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儀 對 寶石樓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183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18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3 年第 183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 1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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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儀
第一被告人 寶石樓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被告人 黎漢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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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日期: 2013年 10 月 9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經聆訊後駁回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該申索涉及原告人替「寶石樓」進行施工的三項附加工程費用,總數為HK$186,000。余法官裁定其中兩項工程已經包括在原告人與「寶石樓業主立案法團」的原本防漏工程合約之內。至於另外一項工程,余法官裁定被告人沒有要求原告人進行有關工程。基於上述原因,余法官駁回原告人的申索。另外,由於第二被告人只是該立案法團的代表,余法官認為他不需要就有關附加工程負上任何私人責任。

2.原告人向余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被余法官駁回。現原告人再次向本庭申請許可,讓他進行上訴。

3.原告人必須證明他的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才可獲得許可,進行上訴。余法官的裁決純粹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原告人未能顯示有關裁決是明顯錯誤。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符合獲得許可的條件,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4.另外,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根據第 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