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嘉美 對 陳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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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7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4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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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申請人方嘉美指稱於受僱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而受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陳得鴻提出僱員補償的申索。該意外指稱發生於2008年9月6日星期六深夜至2008年9月7日星期日凌晨期間。關於意外發生的日期,本席稍後再作討論。雙方的主要爭議是該指稱的意外是否確曾發生。 背景 2.2008年8月,陳得鴻是一家名為「純愛・感覺」的小型生意的東主,為計劃結婚的準新人提供與婚禮有關的服務,例如攝影、錄像及化妝等。該公司位於尖沙咀某大廈內1樓,包括一個客廳用以接待顧客,及一個小辦公室。陳本人是攝影師,在行內使用Terence這個名字。此店於2005年開始經營,原本包括他在內有三個合夥人,但到了2008年8月,其他兩位合夥人經已退出,生意便由他獨資經營。當時生意已上軌道,他便想僱用一名全職營業員,負責向客人推銷婚禮服務。 3.2008年8月1日陳接見方嘉美,結果雙方同意方嘉美以兼職而非全職形式受僱,只須在星期五、六、日上班,不過有需要時她亦會在平日上班。在此案中雙方就她的僱用條件有輕微爭議,本席將稍後處理。在現階段,有關的僱用條件可歸納為:日薪380元(工作時間由中午12時至晚上9時),若方嘉美成功向客人推銷服務,便可得服務售價的6%作為佣金。 4.方嘉美於2008年8月2日開始工作。陳承認,他對她首月的工作表現感覺滿意。 5.審訊時,方的案情指2008年9月6日星期六,她按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傍晚時有一對準新人在店內,正考慮攝影服務組合。她和客人在廳內坐在一張枱旁,後來陳亦參與商談。至約晚上9時,其他職員都離開了,只剩下陳、她本人和那對準新人。他們一直討論至很夜,然後方嘉美坐着的椅子破爛倒下。她跌倒在地上受傷,陳目睹意外發生。然而,他們繼續與客人商談,結果成功說服客人增購一個攝影服務組合。 6.陳的案情指方嘉美工作至很夜的一晚,方跟一對新人商談至凌晨時分,而他只有間歇地參與討論,並沒有與方和客人一起在枱旁坐下。他大部分時間逗留在小辦公室內,等候方嘉美完成工作,好讓他鎖門。他從來沒有見到指稱的椅子破爛及方跌倒的情況,也肯定沒有在枱旁目睹任何意外。當晚是2008年9月5日星期五晚上至9月6日星期六凌晨。 兩宗僱員補償申索 7.本申請本來包括另一項由方嘉美向陳提出的申索,關於2008年9月27日工作期間發生的另一件意外。發生第一次意外時,陳並未依照有關條例規定投購強制保險。後來到了2008年9月某時,陳投購了保險,承保範圍包括2008年9月27日發生的第二次意外。該另一項申索在這次審訊前,已由承保人處理,並達成和解。 方嘉美的證據 8.方作出了2份證人陳述書,日期分別為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2月21日,她採納陳述書的內容作為其證供主問部分。她在婚禮服務行業工作多年,是一名營業經理。她於2008年8月2日開始在「純愛・感覺」工作,議定的基本工資是日薪380元,另加她成功銷售的服務之6%作為佣金,以兼職形式於星期五、六、日工作,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但若有需要及她同意的話,她也願意在平日工作。8月30日,由於她表現良好,陳口頭同意晉升她為營業經理,日薪為500元,另加6%佣金,以及若售出婚禮禮服,便可獲10%的佣金。 9.2008年9月6日星期六晚上約7時30分,方嘉美開始接待一對準新人。她嘗試向客人推銷攝影服務組合,而陳一直參與其中,不過在其主問部分,她說陳在晚上約9時才加入商談。客人較早時已同意以優惠價接納一個往日本拍攝的組合,但陳叫她游說客人購買在香港拍攝的組合,因為利潤較可觀。在商談過程中,陳拿了多本載有相片樣版的相簿向客人展示。那些相簿都很重。她在第一份陳述書中說陳將相簿一本接着一本放在她的大腿上;不過她在口頭作供時更正,指陳將相簿交給她,當枱上再沒有空間時,她便將相簿放在大腿上,因為陳不喜歡她在客人面前將相簿放在地上。不知不覺,她的大腿上便放了七、八本很重的相簿。然後至大約半夜,她坐着的椅子塌下,她因而跌倒,左腰背先着地。椅子的塑膠座位破裂了,而用螺絲連接座位的金屬腳也掉了出來。在她跌倒時,她的右臂及右肩撞到那塌下的椅子。她的下腰背及右肩非常痛楚,以致不能站起來。那位女客人扶起她,幫她坐在另一張陳搬給她的椅子上。由於當時她正在接待客人,所以即使劇痛也繼續商談。至客人離開,已經是凌晨2時。由於已經很晚,她沒有前往求醫,只是回家,希望休息一下會減輕痛楚。陳叫她隨後那天不要看醫生,因為在該星期日預約了一個客人看相片樣版,而他有攝影工作,不能親自處理,故需要她幫忙。他說只是要她多做一個工作天(即星期日),到星期一她放假便可以看醫生了。結果,星期日她照常回公司,忍着痛楚工作。她下班後又只是回家,再希望痛楚會自行消失。但至9月8日星期一,她感到痛楚持續,於是向一位註冊跌打醫師求診,並獲發病假證明書。其後,她向多位註冊中醫求診,他們斷斷續續給她發病假證明書。她的痛楚並無好轉。 10.意外後,陳告訴她並沒有投購強制保險,並要求她不要呈報意外,但她拒絕。 11.就各中醫發出的病假證明書是否適用,雙方並無爭議。無論如何,《2006年為僱員權益作核證(中醫藥)(雜項修訂)條例》(即2006年第16號條例)對該條例作出修訂,將中醫給予的診治包括在內,有關修訂亦剛好於2008年9月1日起生效。 12.她在作供時亦指出,意外前曾注意到其中一張椅子有點鬆,並告知陳,但他仍繼續使用。 13.2008年9月27日,發生第二次意外,意外中她撞到枱角,以致左髖前後皆受傷,她於當日延醫診治。