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維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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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45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不承認本案的控罪一至控罪四。控罪一指,被告在2013年2月23日中午在街上打傷人;控罪二及控罪三指,被告在一天多後,即2013年2月25日凌晨,在街上企圖搶劫一男子的財物及同時搶劫另一男子的電話;控罪四指,被告在那天被捕後,在警署內毀壞一個窗門。 答辯 2.被告是有精神病的,辯方以他是精神錯亂為控罪一及控罪四的答辯理由,亦說當控罪二及控罪三發生的時候,被告亦是精神病發,雖不致精神錯亂,但他的思維紊亂,錯誤判斷情況而作出某些行為,被告沒有搶劫的意圖。 控方案情 3.主控官傳召了八名證人,呈上的證物有P1至P15,控方第七及第八證人是兩位政府精神科醫生,他們在辯方完結案情後,被主控官召來回應辯方傳召的兩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 控罪一 4.控方第一證人是許先生,他在2013年2月23日中午十二時許下班,在中環的行人路上走著,突然被告從半條街外衝來,一言不發,用雙拳連環打他的頭部。由於事出突然,許只能舉起雙手去擋,他一直後退,退了十多二十米,自己絆倒而跌在地上,被告俯身用手去觸碰許的褲袋,許說他以為被告要取他的銀包,便用手按著褲袋,此時有一女子從圍觀的人群中走出來,那女子拖著一女孩,那女子用國語問被告「老公,你為甚麼打人?」又用手去隔開被告接觸許的褲袋的手,被告沒堅持動作,只呆呆站著,有途人用手機拍被告的照片,被告亦沒有阻止對方。 5.許說被告攻擊他的時候顯出一些惡相,但表情平淡,神情呆滯及慌張,被告一直沒有說話,後來急步離開,沒有和太太及女兒說一句。 6.被告後來出現在附近的報案中心,他對警察說,以為許非禮他的太太,就一時衝動而打對方。許在庭上說,他沒有非禮被告的太太,他不明被告為何襲擊他,他不認識被告。 7.許在事件中受傷,見相片P1(1)至(3)號相。他看了醫生,醫生的報告是證物P6。醫生說,許的口腔黏膜裂傷,需要縫針,但不用留院,傷口後來癒合。不過許說他感到牙齦有些凸出來的地方,感覺不自然。 8.控方第四證人PC11764在2013年2月23日下午在中環一間報案中心當值,大約1時05分被告走進來,表現緊張,他用國語說自己打了人,要來報案。被告說,那人摸他太太的臀部,他把對方打倒地上,自己離開了現場,警員拘捕了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自己一時衝動,他打那人是因為對方摸他太太的臀部去侵犯她。警員把被告的話記在記事冊,即證物P12第67頁第三至六行。辯方同意該補錄口供是自願的。 9.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在報案中心的時候情緒平靜,但顯得緊張,他好像不信任警察,要把口供看很久才寫下聲明,警員說被告的書寫速度正常,但思考則比人慢一些,並說話斷續。 控罪二及控罪三 10.控方第二證人馬鴻業是一位中四學生,他在2013年2月25日凌晨二時許,和朋友(控方第三證人)姚正軒在北角街上正要回家,被告從後跑來,用國語說「警察,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並同時將他及姚按在地上,被告用手去碰馬的褲袋,馬的一邊褲袋載著銀包,另一邊袋著電話,但他記不起被告碰他哪個褲袋。 11.由於被告說國語,馬不信被告是香港的警察,他和姚反抗起來。馬掙脫了被告,跑到附近的翠河餐廳門口,被告跑來將他拉倒,馬跌在地上,嘴部碰傷,牙齒崩了,見相片P2(12)至(13)號相。馬站起來,見被告搶了姚的電話,馬走去替姚搶回電話交給姚,三人糾纏在一起,姚把電話扔進餐廳門口一輛私家車的底下。