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 Yusheng 對 Ewi Logistics (HK)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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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3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3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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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估損害賠償判決書 ---------------------------- 引言 1.此申索源自一次貨運安排。原告人在2009年11月,委托第一被告人將一輛汽車[“該汽車”〕,從香港機場運至廣州黄埔港。 2.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下述的貨運指令〔Shipping Order〕:-
3.第一被告人委托第二被告人安排運輸。該汽車在2009年11月21日裝船,並於11月22日運抵目的港。 4.原告人在2009年11月22日,發現第二被告人所簽發的提單上,將收貨人誤寫為“台灣峰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原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更正上述提單錯誤。第二被告人到2010年3月19日,才將提單上的收貨人更正。原告人在2010年3月24日才收到全套正確的正本提單,可以辦理在目的港的報關業務。 5.原告人稱,第二被告人的上述提單錯誤,對原告人做成損失。 6.原告人在2010年9月30日向兩名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7.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10月8曰,存檔了送達認收書,表示擬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但第二被告人期後並沒有送達或存檔抗辯書。法庭在2011年9月15日,判令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8.原告人於2011年9月15日,向第二被告人,發出評估損害賠償通知書。原告人在2012年3月21日終止了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9.本次聆訊是評估第二被告人應賠償予原告人的數額。 10.本席在聆訊時聽取了雙方有關損害賠償的證據。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1.原告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月11日的證人供詞,另一份日期為2012年3月30日的證人供詞,及一份日期為2012年8月9日的補充證人供詞。原告人在聆訊時採納了他上述3份證人供詞作為他的證供。 1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下述7項申索:-
13.原告人是北京華遠商運經貿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華遠公司”〕,他亦是華遠公司的股東,佔華遠公司60%的股權。他亦替美國的North China Cargo Service Inc〔“NCCS”〕工作,NCCS是華遠公司在美國的分公司。原告人是NCCS的法人代表,主要是在美國工作。雖然華遠公司和NCCS都是從事貨運業務,但它們從事的是海上運輸業務。運輸該車輛是一宗海空合併的運輸業務,並不是華遠公司或NCCS的業務,而是原告人承接的個人業務。 14.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在2009年11月18日委托第一被告人,安排將該車輛從香港機埸運至廣州黄埔港。有關提單由第二被告人簽發。由於提單上的收貨人的名字出錯,該車輛運抵黄埔港後,不能及時報關提貨。 15.原告人發現提單出錯後,馬上通知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更正提單上收貨人的名字。但第二被告人到2010年3月19日,才把提單更正。原告人在2010年3月24日,才收到全套正確的提單。 16.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2年1月11日的證人供詞中稱,在事件發生後,他曾多次聯系兩名被告人,並與相關人員到北京、廣州和香港等地與客户、海關、報關公司、及兩名被告人協商解決問題,損失了人民幣216,799.50元及港幣13,976.00元。他曾與兩名被告人多次商討賠償問題,但不得要領。原告人遂提出本申索。 17.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2年3月30日的證人供詞中稱,第二被告人的提單錯誤,對他造成下述損失,共計人民幣184,185.00。