此後,就兩次意外所受的傷,她接受了西醫及中醫的診治。 14.她在第一次意外中受傷的右肩和下腰背,現仍感痛楚,就此項傷勢,根據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0年7月7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她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被評估為3%。由2008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期間,她不時獲發病假證明書。 15.她作供時亦表示,陳曾跟她討論及爭論根據該條例陳應向她支付的數額或工資,陳於2008年10月5日及31日的討論期間打她,她於31日那次報警求助。2008年11月6日,她和丈夫一起往公司,因為陳叫她到公司討論數額的問題,她不敢單獨前往。在討論期間,陳挑釁她的丈夫,結果大家不歡而散。最後她丈夫被控勒索及認罪,而她獲撤銷控罪。 16.該次事件後,她繼續將病假證明書送交陳,但陳沒有向她支薪,這等同是解僱她了。 17.在接受盤問時,方確定她在2008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期間放取病假,但她在2008年11月初確曾前往一個婚禮展銷會。她只是陪同卓燕雙(下稱“卓”)(卓是「純愛・感覺」的其中一名前合夥人,仍在該公司以承辦形式工作)及另一名叫Kinki的女子到展銷會,因為是由方介紹她們為Match Frame(另一間婚禮服務公司)在該展銷會工作的。她開始在「純愛・感覺」工作時,已向陳知會已接下此項工作,並得到允許及假期。但是,她沒有在展銷會逗留一整天,因為展銷會是由中午至晚上七、八時,她只是向卓及Kinki解釋Match Frame可提供的服務組合。她記不起有否收取Match Frame的酬勞,她曾向Match Frame查問,但他們找不到付款給她的紀錄。陳向其指出,她在展銷會期間是穿高跟鞋的,她答說是帶了兩雙鞋子,一雙高跟鞋及一雙運動鞋,因為當時穿高跟鞋會加快她下腰背出現痛楚。她曾於2008年11月19日作答一份有關物理治療的問卷,當中她剔取了大部分方格,表示有下腰背問題引起的徵狀,包括要停做日常家務,大部分時間要坐下,穿襪時有困難,穿衣時要放慢動作,以及大部分時間要臥床。陳向她指出,如果她真有上述如此嚴重的徵狀,又怎能穿著高跟鞋出席展銷會,根本不可能,但她不同意。她亦稱第一次向陳交病假證明書是9月15日,當天是星期一,她是應陳的要求上班工作的。她再向他交病假證明書是在2008年9月27日上班當天,亦即發生第二次意外當天。對於陳的指稱,即陳曾問她是否須呈報工傷,而她答說不須要,因為看過醫生便會沒事的說法,她作出否認。 18.陳向她指出,她聲稱陳於2008年9月6日晚上至2008年9月7日凌晨期間與她在公司向客人推銷產品,但其實該段時間陳根本不在公司,因當晚他有一項婚宴外影的工作;對此說法,她說雖然不肯定日期,但記得那是週末的日子,並記得陳在他們離開前叫她工作多一天,因為隨後那天有客人看相版,他沒空所以需要她幫忙,而那天是星期日,再隨後的一天是星期一,是她的假期,她便可去看醫生。因此,她相信意外是在星期六晚上(9月6日)至星期日(9月7日)凌晨發生。經過一晚休庭後,她再被問及這問題,也是給予相同的答案。 19.當被問及在指稱的意外隨後的一天,她是否在公司影印了一些文件,她予以否認,並說那是2008年9月27日(即第二次意外當天),她影印自己所做的生意的發票,那並不是9月6日(或第一次意外隨後的一天)。 20.方否認在見工時告知陳自己有肩周炎的舊患,說只告訴他患有長期腸胃炎。 陳得鴻的證據 純愛・感覺 21.陳採納在2011年10月3日撰寫的一份證人陳述書為其證供。他在庭上作供說其本人在1977年出生,17歲開始工作,起初做文職,數年後,便轉做電腦工作,最後做了攝影師。2005年,他跟合夥人成立了「純愛・感覺」;在此之前,他做了兩至三年攝影師,期間在一家名為Galleria的影樓認識了兩位合夥人,即梁淑芬及卓。他們三人合夥成立「純愛・感覺」。他負責攝影,卓負責化妝,而梁小姐負責銷售。大約6個月後,梁小姐退出。至2008年7月,由於一些生意上的意見分歧,卓也退出,不過仍以個人承辦形式繼續在公司工作,所得收入由她和陳攤分。至那時候,他以Terence這名字在婚禮攝影界已薄有名氣,生意已穩定下來,並有盈利。由於他本身不擅長銷售,故欲聘請一名全職營業員負責銷售工作。 聘請方嘉美 22.2008年8月初,陳接見方,並同意聘用她在星期五至日工作。他說原本底薪是日薪300元,但到了2008年8月下旬,在方的要求及游說下,她的底薪改為日薪380元(由2008年8月開始計)。開始時他們亦議定方嘉美可得其銷售額的6%作為佣金。在接受盤問時,他不同意曾於2008年8月底將方嘉美晉升為營業經理,以及給她日薪500元。他同意方的名片顯示她是營業經理,但說這是方嘉美的要求,因為她說營業經理的職位讓她看來較有威信。至於日薪500元,則只適用於在會展等場地舉行的婚禮展銷會的工作日,因為這些展銷會上準客人的流量很高,工作辛苦得多。正因為這個原因,10月份的糧單上顯示她在2008年10月11日當天的底薪是500元,因為那天她要在展銷會工作。至於銷售婚禮禮服的10%佣金,他解釋這是方嘉美為公司從內地買入了一些婚禮禮服後,雙方才議定下來的。他不大滿意那些禮服的質素,於是同意給方多一點佣金,希望她盡快把那些禮服賣出。 23.在接受盤問時,關於方嘉美的工作申請表上“內部附註”一欄,陳解釋說,第二行所指的“380/日,佣金6%,售出婚紗/晚裝10%”是後期加上去的,並非在見工面試時寫下。當被問及為何在第一行稱方嘉美為“Super Top Sales”,他解釋是因為覺得方非常進取。他本來打算聘請一名全職員工,但方卻游說他,說她兼職工作對雙方均有好處,而她說話很有說服力。至於收入方面,他同意以方的能力,一個月連佣金在內可賺取15,000至20,000元。他亦同意,2008年8月7日是他本人結婚的日子,方到公司協助他預備婚禮,故這不是她可賺取佣金的正常工作天。 24.在見工面試時,方告訴陳她患有胃病及肩周炎,所以不會舉任何重物,也不會協助客人穿婚紗或處理相簿。因此起初有另一名叫Anki的17歲店務助理協助她。 指稱發生的意外 25.2008年9月5日星期五傍晚,方嘉美剛從內地渡假回來,陳前往紅磡火車站接她。她曾在內地致電告訴陳,她可在當地以平價取得一些好品牌的婚紗和晚裝,供公司轉售。這是她主動提出的建議,最初他不願意,但她頗為堅持,最後說服了他同意讓她為公司購買禮服。