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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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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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爭議 1.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指他作為侵犯者,進入一茶餐廳,意圖在該處偷竊。 2.被告承認他從那茶餐廳的收銀機及一個櫃桶和儲物格拿走了一些錢財,但他否認自己不誠實。他說在事發時,他雖然不再在餐廳工作,但仍是該餐廳的合夥人。他和其他合夥人有金錢糾紛,被告認為自己有權進入茶餐廳,取走收銀機內及那櫃桶內的銀頭,數值為幾千元。被告說他的合夥人還欠他數以萬計的金錢。被告說他從儲物格只取走了屬於自己的散銀。 控方案情 3.主控官傳召五名證人,他們是證人表上的控方證人一、二、三、六及五。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是和被告合夥經營那茶餐廳的,控方第三、第五及第六證人則是查案的警員。主控官亦呈上多項證物P1至P53,連同附件。 同意案情(證物P49) 4.控方第三證人女警12254在2013年1月3日凌晨四時多,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見被告從涉案的茶餐廳的正門走出來,被告人拿著一個環保袋,即證物P2,他走上一部私家車,後知該車由辯方證人羅惠光(譯音)駕駛。女警及同僚乘車跟蹤他們,約十分鐘後將該私家車截停。警員發現被告所持的證物P2那環保袋內載著證物P3至43,包括很多硬幣及細額紙幣共4,654.90元。其中包括盛在一個印有「功夫茶」字樣的無蓋鐵盒(證物P5)內的197.50元(盡是硬幣),該197.50元硬幣是證物P9。該鐵盒內還有一張八達通卡(證物P7)與及兩條鎖匙(證物P6)。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 5.控方第二證人潘潮榮在2009年於旺角西洋菜南街獨資經營涉案的茶餐廳,名叫洞天茶餐廳。他後來在2012年初找控方第一證人李君禮及被告和自己合夥承接該茶餐廳的業務,沿用舊的名字。這間新的洞天茶餐廳在2012年4月1日正式營運,潘說每名合夥人先出資$50,000,大家的協議是在頭兩年的營運中只拿薪水,之後才攤分利潤。三人分工合作,李負責水吧,潘負責樓面工作,被告則負責廚房的事宜,各人每月拿薪25,000元,潘的太太亦在樓面工作,亦拿一份人工。潘說各人都是在每月的3號出糧,被告則在每月的3號及18號出糧。 6.潘說他在以前每月2號便會把整店員工的薪水超過二十萬元放在店內,每次所放的地方都是不同的。其他兩名合夥人都知道他的做法,但他們不知潘會把該筆巨款放在甚麼地方。潘說被告在2012年12月初脫離合夥業務後,便改變做法。他在庭上沒有說明原因,只說案發時該月員工的薪水都放在自己的家中,不是放在店內。 7.2013年1月2號晚,餐廳收鋪後,潘留在店內至翌日凌晨二時半左右才離開。離去時他把收銀機的櫃桶及下面那個木櫃桶都關好,但仍插上鎖匙,方便翌日收銀員打開去工作。收銀機內放有銀頭是整整的3,000元紙幣及硬幣,有些硬幣是包好的,寫上數目,有的則是散放著。這些散放的硬幣與及紙幣的數目亦有記在紙上,放在收銀機內,以便翌日工作的收銀員清楚數目。至於收銀機下面那個木櫃桶則有幾個膠袋載著一些包好或散放的硬幣,每個膠袋都貼著銀碼,但潘說不出確實的數目。他說是1,000元以下。 8.潘說他在2013年1月3日凌晨離開餐廳的時候把前門的捲閘鎖好,後門亦關妥。店內有一雜物櫃共有十五儲物格,每格的門都已關好。潘說每個儲物格都由員工持有鎖匙開啓,他說自己所用的一格就是證物P46第5號相片中他用紅色圓圈所表示那一格。 9.潘在2013年1月3日凌晨六時多收到合夥人李的來電,告知他餐廳出了事,潘在早上9時左右回到餐廳,他見後門有被撬過的痕跡。