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烈誠

Case No.HCMA 27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5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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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烈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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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9月18日

判案

1.上訴人於今年4月在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 [1]成立,蘇文隆裁判官判他入勞教中心,他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去年10月,上訴人在先達廣場S98號舖,從陳列架拿了涉案的手提電話,然後離開店舖。店主發覺後立即追截,在商場通道的角落截停上訴人,並在他的後褲袋找到手提電話。上訴人辯稱當時店主向他大力推銷,又叫他到店外測試,強行把手提電話塞入他的後褲袋,所以他才步出店舖測試。後來,他決定不買,店主因而誣陷他偷電話。

3.雙方同意涉案的手提電話在上訴人的左後褲袋找到,裁判官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離開店舖的原因,究竟是準備測試抑或偷竊手提電話。

4.裁判官在審訊時多次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當中見上訴人沒有拿著手提電話,連伸手向後褲袋的動作也沒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測試手提電話的舉動,不相信他的講法。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法庭接受盤問時支吾以對,不相信他案發日被店主欺壓。裁判官接納店主的證供,當時上訴人取走手提電話,藏在後褲袋才離開店舖。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偷竊手提電話。

5.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證供可信性比較高和犯罪的機會比較低。不過,裁判官不相信店主因上訴人不買電話而公然誣陷他,更報警將事情鬧大。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斷當時上訴人偷取涉案手提電話,所以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現論述如下:

甲)   警方只倚賴店主的講法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沒有要求他錄取口供,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起訴他,是技術性錯誤。案發經過非常簡單,只有店主一名證人,若法庭接納他的證供便足以證實罪行。其次,警員拘捕上訴人時後者保持緘默,沒有進一步解釋。本席認為警員的調查手法沒有不公平,最終證據足夠與否由法庭裁定,審訊時店主作供,裁判官也看過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也考慮了上訴人的辯解才判斷,上訴人的批評不能成立。

乙)   上訴人指代表律師疏忽,沒察覺證據不足。正如上文所講,證據足夠與否,由法庭裁定。每宗案件不同,也不一定有目擊證人。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已呈堂,代表律師沒有疏忽,上訴人完全缺乏理據。

丙)   他批評代表律師沒有徵求他的意見,便應裁判官要求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光碟呈堂。縱然控方原本不打算把光碟呈堂,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要求,這做法沒有侵犯上訴人的權利,也不必徵求他同意,本席不接納這理由。

丁)   他指代表律師沒有就控辯雙方不同的講法針對盤問,未能動搖店主的證供。本席已詳細看過錄音謄本,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詳細盤問店主,他的辯解理由已有充分機會提出,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批評不成立。就上訴人指代表律師疏忽的講法,終審法院案例指出一般而言,不論被告人同意與否,他受大律師處理案件的方式約束。大律師違背指示或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撤銷定罪的理由,除非被告人證明大律師的錯誤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放棄採取較為可取的做法而構成嚴重不稱職,令審訊不公平 [2]。以本案而言,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充分盤問證人,沒有嚴重不稱職。

戊)   上訴人又指出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間紀錄與警員的紀錄不符,根據裁判官的觀察,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就算時間紀錄上出現矛盾,也不能否定上訴人當時在現場的事實,本席認為這時間上的矛盾不重要,不接受這理據。

7.本案基本上是單對單的情況,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後相信店主的證供,處理手法適合,沒有不公平。

8.基於以上所講,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 128D-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