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ang Songping 對 Citibank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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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16305/2010 (DW21) DCCJ16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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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她支付因它的侵權行為而導致她蒙受的損失(款額為50,000美元),以及交通費和住宿費。 原告人的証供 2.2008年4月中初,原告人接到一名女子的電話,她自稱是一間名為香港國宏科技公司(“國宏”)的職員,她說,國宏將舉行家庭電器產品的宣傳活動,她邀請原告人參與該活動,並告訴原告人參加抽獎活動的號碼,但原告人沒有理會此事。數天後,一名自稱是國宏職員致電給她,說於國宏所舉辦的家庭電器產品的宣傳活動中,她中了三等獎,獎金為150,000美元,並叫她提供一個美元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她,以便收取獎金。她不相信中了甚麼獎,但仍提供了一個美元賬號給了該名致電者。其後,她不斷接到一名叫潘維國的人的電話,他自稱為國宏的職員,他說若她要收到150,000美元獎金,她必需先支付3%的海外金融保險費(4,500美元)。她當時意識到這是騙局,故此沒有理會他,但後來她經不起自稱為國宏職員及其他人士不斷的電話哄騙,她滙了4,500美元給他們,其後他們用不同的藉口,要求她向指定的銀行帳戶滙款,而她也真的相信他們,滙款到這些帳戶。由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27日,她一共滙了163,281.34美元給他們。 3.受到對方的指示,2008年7月28日,她在於大連的中國銀行分行滙款50,000美元往一個香港花旗銀行的帳戶(帳號為25039059433779,姓名:Sung Tai Chien)。當天,她沒有接到國宏職員的電話通知有關領獎的安排,當晚她清醒了,明白到這件事是騙局。為了減少損失,她決定翌日打電話告訴被告人她的情況,希望能夠截住滙款,使其不存入Sung Tai Chien的帳戶內,並打算隨後到香港,向香港警方舉報她被騙的經過。 4.2008年7月29日上午,她致電被告人,通知它,她經中國銀行大連分行滙了50,000美元到其一個用戶 (名叫Sung Tai Chien)的帳戶,而Sung Tai Chien是騙徒,所以請求它停止將這筆款項存入Sung Tai Chien的戶口。 5.由20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2分左右至7月30日下午15時13分左右,她與被告人的職員通過9次電話。 7月29日至30日的電話內容 6.20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2分左右,她致電被告人,接聽的是一姓名為Ada Zhong的職員,她告訴Ada Zhong,收款人Sung Tai Chien是個騙子,並懇請被告人截住及停止將該筆50,000美元的滙款存入Sung Tai Chien的帳戶。她說她發現這筆款項涉嫌詐騙,所以希望被告人能這筆款項截住,不讓騙子提款。Ada Zhong說,要截住該50,000美元的滙款的話,原告人需要請求滙款銀行發一個電報予被告人,要求截住這筆滙款,被告人收到指示之後才能有行動,要不然,需要客戶(即收款人)本人致電被告人才能截住滙款。Ada Zhong建議她馬上聯繫中國銀行,於是她馬上聯繫中國銀行,要求中國銀行發電報予被告人,要求退款。 7.7月29日下午2時14分左右,她致電被告人,與一名女職員(Cat Li)通話,指出該50,000美元的滙款有問題,有人詐騙,而她要報警,她已將有關帳號和姓名給予被告人。她告訴Cat Li她已指示滙款銀行發電報予被告人要求退款。Cat Li指如該50,000美元的滙款沒有進帳的話,他們會幫她保留該筆款項在被告人之處,以等待下一步的資訊,但是如果該筆款項如果已經進帳的話,被告人的職員會嘗試聯繫該位客人。她想即時知道這筆錢有沒有被取走。Cat Li回答,他們不能夠跟她說任何關於該客人的帳戶資料,但會幫她聯繫一下滙款部,看看他們有沒有收到中國銀行的通知,而他們也要先調查那筆款項到了沒有。 8.7月29日約下午2時37分,Cat Li致電給她,說她要趕緊聯繫中國銀行,讓他們把退款通知盡快發過來給他們,因為該50,000美元的滙款實際上於上一天(即7月28日)已經到了他們的銀行。 9.7月29日約於下午2時49分,她致電香港花旗銀行,與一名(姓名為Minnie Lau)女職員通話,她把她的情況向她複述了一遍,要求退還該50,000美元的滙款,並告訴她當天下午1時左右,她在中國銀行申請了退款,中國銀行於1時半左右把電報發出到花旗銀行,她要求Minnie Lau確認有否收到電報,同時要求她千萬不要將該筆50,000美元的滙款存入收款人的戶口,如該筆50,000美元一入帳就會馬上被取走。Minnie Lau說,她們不能夠基於第三者口頭上的要求去截停該筆滙款,她們只能夠收到中國銀行的退款通知才能夠把款項截停,但原告人也不用擔心,該筆錢暫時來說都還沒有到帳,她說,如果她們收到中國銀行的退款通知,她們會儘快安排保留該筆50,000美元的滙款,中國銀行的退款申請到了之後,就應該能夠給她退回該筆滙款。 