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生

Case No.CACC 211/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21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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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周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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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6月6日

判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接受審訊,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違反普通法,處入獄5 年。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指控

2.申請人被指煽惑和指示本案的控方證人四(“PW4”)在一宗淋潑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案中不指證男子林明榮(“Monkey”),以換取20至30萬元的報酬。

不受爭議的事實

3.2004年1月16日下午,大埔區發生一宗淋潑腐蝕性液體案。警方在調查後得知與PW4有關,在2月25日把他拘捕。

4.PW4在警誡下透露,指使他和另一行兇者作案的是Monkey,Monkey因此也被通緝,最後歸案。

5.PW4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淋潑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罪,被判入獄。在荔枝角羈留中心還押期間,PW4於4 月27 及30日、5 月3及7 日,與及6 月14 日五次得到申請人的探訪。

6.7月28日,申請人被廉政公署以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成爲本案被告。

控方説法

7.控方指,申請人在2004年4月27及30日、與及5月3 及7日的四次探訪中的其中一次,向PW4提出,若不指證Monkey,Monkey會給他20至30萬元的報酬;6月14日那次,則再度提出同一要求。

原審時的情況

8.控方前三名證人,全是廉署的調查員,主要為申請人的警誡錄影會面是否正當取得的問題作供。結果,他們的證供被接納,兩個會面紀錄亦被呈證。

9.然而,原審法官認爲有關的紀錄内容避重就輕,在斷案時沒有給予多大比重。簡單說,申請人指自己受托到羈留中心向PW4傳話,指有人會替他試「傾價錢」,款額為20至30萬,以作例如訴訟之用,但沒有附帶條件;著他傳話的人,也不是Monkey。

10.換言之,原審的焦點,全放在PW4在庭上的供詞。相反,申請人在案中案後就再無作供或傳召證人。

針對定罪的上訴

理由(1)

11.此理由與警誡錄影會面是否應呈證有關,申請人已放棄,無須理會。

理由(2)

12.此理由指PW4的證供,存在著某些不合理和不吻合之處,原審法官卻沒有充分考慮,錯誤地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申請人列舉的其中兩個例子,與案中的一個情節有關,即所謂淋漒水案前兩晚,Monkey曾召喚PW4到碗窰的家中指派他作案。我們姑且稱之爲一次會議。有關的對話,在一個房間内進行,申請人不爭議他在場。會後,離開時,申請人也不爭議他與PW4同行。他們兩個,與一名叫阿武的男子,都是Monkey在黑幫中的手下。

14.例子一:就這次會議阿武是否在場的問題,PW4的證供反覆。他在主問時説阿武在場,在盤問時被指出説法與警方的一次錄影會面不符,他又說因事隔太久而沒有這方面的印象。

15.例子二:PW4承認,離開會議後,曾與申請人在途中大談淋漒水的事,内容則與申請人各有自己的記憶,後一點從有關的主問和盤問可見。無論如何,根據辯方的説法,當時是由PW4開著私家車回大元邨,PW4則表示不肯定。但假若真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談論作案,卻很不合理。

16.問題是,本庭並不認爲這兩個例子可顯示什麽。理由就正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所說的一樣:

「41. 就著控方證人一回憶事件經過或細節時,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確是於某些情節上因事件距今已有多年時間而出現記憶出錯,如阿武曾否於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四一起到Monkey於碗窰的住所,控方證人四於主問時供述阿武是與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四一起到碗窰,但於辯方馮大律師向控方證人四指出,他於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中的內容時,控方證人四亦接受他是記錯了,法庭認為有關碗窰的事件是發生於2004年初,距今已有八年時間,而阿武亦並不是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案件的兩名行兇者之一,他亦沒有參與碗窰的討論,因此控方證人四於記憶阿武曾否一起同行時記憶出錯,這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而於控方證人四接受辯方盤問時,辯方向證人四指出問題所在,控方證人四亦隨即接受自己記憶出錯,並同意辯方所說。法庭認為事件距今已有一段頗長時間,證人於記述有關一些事情的細節,特別是一些與案件並無重大關連的細節時,證人記憶出錯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此外,於碗窰的會面後,被告人與控方證人四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至大元邨或是由控方證人四駕駛一輕型客貨車,在這環節上,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四清楚可見,被告人於車程中確曾於控方證人四談及有關的傷人勾當,問題只在於二人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是由控方證人駕駛Monkey的輕型客貨車。

42. 法庭同意辯方所說,若控方證人四與被告人於一些公共交通工具上討論有關事件那是頗為危險,法庭認為在這環節上,控方證人四確是極有可能記憶出錯。但二人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是由控方證人四駕駛Monkey的輕型客貨車,絕非案件關鍵所在……」

17.還要指出,回程時以哪種方法代步,PW4從主問時已表示「唔記得」,只記得是在「途中」談論本案(上訴卷宗409頁P—S),在盤問時亦沒有改變(上訴卷宗440頁F—M),所以絕非如辯方在原審時不斷所指,說他講的是公共交通工具。

