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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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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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兩名台灣居民黃金光(第一被告人)和劉立明(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3年3月2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23號馬可孛羅太子酒店824室,連同三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港幣1,481,50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李俊雄的財產。 3.在審訊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承認事實(P16),將雙方並不爭議的證物P1至P15呈堂,詳情可參閱承認事實的內容及證物表。(不贅) 4.控方在今次審訊中只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PW1李俊雄先生及PW2王晶女士。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人在知悉他們的權利下,決定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們分別倚賴他們在被警方拘捕之後曾在尖沙咀警署分別所作出的兩份錄影會面中對指控的解釋,時間分別為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3月30日。有關這四次錄影會面,他們的自願性與及謄本的準確性,辯方均沒有爭議,有關的會面的都是在一位閩南話翻譯在場協助之下進行。 5.本席在聽取過辯方蘇國強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到今天宣判。 控方案情 6.控方開案陳詞頗能扼要地將PW1及PW2的證詞撮要。簡單而言,李俊雄(PW1)及王晶(PW2)為國內居民,PW1於2009年於湖南成立了一間名為榮成化工有限公司,PW2為其妻子。PW1的化工廠出產化工飼料硫酸錳,但由於缺乏資金營運,因此積極想引入其他投資者入股公司投資。2012年12月,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到了湖南與PW1和PW2見面,當時他們自稱是來自星加坡的投資商人。見面時,第一被告人並給了一張印上黃健明名字的名片給PW1。名片上更加印有星加坡公司的名稱以及電話號碼。第一被告人並對PW1表示隨時可以找他。而當時第二被告就沒有給予PW1名片,只介紹自己是劉先生。 7.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對PW1說在過了春節之後,他們會帶同董事長前來與PW1商討合作投資。2013年2月,雙方第二次見面,PW1帶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到他的化工廠參觀,並且之後一同吃晚飯、喝酒,感謝他們有合作的意向。到第三次,即2013年3月1日,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就帶同他們的一名董事長李年豐到了湖南與PW1見面。李年豐並且給了一張名片(證物P3)給PW1。他們三人一行人被帶到PW1的工廠參觀,之後並到了PW1公司的會議室開會。在會議之中,PW1與他們傾談投資合作方案,亦有具體協議的內容,其後由PW1負責撰寫有關的投資合作意向書(證物P18)。在該意向書之中,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李年豐一方同意投資人民幣二千五百萬元到PW1的公司。 8.第四次,PW1與第一被告人在深圳福田金融大廈見面,並且當面將合作意向書交了給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要求PW1和PW2兩人來香港。當時第一被告人說他們的“最高領導人”,即公司的總裁掌控住幾十億資金,絕對有誠意投資,不過他卻不會到內地的。雖然PW1當時要求他們到深圳見面,但最後由於考慮到要在香港成立公司,所以最後也答應了他們的要求前往香港。後來,當PW1和PW2辦好來香港之證件後,就於3月25日乘搭火車到達香港。當日第一被告人與及第二被告人在車站裡將他們接到朗廷酒店咖啡室。當時向PW1和PW2引見了一名姓張的男子,該名男子身材肥胖。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當時向PW1介紹該名男子就是他們公司的總裁。雙方約好在翌日,即3月26日再會面付款,總投資額二千五百萬元人民幣,其中會先付一半,即一千二百五十萬。