餐廳當時仍在營業,有人一早走了出來觀看,此時才幫手制服被告,稍後警察到場將被告拘捕。 12.馬說被告在事發時看似酒醉。 13.馬後來到醫院接受牙齒治療,他不用留院,見醫療報告(證物P7)。 14.辯方律師指,被告是和馬及姚糾纏後才將兩人按在地上,又指被告並沒有搶到姚的電話,馬並不同意。 15.馬承認他給了警方兩份口供(即證物P8及P9)內容有出入,他承認第二份口供所記的,才和他在庭上所說的一致。馬承認他在落口供的時候和姚商量過細節,姚說的令他記起詳情,但馬否認兩人夾口供。 16.控方第三證人姚正軒是一名中六學生,事發時他正送他的朋友回家,他的證供和馬的沒有甚麼分歧,他說被告按倒他們的地方就是P2第3號相,他畫的兩個圓圈的位置。姚說,被告按著馬的時候曾向天大叫「呀」。 17.姚說,在糾纏期間他在相片P2第8號相交叉那個地方把電話拿出來,他打算報警,被告走過來箍他的頸,並搶去電話,不過馬走來替他搶回電話,姚情急下將電話扔進翠河餐廳門外的一輛私家車的底下,被告瞓在地上用手把那電話拿出來,旁人此時把被告制服,有人將電話交回給姚。 18.姚的右手在事件中受輕傷,見P2第14號相,他沒有到醫院接受治療。 19.證物P2第15至第19號相顯示姚的電話,價值五千幾元。 20.姚說,被告按倒他和馬之後,沒有搜他的身,但他留意不到被告有沒有對馬這樣做。 21.姚說,他給了警方兩份口供,即證物P10及P11,他印象中沒有和馬商量過事情的細節,他只問過馬的傷勢。姚承認,他的兩份口供內容有出入,第二份口供所記的才和他在庭上所說的一致。他解釋,在落第一份口供的時候,時間趕急,他在錄取第二份口供的時候才想回整件事情的細節。他和馬說要改動自己的口供,但他沒有叫馬也改口供。 22.警方律師指,被告是捉著兩人的頸,三人經過掙扎後,被告才將兩人按在地上。姚說他不記得這項情節,他也不記得被告有否成功搶到他的電話,他只能說他的電話曾經脫離自己的掌握。不過他說,被告後來確有從私家車的車底拿到那電話,並抱在胸前,不肯給回他。 23.控方第五證人是警員9768,他在2013年2月25日凌晨二時許到達北角的堡壘街(即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案發現場),他以搶劫罪拘捕被告,被告當時睜大眼,情緒激動,一直掙扎,警員用廣東話警誡被告,被告用國語回答,他說自己不是搶電話,只是想借電話。警員指被告冒認警察,被告則回應自己稱警察感覺親切一些。警員問被告在那處幹甚麼,被告說他想認識朋友。警員承認,他現在記不起全部和被告在拘捕現場的對話內容。 24.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和被告說話的時候有時要重複自己的問題一、兩次,不過被告回答正常。 25.控方第五證人將被告帶回北角警署,被告在警車上表現正常。回到警署,警員將被告交給值日官看管,警員在當日凌晨3時55分左右,在普通話翻譯協助下,替被告錄取補錄口供,他記下被告在現場說的一些話,見證物P13第11及第14頁,被告在該記事冊寫下聲明及簽名確認,辯方表示該補錄口供是自願的記錄。 控罪四 26.控方第六證人是PC14791,他在2013年2月25日,於北角警署報案室的羈留房外看守被告,早上六時許他見被告在該房間內情緒不穩,又用拳打那膠窗,警員喝止被告,叫他冷靜下來,但被告沒有,更用腳重複踢房門。警員把值日官叫來,值日官亦叫被告冷靜及警告他。警員說,被告一直沒有說話,當有人警告他的時候,他變得更加激動,並用腳踢了膠窗數十下。從錄影片段(見證物P3),可以見到期間有多名警員來到戒備,有人拿著胡椒噴霧、盾牌、警棍。控方第六證人說,當時羈留房外有七至八名警員,但被告仍不斷踢那窗,最後將窗的膠片踢了出來,並從房內爬出來,眾警員合力將被告制服。 27.被告被送進醫院,他一直被扣留在小欖精神病康服中心至今。 答辯 2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四項控罪的表面證供都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亦傳他的太太及兩名精神科醫生作供。