18.再下面是申請人的第三個例子。在講述細節前,要先指出,PW4曾分別被警方和廉政公署接見,結果在2004 年不出七個月内得出十套供詞。2005至2006年則再有三套。無論如何,2004 年的十套,部分是錄影,部分是筆錄,下面以「警」、「廉」兩字為代號加日期依次列出(這樣做對討論本上訴的其餘部分也有幫助):

警(1) :2月25日

警(2) :2月26日

警(3) :2月26日

警(4) :3月15日

廉(1) :6月18日

廉(2) :7月13日

廉(3) :7月14日

廉(4) :7月19日

警(5) :8月16日

警(6) :9月24日

19.例子三的細節如下:PW4在「廉(1)」說過,他已記不起申請人在哪兩次探訪叫他不要指證Monkey。約一個月後,他在「廉(3)」澄清,「睇番……本記事簿……記得 [申請人] 第一次向我講係5 月7 號,第二次係6月14號」。不過,到了本案開審,他在主問時又說,記不起申請人在哪次探訪首度提出有關的要求。及至辯方在盤問中出示「廉 (3)」,問他何以在那時突然恢復記憶,在「廉(1)」的階段卻忘記了,PW4更表示「答唔到你」。

20.這個例子,在性質上與先前兩個沒有多大分別。本庭不認爲記憶上的偶有不及,如何不能解釋以上的現象。要記得,PW4是在2012年,憶述2004年的事。再者,就算申請人本身,也曾在警誡下承認,到過羈留中心為試「傾價錢」的事給PW4傳話(見上文第 10段),剩下的只是帶有條件與否的問題。所以,PW4一時記不起某些日子,很難説會打擊到他的可信性。申請人指他會否因飲咳藥水而影響腦根,或曾因本案被申請人以外者干預過而變得混淆,自然也不能成立。

理由(3)

21.這理由指原審法官在沒有足夠證據下推想出一個結論,以解釋PW4在證供上的不合理。

22.要理解這個批評,就要先掌握以下的事實。

23.PW4在主問時說,出價20至30 萬,著他不要指證Monkey的,只有申請人一人。但是,他在盤問時又承認,曾在「警(5)」號供詞表示:「2004年4月頭,正確日期、時間唔記得,係羈留中心裡面,正確地點唔記得,有一個人在我耳邊講咗一D嘢,大概意思係畀30萬叫我唔好篤Monkey出嚟。但係嗰個人講完即係走開咗,我唔知邊個人同我講。哪件事發生後,我於2004年4月28日下午約一時左右,會見探員21189時,已經將上述事件講給探員21189聽。」

24.那麽「警(5)」所指的人,是申請人嗎?答案是否。理由有幾個。例如,到羈留中心探訪的人,絕不能走到囚犯身邊,而是隔著玻璃以電話與對方交談。所以,被描述的人,只能是PW4的囚友而不是訪客。不過,在有關時段,申請人又絕非羈留中心的囚犯。如此這般,PW4在盤問時都證實過。PW4甚至明確指出,他在「警(5)」所指的,不是申請人(上訴卷宗430頁M)。

25.既然是這樣,PW4又怎樣解釋他在主問時的講法,即只有申請人提及過那個款額作報酬?PW4的答案是「冇 [解釋]」、「今朝可能講錯」、「記錯咗囉」。這些說法,法官自可決定接受與否。他在《裁決理由書》裡就做過一些分析:

「44.就著控方證人四庭上供詞與[「警(5)」]所出現的表現出入之處,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四庭上證詞與[「警(5)」]的不吻合之處,是因控方證人四說謊或是他混淆了說話的人的身分或是基於別的原因而出現有關矛盾。法庭認為,法庭是可信納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他是不會混淆說話者,即說話的人是另一人但他卻將說話的人混淆為被告人。法庭不相信控方證人四是會將一些由荔枝角拘留所被拘留人士所說的話,甚至是懲教署人員所說的話混淆成為被告人所說。被告是一控方證人四認識多年的熟人,控方證人四是否可能會將說話的人混淆成為被告所說?特別是有關說話是涉及向控方證人四提供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作為不頂證Monkey的報酬。考慮了有關說話的內容,控方證人四更不可能會將有關說話者的人物身分混淆,而他亦不會因事隔至今有數年時間而無法清楚說話者的身分。」

26.不過,法官認爲要進一步解釋這個矛盾,所以續寫出下一個段落,卻正正構成了申請人現在的投訴。那段落的全文如下:

