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雨順

Case No.HCMA 20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0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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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雨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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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18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30日

判案

引言

1.2013年9月18日,經聆訊後,本席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判上訴得直,推反5項定罪,撤銷判刑。下文是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羅雨順(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5項控罪,分別為:

(1)   在公眾地方亂拋廢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條;

(2)   不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4(2)條;

(3)   防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違反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16條;

(4)   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以及

(5)   阻礙公職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3.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案件在裁判官陳錦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被告人5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以下刑罰:

(1)   罰款4,000元;

(2)   罰款2,000元;

(3)   罰款2,000元;

(4)   監禁4星期,緩刑兩年;以及

(5)   監禁4星期,緩刑兩年。

裁判官命令(4) 和(5) 的刑期同期執行。

4.被告人不服定罪和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根據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以下是原審時控辯雙方的案情。

6.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為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第二證人為到場的警員。第一證人的證供說,在2012年2月21日下午5時12分,被告人在九龍灣港鐵站範圍拋棄一個盛載膠水的小塑膠瓶,即控方證物P1(控罪(1))。當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進行票控他拋棄廢物時,被告人多番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一證人惟有報警求助。當控方第二證人到達後,被告人依然保持不合作的態度,在毫無合理辯解情況下,拒絕向他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控罪(2))。

7.在案發現場擾攘了近兩小時後,被告人仍然拒絕合作,不但沒有出示身分證以供第一證人作檢控之用,還選擇坐在地上拒絕隨同第一證人離開案發現場作進一步處理(控罪(3))。第二證人最後決定將被告人拘捕,但在拘捕過程中,被告人仍然拒絕合作,揮動左手,其手背擊中第一證人的眼部(控罪(4))。及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在警署內拒絕讓警察套取他的指紋,拒絕提供指紋(控罪 (5))。

辯方案情

8.被告人選擇作供, 2012年2月21日約下午5時15分,他在九龍灣港鐵站B出口附近,用膠水將表達意見書張貼於一些石柱上,跟著控方第一證人出現,指被告人將一個小塑膠瓶拋棄於地上,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拒絕出示,因為他認為如果交出身分證,他便會被檢控。他對第一證人表示可否只提供身分證號碼或投訴警察檔案編號代替身分證,但為第一證人拒絕。被告人再提議找記者、律師到場,或去法庭才交出身分證,但亦不為第一證人接受。第一證人致電找警察到場,被告人亦致電999及找律師和記者,但最終律師或記者都沒有到來。

9.警方到場後,現場開始聚集了不少圍觀者,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他可以道歉,為甚麼警方還要拘捕他。跟著被告人由警方人員陪同前往商場的洗手間,當眾人離開洗手間行至一走廊處,被告人便拒絕再往前行。被告人把所有隨身攜帶的東西,包括抗議紙張及控方證物P1拿出來放在地上。他又告訴食環署人員他正等待律師及記者前來,期間曾有救護員來過,但被告人表示沒有不適,不用幫助。

10.兩小時過去,愈來愈多途人駐足圍觀,但律師和記者沒有來。警察就硬要以手銬把上訴人鎖上,他感到痛楚便大叫起來。他說他沒有做過甚麼,既不需要控方第一證人扶他離開,也沒有揮拳打過控方第一證人,但警察無故的以手銬將他鎖上。

11.最終他被帶至牛頭角警署,警員沒有向他錄取口供,但後來要求他在文件上簽署。他拒絕簽署,因為他認為如果同意簽署,就等同承認警方的指控。跟著有軍裝警員拿來一個小盒要替他打指模,並警告他如拒絕合作便會使用武力。被告人便大叫救命,說道:「你地點都得喇,呢度又冇記者又冇律師﹗」結果警方沒有為他套取指紋。他不肯讓警方套取指紋,是因為他不知道會有甚麼後果。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另一方面,對被告人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的評語:

“被告人所陳述的證供,整體來說,既不合理,又欠說服力,而且在個別環節,更予人有奇異,甚或匪夷所思的感覺。”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在離開洗手間後,是主動拒絕再往前行,並且把一張抗議紙張擺放在地上,吸引途人聚集圍觀的。這樣的行為,實在難以令人理解。因為他當天所要張貼的抗議紙張,按理應與本案無關,為何他要拒絕離開,反而要引來大批群眾圍觀呢?本席認為,要不是他本就是行為有異常的,就是存心刁難執法人員。”