收銀機內與及那個木櫃桶內的金錢全被拿走。他亦說那十五個儲物格的門全被人打開了,他說自己的一格原放有屬於自己的千多元硬幣,盛在一紙箱內,現在不見了。 10.主控官給潘辨認一些證物,他認出證物P20、22、24、26、28、30、32、34、36、38、40及42,是餐廳用來包著或載著硬幣的紙或膠袋。潘說自己沒有失去八達通卡,他亦說那個鐵盒證物P5不是他的。 11.潘說被告在餐廳工作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翌日回來要求100,000元作退股的補償。潘說被告雖沒有拿過任何合夥資金出來,但他慷慨地應承被告的要求,就給對方100,000元讓他離去。潘說被告欠他兩萬元私人債項,所以他就在那100,000元中扣除,發給被告一張屬茶餐廳的公司戶口的80,000元支票,即證物D1。不過被告翌日回來說該支票給銀行扣著,到了12月5日,潘派李陪被告到銀行,由李從公司的戶口拿取8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潘說他再沒有和被告見面,被告在拿了那80,000元現金後,亦沒有再表示潘或餐廳仍欠他任何金錢。 12.潘說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回來拿那80,000元的支票時,已把餐廳的捲閘鎖匙及儲物格鎖匙交還給潘。潘說那條捲閘鎖匙是銀色的,他放在自己的儲物格內。潘在庭上起初說他沒有失去這條捲閘鎖匙,後來他又說該鎖匙在今次事件中失去了,他說那條銀色鎖匙和證物P6其中一條有 “Fly Globe” 標誌的相似。至於P6另一條鎖匙,潘就說那不是儲物格的鎖匙。 13.控方第一證人李君禮是餐廳的其中一位合夥人。李說他們三人合夥各要出資$250,000,其中50,000元是頂手費。李說他已全數付出該筆股金,不過他聽潘說被告沒拿過一分錢出來,由潘代被告墊資股金。 14.辯方律師問及李三人在2012年3月底於富臨(譯音)酒樓內見面的事,李回答支吾,他說好像沒有簽過合夥的文件。 15.李承認被告在2012年11月左右曾告訴他一米鋪小子送三包米來,單據卻寫著五包。被告找李和那小子一起談,得知潘一直如此指示米鋪。辯方律師指李當時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和潘說,不想搞大件事,李回答律師說自己好像沒有這樣講過。李承認自己始終沒有和潘談及米數的事,被問何解的時候,李才說其實自己早知此事,心想可能是潘處理稅務的做法。李說他不知被告是否後來和潘談及此事及因此退股,李說他在證物P50上簽名,但他不知潘怎樣給被告簽此文件,他亦不知那100,000元補償的性質,他亦不知D1那張支票的80,000元數額是怎樣計出來的。他說潘後來叫他去銀行拿80,000元現金交了給被告。2013年1月3日早上大約六時,李接獲通知餐廳出了事,他回去見已有警員在場。李說他在店內有自己的儲物格,就是相片P46 5號相片中用紅色交叉顯示那一格。他說他有一個外賣兜載著三、四百元紙幣及硬幣,屬於他私人的,現在不見了。李說他沒有失去任何八達通卡,他亦不清楚P5那個鐵盒屬誰。 控方第三證人、第六證人及第五證人 16.控方第三證人女警12254說她在2013年1月3日凌晨四時多,在茶餐廳附近見被告拿著一個環保袋上了一部私家車,她和同僚上警車跟蹤,大約十分鐘後將該部私家車截停。私家車的司機是姓羅的(即本案的辯方證人羅惠光)。被告所持的環保袋內有很多硬幣及細額鈔票,被告向女警表示自己是餐廳的東主,從餐廳拿走那些金錢。他向女警出示一串鎖匙(即證物P1)。他帶同警察回茶餐廳,用P1其中那條金色的鎖匙開啓餐廳的捲閘進內。 17.女警見收銀機及下面的木櫃那處凌亂,儲物格的門大部分被打開,但沒有損毀,不過就有物品跌在地上。女警向被告作出警誡,問他環保袋內的金錢是怎樣得來的,被告指著收銀機的位置,說是從那裡拿的,亦有從儲物格那處取來。被告對女警說他是用一個紅色尖批(即證物P44)弄開那些儲物格,被告說餐廳的負責人不知道他這樣做。女警以爆竊罪拘捕被告,再警誡他,被告說「我都係因為喺呢度做咗八個月,但係一啲佣都冇分畀我,我咪自己用鎖匙開鋪攞番啲錢走囉,畀次機會喇」。