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烈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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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5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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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今年4月在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 [1]成立,蘇文隆裁判官判他入勞教中心,他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去年10月,上訴人在先達廣場S98號舖,從陳列架拿了涉案的手提電話,然後離開店舖。店主發覺後立即追截,在商場通道的角落截停上訴人,並在他的後褲袋找到手提電話。上訴人辯稱當時店主向他大力推銷,又叫他到店外測試,強行把手提電話塞入他的後褲袋,所以他才步出店舖測試。後來,他決定不買,店主因而誣陷他偷電話。 3.雙方同意涉案的手提電話在上訴人的左後褲袋找到,裁判官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離開店舖的原因,究竟是準備測試抑或偷竊手提電話。 4.裁判官在審訊時多次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當中見上訴人沒有拿著手提電話,連伸手向後褲袋的動作也沒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測試手提電話的舉動,不相信他的講法。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法庭接受盤問時支吾以對,不相信他案發日被店主欺壓。裁判官接納店主的證供,當時上訴人取走手提電話,藏在後褲袋才離開店舖。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偷竊手提電話。 5.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證供可信性比較高和犯罪的機會比較低。不過,裁判官不相信店主因上訴人不買電話而公然誣陷他,更報警將事情鬧大。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斷當時上訴人偷取涉案手提電話,所以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現論述如下:
7.本案基本上是單對單的情況,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後相信店主的證供,處理手法適合,沒有不公平。 8.基於以上所講,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