10.7月29日約於下午3時52分左右,她接到Minnie Lau的電話,她說該筆款項還在被告人那裡,只要她們收到中國銀行的退款申請,他們會第一時間把該50,000美元的滙款馬上退回給她。 11.7月30日約於上午9時30分,她致電被告人,與Minnie Lau通話,Minnie Lau說她們的滙款部要10時後才辦公,所以不知道她的退款申請的情況,但Minnie Lau說該筆50,000美元的滙款還在被告人之處,叫她不用擔心。她重複強調,該筆50,000美元的滙款還在被告人之處,還沒有存入客戶的帳戶。上午10時40分,Minnie Lau致電給她,說她們仍未收到中國銀行的退款通知書。上午10時59分,Minnie Lau致電給她。她告訴Minnie Lau,他們的美國花旗銀行已經回了中國銀行兩封信,說已經收到退款通知書。Minnie Lau說,一收到美國花旗銀行的資料的話,馬上就退回50,000美元的滙款。 12.7月30日約下午3時12分,她收到Minnie Lau的電話,說有關退款的事情他們已經明確得到指令,就是分行經理那邊同意把錢退回去,她不同擔心,應該在兩天後會收到退款,大概時間他們也不能確定。掛線後,她馬上到中國銀行辦理了委託書,委託她的親戚代她接收這筆款項。由於Minnie Lau確認該筆50,000美元的滙款會被退回,她並沒有急着要報警。 13.7月31日上午,她從大連乘飛機到香港,就受騙的經過向警方報案。她告訴警方,該筆50,000美元的滙款會由花旗銀行退回至中國銀行,因此沒有要求警方馬上採取行動,凍結Sung Tai Chien在花旗銀行的戶口。警方說,在此情況下,Sung Tai Chien的戶口賬號會是一個空的賬號,罪犯不會出現。報案後,她返回溫哥華。2008年8月8日上午她致電被告人,與Minnie Lau通話,她告訴Minnie,她還沒有收到退款。Minnie Lau說會跟進一下。約1小時之後,Minnie Lau致電給她,說她已經諮詢過相關部門的同事,基於保安理由,因為原告人不是他們的客戶,該筆50,000美元的滙款其實到了他們客人的帳戶之後,她不能隨便把客人帳戶裏面的情況告訴她。 14.她問Minnie Lau,既然中國銀行已經發出了退款通知書,而被告人也接到此通知,為何他們仍把滙款存入Sung Tai Chien帳戶,她又質問她該筆滙款有沒有被提走了。Minnie Lau回應說,其實這筆錢到了客人帳上的話,而同時收到中國銀行給他們的退款申請書的話,他們還是要先經得客人的同意這筆錢才能夠退回去,至於這一個客人有沒有同意,這筆錢有沒有退回去,他們這邊不方便告訴她。最後Minnie Lau透露該筆滙款已被提取了,她遂向被告人作出投訴。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向她發出以下的電郵,作為回應:-
15.由於被告人拒絕賠償,她向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投訴。金管局要求花旗銀行進行調查及提交調查報告。花旗銀行的調查報告顯示,她的滙款於2008年7月28日存入Sung Tai Chien的戶口。(但Minnie Lau在7月29日及30日的電話中說那筆款項還在被告人銀行那裡,還沒有存入客入的帳戶。)該筆滙款分數次被人提取,詳情如下:-
16.轉賬至Sung Tai Chien在花旗銀行的港幣存款帳戶號碼59733760的款項則於以下日期分三次被提取:-
17.如果被告人的Minnie Lau沒有誤導她,說該筆50,000美元的滙款還在被告人之處,沒有存入Sung Tai Chien的帳戶,而被告人會把滙款退回,她一定會於7月29日趕去香港報警,警方就會有充足的時間與被告人聯絡,並禁止或控制有關帳戶的活動,並在騙徒提款時將其拘捕。但由於被告人的職員的誤導及失實陳述,令她失去即時報警及凍結該帳戶的機會,因而蒙受損失。 18.本庭接受原告人有關事實的証供。 被告人的証供 19.被告人的証人是姚偉霖先生和李敏堅女士。姚偉霖是被告人的營運經理, 他並與原告人通話; 李敏堅是Cat Li,她與原告人的通話與原告人的証供並無矛盾。 陳述 20.Minnie Lau清楚地告訴原告人款項並未入客人的帳戶。被告人仍持有款項,如果被告人收到退款通知,它會第一時間把款項退回給原告人。以下是有關的電話對話:-
21.辯方大律師指在2008年7月29日下午2:49時和3:52時Minnie Lau說,款項仍在被告人那裏,意思是:款項仍在Sung Tai Chien 的帳戶,仍未被提取,如果這句說話被詮釋為該筆款項已到了被告人之處,但仍未入Sung Tai Chien的帳戶,那是沒有意思的。本庭不接受這個說法。Minnie Lau沒有出庭作證,證明辯方所說屬實。Minnie Lau與原告人的通話完全沒這個含意。Minnie Lau所說的是,款項是在被告人那裏。在第8次的電話通話中,Minnie Lau說:“還在我們這裡 ……”原告人問她:“就沒到個人帳戶裡是嗎?” Minnie Lau答:“對對還沒有 …… 還在我們這邊。”這對話清楚顯示,款已到了被告人之處,但仍未入Sung Tai Chien的帳戶。這清楚反映第7次通話的含意。 22.辯方大律師指稱“that statement by Minnie Liu in fact mirrored what the plaintiff herself had said to Minnie Liu earlier on in that some telephone conversation.” That statement是Minnie Lau在2008年7月29日下午2:49時 (第5次電話通話) 對原告人所說:“這筆錢暫時來說都沒有到賬,就是說 - 對,對就是說現在還在我們這一邊。還在我們銀行裏邊。”Minnie Lau沒有出庭作證,證明她所說是重覆原告人所說的話。袛有出庭作證, Minnie Lau 才可解釋為何她會說該遍說話。原告人與Minnie Lau的對話如下:-