由於禮服的數量不少,而她又不能拿重物,他們便議定由他在火車站接她。他在2008年9月5日星期五晚上7時左右赴約,然後他們一起乘的士返回公司。 26.返抵公司後,他看過那些禮服,發現與他的期望有別,並不符合方嘉美早前的描述。那些禮服既非名牌或新款,質素也不好。 27.當時,卓在接待一對準新人,女客人正在試妝。卓約在晚上9時完成,方嘉美於是開始向客人推銷攝影服務組合。陳沒有加入商談,只間中與他們談話,大部分時間留在小辦公室內等候,因為他負責鎖門。至晚上11時許,方仍在游說客人。由於陳在隨後一天有婚禮拍攝工作,須大清早開始,他於是告訴方若客人真的不願意購買攝影服務組合,便不要勉強,讓客人離開好了但方仍然繼續下去。午夜過後不久,他突然聽到一陣大笑聲,便探頭往外看,見方嘉美坐在地上(當時鋪有地毯),跟客人一起大笑。他看不見任何人跌倒或椅子塌下的情況,也看不見地上有任何相簿。凌晨1時多,客人終於決定加購一個攝影組合,之後離開。 28.然後,就那些從內地買入的禮服,方要求陳除了他已支付的款項外,再付1,000多元。她堅持要即時收錢,最後他雖然心有不快,還是付錢給她。其後,他向她提出若售出那些禮服,便給她10%作為佣金,因為他不想再見到那些禮服。他覺得被方騙了,因為她在這一行經驗豐富,而且為人精明,她必定能看出禮服的質素的優劣。方沒有對他說曾經跌倒或發生了任何意外,只是打趣地說自己工作很搏命,做到攤在地上來。 2008年9月6日的外勤工作 29.在隨後一天,即2008年9月6日星期六,他大清早開始為一個婚禮工作,至下午約三至四時返回公司,在晚上婚宴開始前稍作休息。當時方和卓都在公司,還有一些客人。然後他在五時左右離開。 30.約晚上七至八時,卓致電向他報告,說方嘉美和另一職員Anki翻閱並影印了一些公司文件,然後她們便離去。他繼續當晚在婚宴的工作,完成後便回家。 31.就該週末發生的事,方嘉美的代表大律師雷天恩向他指出,方於2008年9月6日(意外前的一連串事件開始發生的那一天)按正常工作時間工作(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並非如他所指稱提早離開公司,他不同意。其後再向他指出從他所擬備的糧單可見,他會因方遲到或早退而扣減底薪,但沒有就2008年9月6日作任何扣減,他解釋說,當初他沒有“記時鐘”來紀錄僱員上下班的時間,是後來才有此裝置。 32.盤問時陳被問到方嘉美為何坐在地上,他的證供是方為人十分鬼馬生動,可能她當時正在擺姿勢。他沒有聽到方叫喊,只聽到笑聲。他看不見任何跌倒的情況,只見方自己站起來,並在大笑。他兩次被問到至該工作天結束前,方曾否向他提及自己跌倒,他答說她說過類似的話,但她的表現完全正常,看來並無不妥,而她所說的話是她工作很搏命,做到攤在地上來。 方嘉美的申索 33.對於2007年9月7日星期日發生的事,陳沒有特別的印象。數天後,方來電說她受了傷,要請病假。她提及是在做到很晚的那一夜受傷的。最初,他以為因她貪玩,只是以此為藉口放幾天假。開始時,他不知道有所謂“工傷”的一回事,並以為她只是想放幾天病假。後來,她多次提到“工傷”,於是他決定向勞工處熱線1823查詢。他在查問過後,才知悉自己須要為僱員投購強制保險,並要呈報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於是他按規定投購保險,並問方嘉美他須否報工傷,但方說不須要,因看過醫生便應沒有問題。指稱的意外發生後,除了2008年9月15日星期一、2008年9月27日即發生第二次意外當天,以及2008年10月份有數天外,她沒有再上班。 第二次意外 34.2008年9月27日,方返回公司,當天她頗遲(約下午2時)。她走進小辦公室,之後走出來,行經枱旁時身體撞到枱角,然後跌在地上。陳承認自己當時頗生氣,並氣憤地問她是否需要召救護車。他們繼續接待客人。其後,在當天或隨後一天,她投訴因那一次的碰撞受傷,並要求僱員補償和病假。 此後發生的事 35.在此之後,情況每況愈下。方和陳就她的病假薪酬應該如何計算談不攏。陳認為病假期間每天的薪酬應為她8月份收入除以30,而方則認為應該是除以7,即她在8月份工作的日數。2008年10月5日,方返回公司討論她的病假薪酬,他們就她在某一天有否工作爭論起來。方指控陳打她,但他說他從來沒有這樣做。 36.2008年10月31日,方再返回辦公室討論10月份的病假薪酬。她再次指控陳打她。陳說他沒有打她,並說她大可報警。她報警,警察到場,向陳解釋說陳和方各執一詞,最終還是對陳不利的。由於他在隨後的一天有攝影工作,為免麻煩,他寫了一張支票給她,以她所提議的方式計算病假薪酬,金額是10,152元,日期寫為2008年11月5日。後來,他通過另一職員致電方,叫她不要將支票兌現,因為她的計算方法不正確,但她還是將支票兌現了。 37.後來在2008年11月6日,方和丈夫一起到公司,討論她的薪酬,包括她的佣金問題。陳說他們是不請自來的。陳因為之前所發生的事,已在公司安裝了攝像機,但因事發突然,沒時間啓動,只好用手提電話將對話錄音,並將一份謄本呈堂(對此雙方並無爭議)。在這次見面期間,方的丈夫對陳非常囂張及兇惡,更襲擊他。陳便寫了一張1,186元的支票給方嘉美,她和丈夫便離開。之後一名叫Lena的新職員報警。陳跟警察前往警署後,有一班男子到公司搗亂。個多星期後,方再上公司,要求病假薪酬等等。Lena報警,警察拘捕了正被通緝的方嘉美。最後,方的丈夫就2008年11月6日的事件承認了一項勒索的控罪,而方的控罪則獲撤銷。 38.2008年11月的事件後,陳與方失去了聯絡。他透過Lena嘗試致電聯絡方,以查問她的申索及她是否仍為公司工作,但皆不成功。方亦沒有再上公司,也沒有交病假紙。2009年2月至4月期間,他結束了「純愛・感覺」的生意。由於他沒有再聽到方的消息,以為事情已告一段落。但數月後,他開始收到來自勞工處或勞資審裁處的信件,關於方就欠薪和佣金、法定假期薪酬、年假薪酬、終止僱用代通知金和無理解僱補償提出申索,總額為193,986元。 39.他從來沒有收到由方發給「純愛・感覺」而日期為2009年1月11日及2009年5月15日的信件(證物P2B和P2C),信中方指稱儘管她曾提出要求,但陳拒絕支付欠薪,並開始叫她2008年11月21日後不用上班,這樣相當於解僱了她。 2008年11月婚禮展銷會 40.陳亦將5張彩色相片呈堂(證物D12),相片顯示了方身處一個婚禮展銷會中,這些相片的黑白副本已於較早前披露。這是2008年11月1至3日在會展舉行的婚禮展銷會。方早已通知陳她會代表另一家名為Match Frame的公司出席這展銷會,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陳沒有往此展銷會,但請一位在場的攝影家朋友拍下方的相片,事前向朋友展示過方的相片。