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ong Thing C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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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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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CHONG THING CHIEN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罪。被告承認他於本年4月13日於香港管有四本虛假旅行證件,即一本持有人姓名為TAN SOON THENG的馬來西亞護照、一本持有人姓名為GOH JIA LI的馬來西亞護照、一本持有人姓名為CHEUK FUNG TING的馬來西亞護照,及一本持有人姓名為TANG SIU LAAM的馬來西亞護照。 2.於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於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辦理乘土耳其航空公司往伊斯坦堡轉機往巴黎的登機手續。於晚上10時45分,入境處人員於登記閘口65號截停被告人調查,入境處人員檢查被告人寄運行李,被告人按入境處人員要求開啟他的行李箱,讓入境處人員檢查。 3.入境處人員檢查被告的行李箱,發現控罪所指的四本假馬來西亞護照,除四本假護照外,入境處人員並發現四套行程表及走酒訂房資料紀錄,班機行程表與及酒店訂房紀錄的乘客名字及酒店客人名字均與假護照上的護照持有人姓名相同,涉案的假護照經化驗後證實為假護照,被告於其後的會面承認,他是由一名內地人楊先生所僱用,楊先生僱用被告人將假護照送遞往別的國家,包括埃及、泰國及土耳其。被告人替楊先生工作已有兩年,每年被告人會替楊先生送遞假護照兩至三次,每次被告人可賺取約9,000元人民幣報酬,被告曾處理馬來西亞假護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假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假護照,被告知道有關的假護照是會給內地人作出入境之用,涉案的四本假馬來西亞護照是被告人從楊先生取得,被告人需將它們送交給一名於伊斯坦堡的中間人。 4.被告人是一馬來西亞國民,於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間,被告人經香港前往中國內地共十七次。就著本案而言,被告人是於2013年4月12日晚上9時乘機抵港,於同日晚上被告人自深圳灣離港進入中國內地,於案發當天(2013年4月13日)晚上7時41分,被告人自羅湖返港,欲乘機前往伊斯坦堡。 5.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31歲,他於馬來西亞出生成長,被告與父母及妻子一起居住,他曾完成餐飲證書課程,於馬來西亞任職咖啡店侍應,薪酬以港幣計算約為每月12,000元。 6.辯方指出,被告過往於國內旅行時認識涉案的楊先生,楊答允被告人,若被告人替他送遞假護照到國外,被告人可賺取9,000元的報酬。被告人因貪心,加上他希望可到國外旅行,因此他答應楊的要求。被告承認,過往兩年(連同本案在內)他共五次替楊攜帶假護照到國外。 7.辯方指出,於本年年初被告人的外父不幸中風,須籌措醫藥費。當時楊要求被告人替他攜帶假護照到國外,被告當時因急需金錢,他便同意替楊送遞假護照,被告人是因貪心及欲得到到海外旅遊的機會而干犯有關罪行,他被捕後表現極大悔意,他除承認有關罪行外,亦坦白承認過往兩年他合共替楊送遞五次假護照到國外。被告自覺對不起他的家人。 8.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是以送遞人的角色犯案,他並沒有使用任何假護照。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坦白交代,他對他所干犯的罪行深表悔意,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涉案假護照的數目、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遠馳(譯音)([2006] HKLRD H7 CACC537/2005)一案。於該案,上訴人亦是以送遞人的身分攜帶十一本假護照於機場被有關當局截停,上訴庭指出,該案是具有國際性犯罪層面,而5年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10.上訴庭於該案判刑第10段指出:
11.本案的案情是不如馬遠馳(譯音)一案般嚴重,被告人於本案管有四本假馬來西亞護照,馬案則涉及十一本假護照。案情指出,被告人是為金錢報酬而為別人送遞假護照到國外,即經伊斯坦堡而前往巴黎,案情亦指出,被告人於過往兩年已曾多次替楊工作送遞假護照到海外,被告過往曾處理假馬來西亞護照、假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假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庭考慮了被告於案件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參與程度,本案所涉及的國際層面,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 1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監禁。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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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