18.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2年8月9日的補充證人供詞中稱,第二被告人錯誤製作提單,對他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184,185.00。他提供的損失明細如下:-
19.原告人在聆訊時向法庭提交的列表,提出了下述的損失:-
20.原告人在聆訊時,就上述列表所提出的申索數額,提供了口述證供。 21.原告人提出的申索,在不同時候,數額都會有所不同。原告人亦向法庭呈交了支持他的申索數額的文件。本席會在本判決書的“討論及裁決” 部份,再作討論。 22.原告人傳召了邵明杰小姐〔“邵小姐”〕出庭作供。邵小姐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4月19日的證人供詞及一份日期為2012年8月7日的補充證人供詞,她在聆訊時採納她上述兩份證人供詞作為她的證供。 23.邵小姐曾在2010年4月25日至5月1日,與原告人一同出差去處理本案的事宜。她的證供,只是重複原告人的證供。 24.原告人亦呈交了朱麗麗小姐〔“朱小姐”〕兩份日期分别為2011年10月21日及2012年3月30日的證人供詞。但朱小姐沒有出庭作供。第二被告人的代表確認第二被告人無需盤問朱小姐,並同意法庭可接納朱小姐上述兩份證人供詞為傳聞證據。 25.朱小姐的證人供詞,亦只是重複原告人的證人供詞的內容。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26.第二被告人由其獲授權的董事洪文俊先生〔“洪先生”〕代表出席聆訊。 27.洪先生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月11日的證人供詞,他亦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1月14日“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回應”。他在聆訊時採納他上述的證人供詞及“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回應”,作為他的證供。 28.洪先生稱,該車輛是在2009年11月20日,由第一被告人以傳真向第二被告人訂倉由香港運往黄埔港。 29.第二被告人在2009年11月23日,收到第一被告人的通知,要更改提單的收貨人。由於貨物已到達目的港,有關提單的資料已經上報目的港的海關,以待收貨人報關提貨。按中國海關的程序,於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更改提單上任何資料,必須提供相關文件及理由,以供當局批核,方能更改。 30.洪先生稱,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及其國内代理,跳過中國海關,單方面將提單更改,被第二被告人拒絕。原告人的客户在2010年5月18日才在北京海關審批完成商檢,但黄埔海關資料的收貨人仍是錯誤的“台灣峰之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故此,原告人的客户未能順利報關提貨。 31.第二被告人傳召了胡永康先生〔“胡先生”〕出庭作供。胡先生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月12日的證人供詞,他在聆訊時採納他上述的證人供詞作為他的證供。 32.胡先生是第二被告人在廣州的代理,勤安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33.胡先生稱,根據黄埔海關的程序,貨物到達目的港前,所有數據均需上傳至海關平台。貨物到達後,如要更改提單,必需經海關審查,再由海關於平台更改相關資料。他的公司不能單方面作出更改。這次運輸涉及完整汽車,屬高度管制入口貨物,需要北京海關重新審批辦證,才能正式報關,並非他的公司或第二被告人故意延誤。 討論及裁決 34.雙方並無爭議,原告人並非直接與第二被告人接洽,安排將該車輛從香港機場運至黄埔港。洪先生提出,第一被告人的發票是發給NCCS,而不是發給原告人〔證物“P-19”〕。這宗運輸業務應是NCCS的業務,如有損失的話,也是NCCS的損失,而非原告人的損失。 35.原告人的證供是,這宗運輸業務是他個人承接的業務,縱使第一被告人的發票是發給NCCS,相關運費也是由原告人支付給第一被告人。 36.雙方都沒有傳召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向法庭作供。第一被告人向NCCS開出發票,並不等同這宗運輸業務不是原告人個人承接的業務。原告人以NCCS的名義或透過 NCCS向第一被告人發出運輸指示,與原告人在這宗運輸業務上有蒙受損失,並無矛盾。若這宗運輸業務是NCCS的業務,而NCCS在這宗業務蒙受了損失,NCCS必然會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雙方亦沒有向法庭呈交證據,顯示NCCS有就這宗運輸業務向任何人提出索償。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這宗運輸業務是原告人個人承接的業務,原告人委托第一被告人安排這次運輸,第一被告人則向第二被告人訂倉。第二被告人的發票是發給第一被告人的。〔審訊文件册第186至187頁〕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並無合約關係,但原告人是有參與這宗運輸業務,並蒙受損失。 37.