辯方的證物有D1至D4。 被告 29.被告是台灣人,有大專程度,沒有案底,他在台北當警察已有十九年,證物D1是他的警員證副本。 30.被告在2003年結婚,至2008年離婚,育有一名兒子,婚變使他精神出現問題,被告開始要看精神科醫生,但他後來覺得自己的情況很好,沒有遵從醫生的指示吃藥,2011年10月後更沒有再看醫生。在台灣為被告診治的是一名張醫生,辯方將他的口供及醫療紀錄呈堂為證物D4。 31.2013年2月19日,被告攜同妻子及現任妻子所生的3歲女兒來港遊玩,被告並要參加2月24日在港舉辦的渣打馬拉松賽。 32.被告來港後和家人住在北角一間小旅館,他說在旅館內聽到一些嘟嘟聲,天花亦發出聲音,被告以為老鼠在跑。被告又因為無故遺失了門匙,就覺得有人會闖進他的房間,不過他不肯承認自己是疑神疑鬼。 33.2013年2月23日,被告和妻女在中環街上走,妻女走在他前面三十多呎,被告見妻子身旁的男子發出一個笑容,他便認為那男子摸他的妻子的臀部,被告感到憤怒,便走上去把那男子攔住,他想問對方為何摸他的妻子,但被告不懂用廣東話去問,只有呆站那裡,他見那男子想離開,便推那男子到路口。被告說,他推那男子的時候不覺得自己有錯,對方後來不知怎的跌倒,被告說他記不起中間的過程,他認為自己的拳頭在和對方拉扯期間碰到對方的嘴部,被告說他不是有心打對方,他否認用拳連環打對方的頭部。被告說他見到對方倒在地上,口部流血便慌起來,稍後跑開去找警察報告妻子被摸及有人受傷的事,他說自己跑去報案中心對警察說,不是要自首。 34.主控官向被告指出,他對控方第四證人說自己一時衝動打了人,被告說他不記得自己當時怎樣和警員說。他解釋,若他這樣說過,是因為他見那個男子嘴部流血。 35.翌日(即2013年2月24日)被告參加了馬拉松賽。他和家人在回台前會先去澳門,於是他在24號晚十時多自己先到港澳碼頭看看,然後他跑吓停吓,最後乘車回北角的旅館,當時已是2月25號凌晨2時左右,被告敲房門,但沒有人應門,他的手機在馬拉松賽事中壞掉,所以他不能用手機致電妻子叫她開門。被告走到櫃檯,弄醒那處一個七八十歲的老人,但對方叫他另外付錢租房,被告覺得自己吵醒對方不好意思,對方亦不耐煩,所以沒有再和對方囉嗦下去。他沒有想到要問對方借電話去叫醒妻子,他走出街打算向途人借電話。街上有天橋,被告以為那處是捷運站,捷運站在台灣屬犯罪熱點,被告見兩名男子(即控方第二證人馬的與及控方第三證人姓姚的),他直覺那兩個人有毒品勾當,並想迴避他(指被告),於是被告從後用國語叫「警察,不要動」,他並跑上前用手叉著兩人的頸,兩人掙開他,被告再追上去將兩人按倒地上,再用國語對他們說「警察,把東西交出來」。 36.被告說,他在台灣是警察,也是這樣截查疑人的,若那兩個人真的有毒品,他會將那兩個人交給香港的警察。在糾纏中有一人先掙脫,另一人(即馬)其後也掙開他,並跑到翠河餐廳,被告走去把他按倒地上。被告見另一人(即姚)拿了電話出來,他以為那個電話的背殼藏著毒品,便走去要拿下那個電話,但不成功,對方把電話掉進車底下,被告趴下,見到那個電話很薄,才知道不能用來藏毒,然後他就被人捉著。 37.被告說他對警察說過一些話,包括他不是要搶電話,想借電話,遇到那兩名可疑男子便去追他們。 38.被告說他在事發時精神不好,他沒有確定第五證人在記冊中所記的內容便簽署,那記事冊是證物P13。 39.被告否認他要搶劫姓馬及姓姚的男子。 40.被告說,警察在北角警署內沒有問他的解釋,只叫他等,有人說他搶了東西,要被扣留兩天。被告被關在羈留室,他感到權利被剝奪,沒有人理會他,他憤憤不平,並擔心自己的家人及回台的事,於是他不斷用腳踢那膠窗去表示抗議。被告在庭上說,他這樣做是想令到警員走過來和他對話。被告說他透過膠窗能夠見到外面的數名警察,他否認自己想逃走,他說他當時想自己作所的是正確的及合法的,他要令警員走過來和他對話。 41.被告自2013年2月25日被捕後,一直被扣留在懲教署的小欖精神康復中心,那處有醫生為他治療,被告每天要吃藥,他說現在精神較2月案發時好轉了。 被告的妻子 42.辯方第四證人陳雅慧是被告的妻子,她和被告在2009年結婚,她說生活條件不錯,她確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被告在2011年10月後就沒有再看醫生,並在半年前自己停藥。