姓張的當時亦向他們說,有關的款項將會從星加坡,由他的阿嫂的名義將款項匯入PW1公司在湖南的賬戶內。 9.3月26日,PW1與PW2再到香港。他們被帶到尖沙咀馬可孛羅酒店(香港酒店),在房間裡有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李年豐、姓張那名總裁,後來更加來了一名自稱姓楊的男子。見面之後,PW1當日被告知由於在星加坡的阿嫂的母親不慎跌倒要送院,因此她將未能如期於當日辦理匯款。他們就轉而商討在香港合資成立公司的事宜。他們討論到的結果是要集資一百萬美元,目的就是將PW1公司的化工飼料產品以轉口貿易的方式送到印度。PW1說李年豐將會是這間合資公司的大股東,負責出資六十萬美元,而PW1和PW2夫婦所佔股份是二十萬美元。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則會負責餘下之數目,並且協議會由PW2(即PW1太太)負責管理該間公司的財務。 10.PW1在庭上作證指他們曾經表示過已經是沒有錢可以投資,但對方反覆要求,並且要求他們盡量想辦法在一、兩天裡籌集到有關的資金。結果PW1和PW2就返回深圳籌措資金。3月28日, PW1和PW2準備好港幣1,481,500元。當天早上,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到了車站接他們二人,首先為他們辦理入住海逸酒店,然後他們就一同乘的士前往馬可孛羅太子酒店824號房,亦即今次控罪書上的地點。 11.在房間之內,PW1和PW2見到李年豐、姓張的總裁和姓楊的男子。PW1說見到他們已經將錢放在茶几上旅行袋之內。PW1就叫PW2亦同時將他們帶過來的錢也拿出來放在茶几上,之後由第一被告人點算。後來姓張的說要將所有錢拿到酒店大堂的保管箱裡,然後才繼續開會。李年豐後來亦藉詞要離開房間到外面,不過他臨行時說無論如何也會繼續會議。他建議PW1和PW2兩夫婦連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首先到隔鄰中港城港澳碼頭的一間咖啡室喝茶等候他們回來。期間,PW1和PW2亦有追問為何時間過了那麼久仍然沒有人回來開會。過程之中,PW1說李年豐和姓楊那男子曾經有回來飲茶,但不久之後又說要再等一會才開會,然後又藉詞離開。最終只剩下了PW1和PW2兩夫婦與及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四人。PW1和PW2那時開始懷疑自己被騙,最後於是就與兩名被告人一同先返回海逸酒店的房間。PW1後來將第一被告人帶到房間的洗手間內,當下就要求第一被告人出示他自己的護照。當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沒有帶住護照在身上時,PW1就認定他已經識破了這一個是騙局。PW2亦馬上將酒店的房門關上,然後迅速聯絡了女兒,再由她在內地向香港警方報案。除此之外,他們亦同時要求酒店的保安協助。 12.警方接報之後就到場了解事件,然後將一干人等帶回警署調查。最後,警方就以行騙罪名拘捕了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辯方案情 13.兩名被告人在香港過往均無任何刑事紀錄。 14.如前上述,他們今次在審訊時沒有選擇上證人台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他們作證。不過從他們的會面紀錄之中所作的解釋以及辯方的盤問可知,他們同意的確有曾經到過內地與PW1商討投資入股PW1的公司,並且到過他們工廠參觀。不過兩人在會面紀錄之中都解釋他們的角色只不過是一個介紹人,而投資成功之後將會從PW1處賺取佣金。 15.至於今次涉案的一百四十多萬港元,兩人在會面紀錄都分別解釋該筆款項是PW1要歸還予姓張的原因是PW1在3月26日在馬可孛羅酒店房裡與張先生,及他們兩人參與了賭博「番攤」,期間更由PW1做「莊」,PW2為公正人,負責「札數」。但在賭博過程之中,PW1卻輸掉了錢,結果他們兩夫婦就在兩天之後帶錢過來還給張先生的,然後他們一行人之後到了中港城的咖啡室,目的是要等候李年豐再借錢給PW1,好讓他與姓張的再賭翻本。 審訊議題 16.審訊的議題非常簡單,就是到底法庭能否完全接納庭上PW1及PW2的供詞,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之下確信事件發生之經過就正如兩位證人所述。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有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 17.剛才提及,兩名被告人過往在香港都沒犯罪紀錄。因此,法庭需要視他們過往直至審訊前為品格良好的人士,此點會對他們有利,因為無論對於他們在會面紀錄裡面的解釋的可信性,抑或他們今次所被指控犯罪的控罪的傾向性方面,法庭都應該對於他們有較為有利的看待。當然,另外一方,他們在會面紀錄的解釋,由於並沒有在宣誓之下重申,他們亦沒有上證人台重複說法,換言之亦未經過盤問的驗證。一般來說,法庭對待這些庭外解釋亦未必一定予以十足的比重。因此,本案審訊議題就是PW1和PW2證詞的可信性,亦當然涉及他們證詞內容的固有可能性。 18.在陳詞時,辯方蘇大律師指出PW1和PW2之證詞並不可信。