13.裁判官的結論是:

“ 整體而言,對於被告人所稱沒有拋棄廢物,和沒有毆打PW1等證詞,本席概不接納。本席接納被告人確有如他所說的拒絕出示身分證和讓PW2為他套取指紋。”

裁決的考慮

本席既已接納PW1和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又找不到任何不給予他們的證詞分量的理據,故此本席裁定依賴PW1和PW2的證詞,並給予全部比重。

控罪()

本席接受PW1的證詞,被告人確有在控罪(一)所述地點拋棄證物P1,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

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被告人在當天曾先後拒絕PW1和PW2的要求,沒有向他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PW1和PW2都是在執行職務時合理合法地向被告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人在無合理辯解情況下拒絕出示,因此控罪(二)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到證實。被告人所提的所謂折衷辦法,包括提供身分證號碼或其他檔案編號,以代替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皆非合理辯解。

控罪()和控罪()

本席接受PW1和PW2的證供,裁定事實上被告人在擾攘了近兩小時後,仍然拒絕合作,不但沒有出示身分證以供PW1作檢控之用,還選擇坐在地上拒絕隨同PW1離開案發現場作進一步處理,干犯了控罪(三),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的控罪。又在PW1企圖將他扶起登上警車之際,揮動左手擊中PW1的眼部,因而干犯了控罪(四)的普通襲擊罪。

控罪()

被告人沒有否認拒絕提供指紋,理由是不知道會有甚麼後果。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9條:「凡根據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之權力而將任何人逮捕,警務人員可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1(a)拍攝照片、套取指紋、掌印,量度體重、身高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PW2有權向被告人套取指紋,但被告人在毫無合理解釋情況下拒絕讓PW2執行職務,這無異是阻礙PW2執行他的公務,故此第五項控罪亦告成立。”

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吳國泰大律師提出多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現覆述如下:

定罪(1)

(一) 裁判官在欠缺充足證據支援下,錯誤認定本案中被指稱拋棄的膠樽是廢料。

(二) 裁判官在第一控方證人(PW1)未有就其聲稱‘拋擲’之過程的前後情節提出足夠的證據時,尤其是在未能確定案中膠樽(證物P1)在案發時是否真的是廢料之際,錯誤地抹煞上訴人不小心把證物P1掉在地上的可能性。

定罪(2)

(三) 裁判官錯誤理解及引述相關之法律,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上訴人只要‘起碼被思疑犯咗法’,公職人員便有權向他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 裁判官可能由於此等法律上的誤解,錯誤地認為 PW1 在案發時是‘合理合法地’向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定罪(3)

(五) 裁判官錯誤地將延誤拘捕上訴人的責任歸咎於上訴人的行為,並裁定上訴人故意防礙PW1執行職責,卻無視PW1沒適時行使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4條第3 項賦予他的拘捕權力、造成事件無謂拖延之事實。

定罪(4)

(六) 裁判官錯誤地在未有充足證據及充分推論下,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對PW1的撞擊是出於故意或是出於魯莽。

(七)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上訴人有關他與PW1身體接觸的證供,並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

(八)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即使上訴人確實對PW1施行襲擊,在案發當時的情況下,這也可以是上訴人對PW1不法拘捕他的合法抗拒。

定罪(5)

(九)  裁判官錯誤認為警員PW2對上訴人的拘捕、拘留是合法的,因而錯誤認為PW2已獲合法授權去向上訴人套取指模。”

討論

15.其實所有上訴理由的徵結在於上訴理由(一),即裁判官在欠缺充足證據支持下,錯誤認定本案中被指稱拋棄的膠樽是廢料。若第(1)項控罪的定罪被推翻,其他的第(2)、(3)、(4)和(5) 項等控罪都會相繼地失去基礎而應被推翻。因為,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合理基礎(而這是以客觀的情況來決定的)去指控被告人犯了第(1)項控罪,他就沒有合理基礎向被告人要求出示身分證,又或他向被告人要求出示身分證的權力值得質疑,於是第(2)項控罪的基礎亦不成立。同樣,若被告人並非犯了第(1)項控罪,而第(2)項控罪又不成立的話,第(3)項拒捕控罪,所謂“阻差辦公”,亦不成立。第(4)項襲擊控罪,則會變成像吳大律師的第(八)項上訴理由所述,這襲擊就算真的發生,就要就上訴人是否對控方第一證人不法拘捕所反應的合法抗拒問題加以探討。若被告人是被非法拘捕,他在警署拒絕被警方人員套取指模(第(5)項控罪),則又是他在不法拘捕後的合法抗拒的一種,瓦解了第(5)項控罪的基本。參看Yeung May-wan & 7 Ors, FACC No.19 of 2004, (5 May 2005, unreported) 終審法院對有關非法拘捕及非法拘捕後警方人員是否還能合法地執行任務的問題的解說,見判詞的第51至54段。

