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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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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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面對第一項控罪勒索罪,第一被告另外面對第二及第三項勒索罪。 控方案情(控罪一) 2.2012年10月26日晚上,證人一陳家洛抵達澳門,與一名網友女子會合,四處遊玩,女子稍後帶證人一到一間賭場會合男子Ivan,Ivan要求證人一提供個人資料,以便登記會籍。期間,Ivan將20,000元賭場籌碼交給證人一,證人一最終輸掉全部籌碼。Ivan帶證人一往另一賭場認識男子Patrick,Patrick將200,000元泥碼交給證人一,雙方協議用這200,000元籌碼來賭博,一個買莊、一個買閒,目的是用泥碼去換取明碼交換現金,用完200,000元泥碼,證人可以得佣金10,000元,但證人一不知道這樣做會被賭場抽佣,他因此輸了8,000元佣金,所以他總共輸掉了28,000元。稍後Patrick要求證人一交出身分證影印副本,在Patrick要求下,證人一在副本上簽署聲明,承認提取了28,000元籌碼。稍後,證人一從銀行櫃員機提取現金20,000元交給Patrick,Patrick吩咐證人一回港之後前往港澳碼頭賭場的辦事處交8,000元,證人一自行回港。 3.同日早上約8時,證人一抵達香港,被被告一及二截停,期間證人一發現手提電話由第三者通知電話公司暫停服務,稍後被告一及二帶同證人一抵達渡船街的一間餐廳。在餐廳內,被告一用手提電話與人聯絡之後,指稱證人一欠其阿頭200,000元,要求證人一償還,證人一不同意欠這麼多錢,他說只欠8,000元。稍後,證人一依從被告一及二的指示,從銀行櫃員機提取現金10,000元交給被告一。之後證人一被帶到柯士甸道的一間餐廳,被告一將手提電話交予證人一。電話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向證人一表示償還的款項已經增加至300,000元,證人一爭議,因為他已經還了共30,000元,他說只欠$270,000,兩名被告亦接受這金額。稍後,證人一被帶到九龍公園,證人一依從被告二的要求,致電渣打銀行申請提高信貸額至47,000元。被告一及二帶證人一到沙田一間金行,證人一依從被告一及二的吩咐,用信用卡購買47,000元金飾,並隨即回售予金行,獲取43,000元,證人一隨即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自己保留3,000元。同日傍晚,被告一及二帶證人一到尖沙咀一間麥當勞餐廳,在餐廳內,證人一遇到朋友,隨即要求代為通知家人。稍後警員到場,並拘捕被告一及二。警誡下,被告一及二保持緘默。 4.整個過程中,被告一及二向證人說過超過二十次,假若證人一報警或離開,公司行動組會騷擾他和他的家人,他擔心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所以沒有這樣做。 控罪二 5.2012年11月20日下午,張國威(證人三)抵達澳門一間賭場,遇到一名不知名男子,獲邀申請會籍,證人三將個人資料寫上一張白紙上,並加上簽名作實,並交了自己的身分證影印本與及手提電話。稍後,不名男子將500,000元籌碼交予證人賭博,證人相信自己輸了八至十萬元,該名男子吩咐一名女子帶同證人三返港。同日凌晨約3時,證人三與該名女子抵港之後,該女子將證人三交予被告一及另一名男子,被告一及男子帶同證人三到尖東一間餐廳,被告一告知證人三,雖然欠款只是500,000元,但是證人三需要還1,400,000元,最後願意減為700,000元。被告一恫嚇證人三說,假若證人三不按指示歸還欠款,公司的行動組會將他鎖起及找越南仔來斬他手腳,證人感到驚慌,在被告一的陪同下前往中環的一間財務公司貸款,證人三趁機報警求助。警察到場拘捕被告一,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控罪三 6.2012年12月26日下午約4時,魏嘉俊(證人五)抵達澳門一間賭場,期間一男一女邀請證人五申請賭場會籍,證人五不用填表格亦不用簽名,只須告訴個人資料及家人資料,並交出身分證及手提電話,便取得100,000元泥碼,證人五用泥碼賭博,贏取了約3,000元籌碼,他將原先的100,000元籌碼及贏取的3,000元籌碼一併交還,但是對方說,他要回港之後才可以取回手提電話及會員證。同日早上7時15分,證人五抵達香港,被被告一及另一男子截停,被告一及該男子帶證人前往尖沙咀一間餐廳,並核實證人的個人資料。被告一聲稱證人輸掉了100,000元,證人五否認,被告一要求證人五清還欠款及利息,否則會對其家人及本人不利。證人五感到驚慌,他初時不同意還款,但被告一及男子恐嚇會派人到他的家淋紅油及傷害他的家人,證人五因此被逼去銀行櫃員機提款,證人五將身上5,000元交給被告一,並且依從他的指示,在銀行櫃員機分別兩次把22,000元及18,000元轉賬到一個該名男子提供的兩個銀行賬戶內,稍後,被告一將他本人的手提電話交予證人五,與被告一的阿頭傾談。電話內,對方自稱高先生,並要求證人五歸還共360,000元,證人五使用被告一的手提電話打給母親,被告一指示證人五告訴母親,他在澳門輸了200,000元,證人亦照做。