「45.法庭認為,明顯地從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見,而法庭亦接受的是控方證人四於荔枝角拘留所還押期間,他從不少當時於荔枝角拘留所被拘留的人士與及同門口中收到訊息,著他不要頂證Monkey,亦因此他在[「警(5)」]中,他向警方交代了他從別的在囚人士所得到的訊息,他甚至於[「警(5)」]中提及有關人士的名字或代號,而於[「警(5)」]中他並沒有提及被告人的姓名或外號,他亦沒有提及被告人曾到荔枝角拘留所探視他,但控方證人四於早於8月16日之前[即作出「警(5)」之前],他於同年6月18日及7月18日他向廉署提供書面證供時[應指「廉(1)」及「廉(3)」],他便已提及了被告的名字與及被告人曾到荔枝角探訪他。法庭認為,明顯地控方證人四在04年8月16日[即錄取「警(5)」]時,他是不想告訴警方他曾向廉政公署提及有關被告的事情,即他於6 月18日及7月18日[應指「廉(1)」及「廉(3)」]曾對廉署提及有關被告人探訪他時所發生的事情。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並不是指並沒有人向他以二十萬、三十萬元代價換取控方證人四不頂證Monkey,而是控方證人四不想告訴警方有關事件中是誰跟他說有關事情。於8月控方證人四向警方交代別的人士時[即「警(5)」],他說出有關人士的姓名,但提及有人向他提議二十萬、三十萬元代價換取不頂證Monkey時,他便以『有一個人』描述對方的身分。無疑控方證人四於庭上並沒有解釋為何他沒有告訴警方他於6、7 月給廉署口供時[應指「廉(1)」及「廉(3)」]他告訴廉署人員的細節,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並不是混淆了說話人士的身分,亦不是他忘記是誰向他提及二十萬、三十萬元一事,而是控方證人四於04 年8月向警方作出書面證供時[「警(5)」],他不想告訴警方他早前告訴了廉署甚麼事情。」

27.申請人認爲,法官這個結論,只是他本人的推想,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可支持,嚴重影響了原審判決的穩妥性。

28.爲了這個緣故,本庭曾花上不少時間去了解上述那段文字的意思。例如,法官指PW4在「[「警(5)」]中 … 向警方交代了他從別的在囚人士所得到的訊息,他甚至於[「警(5)」]中提及有關人士的名字或代號」。但究竟誰是「有關人士」?他或他們的「名字或代號」指的又是什麽?這樣問是因爲,我們在閲畢PW4的整個證供謄本後,都未發現有相類似的對答出現。

29.最後,本庭被告知,辯方在盤問PW4前,曾把PW4的四套供詞——「警(4)」、「廉(1)」、「廉(3)」、「警(5)」,剪輯出會被發問的部分,影印予法官,以省他抄寫的須要。

30.在看過這些影印本之後,我們進一步發現,PW4曾在「廉 (1)」(即6月18日)向廉署解釋,被申請人兩次游說時都不置可否,沒有表態,是因爲「當時仲未決定信唔信D差人」。其後(8 月16 日),他在「警(5)」所指的「有關人士」,則是羈留中心的另一蘇姓囚犯(連化名),因這人曾為本案與他接觸,在他身邊留話。

31.至此,原審法官的意思已變得比較清楚。然而,這樣卻帶來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一,正如上文指出,有關蘇某的事,無論在PW4的主問和盤問(沒有覆問)都沒有提及。PW4爲何不相信警方、之後又有否改變,控辯雙方也沒有詢問過他。原審法官不按庭上的證供斷案,反依賴證人在庭外給執法部門的口供,是不允許的。

32.二,就算依賴「警(5)」未在庭上出現的内容,原審法官的推論,也值得商榷。「警(5)」是一份筆錄,第一段只是一般的前言,第二段則明確指出:「8 月16 日下午……我在羈留中心人員安排下…… 會見探員 46744,向探員 46744講述我在羈留中心與其他人接觸,係有關於有人交紙仔畀我及與男子[蘇某]之交談。」非常明顯,「警(5)」的焦點在囚犯與囚犯的接觸,否則不會有「交紙仔」之說,也不會提及蘇某。它的目的不在供出所有(包括訪客)的傳話人。因此,要指PW4向警方隱瞞申請人,實在還早了一步。

33.三,在「廉(3)」裏有一句話,曾在庭上出現,由辯方讀出來質詢PW4。内容是,PW4看過記事簿後,記起申請人兩次叫他不要指證Monkey的日期。質詢的方向,可參考上文第20段。無論如何,這話當時是以一整段讀出,所以包括下面一句:「我記得[申請人]第一次同我講之後,[警方的] 田sir嚟見我,我已經同田sir講咗有D咁嘅事。」(上訴卷宗435頁F—I) 如果這話屬實,那麽PW4早於2004 年5 月便應把申請人的行爲向警方供出,所以也無須像法官所說,在「警(5)」(即8月16日)「不想告訴警方有關事件中是誰跟他說有關事情。」(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相反,它或許可解釋,「警 (5)」的焦點,何以只放在囚犯與囚犯的接觸上。

34.總括而言,PW4是可疑證人(英譯suspect witness)。對他的證供,法官必須極其小心。不過,法官在裁定他可信的過程中,起碼有部分程序不當,採用了不應採用的資料,繼而在推理上也出現謬誤,所以結論也不能維持。

針對判刑的上訴

35.這方面的上訴,無須再行處理。

判決

36.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將申請視爲正式的上訴,兼判其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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