流連街上。

147. 辯方要求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讓被告接受感化。在各項控罪中,辯方指被告角色被動。最後辯方要求法庭給予初犯的被告一次機會,以非監禁方式懲處他。

148. 法庭認為,第七被告干犯了本案案情中較嚴重的第八和第十四控罪。雖然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無法接受感化令能正確反映案情的嚴重性。

149. 法庭未能在第七被告的背景資料以及辯方的減刑陳述中,找到任何不以即時監禁方式懲處被告的理據。

150. 考慮過整體相關資料後,法庭認為一個適合的總量刑準繩為監禁十二個月。

151. 法庭頒令如下,第七被告

第八和第十四控罪,各判監九個月;

第十三控罪判監六個月;

第十六控罪判監八個月。

152. 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第八和十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十四和十六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三個月需與第八和第十三控罪的九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十二個月。

153.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法庭考慮到辯方提出的減刑說法,給予被告兩個月刑期扣減,第七被告判監十個月。」

是次申請

78.申請人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他投訴,法官指控罪(8)和(14)比其他控罪嚴重,是錯的。他投訴,法官應該但沒有考慮社會服務令作判罰。他投訴,他在整件案件的角色有限,10 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重。

討論

79.本庭不認為須要逐項討論上述的三個上訴理由。

80.本庭接受,申請人個人在干犯有關四項控罪時,情節相對輕微。本庭亦注意到,他在24歲即本案之前,沒有前科。

81.此外,申請人的感化官報告,內容正面。例如,他與家人關係良好,與他們同住。根據家人的觀察,申請人的行為不壞,反倒膽小內向,連夜歸的情況也不多。雖然中四輟學後有就業困難,但在被捕前十個月,已因兄長幫忙而覓得穩定工作,得顧主讚許(見原審法官的判詞),而且常規性地每月給家裡三至五千元作家用。申請人與D10是舊同學,兩人喜歡在油麻地玩樂,結果結識到D3而與三合會扯上關係。申請人沒有濫藥。

82.申請人已服刑約3個月,之後保釋在外,等候上訴。

83.有鑑於上述各項因素,本庭認為,可讓申請人接受感化,以便他更新。(社會服務令只著眼工作,缺乏輔導,未獲感化官建議。)

84.在作出這個決定前,本庭已充分考慮過答辯人的陳詞。本庭接受,涉及三合會的罪行,性質嚴重,刑罰要具阻嚇性,但判刑時也不能抹殺每件獨立案件及每個不同被告的個別情況。

85.本庭認為,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一案,並未對有關的罪行作量刑指引。鄧國楨副庭長(當時的官階)在該案提到,俗稱「吹雞」,與及「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這三類罪行,量刑的幅度應如何。但那只是一個基於案例的觀察,目的是提醒下級法院,在判刑時不要無故把刑期加重。(那是該案的法官的錯誤,結果申請人的上訴得直。)。鄧副庭長並未指出,有關三類罪行,必須處以即時監禁。他並未指出,案例中的刑期,是判罰時的最低標準。

判決

86.不服定罪的申請駁回。

87.批准不服判刑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得直,有關四項控罪的刑期撤銷,每項改判感化18個月,附加條件:(一)申請人須於已申報的地址與家人同住;(二)須依感化官的指引和意見繼續升學或工作。

(楊振權) (張慧玲)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七被告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5)在審訊時因不獲控方支持而撤銷。

[2] 「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兩項罪名均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