這番話後來被記在一份自願的補錄口供,即證物P52。 18.女警在茶餐廳內帶被告巡視。女警見後門被打開及有被撬的痕跡,她說情況大約如相片P46第12及第14號相所顯示的。女警說她不能分辨那被撬的痕跡是新或舊的痕跡。女警說她當時問被告後門是否他打開及撬弄的,被告點頭,但沒有說話。女警再帶被告到廚房去看,被告指出他用過的那個尖批就是證物P44,擺放在廚房內(見相片P46第10號相)。 19.回到警署,女警就將被告在警誡下所說的那番話記在一份補錄口供中(即證物P52),被告簽署確認。辯方律師指這份口供是自願的,但被告卻沒有說過最後的幾個字,即「畀次機會喇」。女警不同意律師所指。 20.辯方律師亦指女警沒有把被告帶到後門,並在那處向被告指出後門的情況。辯方律師又指被告當時就是點頭亦可能只是表示自己聽到女警的說話,女警說她不大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辯方律師說,被告的聽覺其實不好,有時反應遲緩,並非一問即答。女警說她感覺被告的聽覺是正常的。 21.控方第六證人沙展52692說他和一名署理警署警長、女警及被告進入茶餐廳,另外兩名警員則留在餐廳的前門把守。在餐廳內,女警向被告作出調查,沙展說他稍後發現餐廳的後門被人打開,情況像P46第13號相,他告訴女警。辯方律師指沙展其實沒有和女警及被告到後門去看,沙展不同意。不過他承認自己的口供沒有寫上自己發現後門被打開的情況,他說是寫漏了。 22.控方第五證人警員48019在2013年1月4日下午為被告錄取一份口供(即證物P47,謄文為P48),不過控辯雙方發現謄文有錯,就以同意方式作出修訂,呈上大家同意的正確文本(即證物P53)。辯方同意這項會面錄影是自願的。 23.在這份口供的第51至52段,警員向被告說警方想知道被告為何進入茶餐廳拿那些散銀,被告回答說自己和合夥人發生意見,姓潘的不肯給他計數。 24.在口供的第七十至八十段,被告說他向女友借了60,000元,最後湊足100,000元股金和潘及李一起經營茶餐廳。後來他發覺潘報大米數,他便退股。被告說潘一分錢利潤也沒有分給他,他嚥不下氣。被告說他曾回過餐廳及向潘表明自己回來攞嘢,潘對他說「你夠膽你入嚟囉」,被告說「我點解唔夠膽?我有份嘅」。 25.在口供的80至90段,被告提及潘給他的80,000元支票被退票一事,被告說這是潘給回他100,000元本錢的支票,但他沒有再說為何支票的數額是80,000元。被告對警員說他認為餐廳每個月最少賺100,000元,八個月就是$800,000,但他一分錢利潤都沒得過,所以「條氣唔順」,他要回餐廳拿走屬於他的,並給潘麻煩。他的目的是想令潘認真地和他計清數目去給回他應得的一份。 26.在口供的180至184段,被告再說自己如何出資$100,000,把股金交給了潘,但潘不誠實的行為令他退股,他未得到任何補償。他覺得自己在餐廳仍有份兒,可拿走屬自己的一份。他說自己從未把餐廳的鎖匙交還給潘。 辯方案情 2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被告須對控罪答辯。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他的同鄉好友羅惠光作證。 28.被告說潘在2012年邀他合夥經營那茶餐廳,潘並找來另一合夥人(即李君禮),每人出資$100,000,合作兩年。被告在2012年3月底於富臨酒樓寫好一協議書,大家簽好,並由潘影印好,給予各人一份副本。被告說他把自己的文本放在當時和潘共用的那個儲物格內。被告說他在2012年8月起,因為餐廳員工多了,就和潘共用一個儲物格。他說他在該儲物格內放有P5那個鐵盒,內有屬於他的硬幣。 29.被告說那100,000元股金其中60,000元是從女友那處借來的,他呈上證物D2,是一名姓馮的女士的存摺影印本。辯方圈出兩項數目,分別為50,000元及10,000元,共60,000元。涉及的日期是2012年三月底及四月初。被告亦說他從他的好友羅惠光那處借來$30,000,湊上自己的$10,000,合共$100,000,他把錢都交給潘。不過潘對被告說,他自己要錢在深圳買樓給女友,就叫被告不要對別人說自己交了股金給潘,潘是不想自己的太太知道被告給了錢予潘。