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發開

Case No.HCMA 44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4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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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發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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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10日
宣判日期: 2013年9月10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1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2013年9月10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宣布會於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

2.本案為一宗判刑上訴。

3.上訴人張發開(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在原審時所面對控罪和被判刑罰的詳情如下:

(1) 2012年10月15日約下午12時40分,在新界屯門屯順街近燈柱DD2115的馬路面,被告人把煙蒂棄置在公眾地方,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下之《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條。當時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人員按照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570章”)第6(1)條的規定,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給被告人。

(2) 根據第570章附表1,定額罰款為1,500元。

(3) 按該第6(1)條的規定,若被告人於發出該通知書後的21 天內仍不繳款,食環署署長須向被告人送達訂明表格(1)的通知書,要上訴人在10天內繳款。

(4) 第570章第8條規定,若在第6(1)條的通知書送達後10 天內,被告人還未繳款,裁判官須命令被告人在命令通知書送達起計的14天內繳付下列款項:

(a) 有關罰款,即1,500元;

(b) 相等該項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即另1,500元;和

(c) 訟費300元。

4.2013年7月5日,案件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審理。

5.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有如下說話:

“4. 在解釋為何沒有繳交罰款時,上訴人最初表示因為他擬對控罪提出抗辯,所以沒有繳交定額罰款。期後,因為沒有收到通知書,所以沒有出庭。但當本席詢問上訴人是否否認有掉煙蒂時,上訴人卻表示承認有掉煙蒂,只希望可以分期繳交罰款。

5. 本席認為上訴人之所以除了需要繳交定額罰款的港幣1,500元以外,還需要繳交相同數額的附加罰款以及港幣300元的訟費是因為他在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時沒有在期限內繳交港幣1,500元的定額罰款。既然上訴人承認有掉煙蒂,只要上訴人在限期內繳交了定額罰款的話,便不會有之後的附加罰款和訟費產生,但上訴人卻沒有依時繳交。因此,上訴人所說的他是因為沒有收到通知書而不知道有這筆為數港幣3,300元的罰款根本是站不住腳的。

6. 再者,不可爭議的事實是,定額罰款通知書內的地址是由上訴人自己提供的,若上訴人明知這個地址有可能收不到信件,再加上自己沒有設置私人信箱,上訴人便有責任向署方提供一個可以讓郵差準確派遞的地址,而不是把收不到信件的責任推向署方,因為署方根本不可能知道上訴人的地址是否準確,更不可能知道他有否設置私人信箱。事實上,上訴人既然可以在上訴通知書(表格102)內提供到安定邨的地址,足見上訴人其實是有一個比較準確地派遞的地址可以提供得到的。

7. 在作出命令時,本席已考慮了上訴人的經濟及醫療背景,包括因吸食冰毒以至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及港幣3,500元的保釋金是向朋友借來的陳述。上訴人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欠款,並說需要把保釋金立即償還給朋友,因此欠款不能在保釋金內扣除。本席詢問上訴人為何該筆借來的保釋金不可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償還給他的朋友,並特意向他表明有需要的話可以邀請他的朋友前來解釋,但上訴人對本席詢問及邀請均沒有回應,本席對於保釋金是向朋友借來的這個說法甚有保留。

8.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相對於由法庭下命令要求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定時定侯前來法院繳交分期欠款,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把保釋金償還給他的朋友理應較有彈性,對上訴人所做成的不便亦理應較低。本席因此看不到有任何充分的理由不應把該筆港幣3,300元的欠款從保釋金內扣除。

9. 此外,因應上訴人是經法庭發出拘捕令後才被帶到法庭處理本案的,本席判令上訴人需支付港幣100元的訟費,而這筆訟費亦從保釋金內扣除。”

6.在不服判處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中,除了依賴表格內列印的概括上訴理由,即判處過重,上訴人寫了一句:

“由於本人住鄉村收不[到]信因[此]沒有上庭。”

7.另外,在2013年8月23日,上訴人致函本庭,其中說:

“... 在2012年11月中被食環署控告,而當時本人報現身居住地方為屯門小坑村XXX,而本人擴辨[抗辯]不成功, 本人曾要求食環署姓鐘先生改寫地址,因上述地址本人收不到信,而他亦寫低,本人一直等後[候]消息,直至2013年4月中,被警方拘捕,要求本人3500元擔保,在7月5日上庭,被罰款3400元,本人不服要求上訴。…”

8.其實,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上文引述其中的第6段,已處理了上訴人所謂收不到信的論點。