當天卓與方一起在此展銷會。陳的朋友告訴他那些相片是在2008年11月2日下午拍攝的。本席稍後會交待卓的證供。在盤問時,陳同意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方出席此展銷會是有收取酬勞的。他說他已將這些相片的副本交給保險中介人,但保險公司並沒有為此採取任何行動。 定罪 41.根據勞工處於2010年11月12日發給方的信件,陳面對2張部門傳票,被控違反該條例第40條,即沒有投購強制保險,以及該條例第15條,即沒有在僱員受傭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後14天內向勞工處呈報。該信稱有關傳票已於2010年11月4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處理。陳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及罰款3,000元。 42.陳就他記憶所及,只記得曾面對及承認了沒有投購保險的控罪。他只找到有關該控罪的傳票,並將它呈堂作為證物D13。他說最後確向勞工處呈報九月初發生的意外,但找不到該報告的副本。他解釋作出該項呈報,也是由於勞工處說即使他對該指稱的意外存疑,但仍應遵守法律。在接受盤問時,他說真的記不起曾經承認沒有向勞工處呈報意外的控罪,但同意雷大律師的說法:看過2010年11月12日勞工處的信件後,按推論看來他確曾承認了兩項控罪。 病假薪酬 43.至於既然他認為九月初沒有發生意外,那麼為何仍向方嘉美支付病假薪酬,他解釋是在向勞工處查詢後,得到的意見是他作為僱主,為安全起見,應先向聲稱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而受傷的僱員支付根據該條例所欠付的款項,然後等待調查結果,以避免因為觸犯法例而對他不利。他亦呈上證物D14,即一份從勞工處網站列印出來的資料,內容與他當時所得到的意見相符,就是即使他認為自己沒有責任,仍應呈報意外。2008年9月底,他向方支付病假期間薪酬,因他以為這是遵從法律的做法。 陳新披露的文件 44.在陳作供時,曾在下午休庭至第二天恢復聆訊期間找到一些發票及文件,可闡明方嘉美接待那對她聲稱目睹意外的準新人的日期和時間,而且關乎方與陳在佣金上的某些輕微爭拗,以及一些依他所說是由他發出(主要寄給勞工處)關於方的申索的信件。雖然雷大律師反對,但本席仍容許他在遲於規定階段逾時提出這些文件。這些發票與本案一些事實上的爭議點相關。至於他寫給勞工處的信件,由於他已向方支付該條例下的部份病假薪酬,而且承認了沒有在僱員受僱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後14天內呈報的控罪,故可被視為承認了曾經有發生意外。事實上代表方的雷大律師極力要求本席接納此主張。因此這些信件關乎以下的問題:他在這次審訊中否認有意外發生的說法,是否新近揑造或至少是事後揑造的案情,以逃避因為沒有投購保險而須由個人承擔的責任。 45.陳將證物D2a呈堂,是一張編號1661而日期為2007年11月4日的發票。第一項工作是「2P1V」,代表2名攝影師和1名攝錄員,「by Terence」意思是由他本人擔任其中一名攝影師。證物D2b是一張客人資料,顯示的婚禮和婚宴日期為2008年9月6日。陳解釋這是他在其證人陳述書、早前證供中和盤問方期間所提及,即他須於2008年9月6日星期六大清早開始的外影工作。這項工作約於一年前即2007年11月預訂。因為他須在2008年9月6日晚上的婚宴中任攝影師,所以當晚他不可能如方所指稱在公司內與她向客人推銷攝影組合。 46.證物D3a至D3c是編號2015至2017的發票(QP No 808011),大部分是方所擬備的,日期為2008年9月5日。當中提及一個2009年5月15日的婚禮日期,表示這是一對準新人的訂單,並提及一個日本和另一個在香港的攝影服務組合。還有一張信用卡簽賬的商戶存根,金額為7,180元,與有關客人所付的訂金總額吻合。信用卡存根上顯示的時間為2008年9月6日01:14時。 47.證物D5是一封信,日期為2008年11月7日,即涉及方的丈夫的事件發生後隨後的一天,此信是陳寫給勞工處和一位區議員的。陳在信中解釋說方嘉美在首月表現良好,但在9月開始他覺得情況有異。然後他提到方嘉美為公司購入的貨物,她聲稱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引致她的髖部、下腰背和肩部受傷,以及她開始依賴多位不同的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而不上班。他指出方在2008年11月1至3日在一個婚禮展銷會為Match Frame工作,而當時她聲稱正在受傷並痛楚。他在信中繼續指出在2008年10月31日和11月6日發生並驚動警方的事件。他認為此是詐騙工傷及保險的行為,令他精神困擾,希望勞工處可予以援手。 48.證物D7是一封日期為2008年11月19日發給勞工處的信件,雷大律師對其真確性提出質疑。該信在末段補充說方嘉美的肩傷是肩周炎的舊患,並非因跌倒或碰撞所致。在接受盤問時,他被問及為何此信沒有註明早前勞工處信函的日期,而且為何從來沒有在其他地方提及他所指稱方嘉美原有的舊患。陳否認此文件是偽造或新近製造出來的。 49.至於證物D8,依陳的記憶所及,是他就方於勞工處申索欠薪及其他款項,而作出的答覆的一份附件,此附件日期為2009年9月11日。在此附件中,他重複早前於2008年11月7日致勞工處的信件的內容。 50.證物D9是一封給勞工處而日期為2010年10月15日的信,信中陳投訴方就第一次意外提出而尚未了結的申索。 51.陳亦被問及在結束生意後現於何處工作。他說會從不同的製作室承接工作,當中包括T H Chan Productions。T H Chan是他的名字,但公司是由他家人出資的。卓除了為其他公司工作外,也為T H Chan Productions工作。 卓燕雙的證供 52.卓主要就兩件事作供。2008年9月6日星期六,方嘉美和Anki返回公司,方嘉美走進小辦公室,翻閱及影印一些文件,卓不敢制止她。晚上7時多,方便離開,說身體不適。當天她穿着高跟鞋。 53.另一件事是2008年11月初的展銷會,她和方一起為Match Frame工作。她說是方介紹她在該展銷會為Match Frame工作的,但是由於她在11月1日另有工作,所以只在11月2及3日到展銷會。在那兩天,方都是和她一起,推銷Match Frame的產品。方由中午12時至晚上8時都在場,她倆都穿着高跟鞋。她在證物D12的其中兩張相片中認出其本人和方。 