16.案發時,被告人是在九龍灣港鐵站附近張貼控方證物P3的抗議紙張或單張,該等抗議單張的內容全是反對警察行為及警權的字句,對被告人所指的“警察濫權”等行為提出投訴、控訴,而P1是內載膠水以供張貼抗議單張的膠水瓶。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是把P1拋擲在地上,但第一證人上前向上訴人說要控訴他拋棄P1,上訴人就立即把P1拾起。而且,第一證人的主問證供是他看到被告人

“抌出嗰個一個類似一個藍色物體嘅嘢”;

“咁我見到佢可能係垃圾定某膠樽之類嚟嘅”。

這證明證物P1是否垃圾令人(至低限度令第一證人)存疑。尤其是第一證人的證供是

“咁我截停佢,同佢講「先生,剛才你抌咗個膠樽喎。咁你違反咗《清潔條例》,《香港清潔條例》咁我而家呢 – 麻煩你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我要票控你」。”

就連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定,也只是説:“被告人確有在控罪(一)所述地點拋棄證物P1,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在上文第13段下引述) ,不明言P1是廢料。裁判官完全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而全盤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卻沒有在其詳細的裁斷理由書中,分析這內載膠水的塑膠瓶是否廢料。研究這問題,要牽涉本案案情多方面的考慮,為甚麼被告人要把P1拋棄於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撿獲P1,看其中有沒有膠水在內,若有膠水在內,為甚麼被告人要把P1當作垃圾拋棄。從案發現場環境,可見被告人是在地鐵站外張貼如控方證物P3的抗議單張向警方提出抗議及控訴,這是否可能令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煩惱之事而他向尋釁,也是值得研究的;在這種種的情況下,裁判官只是簡單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是拋棄垃圾或膠瓶於地上的證供而定被告人控罪(一)之罪,是令人覺得不無疑慮的。

17.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其理據包括“奇異”,“匪夷所思”和“實在難以令人理解”等用詞,又說被告人“行為有異常”,或是“存心刁難執法人員”。這最後的一個描述,本席看來是貼切而近乎事實的。上訴人案發當天的行徑和他張貼的抗議單張P3的內容,以及他張貼抗議單張的事實,在在顯示他不是順從之輩,相反,他很可能是與執法者如警察對抗的人,對執法者懷疑甚至懷恨。若如是觀之,上訴人的行為則並非異常或奇異,不難令人理解,而定非匪夷所思。裁判官以這些理由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就變得值得商榷了!

18.在另一方面,第一證人的主問證供如下:

“咁我截停佢,同佢講「先生,剛才你抌咗個膠樽喎。咁你違反咗《清潔條例》,《香港清潔條例》咁我而家呢 – 麻煩你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我要票控你」。”

“跟住我就多次要求同埋解釋畀佢聽,咁佢完全都唔合作,我解釋就話畀佢聽「麻煩你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喇,咁因為我要票控你」,佢完全唔理會我。”

19.吳大律師指出,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以《清潔條例》或《香港清潔條例》告訴上訴人他所犯的罪行,明顯是與香港法例第132章BK頁附例《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條(“該第4(1)(a)條附例”)相差甚遠,而該第4(1)(a)條附例是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570章”)附表 1之表列罪行之一。該第4(1)(a)條附例規定:

“(1) 任何人不得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在—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 ”

20.吳大律師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是食環署的食物環境衛生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任職已有14年之久,以他的資歷經驗及當時的專責,他應該知道正確的條例及其罪行,但他向被告人說出的只是《香港衛生條例》,因此他就不應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正犯或已犯了該表列罪行。根據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3(1) 條,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發給該人一分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繳付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定額罰款,藉以解除他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21.第570章第3(3)條規定:

“…如某人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並已悉數繳付該通知書上所示的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22.第570章第4(1)條規定:

“任何公職人員在行使他在第3(1)條下的權力時,可要求將會獲發給通知書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並可要求該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3.第570章第4(2)條則規定,若該涉案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而按第570章第4(3)條,公職人員可逮捕他。

24.控方第一證人若不是“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他就不能運用第570章第4(1)條賦予的權力要求上訴人出示他的身分證。

25.吳大律師辯稱,因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正確地說出第570章的章號或第570章條例的真正名稱,他就不可能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正犯或已犯第570章列表1的表列罪行,所以他就沒有第570章第4(1)條所賦權力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26.本席並不贊同這見解,因為若第一證人能夠正確地說出有關條例的章號及其名稱,當然最好,但並不能夠以此支持論據,說他是沒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犯了第570章某表列罪行,因為根據他的證供,他是看見被告人拋擲了垃圾或膠樽的。

27.然而,本席覺得從另一角度來看,第一證人的證供可能未能證明他是運用第570章的權力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原因是第570章第3條及第4條的條文,都沒有規定若第一證人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則他有權去“票控”上訴人。根據第570 章第3(1)條,第一證人可發給上訴人

“該人一分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繳付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定額罰款,藉以解除他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

而並非賦權第一證人去“票控”上訴人。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數番提起這“票控”之詞,是他在案發時向上訴人所説的,反而並沒有提起意欲發給上訴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不論“票控”一詞正確的解釋為何,但表面看來,是以傳票檢控的意思。這正正與第570章第3(1) 及(3)條的規定衝突,因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意義,是讓涉案的人可以悉數繳付定額罰款而避免檢控及定罪。第570章第3(3)條明文規定,若該人悉數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不得檢控就不可能票控,所以第一證人的證供,令人質疑,他在案發時是否運用他在570章第3條及第4條的權力。

28.從另一角度來看,這“票控”之詞會給聽者的感覺是,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的原因是在於要檢控他,而並非按第570章第3(1)條的原意,給他

“機會繳付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定額罰款,藉以解除他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

這“票控”之詞沒有通知聽者有解除檢控和定罪的機會,若他害怕檢控而拒絶要求,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也正是這理由(見上文第8段) ,而因此把他定為違反了第570章第4(2)條之罪,而按第570章第4(3)條,公職人員又可逮捕他,本席認為是對他不公的。

29.而且,雖然表面上第一證人很重視根據第570章第3條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因為他表面上是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犯了該第4(1)(a)條附例,即“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公眾地方”,但是上訴人所面對的第(1)項控罪並非是違反該規例,而是在公眾地方“拋棄廢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條。這把整件案件搞得一團混亂,增加本席對本案所有控罪的定罪都有不安全不穩妥的感覺。裁判官判刑時就第(1)項定罪判罰款$4,000,高出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條最高法定罰款的一倍,這是上訴人和答辯人雙方都贊成是錯誤的,而該第4(1)(a)條附例的定額罰款則為$1,500,真是亂得一團糟。

總結

30.若然對該載膠水的塑膠瓶是否“廢料”(第228章第4(1) 條)或“廢物”( 該第4(1)(a)條附例,第570章之表列罪行之一)一事令人生疑,那麼在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弄清楚究竟那是垃圾抑或是膠樽時,他可能沒有合理的基礎向被告人要求出示身分證;要決定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合理懷疑被告人已犯了“抛棄廢料”罪(第228章第4(1)條)或“棄置廢物”罪(該第4(1)(a)條附例,第570章之表列罪行之一),而這不能依照第一證人主觀的看法,而是要用客觀的衡量去處理。吳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時沒有拿起該膠樽來查看,也不知該膠樽內當時是否盛載著膠水或漿糊。被告人作供時說該膠樽當時仍盛載漿糊,用來貼抗議單張。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中只指出該證物P1是一個盛載膠水的小塑膠瓶,卻沒有考慮及處理這證物是否廢料,只是把它當作廢料而裁定第(1)項控罪罪名成立,這是一項錯誤。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運用第570章第3條的權力又令人質疑而又對被告人不公(見上文第27及28段),而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人證供的部分理據又值得商榷(見上文第17段) 。這種種都導致本席覺得本案的5項定罪都是不安全不穩妥的。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推反 5項控罪的定罪以及撤銷其判刑。判刑的上訴因此不需處理。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轉聘吳國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