陳說,被告在來港的飛機上已有病發的徵狀,被告自言自語,精神看來不好,亦不理會家人。來港後,被告又覺得港人對他有敵意,並對他一家竊竊私語。陳說,被告在旅館時覺得天花有聲,他不斷打天花,甚至將天花板打破,但陳卻聽不到天花板有聲。陳說,被告以前曾經在睡覺時突然打人,她說被告的病情可以反覆得很快。 43.2013年2月23日陳抱著女兒過馬路,被告在她後面三十多呎,陳過了馬路後回望,見被告和一男子正在糾纏,似在打架。陳走回去將二人分開,並問被告甚麼事,被告說那名男子摸陳,陳說沒有,不過陳承認她記不清楚當時的說話,她沒感覺到被人摸過。 44.陳說,由於被告來港時已經病發,夫婦關係便呈現緊張,兩人有爭吵,2月23日發生的事令到大家的關係更差。 45.陳說,他們一家人原本已經訂好機票,要在2月25日晚由港回台,他們一家打算在當日先遊澳門。2月24日被告參加了馬拉松賽,並在晚上外出,陳自己在當晚11時左右睡覺,到翌晨4時醒來沒有見到被告,期間她聽不到有人拍門。2月25日早上7、8時,有警察來旅館查案。 46.陳確認被告的手機在馬拉松賽中壞掉。 辯方傳召的精神科醫生 47.辯方傳召了兩位精神科醫生,即葉嘉池醫生及洪秉基醫生,他們為被告的精神狀況撰寫了報告,分別為證物D2及D3。 葉醫生 48.葉醫生讀過本案的控方證人的口供,他也了解了被告與及被告的妻子的證詞,他亦看過證物P3的錄影紀錄及本案有關的相片。葉醫生在2013年7月19日亦到小欖見過被告。葉醫生診斷被告可能患了精神分裂症。 49.葉醫生理解,被告在2013年2月13日認為姓許的男子侵犯了他的妻子,於是被告上前和對方糾纏,葉醫生在庭上澄清,被告並沒有對他說自己打了對方。被告在2月25日又以為姓馬及姓姚的涉及毒品活動,因此他上前截停二人,打算把他們交給香港警察,被告見到其中一人拿電話出來,他以為電話內藏有毒品,因此想把電話拿下保存作證據。葉醫生說,被告亦對他說,在北角警署內有聲音叫他踢窗,他便作出踢窗的動作。 50.葉醫生認為,被告在四項控罪發生的時候可能是受精神病發的影響,他說精神分裂症的病人病發時自控能力較弱,容易按衝動行事。不過。葉醫生認為被告當時不是不知道自己所作的行為的性質及後果,亦並非不知道自己所作的是錯的。 51.葉醫生說,被告現在的病情已經好轉,但仍須長期作覆診及接受藥物治療,不過不用再留院。 洪醫生 52.辯方傳召的另一位醫生是洪秉基醫生,他也是一名非執業的律師。洪醫生看過控方證人的口供與及他們在庭上所作的供詞的謄本,他亦看過在小欖為被告診治的林醫生及蕭醫生的醫學報告,他亦讀過台灣張醫生所寫的有關被告的醫療紀錄。洪醫生在2013年7月18日到小欖見過被告,他診斷被告可能是患了精神分裂症。 53.洪醫生理解被告在2013年2月23日以為姓許的男子侵犯了他的太太,便衝到對方處去質問他,被告只記得自己和對方糾纏,但說不出詳情,他見到對方流血便震驚起來,稍後他自己走去報案。 54.關於2013年2月25日街上拿電話的事,被告向洪醫生說的和他向葉醫生說的亦是一樣。 55.被告在2013年2月25日被帶回北角警署,他覺得被人誤解,警察說要扣留他兩天,被告擔心家人及回台的事,他已超過二十四小時沒有休息,因此失控,不斷踢窗,他要警員注意他。洪醫生在庭上解釋說,他的報告第42段是指被告知道自己當時在踢窗,但被告不知自己會踢開了那塊膠窗片。洪醫生在報告的第65及66段指被告在當時的壓力環境及病情影響下崩潰了,所以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 56.洪醫生在報告的57至58段指,被告在控罪一發生的時候認知可能「斷了片」(blackout),所以不知道自己所作的行為。洪醫生說,就算被告知道自己所作的行為,他也不知自己所作的是錯的,因為當時被告受到幻覺影響。 57.洪醫生在庭上更正他在報告第62段的說法,他同意葉醫生指被告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發生的時候,可能都是受到精神病發的影響而作出那些行為。 58.洪醫生認為被告在小欖接受了幾個月的治療,現在已不用再住院,但需要長期服藥。 控方傳召的精神科醫生 59.