54.在接受盤問時,她被問及與陳過往的聯繫,她的證供和陳的說法相若。她確定除了為其他公司工作外,仍有為T H Chan Productions工作。當她被質疑何以能夠清楚記得2008年9月6日當天方嘉美提早下班,她解釋說是因為她在前一天即9月5日接待的兩位客人頗為麻煩,而到了9月6日,方嘉美說前一天工作時受傷,但卓不覺得方有任何異樣,因她仍和Anki一起在公司進出,後來又和Anki一起影印一些文件,其後便提早下班了。 55.她確定9月5日當天是在公司工作,為那女客人試妝,之後8、9時離開。當被問及9月5日方嘉美什麼時間上班,她答說約晚上7時。當被要求確定方曾於9月6日對她說前一天工作時受傷,她確定此事,並解釋說方告訴她從椅子跌倒地上,弄傷了下腰背,所以須要看醫生及拿工傷,但當時方仍穿高跟鞋。當被質疑何以特別記得方穿着高跟鞋,她說公司的地板鋪有地毯,大家都會把鞋子脫下,惟方嘉美卻繼續穿着,所以各人都會注意到。事實上,每次她見到方,無論她們是一起工作還是外出,方都是穿高跟鞋的,但方總是強調她下腰背有傷,而卓是一直都不相信。 56.對於指方嘉美在11月的展銷會並非全日逗留的說法,卓不同意。卓跟方一起工作,她在展銷會工作了兩天,在其中一天晚上6時多,當她正跟一位客人快要落實訂單時,方走過來請她以方的名義做該訂單,因為她是由方介紹到Match Frame工作,方不想自己的銷售額比卓少。卓被問及D12的相片時,她說當時不知道有人正拍攝她們。當她被指稱她並不可以肯定那些相片是攝於2008年11月初時,卓確定日期是2008年11月2或3日,因為她只有一次與方一起在展銷會為Match Frame工作。至於她被指是因為與陳一直保持長久的工作關係,故作出對陳有利的證供,她答說只想說出真相。 再次傳召方嘉美 57.方被再次傳召以處理新呈堂的文件。她獲展示證物D2和D3a至c內的發票及有關文件。方看過那些文件後,同意意外必定是發生在2008年9月5日星期五晚上至9月6日星期六凌晨期間。她說2008年9月6日,她如常上班,即由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沒有如卓所說提早下班。她仍確定第一次看醫生的時間是2008年9月8日星期一。她解釋說陳要求她於2008年9月6日上班,因為他有工作不能返回公司,因此她沒有在9月6日當天求醫。然後陳再叫她在9月7日星期日上班,因為預約了一位客人看相版。當被問到,依其在證供所說那時正是十分痛楚,為何不在星期日早上求醫,她答說當時只是想要會見早已預約的客人,所以只可在星期一放假時才向跌打醫師求醫。 案件分析 證人 58.在此階段本席只簡單談談各有關證人。方嘉美給本席的印象是精明、聰頴而能言善辯。她在證人台上固然健談,有時甚至是滔滔雄辯。陳得鴻溫文、羞怯、有點怕事。卓說話爽快、切題,作供時態度直率、實話實說。然而,這些只是表面印象,外表有時可能只是假象,本席仍須審核證據,然後作出裁決。 第一次意外 59.方嘉美現已同意她聲稱的意外是在2008年9月5日晚上至9月6日凌晨期間發生的。雷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說,發生意外的日期出現混淆是真誠的錯誤;由於事情在午夜時分發生,方嘉美分不清是9月6日還是9月7日凌晨是可以理解的。她亦請本席注意,當方嘉美第一次在證人台作供時,已表示在日子方面可能會有混淆。 60.本案的重點並非指稱的意外(如有的話)在哪一天發生,而是究竟意外是否確曾發生。因此,若意外日期的混淆確是真誠的錯誤,便不應以此針對方嘉美。 61.須注意的是,在一封日期為2008年11月7日發給「純愛・感覺」而副本抄送勞工處的信件中,方嘉美稱意外發生於9月6日晚至9月7日凌晨。方在信中說由於隨後的一天9月7日是星期日,她仍需工作,故只可在9月8日才看醫生。她在2009年1月11日給勞工處的信件、2010年1月11月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及2010年3月31日的另一份聲明中,都是這樣說的。為對方嘉美公平起見,在此也須指出:她在向勞工處呈報意外的表格2中(日期為2009年1月16日),填報的有關日期為9月5日晚上至9月6日凌晨。在她第一次作供期間她被問及此報告,她說可能混淆了確實日期,但她也確定記得要在隨後一天上班工作,過一天便是星期一放假她便可看醫生。因此,她的證供仍是指意外是在9月7日凌晨發生的。 62.然而,發生意外與她首次求醫之間相隔一天,以及她為何相隔一天才求診的原因,是方嘉美原本說法的重要部分。她沒有即時或在星期日去看醫生,而是隔了一天待星期一才向跌打醫師求醫。她把這一點歸咎於陳,說是因為陳叫她不要看醫生,在星期日回公司工作,待星期一才求醫,因此相隔了一天。即使這個說法本身也存有疑點。儘管公司在星期日有一個預約需要方幫忙,陳也沒有理由要求她而她又同意工作一整天,而在星期日處理預約的客人之前或之後都不去看醫生。不過至少就此說法而言,意外發生至首次求醫之間只是相隔一天。 63.本席補充一點,病人延誤求醫本身並非不尋常。有時候他們希望問題會自行消失,有時候是不想面對健康出現問題的現實。實際上,方在她原來的證供亦曾說,除了陳叫她上班外,她亦希望休息可紓緩痛楚,而且她以為跌倒後感到疼痛是正常的事。 64.但當弄清楚有關事件是在9月5日晚上開始發生,方嘉美就意外方面的證供便出現更多疑點。原因是在發生意外後,她隔了兩天才求醫,而據她所說,意外受傷令她十分痛楚不適。 65.方嘉美原本證供的重點是她延遲了一天求醫,是因為陳要求她星期日上班。當她最後同意有關事件是在星期五晚開始發生,意即她是延遲了兩天才求醫時,她供稱是陳要求她在星期六和星期日都要回公司工作,說是因為陳在星期六要外出拍攝,而在星期日則預約了一位客人看相版。 66.然而,就此新說法而言,雖然陳在星期六的大部分時間不在公司,但當天沒有事先預約客人,那麼為何他要求方嘉美整天上班,而她又為何同意且全無異議,以致她不能或沒有在星期六求醫呢?星期六當天卓在公司工作,可處理任何未經預約的客人。至於星期日預約的客人,陳可以親自處理,因為他的外勤工作是在星期六,不是星期日。那麼他為何明知發生了意外而且方嘉美感到痛楚,仍要求她在意外後做第二個整天的工作,而方又為何再毫無異議地同意?即使方需要上班工作,為何她在該兩天不要求放假數小時去看醫生?方嘉美此番的供詞及解釋,本質上是難以致信。 67.另外,依照我觀察方在證人台的表現,以及審訊中反映她如何追討陳的大量證據,她是完全可以勇敢面對陳,和向他提出異議的。假如確實發生了意外,而她的痛楚又是如她描述那麼嚴重(嚴重得在意外發生後3年仍取得病假證明書),那麼陳要她繼續在星期六至星期日工作,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對於這樣的要求,她不可能如其證供所述般毫無異議地接受。 