潘亦沒有給被告任何股金收據。 30.被告說自己在茶餐廳工作了八個月,知道餐廳每月的營業額有七、八十萬,但潘從來沒有分利潤給他。被告在2012年10月左右還發現潘報大米數,他把這事和另一合夥人李說過,但李沒有作出跟進,被告後來向潘提出要退股。2012年11月30日是他最後以股東身分工作的日子,他在翌日(即12月1日)再以臨時員工的身分工作多一天。 31.被告說他和潘說好,潘在2012年12月1日便給回他那100,000元股金,被告就把朋友羅惠光叫來。被告說潘在餐廳的後巷,把一個袋載有100,000元現金交給他,並叫被告簽下證物P50。被告說當時已經天黑,他自己有老花的問題,潘亦用手遮擋著那份文件P50的部分內容,所以他沒有看清楚便簽署。被告說自己因為要趕著換衫離去,便叫羅替他數清袋內的金錢。 32.被告說他在12月3日再和潘商討利潤賠償,他要求潘給他$200,000,潘則回價$150,000,後來雙方協議以160,000元去解決紛爭,潘會分兩期支付給被告。潘先給被告一張支票80,000元,就是證物D1。被告把那張支票存入銀行,不過他在12月5日下午,從銀行那處得知該支票不能兌現,他便致電姓李的及去餐廳找姓潘的。潘就叫李從銀行拿80,000元現金回來,但潘要被告交出D1那張支票,才給被告金錢,不過那時銀行仍未把那張退票寄回給被告,所以被告沒有支票在手。後來被告從銀行那處拿到退票後,到餐廳再找潘,潘卻說被告已經退股,表明不會再給被告任何金錢,兩人爭拗得不歡而散。 33.被告說他想起自己有一份合夥協議書放在餐廳的儲物格內,他想拿回,作追討的憑據。被告說他曾在十二月中的一個晚上,當餐廳關門後,回去想拿取該份協議書,不過當晚潘仍在餐廳之內,並把他趕走。 34.被告認為自己的退股手續仍未完成,所有權進入餐廳內去取回自己的東西。被告說證物P1中那條金色的鎖匙就是潘起初給他的捲閘鎖匙,他一直沒把該鎖匙交回給潘。至於儲物格的鎖匙,他則一直放在廚房一個盒內。 35.被告說他在2013年1月3日凌晨進入餐廳,想找那份協議書,他因為找不到自己原本放在廚房的儲物格鎖匙,就用一個尖批(即證物P44)弄開自己和潘共用的那個儲物格。他找不到該協議書,便用該尖批再弄開其他的儲物格,看潘有否使用別格去擺放物品。被告說他找遍每個儲物格都找不到。 36.被告說他只從自己和潘共用的那個儲物格拿走一個屬於自己的鐵盒(即證物P5)。那個鐵盒是他用來盛放一些屬於自己的硬幣的,他當時不知盒內還有其他東西,被告說他沒有從其他儲物格拿走別人的東西。 37.控方指被告在錄影會面口供第116段同意警員指被告是先到收銀機去拿走那些散紙,所以被告根本不是進入餐廳要找那協議書。被告在庭上解釋他當晚曾兩進茶餐廳,第一次進去找協議書找不到,就走出來,不過心有不忿,心想潘可能把協議書放在收銀機那處,因而再進入餐廳到收銀機及櫃台去找。被告解釋說他找不到那協議書,便拿走收銀機內及那個木櫃桶內的銀頭。被告說他知道茶餐廳要銀頭運作,他拿走銀頭是要潘感到麻煩,因為潘也給了他麻煩。被告說潘必定知道銀頭是他拿走的而會找他談,他就會和潘商討解決,希望大家計清數目。被告說若潘指他偷錢,他就會把錢退回給潘。被告說他拿走的銀頭數目只是數千元,遠遠不及他從餐廳可分得的數以萬計的利潤。被告又說若潘不找他,他也會找李,希望大家計清數目。 38.被告說他沒有在錄影口供中講清楚自己曾兩進茶餐廳,是因為當時警察指他已經退股,問他的都是拿走銀頭的事。被告說自己曾向警察強調自己仍是股東,也提過有協議書,被告說他對女警亦說過自己當晚曾兩進茶餐廳去找那協議書。被告說自己沒有在錄影口供中重申這些情節,是因為自己當晚確是找不著那文件。 39.被告認為就算潘不准他進茶餐廳,他自己仍有權進入去拿回屬於他的財物。被告說他曾經這樣對潘表示過,潘則回應他「你夠膽便來」。被告則回應潘他是夠膽的。被告說他確實去過茶餐廳這樣做。被告說自己不懂法律,以為這樣做是沒問題的。 40.被告解釋自己在會面錄影口供第140段說「呢樣嘢係佢㗎嘛」,所指的是證物P5那個鐵盒。當時他對警員說是屬於潘的,而不是表明該盒子是自己的財物。被告在庭上解釋他在事發當晚飲過酒,在落口供時仍然氣憤,所以有些地方說錯。 41.辯方證人羅惠光先生是一名自僱的貨車司機,他從小便認識被告。他說2012年三、四月的時間,被告對他說自己不夠錢和人合夥經營茶餐廳。