主控官傳召兩位在小欖替被告診治的精神科醫生去回應辯方的兩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這兩位政府精神科醫生是蕭醫生及林醫生。林醫生是主診被告的醫生,兩位醫生都看過葉醫生及洪醫生的報告,並寫回報告作出回應,即證物P14及P15。蕭醫生及林醫生同意,被告是在精神病發的情況下犯下本案的四項控罪,不過對於被告當時是否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的性質及後果或程度,與及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錯誤的,林醫生及蕭醫生說他們對此並沒有深入的探究,所以不予致評。 最後陳詞 60.雙方呈上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釋及補充。 61.主控官指,被告在控罪一及控罪四所作的精神錯亂答辯未能成立,他又指被告在控罪二及控罪三所作的辯解是一片謊話。 62.辯方律師則指,被告在控罪一發生的時候,可能真有認知斷片的情況,被告在控罪四發生的時候亦可能未有對自己的行為有足夠的認知,所以也算是精神錯亂。辯方律師指,被告在控罪二及控罪三中的行為不似是搶劫或企圖搶劫的作為,另外辯方律師亦質疑控方第二證人(姓馬的)及控方第三證人(姓姚的)所作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3.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不過控方第三證人(姓姚的)有些地方記不清楚,他也承認。控方第五證人PC9768亦是,他不能清楚記得被告和他在現場所說的所有對話。本席認為,這可能是被告的國語說得不太清楚,這情況在庭上也有出現。 64.本席裁定被告及其妻子是誠實的證人,盡量按自己的所知所信作供。不過被告的妻子對第一控罪發生後她和被告的對話記不清楚,她也承認此點。被告對各位醫生及在庭上說出事件的經過出現偏差,本席理解這可能是因為在各罪發生的時候被告都受精神病發的影響,引致認知及記憶受到限制。被告雖然在小欖接受治療已近七個月,但他在庭上仍表現得有點神情呆滯、反應遲緩,他說話也有時不太清楚,要人重問或他要重答。 65.辯方傳來辯方第二證人葉醫生與及辯方第三證人洪醫生,控方則傳來控方第七證人蕭醫生及控方第八證人林醫生,四位都是精神科醫生,他們的專業資格不受爭議,本席裁定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眾人都說被告可能患上精神分裂症,在四項控罪發生的時候被告都可能是在病發的影響下作出有關的行為。 第一項控罪 66.被告雖然在作供時說自己沒有用拳連環打姓許的頭部,但他又說自己記不起當時的詳情,主控官指被告裝蒜,因為被告在報案中心對警員說自己一時衝動打了人。 67.在小欖診治被告的林醫生說,被告亦對他說過自己打人,不過林醫生亦同意洪醫生和葉醫生的說法,即是若果被告在事發時因精神機能故障而產生認知斷片的情況,他的打人認知可以是在病情減退後從別人的告知或環境的顯示(如見到血跡)而產生出來。 68.葉醫生雖然說他不認為被告當時對自己的行為缺乏認知,但他並沒有論及被告和姓許的糾纏後怎樣使對方受傷,因此他沒有談及被告認知斷了片的可能性。洪醫生則說,被告向他說自己當時有斷片的情況,被告在庭上作供時亦是這樣說,本席信納他的說法,因此在可能性的基準下裁定,被告在第一項控罪發生的時候對自己的傷人行為沒有認知,被告對警察及林醫生說自己打人是後來從外界或環璄而得的認知,被告見姓許的流血,他的太太亦趕到問他為何打人。 69.