9.至於在2013年8月23日上訴人信中所謂曾要求食環署鐘[鍾]先生改寫地址之事,答辯人已作出調查。調查結果可見下述答辯人的陳詞:

2013823日的信件

4. 上訴人在2013年8月23日的信件稱‘曾要求食環署姓鐘先生改寫地址,因上述地址本人收不到信,而他亦寫低…’。有見及此,答辯人代表律師向署方的案件負責人作出詢問, 得知屯門小販組小販管理主任黃福順先生在2012年12月4日(即署方(位於大埔的檢控組)向上訴人屯門小坑村地址發出“表格2”的前一天)在他位於屯門的辦公室收到一個聲稱名為“張發開”(字音)的人的電話。該名電話中的人要求把有關書信發到蘇嘉雯區議員的地址,理由是他(電話中的人)自己的地址在收信上有困難。黃福順先生為求確定資料,便在電話對話中要求電話中的人(i)告訴他(黃福順先生)已經提供的地址或是(ii)親身到辦公室進一步處理。電話中的人拒絕,只重覆[]要求把有關書信發到上述區議員的地址。在這情況下,黃福順先生解釋有關書信會寄到案件被告人已提供的地址和拒絕他(電話中的人)的要求

5. 上訴人沒有在特委裁判官席前提及這次電話通話的內容。上訴人沒有指出當時有什麼窒礙他(上訴人)這樣做。這次電話通話的內容不當成為本庭的新證供。

6. 就算這次電話通話內容成為本庭的新證供,署方職員不接受電話中的更改通訊地址要求是絕對正確的。首先,署方職員無從得知電話中的人是否真的是上訴人本人。署方職員要求上訴人親身到辦公室進一步處理更改通訊地址要求是合情合理的。電話中的人不單拒絕這合情合理的要求,就連在電話中說出已經提供的地址也不配合。

7. 再者,電話中的人要求把有關書信發到區議員的地址。電話中的人卻沒有告訴署方職員有關區議員同意作為收信人。同樣地,有關區議員也沒有告訴署方職員她(有關區議員)同意作為收信人,把區議員的辦公室地址作為收信人日後的通訊地址。”

10.在本席前,上訴人說他只是打電話到食環署,與一位鍾先生通話。他告訴鍾先生,他住鄉村地方,地址收不到信,信要寄去蘇嘉雯議員辦公室轉交。上訴人告訴鍾先生蘇議員的地址,講完了就收線。本席向上訴人澄清,鍾先生有何回應,上訴人說,鍾先生什麼也沒有說,沒有說好或OK,上訴人就收線。

11.第570章第10(1)條有如下規定:

“(1) 如裁判官信納根據第6(1)條送達的通知書所關乎的人本身並不知悉有該通知書而此情況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該人申請(但該人必須已就該申請給予主管當局合理通知)將根據第8(1)條就該通知書作出的命令撤銷…”

12.首先,不爭的是上訴人沒有按上述第570章第10(1)條作出任何申請。另外,按判刑理由書的第6段所載,裁判官並不信納上訴人本身並不知悉有根據第6(1)條送達的通知書而此情況亦非由於上訴人的疏忽所致。

13.而且,根據答辯人已澄清的事實(見上文第9段),本席同意食環署職員不接受上訴人在電話上要求他更改通訊地址是正確的。

14.就算根據上訴人現時告訴本庭他和鍾先生對話的説法,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收不到涉案的通知書不是由於他自己疏忽所致。因為在鍾先生未有給予他滿意答覆之前上訴人已經收線,這是一廂情願而不確實的想法。鍾先生沒有回說話,但上訴人卻因鍾先生沒有出聲、沒有說“不”而當他會依照上訴人要求辦事,在本案的情況下這是不足夠的,不可說是上訴人沒有疏忽。起先,他於2012年案發當時給了食環署人員一個難以郵寄到的地址,而轉地址時只是打電話而不是親身去辦事,而接電話人員不回應也就當人會依照他的要求去做,毫無疑問是疏忽。

15.就裁判官所處的刑罰而言,共3,400元,包括定額罰款1,500元、相等該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1,500元,和訟費300元;再加額外100元訟費。除了最後的100元外,其他都是法例所規定的,參閱上文第3(4) 段,尤其注意該第570章第8條用辭中的 “須” 字。裁判官是沒有酌情權的。該100元訟費,裁判官已清楚説明,是因應上訴人是經法庭發出拘捕令後才被帶到法庭處理本案的,所以才判令上訴人需支付港幣100元的訟費。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理由是充分的。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