四月初,他借了30,000元給被告。他在那天的傍晚拿錢給被告,見到潘,開始認識這個人。他知潘的花名叫「豬肉榮」。羅說被告後來表示潘的行為不誠實,被告向羅表示自己想退股。 42.2012年12月1日,被告致電羅說潘會給回他100,000元股金,被告叫羅陪他到餐廳,順便還錢給他。當晚羅到了餐廳的後巷,在一張檯的旁邊坐下,他說他見潘拿著一個紙皮袋,說是給被告的100,000元,並叫被告簽下一張收據。被告簽了,並叫羅替他數數袋內的金錢,自己就去換衫收工。羅把袋內的金錢數過,數目確是100,000元,他把錢給回被告,並車載被告離開,羅說被告那時還他7,000元,並說自己的母親要錢在鄉間醫病。羅說被告至今仍欠他2,000元未還。 43.羅說2013年1月2日上午,被告致電找他喝茶,然後大家一起捉棋到下午四時多,羅因為要開工就先離去。到晚上十一時多被告再找他到旺角吃宵夜。羅說被告有喝酒,到1月3日凌晨三時多,羅要開工,被告則說他要進附近的茶餐廳拿回合夥證明文件。被告進入該餐廳十多分鐘出來,說找不到該文件,羅就對被告說該文件是重要的證明,他鼓勵被告再入餐廳去找清楚,並表示自己可在外多等一會。於是被告又進入該餐廳十多分鐘,出來拿著一袋東西,被告說那些銀頭是他的,羅便駕車載被告離去,後來給警員截停。警員在調查後讓羅離去,羅同意他沒有對警員說出被告當晚曾兩進茶餐廳,因為警方沒有這樣問他。 44.羅說自己在三十年前曾經和人打架被罰錢,但就沒有其他案底。 裁定 45.本席聽過所有證供及陳詞,裁定潘李二人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6.李被辯方律師問及2012年三月底深夜在富臨酒家商討合夥的事,回答吞吐。被問及當他知道潘報大米數後,為何不作跟進,李又支吾地說自己其實比被告更早知道此事。不過他以為這只是潘的報稅技倆,所以當被告向他作出透露的時候,他就沒有甚麼反應。不過,李不能好好解釋為何當時不即時向被告表明自己對此事已有認知及說出自己的想法。李解釋說他當時記不起來。這說法荒謬,李顯然在庭上有所隱瞞。 47.潘是一個比李更不誠實的人,潘矢口否認被告曾向他提及米數的質詢,他說被告只稱有病而退股,從沒要求分紅。被告只在退股後才要求100,000元補償,潘說自己慷慨便照給被告。按潘的說法,被告一毛錢股金也沒有拿過出來。潘說被告叫他從被告的人工中扣除股金,潘卻從沒扣除。 48.本席認為潘的說法很不合理,顯然是在說謊。證物P50上雖然是寫著「盈餘補償」的字眼,但本席肯定那100,000元是潘退還給被告的股金,他在扣除和被告的金錢瓜葛後,向被告發出證物D1那張80,000元的支票。不過這支票後來給銀行退票,潘及李在庭上都未能說明原因。 49.證物D1那張支票無故地不能兌現,正顯示潘為人詭詐擅變。本席不信潘李說,後來由李從銀行拿取8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去代替該退票。若真是如此,潘、李沒理由不要求被告簽回收據,或先向被告拿回那張退票,免日後被告有所詆賴,持票追討。 50.潘、李看來同是一夥,兩人作供只顧維護自己的利益。本席肯定兩人並沒有說出真相,兩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51.其餘三名控方證人都是警員,本席裁定他們都是誠實作供。不過女警及沙展在說及後門的事項上則有所出入。這可能是他們的記憶有錯,本席裁定這三名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 52.被告作供時說自己當晚曾兩番進入茶餐廳,為要找那協議書,並將此情況告訴了給女警聽。不過辯方律師在盤問女警的時候不是如此向女警指出。本席不信辯方律師會遺漏這樣重要的情節向女警指出,本席裁定當晚被告只進過茶餐廳一次,離開時就被女警見到。本席亦定被告從沒對女警說出自己曾兩次進入茶餐廳,為的是要找那協議書。他解釋自己當晚的行為時,所說的就是女警準確地記在補錄口供上的話。被告爭議最後的一句,本席信納女警的證詞,肯定被告確曾叫女警給他機會,不過這不屬認罪的招認。 53.餐廳後門有被撬過的痕跡及被人打開一些,被告有鎖匙從前門進入餐廳,根本不用撬開後門進入。