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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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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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之中,本案之第一被告朱俊文及第二被告繆富邦,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第三被告則就一項於“取消駕駛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於2012年1月28日中午時分;其間警方人員在新界大埔南華莆一帶巡邏,見到第二被告走進一村屋之花園內,爬過該村屋進入毗鄰村屋的花園;此時第一被告手持一支棒狀物體走向同一村屋經大閘進入。於差不多時間,警方人員又見到一輛登記為RE8107之汽車駛至該村屋之大閘,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經該大閘離開涉案之村屋,第一被告當時手拿一黃色袋,第二被告則手拿一啡色袋,第一被告坐上上述私家車之後排右邊乘客位,至於第二被告則坐上前排乘客位。該車輛並駛離村屋時,警方立時上前將車上三人截停。當時第三被告正是駕駛者。而除了三名被告之外,車內並無其他乘客。 3.警方人員在車上第一、第二被告帶有的袋內找到大批財物,後經確認其總值為613,650元,皆屬於涉案住所的住客及其家人所有;同時亦在車上搜得兩支鐵筆及在第一、第二被告身上各搜得一對手套。 4.警誡之下,第一、第二被告人皆承認爆竊涉案住所:當第二被告到達涉案村屋時,按門鈴發覺沒有回應之後,就由外牆爬入涉案村屋,再打開大門鐵閘讓第一被告進內。兩人在上址用鐵筆撬開該涉案村屋的窗,然後進入涉案住所洗劫,並通知第三被告駛車到村屋外接載他們。 5.警方在進一步調查之下,確認第三被告,於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該車RE8107是自一朋友借得,而當日第三被告在路上駕駛該汽車時,並無駕駛執照,亦沒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第三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於案發之前的晚上,第二被告要求他駕車接載他及另一友人取得一些物品;他於是向其朋友借得有關車輛,並在1月28日早上接載其他兩名被告駛到大埔南華莆該村屋之外。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 6.這是一宗入屋犯法,涉及的是民居,而被盜得之財物亦接近六十多萬元。有關入屋犯法的控罪,香港之上訴法院已有極之清楚之量刑指引:要是涉及民居的話,一般的量刑是三年監禁作為起點,參考劉鵬一案(2004 刑事上訴252號)。 7.本案之案情並無特別理由令本席不遵從約定續成的量刑指引。但本案之案件其實比普通的更為嚴重,因為兩位被告都是有極多之案底:第一被告31歲,已經有七次犯法紀錄,其中涉及十四項控罪及多項不誠實之控罪;在2009年11月更涉及兩宗入屋犯法案分別被判入獄26個月,其中8個月分期。根據被告之年齡及過往紀錄,本席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以予以寬大處理。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決定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 8.本席亦考慮過第一被告之經歷口供內容以及其代表律師所提供的求情理由,但不認為當中有任何特別之理由令本席特別予以寬大處理,同時當中亦無任何有關之求情理由令本席再酌量減刑;但考慮到被告人只有兩次有關入屋犯法罪的定罪,所以本席裁定不採納一個比平常較高之量刑起點。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年監禁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24個月,即時執行。 9.至於第二被告,他的年紀只有32歲,已經涉及九次犯案,就二十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中七條控罪更是入屋犯法,另外有一條是企圖入屋犯法。本席亦留意到,第二被告於2011年4月就一項在停牌期間駕駛被判入獄3個月,緩刑兩年。也就是說被告在干犯此案之時亦干犯了有關緩刑。因為被告多次干犯相類控罪,同時從案情看來,第二被告是本案之主要策劃者,所以本席決定應該採納一個較高之量刑起點,以反映社會對此等行為之不恥,亦希望對第二被告人提出一個清楚的警告訊息,令其在下次有意犯法之時予以警愓。 10.考慮過本案之案情及被告之紀錄之後,本席決定採納3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1.本席亦考慮過控方所提供的有關第二被告之經歷口供以及其代表的陳情;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並無任何特別之因素可以特別寬大處理,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酌情減刑。因此就第二被告之刑期,本席決定沿用39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26個月監禁。此外,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已經被判3個月監禁緩刑兩年;本案亦無特別理由可令本席不予執行有關之緩刑,所以下令有關之緩刑立時執行。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3個月刑期其中一個月與現刑同期其中兩個月與現刑分期,所以第二被告之刑期合為28個月。 第二及第三控罪的量刑 12.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是確實有意圖協助第一、第二被告犯案,但由於被告並未就有關之入屋犯法案被裁定有罪,所以本席在量刑之時不予考慮有關情況。第三被告陳立德37歲,亦是犯案纍纍,但沒有相類之刑事案底。至於交通紀錄上亦曾干犯有關之交通條例,多次被取消駕駛資格。但第三被告之交通案底亦無相類之紀錄,因此本席就是次之判刑會將被告當為初犯處理。 13.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極不負責,因為他在沒有第三保及沒有有效牌照之下駕駛,不但蔑視了法庭的禁令,同時一旦發生意外,他可能造成人命或財產的損害,都會令苦主難以得到任何金錢上的賠償,所以法庭判刑之時當以警誡式的量刑為主,令社會大眾及被告本人會得悉此等行為不能原諒,同時亦會重罰。所以就第二、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的刑期應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他認罪而下調至4個月,並緩刑兩年,同期執行。有關之控罪亦有強制性的停牌條文,辯方律師亦無提供任何之特別理由可令本席不予執行停牌令,所以就兩項控罪被告人得被停牌18個月,同期執行。 14.本席得警告第三被告,要是他在18個月之內或停牌期間駕駛,法庭的處理方法則會截然不同,有關之量刑會除了立時執行之外,新犯的控罪法庭將不會輕易考慮緩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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