他指3月26日和28日討論在香港開設公司一事,基本上乃是虛構的故事。蘇大律師認為PW1是一名曾經接受大學教育,有多年做生意經驗的生意人,他亦在盤問下同意他曾經是一位國營企業的總經理,有關公司亦在香港設有分公司。但根據PW1的供詞,他根本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李年豐和姓張那名胖子認識不深,但他卻將自己說成非常地信任他們,有關情況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蘇大律師亦指出,PW1和PW2是因為化工廠財困,所以才想引資,明顯地他們來香港的目的是引資,但後來不知何故卻演變成他們另外要向朋友借錢,甚至按了自己的樓宇物業去籌集二十萬元美金注資來香港註冊開設公司。 19.蘇大律師陳詞指出,有關在香港註冊公司成立的細節、分紅、股東、股權或任何細節方面,都沒有任何白紙黑字列明。在此情況之下,PW1卻要求法庭相信他會貿然的將大額的資金和現金交給一幫陌生人。明顯地,如果他真的是這樣做,辯方認為PW1這名有經驗的生意人未免在今次的交易之中太過草率、馬虎,亦不符合一般合理生意人做事的手法,所以質疑他此一部分所說有關交代事情的可信性。 20.辯方亦指對於投資份數,PW1在庭上所說的與他給警方的供詞裡之版本亦有出入。另外,PW1在口供上曾經提及3月28日,各人是將錢放在檯上,他見到錢在檯上,他才就將自己的錢放在檯上集合一起,然後最後由姓張拿走的。辯方亦指出,在調查期間警方也曾經詢問PW1,如果二十萬美元兌換港幣以7.8的兌換率,應該折實為1,560,000港元,為何最後可以1,481,500港元完成交易?當中少了大約80,000港元。當時PW1在口供中曾經交代他沒那麼多美金,所以自己就以一百二十萬人民幣充當二十萬美金去折算,但PW1在庭上就不是這樣說,他說當時是李年豐在3月26日口頭答應他可以以一百二十萬人民幣作為美金,此一點與口供裡所述有偏差,亦從未提及過。 21.另外,對於張姓男子在3月26日於酒店房裡曾經對PW1說過話他的阿嫂的母親是因為跌倒入醫院,所以無法調動預先承諾了的一千二百五十萬人民幣到湖南一事,辯方指根本在警方的調查期間PW1沒有提及此事。因此,辯方對於在香港開公司此一事,質疑此說法的可信性。 22.辯方亦指出以下有幾點來到支持他們分析:
23.對於PW2(即PW1太太)之證詞,辯方指出PW2的證詞太簡單。實際上他由頭到尾亦只給過警方一份簡單的口供。對於事情發生的經過,她就以丈夫已經交代,她不必重複來解釋。對於一些好關鍵的問題,被問及時,她亦採取迴避態度。她的解釋甚麼「她想知就知、她不想知就不知。」可見一斑。她又說自己在3月26日此關鍵時刻,當日在酒店房裡只在玩手機,亦沒有留意到那些男人的討論內容,此一點與她後來在3月28日說自己一早已意識到他們兩夫婦已經受騙不符。明顯地,PW2給人的感覺是她是一個精明能幹的女子。 證據分析 2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PW1和PW2之證詞以及辯方結案陳詞的重點內容。本席認為,無疑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行為非常之可疑。從他們自己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他們一位就是在台灣從事乾果貿易生意,一位就是在台灣從事機械貿易生意,裡面都沒提及過他們是在星加坡有從事任何生意。 25.因此從呈堂之名片看來,第一被告人也不是起用自己的真名,更加名片上提及他是星加坡公司副總經理,對此他在會面紀錄亦沒有解釋。 26.至於第二被告人,雖然過程之中他與PW1交往並無遞上自己名片,但從他在身上後來給警方找到關於的名片,亦顯示與他自己在台灣所從事的業務不符。因此有理由令人相信有關名片所載之資料並不是真實,有誤導的成份。特別當PW1說他到香港後上到酒店,才突然被告知姓張那一位總裁的阿嫂的母親跌倒,不能夠如期滙款到湖南,此一事已經顯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向與此位PW1和PW2所提出的投資計劃的真實性存在疑點。 27.有關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與其他姓李姓張等人士一直與PW1和PW2積極商討投資此事實,亦由PW1所撰寫,亦呈堂之投資意向書所證明。兩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亦同意他們曾經有到過內地有關之工廠參觀。因此,有關PW1,特別關於他前部分證供,關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曾積極與他們商討在湖南參觀工廠及投資工廠的事宜和活動,此一方面法庭是相信確有其事的。問題就是,PW1的證供的第二部分,即當他知道投資的資金未到位時,而PW1及PW2說要應對方要求在香港註冊成立公司,將化工飼料添加劑,轉口到印度,反而被對方要求馬上注資二十萬美元,此一部分所引發之證供到底是否可信就是法庭要斟酌的關鍵問題。 28.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此部分的證供。