控方指這可能是被告故佈疑陣,令人不知他曾用鎖匙進入茶餐廳去拿錢。 54.控方第六證人沙展52692說他在餐廳的調查末段,見後門被打開及被撬過,便把情況告知女警。女警則沒有說是沙展告訴他的。女警說他和被告一起巡視的時候,見到後門的情況,她便問被告是否他撬弄後門及把後門打開,被告當時只作點頭,但女警沒有查問被告點頭的意思,女警亦沒有查清後門的撬痕是新的或舊的痕跡。 55.控方第二證人潘說他當晚離開餐廳的時候,後門是關妥的,不過本席已說過潘的證供並不可靠,他亦沒有說明自己當晚有沒有清楚檢查後門的情況,最後幾時見過後門而確保後門並沒有任何被撬過的痕跡。 56.本席認為在鬧市中,店鋪後門曾被撬過,時有發生。 57.女警說被告當時點頭回應她的查問。被告否認他曾被帶去後門,所以因此亦沒有點頭回應。不過本席信納女警的證詞。可惜女警沒有向被告查問他點頭的意思,辯方律師指這點頭就算有發生,可能只是表示被告聽到女警的問題,女警回答說她不太同意律師的指出。女警這樣回答,正顯示她自己也不能絕對清楚當時被告點頭的意思。被告當時點頭,有可能是同意後門是他撬弄的,或他只是同意後門是他打開的,又或者正如辯方律師所指,他只表示聽到女警所問而不作回答。被告在錄影會面口供中也曾有微作點頭而不回答的情況,所以很難說他點頭就一定是代表他同意對方所問問題的全部內容。 58.後門是否由被告打開及撬弄,實屬疑問,沙展和女警說及的發現情況有所出入。女警不肯定有沒有其他警員比她先到後門查看,因而打開了後門。沙展雖然說沒有警員如此做,但他可能忽略了其他隊員的行動。 59.本席認為在以上的情況下,餐廳的後門曾被撬弄及打開這一點不應受到重視。 60.被告向女警解釋自己進入茶餐廳拿錢的行為。其後他在會面錄影中對警員說得更多,這口供在庭上播出,辯方說這口供是自願的,被告在該份口供中基本上說他認為自己有權這樣做,因為潘虧欠了他。 61.本席相信被告對女警及對控方第五證人查問時,都是說真。不過.他在錄影口供中說那個鐵盒P5屬潘的,顯然是錯誤的說法。潘在庭上已清楚辨認該鐵盒不是他的。控方亦說不出該鐵盒另屬他人,被告則在庭上說該鐵盒是他的,他解釋自己在錄影口供中說錯,本席接納其說法。 62.不過,本席亦肯定被告和辯方證人羅惠光在庭上的作供並非全是真確。 63.在庭上被告說他如何和潘、李於富臨酒家商討合夥,本席確信此事,但本席不信他們三人曾簽下合夥協議書。若有此文件的話,被告和潘不咬弦而要退股,當撤離茶餐廳的時候,他必會帶走這份重要的文件,而不需日後回去再取。因此,本席不信被告在2013年1月3凌晨回去茶餐廳,是要取回這份協議書。被告亦從沒有對調查的警員這樣說過,他只是在庭上作供時才捏造這借口,令自己更有理由地進入茶餐廳。當主控官盤問被告時,被告更說自己當晚為要找協議書而兩度進入茶餐廳,他這樣說只是要解釋為何自己在錄影會面口供第116段同意警員指他進茶餐廳先到收銀機那處拿走散紙。所以被告捏造兩進茶餐廳的說法,說該段的回答是指第二次的進入。 64.主控官正確指出被告和辯方證人羅惠光在此項事情上說法互相矛盾,被告說羅不知道他進茶餐廳做甚麼。羅則說他是知道的,當被告第一次進入茶餐廳找不到協議書出來後,他還鼓勵被告進去再找,本席肯定被告兩進茶餐廳的說法並非真確。 65.辯方證人羅惠光可算是一名品格良好的人,因為他過往只有一次輕微的案底,不過本席就不相信他在庭上全是說真。他的證供雖然充滿細節,不過這些細節詳細得不似是正常人能夠記得的。本席肯定他的證供多屬營造之詞,特別是他說被告當晚兩進茶餐廳要找協議書一事。羅和被告的口供雖然在很多細節上都吻合,不過本席肯定他們只是商討好如何作供,所以顯出很多地方都互相吻合。本席已說過有些細節根本是正常人不能記起的。至於他們在羅究竟知不知道被告進茶餐廳做甚麼一點上不能吻合,本席肯定是他們沒有預見主控官會就錄影口供第115至116段的內容向被告作出盤問,導致被告突然要加插兩進茶餐廳的說法。 66.證物D2是被告的馮女友的存摺影印本,該文件顯示2012年三月底及四月初有兩項合共60,000元的支出,這吻合被告說他向女友借了60,000元,自己有10,000元,再向羅借了30,000元,湊足100,000元作為股金交給了潘,只是潘曾叫被告不要把此事張揚,免自己的太太知道自己收了被告的錢,被告指潘要錢在國內替女友買樓。 67.