第二被告人發出的提單的托運人是:“KUANG CHUN LI C/O EWI LOGISTICS (HK) LIMITED [第一被告人]”。原告人並非第二被告人所簽發的提單的合約一方,他既非托運人、亦非收貨人。他也不是該車輛的貨主,但原告人是有参與安排這次運輸的。第二被告人是一間船務公司,第一被告人亦是一間船務公司。第二被告人從第一被告人處接獲這宗運輸業務,提單上的托運人亦是“c/o”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是知道這業務並非是由貨主直接托運的業務,中間有其他的船務公司及代理人參與,若第二被告人發出的提單有錯誤,不單托運人及收貨人會蒙受損失,其他有參與安排這次運輸業務的人士〔包括中間參與的船務公司或代理人等〕,亦會蒙受損失。這運輸行業的特性,建構了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令第二被告人在法律上對原告人亦負有謹慎責任。〔見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 及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5] 2 AC 145〕 38.第二被告人知道中國海關對進口貨物有嚴格規管。洪先生在其證供中確認,按中國海關的程序,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更改提單上任何資料,必須提供相關文件及理由,經當局批核,方能更改。胡先生的證供更確認,這次運輸涉及完整汽車,屬高度管制入口貨物,提單更改後,需要北京海關重新審批辦證,才能正式報關。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所有參與安排這次運輸業務的人士〔包括原告人〕,都依賴第二被告人謹慎製作提單,並確保提單上的資料沒有錯誤。雖然第二被告人並非直接與原告人諦約,但第二被告人應會預見,若它違反其謹慎責任,製作的提單出現錯誤,原告人作為其中參與安排這次運輸的一方,亦會受到損害。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需賠償原告人的損失,亦是公平和合理的。〔見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及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2 AC 605〕 39.第二被告人賠償原告人的損失的準則是:第二被告人應賠償,第二被告人可預見,原告人在第二被告人違反其謹慎責任的情況下,會蒙受的損失。〔見The Wagon Mound [1961] AC 388 PC〕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發出的提單有錯,第二被告人可預見原告人需採取行動去補救第二被告人的錯誤,從而產生各種費用,第二被告人需承擔賠償這些費用的責任。但這些費用須是第二被告人可合理地預見,若它發出的提單有錯,受影響的人士便會有合理的可能產生這些費用。 40.本席現在逐一評估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每一項申索。 差旅費 41.原告人因第二被告人發出有錯誤的提單,而需奔走於北京、廣州和香港之間,去更改提單的錯誤。因此而產生的差旅費,第二被告人應賠償予原告人。 4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及日期為2012年3月30日的證人供詞中,提出這項申索的數額是人民幣65,750.00元。但在日期為2012年8月9日的補充證人供詞中,這項申索的數額是人民幣68,717.50元。他在聆訊時提交的列表,這項申索的數額則為人民幣75,011.25。 43.原告人在聆訊時提交的列表,將這項目的申索細分為下述10項:-
44.根據原告人的案情,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3月19日已將提單更正,亦於3月24日將全套正確的正本提單交給原告人。原告人的客戶在2010年5月25日,亦已將該車輛從海關提出。〔見審訊文件册第44頁〕故此,2010年5月25日後產生的差旅費,與更改提單並無關係,這些差旅費是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索賠,及提出本申索而產生,這些費用應納入本案的訟費,法庭在評估損害賠償時,暫不處理訟費的申索。在本次損害賠償評估,本席只處理原告人所提交的列表中前3項,即〔1〕2010年1月12日至1月17日,自北京出差至廣州和香港〔原告人申索人民幣2,996.00〕;〔2〕2010年2月1日至2月5日,自北京出差至廣州和香港〔原告人申索人民幣3,993.00〕;及〔3〕2010年4月25日至5月1日,自北京出差至廣州和香港〔原告人申索人民幣24,402.00〕。 45.原告人所申索的差旅費包括火車票費用、餐費、住宿費、交通費、及通訊費。 46.不論第二被告人所簽發的提單是否有錯誤,原告人每天都需要用餐,原告人並非因第二被告人所簽發的提單有錯而需要用餐,原告人的餐費並非因第二被告人所簽發的提單有錯而產生的損失。原告人的餐費申索,不獲批准。 47.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述火車票的副本:-
48.由於第二被告人所簽發的提單有錯,原告人需往來北京、廣州、深圳等地去處理更改提單和貨物清關等事宜,上述由此而產生的火車票開支,第二被告人需賠償予原告人。 49.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述出差時住宿費的收據:-
