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景緯

Case No.DCCC 69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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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景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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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9月3日下午2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沛隆律師行律師Mr LAW Pui-lung Eddie,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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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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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為84.32克粉末含65.63克氯胺酮。

2.案情如下:2013年5月8日,警員在九龍灣啟田邨及啟業邨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晚上6時50分左右,有警員見被告在啟田商場一超級市場外遊蕩,警員將他截停,但在他身上搜不出可疑毒品,警員讓他離去。同日晚上8時35分左右,同一警員見被告在啟業商場一便利店外徘徊,警員見他,將他截停,該處為啟業商場1號鋪外。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合共十一袋氯胺酮毒品,即控罪所指的毒品。

3.警誡下,被告承認收取別人金錢,替人帶運毒品到某個目的地。被告說,他因為家貧,想賺點錢幫補家用。

4.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兩個手提電話,其中一個是黑色的手提電話。

5.被告被帶回警署。在訊問下,他說他遇到一個叫偉仔的人,偉仔問他要不要錢用,並答應給他每日500元酬勞,偉仔給他那個黑色電話作聯絡。在5月8號那天下午四時左右,被告收到一個電話,對方叫他到啟田商場,被告在當日晚上6時50分左右就被警員首次截停查問,但那次他獲准離去,那時被告正等待指示去收取毒品。一小時後,被告再接到電話,今次他接獲確實的指示到啟田商場地下一個花槽,拿取本案的十一包毒品。被告知那些毒品是氯胺酮,但他不知數量。被告被指示將該十一包毒品帶到啟業商場地下1號鋪,那處會有人接收毒品。在那處,被告就被警員捉著。被告對警方說,他沒有吸毒的習慣。警員帶被告回他紅磡家裡搜查,在他家裡找不到任何吸毒的工具。

6.政府化驗師化驗過有關毒品,並證實重量為84.32克的粉末含65.63克氯胺酮。警方估計,該批毒品市值約一萬一千三百多元。

7.被告今年17歲,以前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8.辯方律師說,被告的經歷書上所載的資料都是正確的。被告是家中的獨子。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律師說,被告來自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母親則當秘書維持家計。被告中三畢業後,出來社會做過事,賺數千元,但今次就被壞人利用,為500元的酬勞而帶運毒品。律師說,被告還未收取那500元的酬勞。

9.律師說,被告過往並無案底,今次只是一時受人利用而犯下本案。律師知道本案性質嚴重,但希望法庭對被告輕判。律師說,被告希望法庭考慮判他進更生中心或教導所。

10.販運氯胺酮是危險的罪行。上訴庭在許守城(CAAR 7/2006)已定下判刑指引:涉及毒品純度超過50克而不超過300克的判刑起點為6至9年監禁。

11.被告今年17歲,屬年青罪犯。一般而言,法庭在判處年青罪犯時,會先考慮看看有沒有其他方法處理,會比監禁更加適合該名罪犯,但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在法律上是屬於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法庭可以對販運危險藥物的年青罪犯判處監禁,而不用先考慮其他懲處方法。當然,判刑指引不是緊身衣,法庭在合適的情況下,亦會考慮究竟有沒有適當的懲教方法,會比將一名年青罪犯判監更為適合,不過這情況只適用於涉及販運毒品數量不多的情況。

12.本案的毒品數量不少,純度達65.63克。就算被告以前並無案底,本席認為亦應引用許守城案定下的判刑指引,最低為6年監禁作起點。律師建議的更生中心、甚至教導所的懲處,顯然並不合適。被告雖是年青,但不是法律所講的絕對年青(extreme youth),即指15歲以下的情況,所以法庭不能對他額外開恩。事實上,現在很多真正的販毒者都利用年青人替他們販毒,本席認為是因為這些真正的販毒者認為法庭會對年青罪犯寬容,所以就利用年青人替他們販毒。本席認為這種做法十分不要得,若對年青罪犯輕判,就是鼓勵真正的販毒者更多使用年青人販毒,去荼害更多年青人,因為吸食氯胺酮的大部分都是年青人,所以被告的年輕並不是一個特別的求情因素。在本案中,他唯一的求情因素就是及早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寬減。本席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4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