68.另一方面,早於2008年11月7日(牽涉她丈夫的事件發生後第二天),她致信給勞工處。當時她對事件的記憶相比後來錄取證人陳述書或審訊的時間會更清楚鮮明,那時方卻指發生意外的日期是9月6日晚至7日凌晨,更重要是提到因陳要求她在發生意外後再工作一天,故隔了一天到星期一她放假才首次求醫。假如意外真的發生了,以致她感到劇痛,而陳又無理地要求她上班,不只是一天而是兩整天的工作,然後她才獲准或有機會求醫,這是十分不合理及不尋常的,因此應該是難忘的事件。然而她竟然在這方面出錯。 69.再者,一旦確立了有關事件開始發生的日期是9月5日,方的證供中稱她應陳的要求,在隨後一天做了整天工作(以致她不能求醫)的說法,便與卓的證供有矛盾。本席認為卓是個直率誠實的證人,她的證供簡潔而切題。本席不接納卓基於她和陳的生意及私人關係,因而作出對陳有利的證供。本席接納卓的證供,並信納卓所講述在2008年9月6日的有關事件確實發生。卓的證供指方在影印了一些文件後,於晚上7時多提早下班。因此,倘若方在2008年9月6日有需要或想去看醫生的話,她是有機會去做的,而無需如她所說,因為陳要求她在星期六及星期日工作而等待至星期一才求醫。倘若方在該週末真的有需要看醫生,她是有很多機會去做的。 70.在評估關於所指稱的意外的證據時,本席緊記陳是在方的證供完畢後才提出那些公司發票作為證據。證據以此方式提出實屬不幸,但為秉持公義,這些證據獲准呈堂,而方嘉美亦再被傳召。誠然,陳就時間方面的說法是貫徹一致的。他在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答覆書中,指方在2008年9月6日凌晨向一對新人推銷產品,然後在隨後的一天,即2008年9月6日,方回去上班,不過在晚上7至8時提早下班。他在其日期為2011年10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中的說法也是相同的。卓的證人陳述書中同樣說2008年9月6日,方在晚上約7時提早下班。須注意的是,發生意外的時間在原來的申請書第3(3)段寫為“at about 12.30 am on 6September 2008”,而在日期為2011年11月9日的第三次修訂的申請書中,被修訂為“at about or close to 12 midnight on 6 September 2008”。方於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說,有關日期為2008年9月6日晚上至9月7日凌晨。於2011年11月作出的第三次修訂使申請書與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吻合。因此,方及其法律代表必定已察覺到日期上的分歧。此外,當方嘉美首次被盤問時,陳已向她盆問及指出,他本人在2008年9月6日晚因要出外工作,故不可能在公司。休庭後的第二天早上,她再被問及這方面的問題。因此她是有充裕的機會細想這方面的證供的。然而,雖然她說可能混淆了日期,但她還是堅持原來的案情,尤其是意外與她首次求醫之間相隔了一天的說法。 71.此外,方在第一次書面談及意外時(即指稱的意外發生後兩個月,在本席早前所指日期為2008年11月7日的信件中),方已就有關事件作出相同的說法,即意外發生於2008年9月6日至7日期間,而意外與她首次求醫相隔了一天。其後除了表格2外,她都是重複此說法。因此在上述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批准逾時提出發票來證明有關事件發生的日期,是適當的做法。 受傷及治療 72.方首次求診是在2008年9月8日星期一到一間跌打醫館,其後她在2008年9月就其下腰背及肩部受傷向另外兩名中醫求診。2008年9月27日,她就第二次意外向一名普通科醫生求診。此後她向不同的中西醫求診,包括前往醫院和診所。依本席所見,她首次往醫院是2008年11月7日,那是牽涉她丈夫的事件發生後的第二天,她前往博愛醫院急症室,當時她申訴關於其右肩、下腰背和左髖的情況。經過放射診斷後得知其盤骨和左髖沒有骨裂。此後,在2008年她繼續向不同的診所和醫院的多位醫生求診。本席席前並沒有2009的病假證明書或有關治療的醫學報告(雖然在審訊文件夾內,方嘉美代表律師擬備的病假證明書清單中,聲稱一張屬2009年4月的病假證明書遺失了)。治療於2010年恢復至2011年。 73.這些證明書和報告無疑是她曾多次聲稱發生過意外,她曾申訴下腰背及肩部的問題,及她接受過的治療的證據,全都與她在本案聲稱在意外中所受的傷的證供相符。 意外後的事件 74.在審訊期間,出現了一些關於意外後發生的事件的證據,部分可能與是否發生意外並非直接相關,或只是有限度相關。 75.關於方嘉美在2008年11月初出席展銷會,她的證供含糊,態度迴避。她不接受那些相片一定是在2008年11月拍攝。她的證供稱,雖然她確前往展銷會,但並非到場工作,而只是向卓和另一名叫Kinki的朋友解釋服務組合。至於有否收取酬勞,她也是含糊其辭,說記不起來,曾向Match Frame查問,但他們告訴她找不到任何向她付款的紀錄。她的證供與卓相矛盾,關於11月展銷會的事,本席接納卓的證供。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方至少在2008年11月2和3日,即卓在場的兩天,在展銷會是整天工作。方藉指稱的意外向陳申索病假薪酬,而她卻正是在該段申索所指的期間工作。她否認在展銷會工作的說法影響她作為證人的可信性。 76.至於陳和方之間的各項爭論及暴力事件的指控(2008年10月5及31日),以及一次牽涉方的丈夫的事件(2008年11月6日),本席無須在這次審訊裁定個中對錯。本席容許這方面的證據呈堂(並盡量保持簡短),除了是整件事情經過的一部分,亦因它在兩方面相關:(1)雖然陳和方在工傷數額上有爭議,但陳確向方支付了該條例下的病假薪酬,此舉可能等同承認確發生了意外;以及(2)方知悉她在該條例下的權利,並不時向陳提出異議。另外,因為2008年11月6日的事件而對她提出的控罪經已撤銷,此事不應亦不會構成任何對她不利之處。 陳曾承認發生過意外 77.接着是帶出了陳支付因工受傷病假薪酬的問題。雷大律師呈述,陳知道方因為指稱的意外而根據該條例向他提出申索,倘若如他在這次審訊中所說,根本沒有發生意外,那麼他又怎會支付那些款項。而且,他承認了兩項控罪,包括沒有在14天內呈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意外。