50.原告人在其列表中申索3次出差的住宿費分别為人民幣1,410.00元、730.00元及674.00元,共2,814.00元。原告人提供了2,489.00元的收據,其中4次的收據是沒有日期的。由於有關收據是行業的定額發票,這情況是可以理解的。本席接納原告人申索廣州乾潤賓館的住宿費,但原告人呈交的深圳七斗星商旅酒店,及深圳友誼酒店的收據,觀其數額,應不是住宿開支,本席不予接納。 51.此外,廣州黄埔酒店開出的發票的付款方,由原來的“諾捷貨運有限公司” 改成原告人。該發票是在2010年5月1日發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爭議,原告人在當日完成第三次出差,離開廣州。原告人亦呈交了相關的火車票證明其行程。雖然黄埔酒店的發票並非寫上原告人為付款方,但原告人確認他當日是住在該酒店。既然原告人是在2010年5月1日才開離開廣州,他在廣州期間當然要住宿。酒店的發票有可能寫上訂房的公司,而不是住客的名字。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他在2010年4月25日至5月1日出差期間,曾入住廣州黄埔酒店,支付了人民幣328.00元的住宿費。 52.本席批淮原告人的出差住宿費申索為人民幣2,454.00元。 53.原告人亦另外申索人民幣13,500.00元的住宿費〔見審訊文件册第150頁〕。原告人稱,這是他在北京期間,住在華遠公司提供的公寓,而需支付給華遠公司的住宿費。原告人是華遠公司的總經理,他不時需要前往北京,處理華遠公司的事務。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是為更改本案的提單而專程去北京,更改提單亦無需長時間停留在北京。事實上,原告人長時間停留在北京,對更改提單亦是無補於事。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因利成便,借回北京處理華遠公司事務之便,順道處理本案提單的更改。原告人提交的收據的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亦即原告人的客戶提取了該車輛的7個月後,更是提單更改了的9個月後。可見原告人並不是為更改本案的提單,而專程前往北京。原告人這項住宿費的申索不獲批准。 54.原告人在其列表中申索3次出差的交通費了分别為人民幣410.00元、1,802.00元及1,952.00元,共4,164.00元。其中3,375.00元是在2010年2月21日至5月27日,在北京的汽油站為汽車加油的支出。原告人稱這是在北京期間借用朋友的汽車使用汽油,及補償客户因未能按原定日期提取該車輛的損失。本席接納原告人在北京及出差時,在當地都會因處理更改本案的提單事宜而產生交通費的開支。但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北京使用的汽油,全部是為更改提單而支出。本席亦不接納提單上的錯誤會令原告人的客户在汽油使用方面有損失。此外,原告人亦在下述“交通損失補償”一項賠償了客户的損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只需賠償原告人,因處理更改本案的提單事宜而產生的合理交通費,本席評估有關數額為人民幣1,500.00元。 55.原告人在其列表中亦申索,2010年4月25日至5月1日出差期間的通訊費人民幣700.00元。這主要是流動電話的增值費。原告人在處理更改本案的提單事宜時,需與在不同地方的單位聯系,產生通訊費是必然的。原告人申索的數額人民幣700.00元,亦是合理的。本席批淮原告人此項申索。 56.本席批准原告人的差旅費申索共人民幣7,393.00元 〔即火車票費用2,739.00元,住宿費2,454.00元,交通費1,500.00元,及通訊費700.00元〕。 交通損失補償 57.這是原告人賠償其客戶損失的款項。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申索這項的數額是人民幣50,000.00元。但在證人供詞中,這項申索的數額是人民幣46,495.00元。他在聆訊時提交的列表,這項申索的數額則為人民幣29,560.00。 58.原告人是根據一份由其客户簽署的“証明材料” 〔見審訊文件册第34頁〕,提出這項申索。 59.在這“証明材料”中,原告人的客户列出下述損失:-
60.原告人稱他支付了上述人民幣46,495.00元的賠償數額給他的客户。除了海關滯報金外,原告人賠償了人民幣29,560.00元給他的客户。 61.如前所述,第二被告人並非從貨主處直接取得這次運輸業務,第二被告人知道中間會有其他的船務公司或代理人參與。第二被告人應合理地預見,若它發出的提單有錯誤,向貨主接洽這次運輸業務的人,是會遭客戶索償的。原告人需賠償貨主的損失,是可預見的。該車輛的提貨期,因提單上的錯誤而延遲了半年,原告人賠償人民幣29,560.00元給客户,本席認為數額也是合理的。 62.本席批淮原告人此項申索人民幣29,560.00元。 港口雜費 6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申索這項的數額是人民幣12,500.00元。但在證人供詞及在聆訊時提交的列表中,這項申索的數額是人民幣11,050.00元。 64.原告人是根據一份由廣州市卓志報關有限公司發出的“收支費用表”〔見審訊文件册第160頁〕,提出這項申索。 65.在這“收支費用表”中,原告人指下述支出是因提單有錯而引致的:-
