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宗

Case No.HCMA 44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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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健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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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3 日
判案日期: 2013年9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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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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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

2.上訴人李健宗(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葯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4日,在油麻地社區中心休憩花園天后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0包內共含3.24克混合劑內含0.89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0包內共含1.60克混合劑內含0.44克海洛英鹽酸鹽。

3.2013年1月24日,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王國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裁判官把案件押後兩星期,等候背景報告才判刑,期間被告人需被還押。

4.在2013年2月8日的判刑聆訊,裁判官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個月。

5.2013年2月21日,控方作出申請,要求裁判官覆核他之前所判的3個月監禁刑期。

6.覆核判刑的申請於2013年4月29日進行聆訊。裁判官改判被告人即時監禁15個月。

7.上訴人提出上訴的理由如下:被告人被判3個月監禁之後,於2013年3月22日服刑期滿出獄。法庭於2013年4月22日致電被告人,告訴被告人判刑過輕,要求他於4月29日再次為本案上庭。而於4月29日被告人卻被判刑15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為他已就本案服刑兩個月監禁,現再判他入獄15個月,於理不合。

8.另外,上訴人也致函本庭,不滿重新加判15個月,因為他不知道為什麼? 他說,於2013年3月22日出獄後找到了一份很理想的工作,決心重新做人,為家人、母親努力工作。因為加刑所以失去了這份工作。他更說:

“…更悲哀是母親因此受不到此打擊,本來身體健康,突發要入院。本人不能對母親侍候。[她]更於本年6月16日去世。本人不明白,我已為我所做的事情負了[責]。

本人不知我錯在那? 任由你們問題出錯要重新入獄。現在我所受的也超出了心身受創。現在本來沒有精神問題而被定我有精神病,雖[需]服食多種藥物,[使]到本人任由法庭失誤而受害。現在本人希望得到公平公正解決,請在最高法院處理我的問題,上訴到底這些問題,是否全由我個人成[承]受所有失誤,本人希望減少服刑時間,理由為九龍城法院沒有做好所由程予(序)時間。”

9.裁判官覆核判刑時的裁決如下:

判刑覆核

7. 本席應控方申請,覆核判刑。於2013年4月29日進行聆訊。控方作出陳詞,說明本席的判刑偏離了上訴庭在 R v LAU Tak-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一案的判刑指引。就本案牽涉之危險藥物及份量,判刑應是兩年至五年的監禁。所以本席應採納兩年監禁為起點,重新考慮判刑。辯方大律師仍然希望本席盡量輕判。

8. 本席不能不同意控方的申請,原本的判刑遠遠偏離了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故此覆核自己的判刑。經細心考慮後,以18個月的監禁作為起點,但因事曾為被告帶來了不便,將刑期扣減3個月。

9.  被告就他面對的一項控罪判處即時監禁15個月。”

10.雖然LAU Tak-ming案的判刑指引指出販運海洛英的重量至10克者,判刑應為2年至5年監禁,但沒有明文指出販運重量如本案的1.33克的海洛英毒品應判之確切刑期。這可能是裁判官在2月8日時所判刑期犯錯的原因。但在覆核時,裁判官不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而以18個月的監禁作為起點,已是對被告人輕判。又因為覆核之事替被告人帶來了不便及困擾,裁判官把刑期多扣減3個月,只判被告人15個月監禁,實已體諒了被告人當時面對的情況。

11.在判刑的原則上,裁判官並無犯錯。他也體諒了因覆核而加了刑期,對被告人的不便及滋擾,而把按指引應判的兩年監禁刑罰大大減成了15個月,本席認為未可厚非,亦顯示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

12.對於被告人失去已找到的一份理想工作,以及他母親的去世,本席深表同情,但是販運毒品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法庭以嚴刑打擊。希望被告人於出獄之後,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努力工作,對社會及家庭作出貢獻。

13.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