潘不承認收了被告的股金,但他承認自己在國內確有替女友買樓。本席信納被告曾把100,000元股金都交給了潘。正因如此,潘才肯在被告退股後,給回被告100,000元,本席肯定那100,000元是股金的退回,不過證物P50就沒有如此寫清楚,反而是寫作「盈餘補償」。本席肯定被告當時是清楚該份文件的內容,不過當時他急於要錢,就不理該文件的內容而在P50上照簽如儀。潘扣除了他和被告的錢銀瓜葛後,只給被告80,000元,以D1那張支票支付。被告在錄影口供第90段所說的退票就是該張支票D1。潘後來變掛,不想支付那80,000元,才導致該張支票被銀行退票。 68.本席不信被告說潘後來和他協議好以160,000元作和解,潘明顯不是一個慷慨的人,他處事也算謹慎,他叫被告簽好P50那張文件才給被告D1那張支票,若有任何和解協議的話,潘怎會不叫被告再簽下和解協議,免被告日後爭拗。 69.本席裁定D1是潘給被告退還的股金(見上文第66及67段),而不是被告所說的部分和解金。 70.D1那張支票不能兌現,潘在庭上未能解釋這張支票為何給銀行退票。本席肯定潘是給了這張支票給被告後,改變主意,才令到該張支票被銀行退票。本席不信潘、李二人說已另外拿80,000元現金給被告代替該張支票的支付,若有支付現金的話,潘、李不可能不收回該張支票。就是被告當時未有從銀行拿回支票在手,潘、李二人也必會叫被告簽回收據,免被告日後否認曾收取80,000元現金,或再持D1那張退票去追討。 71.本席信被告在錄影口供第90段中所說,那張支票被銀行退票後,他回餐廳追討,但潘不再理會他,所以他就氣憤難平。他覺得自己和餐廳的合夥人仍有瓜葛,所以自己有權回餐廳取回他應得的。本席信納被告在案發時真的是這樣相信,不過被告在庭上為了加強自己的無罪辯解,就添加找協議書的說法。 72.本席肯定被告在2012年12月初簽下P50那張退股文件時確知內容,所以從那時起他已經不是餐廳的股東,他在餐廳的投資利益已完全消弭,他只有權拿回那100,000元股金。經對數後,潘一方欠他的就是D1那退票未付的80,000元。 73.本席信納被告說P1中那金色的鎖匙就是潘給他的餐廳鎖匙,他從未把餐廳的鎖匙交回給潘。辯方律師說,被告在案發時仍有權進入餐廳,所以不是侵入者。本席不同意,被告已清楚自己退股,所以他雖然仍擁有餐廳的鎖匙,但已無權進入茶餐廳,所以被告在未經潘、李同意下,於2013年1月3日凌晨進入該茶餐廳,就是侵入者。 74.若被告真的如控方所指,把後門撬弄,故佈疑陣,又從儲物格拿取不屬自己的財物,他當然是不誠實。不過本席已說過警方未向被告查明後門的情況,被告點頭是表示同意甚麼,實難以確定,這點不能受到考慮。事實上,餐廳後門是有鎖的,若被告真要故佈疑陣,他不會只輕撬後門而不去弄毀後門的門鎖,所以控方指被告故佈疑陣的說法實不能成立。 75.至於所有儲物格的門都被打開,但就沒有任何損毀,雖然有些物品跌在地上,但沒有任何員工報稱他們失了財物,只有潘、李二人說自己失去一些放在自己儲物格內的零錢,但這兩人都被本席裁定為不是說實話的人,他們亦有動機捏造證供誣捏被告,所以本席不重視他們的證詞。事實上潘、李二人從證物中亦不能辨認出甚麼是屬於自己的財物。李說他用作盛錢的外賣兜及潘說的紙箱,都不在證物之內,兩人亦說沒有失去任何八達通卡。兩人更指P5那個鐵盒不屬他們的,潘亦不能確定P6那兩條鎖匙屬於誰的。相反,被告在庭上則解釋清楚P5是屬於他的物品,他把該鐵盒遺留在自己和潘曾共用的那個儲物格內,所以他當晚就順便取回。雖然被告在錄影口供第140段內曾說那個鐵盒是潘的,但潘既然在庭上已清楚認出那個鐵盒不是他的,本席亦不認為潘在這點弄錯,所以被告在錄影口供第140段所說的,顯然是一個錯誤的說法。控方亦未能證明該鐵盒P5實屬他人,所以本席接納被告在庭上說該鐵盒是他的,載著他留下的散銀。至於P5內的八達通卡,即證物P7及兩條鎖匙(證物P6)屬誰則不得而知,不過控方亦未有證明當時P6及P7是否埋在那些散銀下,所以被告說他當時不知該鐵盒內還有這兩樣東西這說法,不可被否定。 76.潘在作證時突然提出他一向把每月的員工薪金放在餐廳不同的位置,不過自被告退股後,他便改變做法,事發時他把那筆巨款放在自己的家。潘並沒有解釋他為何有此改變的做法。 77.被告說自己退股後曾在一個深夜回餐廳去取回他認為屬自己的一份,但遇到潘在店內,潘把他趕走。