承認這項控罪無疑是表示他有責任呈報,而且有意外須作呈報,因此他是承認了曾經發生意外。陳聲言記不起曾承認該項控罪,原因是他不想被裁斷曾承認發生意外。再者,他現在反對承擔的法律責任只是他一手造成的,他沒有投購強制保險,到了發現要自己掏腰包支付賠償,便否認發生了意外。 78.本席同意雷大律師所說,這些證據可被視為陳承認發生了意外,但應與其他證據一起作評核。雖然陳說他記不起曾承認沒有在14天內呈報意外的控罪,但他坦誠地同意:從勞工處向方報告的信件來看,他確承認了兩項控罪。本席接受此證據為真實。他在作供時亦解釋,他同意向方付款是因為就該條例的申索,他從勞工處方面得到的意見是即使他對申索存疑,仍應先付款,否則會觸犯法例,對他不利,所以他便付款。 79.至於指陳否認發生意外,只是因為他要自己掏腰包支付款項,這也是一個要點。就這方面來說,本席參閱他寫給勞工處的多封信件,其中他投訴方的申索屬詐騙工傷,這類信件最早是在2008年11月7日發出的(證物D5),其真確性並沒有受質疑(D7除外)。雖然雷大律師在盤問時曾向陳指出,在其答覆書和證人陳述書,及寫給勞工處的所有信件中,他從沒有清楚註明該意外並無發生,但本席同意及接納陳的答覆,他說在其答覆書的第一句已表示不同意有關申索,並在那些文件中已寫下了他本人就在相關日子發生的事件的說法,陳的陳述沒有包括任何意外,對本席來說,這是清晰地否認方所指稱的意外。他也在給勞工處信中說方的申索是詐騙工傷賠償。當然,2008年11月他開始發出這些信時,他已知道就第一次意外他沒有保險保障,他大可在此階段便基於雷大律師所指的原因開始否認責任。然而,本席認為那些信函都是真實及真誠的,反映了他當時的想法:作為一個小生意的東主,對於要處理僱員的欺詐申索,他感到徬徨無助。至於就他承認第15條的罪行而意味他作出的任何承認,在評估其中的比重時,亦須同時考慮上述信件,因為在2010年11月認罪之前,陳早已在2008年11月向勞工處表明,他認為方的申索是欺詐行為。 其他事宜 80.方亦被陳問及她過往的定罪紀錄。她承認曾於17至19歲時兩次因打鬥被定罪,並在2004年有一次因協助及教唆他人搶劫而被定罪。雖然這些定罪紀錄可跟方的品格及作為證人的可信程度相關,但這些紀錄(尤其打鬥的定罪)都是本案有關事件發生之前很久的事。雖然搶劫的定罪較近期,而且是一項含有不誠實成分的罪行,但她是作為協助及教唆者而被定罪,本席不清楚罪行的詳情,不打算依賴這些定罪紀錄以評審方嘉美的可信性。 81.至於陳指稱方曾在面試時告訴他,她患有肩周炎,本席接納陳的證供,即他獲告知此情況。就這方面,本席不接納證物D7(當中陳向勞工處提及舊患)是陳新近虛構的說法。但另一方面,本席亦接納雷大律師的陳詞,即假如本席裁定確於工作期間發生了意外,倘若僱主指稱有關傷勢並非因為意外而是其他原因所致,則舉證責任便在僱主身上:見案例Lai Tak v Leung Yau Kan [1961] HKDCLR 185及Chao Yuan Chiao v Regal Hotels International Limited DCEC 593/2000,2001年8月8日。陳根本未能證明方的傷勢並非由指稱的意外,而是其舊患所致。因此,此證據無助他的案情。況且,此舊患亦與方下腰背的傷患無關。 82.雷大律師亦請本席參閱Sin Fu Yau v Wong Po Kee Ltd [2007] 1 HKLRD 159一案,表示除非有證據證明發出及取得病假證明書屬詐騙,否則該條例第10(2)條的假設,即病假期間應被視為僱員暫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時段,是不容推翻的。這一點只在本席裁定意外確實有發生的情況下,才會出現,並只與申索數額相關。有關條例旨在提供一個不論過失及以保險為本的法定架構,以迅速給予受傷工人濟助。第10(2)條的假設與此目的相符,提供一個快速及易於應用的方法,來計算暫時喪失能力(實質上是病假薪酬)的補償數額。此項條文適用於補償數額的計算及裁斷,而並非用來處理法律責任的問題。雷大律師的陳詞亦沒有提倡此項假設適用於本席對法律責任的裁定。 83.雷大律師亦就陳及其證供的可信程度,提出了若干論點。她呈述稱陳作為生意的東主,既然在公司,沒有理由不參與游說客人購買攝影組合。陳解釋說他曾參與商談,維時約10分鐘。因為他本人不擅長銷售,所以在卓退出合夥生意後,想請一名營業員,正是這個原因,他把推銷工作交給方嘉美。本席認為解釋合理,接受他的證供。 84.雷大律師亦指出,「純愛・感覺」的地方不大,因此即使依陳的證供所言,他只在其細小的辦公室內,他亦應聽到或知道發生意外,故他否認當晚已知悉意外是不可信。但這論點是假設了有意外發生,而且方的案情是陳根本是目睹意外,所以這論點在此案中並不成立。 85.雷大律師也指出,陳在證供中承認當他和方離開時,方告訴陳她發生了意外。但本席須指出,陳所承認的是當時方打趣地說,她很搏命工作,做到攤在地上來。 總結 86.陳的證供是慎重、合理。他講述本案的有關事件,雖然是花了不少時間才弄清事情的來龍去脈,但他講述由他接見方嘉美開始,至2008年9月5至7日的週末,以及解釋為何當時同意支付病假薪酬,但在此案進中卻否認法律責任,他的說法是連貫一致而且合情合理。本席認為整體而言他是一個坦誠的證人,他的証供也可信。 87.本席認為方嘉美是個不可靠的證人,尤其是她關於意外的證供,本席早前已對此表達了意見。此外,她所形容的陳是一個苛刻無良的僱主:即使她因意外受傷,他仍要她不去求醫,還要她多工作兩天。她不能早一點求醫是因為陳的緣固。她指控陳在意外後(譬如在9月15日及9月27日)“逼”她上班工作,但當被問及陳如何逼她時,她說他不斷叫她或求她回來工作。關於意外發生的情況,她說要放七、八本相簿在大腿上,因為陳不喜歡在有客人時,把相簿放在地上,又是陳的錯。這說法顯得過於刻意(本席亦並不接受)。本席接受沒有為僱員投購保險是陳的錯,而且是嚴重的錯誤,但本席不認為陳是如方所形容的無良僱主。 88.本席已就證據作出分析,不打算重複。總括來說,就意外何時發生,本席認為方嘉美前後的兩個說法在此案中皆是不合情理,本質上難以令人相信。 89.對於方就有關意外、她的傷勢和治療持續作出的投訴,案中有大量的證據。實際上,卓的證供亦指方於2008年9月6日星期六告訴她,她在前一晚跌倒,並會申索補償,但依卓所說,方看來並無受任何傷勢影響。毫無疑問,到了9月6日下午,方已有意向陳就工傷提出申索,但她在該週末的行為,包括9月6日在公司發生的事及她在該週末不去求醫,卻完全不符合她聲稱遇上嚴重意外以致劇痛的情況。因此儘管方在該週末後持續投訴,但鑑於本案的整體證據,實在不能令本席相信確實發生了方所指稱的工傷意外。本席認為方嘉美就所指稱的意外提出的申索是虛假申索。