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活明 對 關慧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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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17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3 年第 179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12年第 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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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第一被告人是任職於社會福利署的社工。她向「少年法庭」提交一份日期為 2010 年 1 月 7 日的報告,以供該法庭在 2010 年 1 月 8 日所聆訊的案件使用。有關報告建議更改該法庭早前於 2009 年 1 月 16日頒發的「照顧及保護令」,將一名女孩由其母親(阮女士)看管更改至讓女孩入住寄養家庭。 2.女孩是原告人與阮女士的非婚生子女,法庭在 2010 年 9 月 2 日(即上述聆訊之後) 確認女孩與原告人的關係。當該報告提交法庭時,阮女士擁有女孩的「管養權」,阮女士本人建議把女孩交予寄養家庭照顧。 3.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他指「第一被告人的報告包含完全不實的內容,令致他的女兒送往寄養家庭,使他精神大受打擊、健康轉差、經常煩躁…….,最終無法從事建築行業之工作。被迫提前退休……特此向社會福利署署長及社工關慧敏提出要求賠償港幣百萬。」 4.兩名被告人根據 《區域法院規則》 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經聆訊後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周法官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讓他進行上訴。周法官於 2013 年 6 月 17 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於 2013 年 7 月 23 日提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要求本庭給予許可。 5.原告人必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才可獲得許可進行上訴。周法官剔除申索的原因是兩名被告人對原告人不負有任何法律上的「謹慎的責任」(duty of care)。 6.本庭不認為周法官的判決具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故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7.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 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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