被告說的看來屬實,所以潘才會顧慮到被告或會再回來拿走他認為屬自己的財物,把員工的薪金都拿走,所以潘才會改變擺放薪金的做法。 78.控方在開案陳詞時沒提及員工薪金的事,只是潘在作供時才突然說出。潘說他改變了做法,這點被告當然不知。 79.若被告在2013年1月3日凌晨進入茶餐廳是想拿走他以為潘會放在店內的員工薪金,他定會在餐廳各處搜索,但控方的證據只顯示被告從收銀機及下面的櫃桶拿走銀頭,與及打開了所有儲物格的門,有些物品跌在地上。 80.本席已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從那些儲物格盜取別人的物品,本席相信被告在錄影口供中說他對事件氣憤難平,所以要在店內搞破壞,令潘感到麻煩,好找他談判去解決問題。被告雖然在錄影口供中說自己撬毀儲物格的門,但這不是正確的說法。女警說那些儲物格門只是被打開,沒有損毀。 81.潘說他的合夥人知道他過往如何處理員工的薪金,放在餐廳的不同位置,但不知確實地方。本席亦肯定若潘放置那筆員工薪金巨款,斷不會放在沒上鎖的收銀機及木櫃桶,亦不會放在容易開啓的儲物格內。本席亦肯定被告作為合夥人會有如此認知,所以若他真的要在餐廳內搜掠該筆他以為潘仍放在店內的巨款,他必會在各處搜索。但控方的證據只顯示收銀機及那木櫃桶都沒有上鎖,被被告打開,被告亦打開那些容易開啓的各個儲物格。本席認為被告若要搜掠那筆員工薪金巨款,他不會只搜查這些地方,他必會在店內各處搜索,但控方並沒有證據顯示這情況有發生。不過就算被告當晚入茶餐廳真有打算要搜出潘放置的員工薪金款項,也沒有證據他會把整筆款項都拿走。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他的相信下,會拿走多過他認為合夥人仍欠他的80,000元退股金。 82.警員已在餐廳全店內作過巡視,沒有說有其他地方被翻亂搜索。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2013年1月3日凌晨進入茶餐廳,是想盜取他以為潘仍放在店內的員工薪金,2013年1月3日的日子,可能只是一個巧合。 83.在本案中,控方只能證明被告從餐廳內沒有上鎖的收銀機及木櫃桶拿走幾千元銀頭,當時被告被合夥人欠付證物D1那退票的80,000元,本席信納被告對警方說他是心有不甘,要入茶餐廳去取回自己應得的。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會拿多過那退票的數額。本席相信被告打開各儲物格的門,令一些物品跌在地上,是要造成一個滋擾的現象,他並沒有破壞任何物品。被告拿走的證物P5亦是屬於他的,被告以為該盒當時只載著屬於他自己留下的散銀。 84.本席信納被告在退股後曾在茶餐廳營業的時候回去,向合夥人要求取回自己的利益,但他大吵大鬧亦不得要領。本席信納被告後來選擇在凌晨時進入茶餐廳,是要避免和合夥人遇上而發生衝突,好讓自己順利拿回他認為屬於自己的利益。他之前曾在一個深夜回過去這樣做,但他當晚遇上潘,受到阻撓,於是他在2013年1月3日再進茶餐廳一次,今次就被警方拘捕。 85.被告在2013年1月3日凌晨進入茶餐廳,是要拿回他認為屬於自己的利益,這行為是不智的,因為他可用正確的法律途徑去追討。不過本席信納被告對警方說他不懂這樣做。本席亦信納被告當時是心有不甘,進入茶餐廳要取回他認為屬於自己的利益。被告沒有對警方說出任何數目,不過本席相信他指的利益就是D1那退票的80,000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要多拿他認為合夥人欠他的,在事件中,他最後亦只拿走數千元銀頭。 86.客觀的人會認為被告就是有委屈,但做法不妥,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行為。不過本席信納被告在主觀上認為自己這樣做不是不誠實,根據Ghosh案的原則,被告在法律上不算不誠實,本席判他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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