本席裁定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而陳無須承擔涉案申請的法律責任。 補償數額 90.為求全面,本席將假設法律責任得以確立,然後以此為基礎,就應支付的補償數額作出裁斷。方在2008年8月份的底薪為日薪380元,她在8月(即指稱的意外發生前的月份)工作了7天,雙方對此並無爭議,雙方爭議的是在三項交易中欠付她的佣金。方在其證人陳述書對此並無提及,是在主問証供部份首次提出。一份有關2008年8月而名為「出勤及佣金紀錄」的文件,當中記錄了這些交易。 爭議的佣金 91.第一項是QP 808001,是一個拍攝服務組合,價錢為24,200元,日期是2008年8月3日。根據紀錄佣金是3%,即726元;方說佣金應為6%。最初陳告訴她佣金應由她和另一名營業員攤分,因為是該名營業員先開始向該顧客推銷服務組合的。但後來她發現事實上從沒有另一名營業員的參與,故她應有權得到全數6%。陳的證供是另一人為卓,在方加入公司前,她已先開始推銷該組合。本席接納陳的證供,方在2008年8月2日開始上班,在此之前是卓協助銷售的工作。本席裁定方只有權得3%,即726元。 92.第二項是QP 808002,也是在2008年8月3日,是一個價值5,888元的化妝服務組合。根據紀錄佣金是2%或118元。方稱陳告訴她,這是卓承辦的化妝服務組合,卓和陳之間的安排是卓會將收入的20%給予陳,所以陳只可以給方2%作為佣金,有別於其他銷售產品。實質上陳同意這方面的證據。但是,陳在方加入公司時,跟她議定了一般以6%作為佣金,並沒有指明化妝服務組合的佣金有所不同。因此本席裁定應付的佣金為6%,即353.28元。 93.第三項交易是QP 808006,日期是2008年8月16日,是一項14,088的訂單。根據紀錄佣金是6%或845元,但最後她只獲支付60元。她說陳聲稱該客人只付了1,000元作為首期按金,但沒有再付售價的一半作為訂金(即所謂“半訂”)來繼續訂單,訂單取消了,方只有權從公司所收到的1,000元收取6%,即60元。方稱客人沒有取消訂單,只是嘗試和陳預約見面時,最初找不到陳,後來陳又不斷要求客人支付訂金餘額,令客人不快。無論如何,陳最後將1,000元按金的有效期延長至2010年,因此該訂單不能視為已經取消。陳的證供是該客人只付了1,000元作為按金,須在月底前支付訂金的餘額。由於客人沒有付款,公司亦沒有再聽到客人的消息,故該訂單視為取消。他亦否認將那1,000元的有效期延長了兩年,他說不會這樣做,因為大部分客人都是在婚禮舉行之前一年籌劃,將期限延長兩年是不合情理的,原因是兩年後婚禮已成過去。本席接納陳這方面的證供。而且無論如何,即使方所言屬實,客人始終只付了1,000元,而且沒有證據證明客人在兩年延長期(至這次審訊時已屆滿)內繼續訂單。因此,就此項銷售應支付的佣金為60元。 收入計算 94.2008年8月的表面銷售總額按紀錄為115,482元,所有項目的6%作為佣金即6,928.92元。經過上述裁斷的調整後,即就第一項爭議的交易扣減726元(24,200元的3%而非6%),以及就第三項交易扣減845元(表面價值為14,800元的6%),但補加60元(真正價值為1,000元的6%),方在2008年8月賺取的佣金實際總額為5,417.92元。 95.這佣金是在7個工作天內賺取的,其中一天為8月7日,當天並非賺取佣金的日子,因為方只是回去協助陳的婚禮。雷大律師請本席用6而非7作為除數,來計算方每個工作天的平均佣金。本席同意。每天的平均佣金應為5,417.92元 ÷ 6 = 903元。底薪是日薪380元。因此,方在「純愛・感覺」的每天收入應為380元 + 903元 = 1,283元。 96.2008年8月,方只有7個工作天,但若非陳於2008年8月7日舉行婚禮,她是應有12個工作天的。雷大律師要求本席在評估方的補償時,以12個工作天(平均每月有四個週末)計算。本席接受方的證據所指,她於8月8至10日因為陳的婚禮而沒有上班工作,而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以每月平均有12個工作天計算。因此,從「純愛・感覺」賺取的每月收入應視為1,283元 × 12 = 15,396元。 97.此外,在陳的允許下,方在2008年8月為My Memory Wedding Production House工作了兩天,賺取了4,700元。因此她每月收入總額應視為:15,396元 + 4,700元 = 20,096元。這是共14個工作天的收入,故每個工作天的收入為:20,096元 ÷ 14 = 1,435.43元。 根據第9條的補償 98.方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被評估為3%。她在指稱的意外發生時是32歲,而根據該條例第9條,她的補償應為20,096元 × 96 × 3% = 57,876元。 根據第10條的補償 99.雷大律師依靠有關此意外而呈堂的病假證明書(即排除只與第二次意外有關的病假證明書),在計算時減去證明書之間重叠的日子和非星期五至日的病假,也減去2008年11月1及2日(因方本已要求放假)。由意外當天起計首24個月內病假共有29天,而在意外後的36個月內病假共有50天。雷大律師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延長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至36個月,不過她沒有為此提出任何特別理由,而方的證供中也沒有任何特別因素支持本席行使有利於她的酌情權。本席不會延長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00.因此,根據第10條應付的款項為29天的收入,即1,435.43元 × 29 × 4/5 = 33,302元。 根據第10A條的補償 101.本席接受假如法律責任得以確立,則第10A條下的醫療費為4,058元。 總額 102.倘若法律責任得以確立,補償總額便為57,876元 + 33,302元 + 4,058元 = 95,236元。陳已支付了17,268.80元,其中一半即8,634.4元已用在有關第二次意外的申索的和解中扣除。因此正確的補償額為95,236元 - 8,634.4元 = 86,601元。 命令 103.有關第二次意外的申索已達成和解,現只有關於第一次意外的申索仍待解決,就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楊律師行轉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