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鋒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8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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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少鋒 (第一被告人)
  何志恆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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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16分
出席人士: Mr Albert Poo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trick T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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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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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在2013年4月8日凌晨約2時,兩名被告被附近大廈居民發現,在西環屈地街電車總站站務亭外進入該站務亭,然後離開登上小巴。居民報警後,警方截停該小巴,並從第一被告的袋內撿獲一張屬於別人的香港電車職員證,亦從第二被告的袋內撿獲另一張屬於別人的香港電車職員證、薪俸結算書、輪值表及充電器等等。上述物品其後被確定屬於不同的香港電車職員所有,他們把這些物品留在站務亭內。

3.該站務亭約80平方呎,內有2張檯及3張椅,四邊有玻璃窗及一木門等等。

4.第一被告現年44歲,過去有35次犯罪紀錄,包括24次盜竊罪及5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3年1月,因盜竊罪被判6個月監禁。被告育有一名一歲多兒子,現由其母親照顧。第一被告寫下求情信表達悔意,希望及早改過,盡其父親責任。

5.第二被告現年42歲,過去有15次犯罪紀錄,包括4次盜竊及6次管有侵犯版權作品。最後在2013年6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現正在戒毒所服刑。

6.譚大律師求情指出,兩人並非早有預謀地犯案,亦無攜帶特別爆竊工具,案中無人受傷,財物亦全被起回,且並非貴重財物,望予以輕判。

7.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牽涉非住宅單位案件,一般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本案嚴重之處是兩人一起共同在凌晨犯案,若非被附近居民發覺,案件亦難以被揭發。案中被盜物品,表面上並非貴重財物,但這些職員證、糧單及輪值表落入罪犯手中,顯然可以帶來其他嚴重罪行。他們過去均有多次牽涉不誠實的犯罪紀錄,本席實可考慮把判刑起點提高。但無論如何,畢竟他們現在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仍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判以20個月監禁。

8.第二被告現在在戒毒所服刑,但按此判刑,該戒毒所命令可予以撤銷(案件E 1498/2013)。

9.因此,就此控罪,兩名被告各判以2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