稍後,被告帶同證人五到德福,在公園內,被告一要求證人五在一張印有他的身分證副本上抄錄欠債聲明,表示仍欠230,000元,證人五照做。之後,被告一及該名男子帶同證人去到啟田見他的家人,當場埋伏的警員把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一保持緘默。 7.案件的爭議是證人一、三及五的可信性,他們有沒有將事實全部告訴法庭,法庭可否穩當地倚賴他們的證供來把兩名被告定罪。 證據評核 證人一 8.證人一承認當他在澳門申請賭場會籍時,他已經填寫虛假的住址,但留空了他的職業和公司地址,但在進一步盤問之下,他承認也在表格上虛報自己在滙豐銀行工作,其實他是在中原理財工作。本席認為他在填寫會籍表格時,已經使用虛假地址及工作地址,即使不是因為有不軌意圖,亦至少證明他是一個十分謹慎,懂得保護自己的人,他已經存在戒心。他作供稱,他與Ivan在賭場對賭,一個買莊、一個買閒,目的是用這方法去賺取會籍經營者的佣金,他每使用100,000元泥碼,便可以獲得5,000元佣金,本席認為這麼容易可以賺到5,000元佣金的協議,證人一會不懷疑嗎?他說後來才知道這樣做會輸了佣金給賭場,但這是雙方一早沒有協議的,證人一必然即時知道受騙,為甚麼他還會同意在文件上承認提取了170,000元泥碼(見證物D1),他向警方提供一份模擬提取泥碼證明書(證物D2),他說是憑記憶寫出內容,但這兩份文件上面的簽名是不同的,他承認兩個簽名都是他的,兩份證物最重要的分別是在D1,證人一承認取了170,000元泥碼,已還了20,000元,而在D2,證人一說取了170,000元泥碼,輸了28,000元,已清還20,000元,尚欠8,000元。明顯地,他強調的是尚欠8,000元。本席認為,這顯示證人一可能是對警方故意隱瞞,至少他向警方故意強調只欠8,000元,但這說法並不符合D1的內容。 9.證人一用信用卡購買黃金,但是控方證人二張先生作供稱,他與證人一交易的時候,並沒有發現證人一有任何驚慌跡象,證人一向他表示他沒有錢還,所以要求用買來的黃金去換取現金還錢。證人一說,第一及第二被告超過二十次說,如果他不還錢,會騷擾他及家人,但在他的證人口供,他只告訴警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只在佐敦一間餐廳內講過一次這番說話。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證人一聲稱,他在澳門只欠8,000元,但回港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告訴他尚欠300,000元,他已發覺是一個騙局,他又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告訴他,他可以離去,他可以去報警。他當時知受騙而被威脅要償還300,000元,一個正常人的反應應該是逃走或者報警,他是一個理財顧問,是一個年青人,但他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他解釋是因為怕自己及家人受騷擾而被逼同意付270,000元,這個解釋實在是難以令人信服,本席不肯定證人一已經把事實全部告訴法庭。 證人三 10.他現年60歲,他在澳門遇上不知名男子,又同意在白紙上簽署去申請賭場會籍,這說法令人感到奇怪,他相信自己只是輸了十萬、八萬元,但是卻被要求還1,400,000元,他知道被騙,為何還要和對方討價還價,達成協議,去還700,000元呢?他說發覺這是一個騙局,他想走,但第一被告恐嚇他,他的老細會找行動組及越南仔斬他手腳,他因此害怕,不敢逃跑,並去到他曾經借錢的在中環的財務公司,他說他有借貸紀錄,想借一百萬元,只是最後因為利息太多,因為利息要六十幾、七十萬元,所以他決定不借。到這個時候,他才決定打電話給同事尋求意見,最終由同事替他報警。本席認為證人三的行為及反應不合常理,他明明只是輸了十萬、八萬,卻被人「屈」要還700,000元,他怎會仍然願意去財務公司去借錢償還呢?他否認向到場警員說過他在澳門賭錢,向高利貸借了港幣500,000元,其後輸清,但是警員13407(控方證人四)說,當他去到財務公司見到證人三,證人三是對他這樣說的。本席亦都不肯定證人三對法庭說出事實的全部。 證人五 11.他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便可以取得100,000元籌碼去賭博,但另一方面,卻要告訴家人的個人資料,並要交出手提電話,這說法亦令人生疑。他最終贏了3,000元,但是他不但不能夠取回3,000元現金,連自己手提電話也無法取回,他怎會不在澳門堅持要取回手提電話呢?回到香港,見到第一被告及另一個男子,他們指控他簽了100,000元的欠單,但根本並無其事,為甚麼證人會同意多次從銀行提款機提取現金給被告及依照指示將他的錢轉賬給另一個戶口呢,而且金額更多達共70,000元,他為甚麼肯依照第一被告指示,對母親說輸了200,000元呢?他為甚麼期間一直不逃走呢?為甚麼不報警呢?證人五說,因為對方說過不還錢會淋紅油及騷擾他家人。本席認為證人已經27歲,2011年已經開始工作,他聲稱被恐嚇及不報警或逃走的理由,都是難以置信。本席亦不肯定這個證人已經告訴法庭事實的全部。 12.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各項控罪,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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