66.原告人稱,碼頭包干費是當貨物滯留在碼頭期間,因應碼頭運作,不時要將貨物移送到不同的地點儲存,而要支付的費用。 67.原告人同意“代辦還吉費” 是提貨後交還貨櫃的費用,這與第二被告人簽發的提單有錯無關。原告人確認在這項下原告人只申索人民幣10,400.00元。 68.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除了“代辦還吉費”外,上述其他費用,都是由於第二被告人簽發的提單有錯而引致。本席裁定,在這項下第二被告人需賠償人民幣10,400.00元予原告人。 報關費 69.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申索這項的數額是人民幣6,500.00元。但在證人供詞及在聆訊時提交的列表中,這項申索的數額是人民幣3,000.00元。 70.原告人稱這是加急報關的額外收費。在原告人提交的名為“进口信息表” 的文件〔審訊文件册第162頁〕,列出了該車輛清關所需費用,其中包括“报关加急费3000”。原告人稱這文件是報關公司當時發給他的付款單。 71.第二被告人簽發的提單有錯,令該車輛滯留在碼頭,無法清關。在這期間,碼頭的費用與日俱增,原告人的客户亦不能使用該車輛。當提單更改後,原告人的客户要求原告人加快完成清關程序,這是可以理解和合理的。加快清關需支付附加費也是無可厚非。人民幣3,000.00元的附加費,數額也是合理的。 72.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為加快完成清關程序,產生了人民幣3,000.00元的附加費,第二被告人需賠償這款項予原告人。 海關滯報金 73.原告人申索人民幣16,935.00元的海關滯報金。這是中國海關向原告人的客户收取的費用。原告人的客户出示了黄埔海關的繳款通知。〔審訊文件册第34至35頁〕 74.第二被告人簽發的提單有錯,令該車輛遲遲未能清關,引致中國海關向原告人的客户收取滯報金。原告人稱相關款項由他支付。這損失是第二被告人可合理預見的。第二被告人需賠償有關款項人民幣16,935.00元給原告人。 通訊費 7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及日期為2012年3月30日的證人供詞中,申索這項的數額是人民幣5,000.00元。但在日期為2012年8月9日的證人供詞中,這項申索的數額是人民幣2,032.00元。他在聆訊時提交的列表,這項申索的數額則為美金296.00元。 76.原告人是根據一份由NCCS發出的“证明” 〔審訊文件册第173頁〕,提出這項申索。 77.NCCS在“证明”中稱,原告人處理提單錯誤的事宜所需時間約30天,由此產生的通訊費為美元296.00。但NCCS並沒有提供有關款項的明細及相關電訊公司的收費記錄。 78.本席同意在發生提單錯誤後,原告人身在美國時亦要與各方聯系,跟進事件。產生通訊費是在所難免。雖然原告人沒有提供所申索的款項的明細及相關電訊公司的收費記錄,本席同意美元296.00是一個合理的數額。 79.這項損失亦是第二被告人可合理預見的。第二被告人需賠償有關款項美元296.00給原告人。 誤工費 80.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申索這項的數額是人民幣27,500.00元。但在證人供詞及在聆訊時提交的列表中,這項申索的數額則是人民幣35,955.00元。 81.原告人是根據一份由NCCS發出的“证明” 〔審訊文件册第175頁〕,提出這項申索。 82.NCCS在“证明”中稱,原告人處理提單錯誤的事宜所需時間約30天,由此產生的誤工費為美元5,248.00〔約折合人民幣35,955.00元〕。但NCCS亦沒有提供有關款項的明細。 83.原告人是在NCCS工作,原告人稱這項損失是他因處理這次的提單錯誤事件,而損失的工資,但原告人並沒有呈交他的支薪記錄去證明這項損失。若原告人是在NCCS支薪,他的支薪記錄需呈報美國税務局。若然原告人有這方面的實際損失,他應該可以提供他的支薪或報税文件證明,而不是NCCS一份自說自話的“证明”。 84.此外,若原告人因處理這次的提單錯誤事件而損失工資,有關數額在原告人發出申索陳述書時〔即2010年9月30日〕,便已確定。這數額不會隨時改變。原告人這項申索,會由原來的人民幣27,500.00元,變為人民幣35,955.00元,亦顯示這是原告人隨意的申索。 85.原告人未能證明,他因處理這次的提單錯誤事件而損失工資。這種損失也不是第二被告人會合理地預見的。第二被告人不知道亦不會合理地預見,這次運輸業務是原告人個人承接的業務,第二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會引致原告人損失工資。這項申索不獲批准。 總結 86.根據上述裁決,本席評估第二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如下:-
利息及訟費 87.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損害賠償將附帶利息。由2010年9月30日〔即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後亦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88.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過往保留的訟費,由第二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89.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由其獲授權董事洪文俊先生代表,出席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