從上述的對話,本庭看不出Minnie Lau怎樣和為什麼她要重覆原告人的說話。本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謹慎的責任 23.在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1964] AC 465一案,法庭有以下的判決:-
24.原告人不是被告人的顧客,但按Hedley Byrne一案的原則,這不是一個辯護的好理由,對於原告人的詢問,被告人職員在回答時,沒有對該回答引起的責任作出任何保留的地方。因此被告人的職員,作出了Hedley Byrne一案釐定的第三個選擇。被告人的職員在回應她的要求時,需要給予正確的資訊,否則需便要負上法律上的責任, 但Minnie Lau給予原告人的資訊是不正確的,因此要負上責任。 25.2008年7月29日約於上午11時32分,原告人告知被告人的職員Ada Zhong,希望被告人能夠把款項截住。Ada Zhong說,要截住款項,原告人需要要求滙款銀行向被告人發出有關的指示,原告人表示在電話談話之後會到滙款銀行為理有關手續,因此她知道原告人倚藉她的專業的知識,以截住款項。以下是有關該第一次電話通話的內容:-
26.在第5、第7、第8和第13次電話的通話,Minnie Lau告訴原告人款項還在銀行這一邊(即未入Sung Tai Chien的帳戶),她會通知同事先幫她“hold”住款項,如果收到退款申請,對方(即Sung Tai Chien)就用不到款項,被告人一收到退款通知,就會第一時間把款項退回給原告人。如果該款是在被告人那一邊,又怎會在最後給人在Sung Tai Chien的帳戶中提取,因此Winnie Lau給予的資訊是不正確的,而這不正確的資訊導致原告人失去在7月29日趕去香報警的機會。以下是有關的通訊:-
事實上, 該筆款項在7月28日已入了Sung Tai Chien 的帳戶, 因此Minnie Lau 給予原告人的資 訊是錯誤的。 27.根據警務處給予法律援助署的信(日期為2010年1月27日),警方處理案件的時間為數小時至數日:-
該筆款項是從7月31日至8月1 日的零晨開始被人提走的。這只是一件簡單的案件,警方可在很短的時間內決定這是否一件欺詐的案件。如果原告人在7月29日前往香港報案,警方可於7月30日通知被告人,被告人獲知Sung Tai Chien帳戶口的款項涉及欺騙的罪行,在事件獲得澄清之前,必定不會讓任何人從該帳戶提取款項;即使在7月31日,當她報案時,警告仍有充份的時間通知被告人,但被告人的職員向原告人提供錯誤的資訊,導致她以為該筆款項在有關時候仍在被告人之處,沒有入Sung Tai Chien的帳戶,以致失去阻止它給人從該帳戶提走的機會,因此被告人違反小心謹慎的責任,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它須向原告人負責賠償。 28.辯方大律師提出Abou-Rahmah v Abacha [2006] 1 Lloyd’s Rep 484一案,指出接收款項的銀行對付款者不負有小心謹慎的責任。但該案的事實與本案不同,因此對本案的分析起不了作用。 29.辯方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倚賴被告人是不合理的。她說,‘where advice is given informally or on an“off the cuff” basis on the telephone, such advice does not entitle reasonable reliance.’這說法不對。原告人與被告人的職員在7月29及30日之間有多次對話,被告人的職員在給予原告人忠告或資訊之前曾向滙款部門作出查詢,因此這不是“off the cuff”的情況。 30.辯方大律師所舉的案例對本案案情的分析沒有作用。 交通費 、住宿費 31.原告人在2008年7月30日前赴香港,這並不是由於被告人的行為引致的,當時她仍然以為該單滙款,仍在被告人之處,沒有入Sung Tai Chien的帳戶,因此她前赴香港一事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不需負責她的交通和住宿的費用,本庭撤銷是項申索。 32.本庭裁定,原告人的50,000美元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50,000美元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11年1月13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33.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反對的申請,是項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 Hastings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Mr Kenneth Wong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高露雲律師行轉聘Miss Queenie Lau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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