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永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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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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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沒有作供,不傳證人。辯方不爭事主的傷勢由被告所造成,可是被告只有構成這些傷勢的基本意圖,沒有特定意圖,被告願意承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之一般傷人罪,然而控方並不接納辯方這個建議,本案按原定罪行審訊。 案情簡述 3.控方唯一的證人是事主,她與被告是夫妻,與18歲女兒同住天水圍嘉湖山莊的一個住宅單位。被告是經濟支柱,由於機械維修生意失敗兼失業,家中經濟轉差,齟齬涉生,導致離婚,案發時她與被告仍未完成離婚手續,礙於沒有餘款遷離上址,二人勉為其難共處一屋。該單位有3間睡房,被告佔一睡房,事主及女兒合佔另一睡房,另一睡房設為書房。 4.2012年10月28日中午1時,女兒上大學不在家,事主在廚房煮食,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二人因財又生口角,事主行到書房,被告隨即跟著進入書房。事主轉頭即遭被告用雙手扯著頭髮,被告同時喝令她住口,她卻繼續說他的不是,並俯首擰頭嘗試掙開被告的雙手,突被某東西(警察到場後方知為雕刻刀)割到左眼,覺得有點涼及痛,由進房至左眼受傷只有數秒時間。 5.左眼傷後她便坐在地上,她說不清被告的雙手是否還是扯著她的頭髮,或是他有否按定她的臉,她只感覺在混亂中有東西“挑”她的左臉兩下,她覺得有點痛,嘗試用雙手撥開,左臉最終被割上5道大小不一的破口,左手手掌及手背另有幾道輕微破口。由左眼至臉部受傷只有數秒。她的臉上及衣服血漬斑斑,被告看著便呆了一會,然後到厠所洗手。她走到屋外的後樓梯防煙門外致電女兒,要求女兒代為報警,被告出來看見她亦問她要不要回去洗臉,他說要自首,她不敢回去。不久警察到場拘捕被告傷人,警誡下被告說打算去自首。 6.被告從來不曾以暴力對待事主,事主對遇襲感到錯愕,沒有還手。根據醫事報告,她眼、臉及手的致傷模式與尖銳的割傷吻合,左眼眼球破裂及鞏膜裂傷,痊癒後左眼視力5%永久損害,臉及手的傷痕不太深,現已消退。 被告在3次錄像會面的說法 7.2012年10月28日當日及10月30日期間,他自願接受3次在警誡下進行的錄像會面[1],交代與事主的關係始末,二人結婚二十多年,本來有兩個自置物業,生活安泰,後來業務不振,賣掉物業後更失業多時,要靠公援維生,心情沉鬱,常鬧脾氣。當日與事主口角時正坐在沙發上用雕刻刀[2]裁剪馬報,她的說話令他憤怒,便跟她到書房,打算用雕刻刀嚇唬她要住口,混亂中她被雕刻刀弄傷,他十分後悔自己太過衝動,後來在後樓梯見到她,便問她要否抹面及為何會有那麼多血,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達後自首。他沒有意圖用雕刻刀傷害她,他若有意用此來襲擊她,她的傷勢不止於此。 辯方案情 8.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選擇不作供,沒有證人。 本席的觀點 9.本席仔細考慮過控辯雙方的口頭陳詞。 10.辯方陳詞指相片[3]顯示沙發旁的窗台存放了一些馬報,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稱坐在沙發正在用雕刻刀裁剪馬報,這個說法合理,本席同意。 11.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稱被事主觸怒,不期然地拿著雕刻刀進入書房繼續口角,辯方陳詞指這個說法合理,本席留意到被告在會面紀錄中重覆聲稱拿雕刻刀進入書房是要“嚇佢”[4]。可是該把雕刻刀體積不大,握在掌中本身不易被發現,此外被告在割傷她的左眼之前從來沒有言行向她提及持有雕刻刀。這個 (要“嚇佢”)說法與被告在書房中的言行不盡符合。 12.控方的建議則是被告拿著雕刻刀進入書房是要用它來襲擊她。本席了解被告進入書房即時用雙手扯她的頭髮,不乾脆用雕刻刀襲擊她,若他有意圖用雕刻刀襲擊她的眼及臉,先用雙手不停扯她的頭髮反而會阻礙自己落刀的空間。這個 (要用來襲擊她)建議與被告在書房中的言行亦不符。 13.本席考慮被告扯事主的頭髮該刻的心態。事主說不清坐在地上時,被告的雙手是否還是扯著她的頭髮,或他有否按定她的臉,全個過程只有數秒時間,事主形容被告看見她臉上及衣服的血跡便呆了一會,被告沒有進一步襲擊她或阻止她離開,稍後更問她要否洗臉,謂自己會自首,他沒有離開現場,待警察到來時即時承認傷人。 14.綜觀以上情況,本席認為事主的言語一直刺激著被告,令他異常生氣,她從廚房邊說邊行入書房,經過被告面前,被告衝動地拿著雕刻刀跟著她進入書房。從沙發起步到書房要從一端行走至另一端要經過走廊[5],盛怒之下他本是要“嚇佢”,然而他入房之後她轉過頭來,他心裡已沒裝載手上有把雕刻刀,直接用雙手扯她的頭髮,與她糾纏期間右手握著的雕刻刀割到她的眼及臉,他見她眼及臉受傷才警覺扯她的頭髮期間手上的雕刻刀造成這些傷勢。本席不能排除這便是事發時他的心態。 15.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非法及惡意傷害事主,但未能就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證明他有特定意圖傷害她,本席以該法例第19條作為交替罪行裁定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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