有關PW1所說的要將折合港幣1,481,500元,以現金帶來香港一間酒店時,在毫無單據,亦在對方未簽收之情況底下,就任由一個他根本認識不深,亦曾經有承諾但未有兌現的人士拿走所有錢,法庭認為在情節上及道理上都甚有保留。本席同意辯方此處的分析。明顯地,綜觀整個證詞內容,相對於前部分,即二千五百萬元人民幣投資討論,此一部分有關一百萬美元卻缺乏一些細節討論。結果在沒有任何白紙黑字或者專業人士見證底下,PW1竟然會答應在緊急的情況之下去籌集現金,最後將一百二十多萬人民幣折合港幣一百四十八萬帶到香港,然後拱手讓對方拿走,他所述之情況實在令人摸不著頭腦。 29.而最令人匪夷所思的是PW1供詞中提及3月28日在太子酒店之內集合資金的過程。本席認為如果真的要成立一間香港註冊公司,單是註冊費用根本不需要很大數目,有關資金更可以透過開設銀行戶口,以匯款方式或者本票形式集資,然後在確認資金到位之後,亦討論了公司的成立細節內容之後,然後才成立公司。一般做生意的人都不會貿貿然就拿著一百多萬現金四處走動,亦不會連對方的底蘊或者背景也不清楚之情況之下,就把大量的現金貿貿然給其他人藉詞拿走。 30.PW1在盤問之下承認,他同意今次這樣安排的其中一個原因就是對方會給太太PW2負責新公司之財務。法庭所見,本席亦留意PW2在作證期間顯示她是一位十分精明的女士,並不是一普通家庭主婦。若果她要管錢,她一定可以管得到,亦一定管得好。但問題即是在3月28日那天,PW2根本就未要求對方給她負責管錢。她不單只沒管錢,她連對方有拿幾多錢來也沒有點算之後,就將自己的錢放入袋裡。根據PW1所說,那麼多錢就這樣貿貿然給張姓的人士拿走。一般所知,其實高檔酒店房間內一定也會有保險箱設備,更何況他們當日租用的是一間豪華套房。就算他們認為真要拿下去酒店大堂,放在酒店的保管箱裡保管,雖然無可厚非,但本席相信也不會只在當時讓姓張一人單獨拿走。當然,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根據他們說是張的下屬,他們可能不會質疑姓張的將錢拿走。但PW1和PW2根本與姓張的亦不是相熟時,他們為甚麼不要求陪著姓張一起到大堂保險箱將錢收好?就算PW1作為一個男子,他不好意思提出也好,PW2亦自然會替丈夫發聲要求這樣做,更何況他們一早已經說好了PW2將會是此間公司負責管錢的。加上對方之前曾經答應過他們兩天之前不到位的資金根本也未兌現,本席根本就不明白PW1和PW2為何會仍然對姓張一點的戒心也沒有。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會面紀錄內提到3月26日他們在房間裡有同姓張和PW1賭錢,而在賭博期間,PW1賭輸了錢。對此,PW1和PW2在盤問之下斷然否認。 31.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綜觀當日所有的情況,PW1和PW2否認此賭錢的情況不排除是與他們可能認為在賭局之中因為輸掉了錢,根本無法可以正當討回有關。但以目前的證據的情況,本席是不能排除當時真的有賭博活動可能在3月26日在房裡出現,而導致兩天之後PW1要將現金帶到還給對方。雖然如此,但由於有關此一部分,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裡也沒提及真正賭博的過程和具體的內容,而第二被告人雖然有提及自己與他人串通作弊,但據他所說串通的人中卻竟然也包括PW1,而被作弊的對象卻是姓張的男子。因此,本席亦無法只根據他們的招認,能夠確切地去推斷如果有賭博過程,是否曾出現過串通作弊而令PW1賭博失利的情況。本席更不能夠從證據裡面確切知道到底當時賭博的活動是由誰人先建議,當中有沒有涉及有人作假慫恿PW1賭博的情況出現。 32.至於如果PW1真是在賭博中輸掉錢,既然他當天沒有帶錢,為何他後來仍然要籌錢回來香港還錢?對此,辯方曾經提出,可能他們因為相信姓張的有很多錢,所以希望能夠在還了錢之後繼續與對方賭博,希望翻本。 33.至於他們後來為何在中港城咖啡廳裡等候時也不報警,辯方亦指出,可能當時他們仍相信希望等李年豐回來再借錢給他再賭「翻本」。有關此一點,本席認為只不過是兩位被告人在口供裡的解釋,本身也無任何證據價值,因此可以不必過份重視。不過無論真相如何,如果PW1和PW2一直仍以為直至他們最後一刻以為對方真的會有二千五百萬元人民幣投資在他們工廠裡時,在此情況之下,為了不會得失該名投資者,亦希望真真正正先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人民幣的資金引入到位,所以他們不希望為了區區一百多萬元之賭債而得失對方,此情況也是不難理解的。 結論 34.經過小心考慮案件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PW1和PW2之證詞裡,特別提到下半部關於他們為何會以及如何交出1,481,500港元的情節,事實上存有很多固有不可能的情況。本席最後因此裁定,今次控方所倚賴的證據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名被告人有行騙,而導致盜竊該筆款項的情況。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之下,兩名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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