有關精神錯亂的法律應參照著名的M’Naghten Rules,見M’Naghten’s Case (1843) 10 Cl. & Fin. 200, 210:“The jurors ought to be told in all cases that every man is to be presumed to be sane, and to possess a sufficient degree of reason to be responsible for his crimes, until the contrary be proved to their satisfaction; and that to establish a defence on the ground of insanity, it must be clearly proved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tting of the act, the party accused was labouring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know it, that he did not know he was doing what was wrong.” 70.本席裁定被告在控罪一中雖有作出該項罪行所指的傷人行為,但被告當時是精神錯亂,本席因此按香港法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特別裁決,即被告當時是精神錯亂,因而無罪。 控罪二及控罪三 71.控方在控罪二及控罪三對案情有些爭議。律師指,姓馬及姓姚的證供有問題。 72.被告指自己從未取到姓姚的電話,不過本席信納姓馬及姓姚說的,被告確實先從姓姚的手中拿到電話,後來姓馬的把電話搶回交給姓姚的,姓姚的就放在私家車底,被告再從私家車底拿到那個電話。不過本席並不認為被告故意在庭上說謊,而是因為被告當時精神病發,引致他的認知及記憶有誤,所以才在庭上這樣說。至於雙方起初曾作糾纏,被告才把二人按在地這一點,本席則信納被告的證詞,他的說法較姓馬及姓姚所說的─即被告第一時間就把兩人按在地上,來得合理。 73.本席信納被告確是想拿姓姚的電話,也真的拿到,不過他當時是精神病發,錯誤以為姓馬及姓姚的深夜在街上涉及毒品活動,於是上前想捉兩人,被告以為毒品就在姓姚的電話內,所以要拼命拿下那個電話。 74.主控官指被告對警察說自己要借電話,想認識朋友,都是狡辯,顯示被告其實是不誠實的,想搶電話。不過本席則相信被告的解釋,他對警察其實說了更多話,並非單單證物P13所記的那麼少。控方第五證人那名警員亦承認自己記不起全部和被告在現場的對話。 75.本席信納被告按低姓馬及姓姚兩人是想制服他們,從他們那處找到毒品,他並非要搶劫二人。姓馬的承認自己確曾販毒,被告在台灣則是一名警察,當然有其警察的直覺,或許當晚姓馬或姓姚兩人在街上確是行動可疑,令到被告誤會他們正進行毒品交易而作出有關的行動。當然沒有證據證實姓馬及姓姚兩人真是作出非法的活動,看來被告是錯誤認為二人有此不法活動,這可能是因為他當時精神病發以致過敏。本席肯定被告當時不是不誠實,他不是要搶劫二人,本席判被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都不成立。 76.由於被告當時確信自己是在可拘捕罪行(即毒品罪行)中執行拘捕,在法律上,他可使用合適的武力。雖然他的行為令到姓馬及姓姚的受了傷,但兩人傷勢不重,證據亦顯示被告當時所採用的武力不是過份的暴力,被告是在精神病發影響下而有錯誤的認知以致他對二人作出行動,姓姚的只是手部受了輕傷,姓馬的嘴也是在倒地時碰傷,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被告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中犯了襲擊二人的行為。因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法定交替襲擊罪罪名亦不成立,本席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中判被告任何罪名都不成立。 控罪四 77.辯方對此項控罪的案情沒有爭議,證物P3清楚顯示被告不斷踢羈留室的窗,辯方律師數過,在那十多分鐘內被告踢了那個窗四十多次,當時室外已有多名警員在戒備。 78.主控官指被告當時踢窗是想逃走,本席認為此說法難以成立,被告被困在警署的一間房間內,室外站了多名有戒備的警員,被告當然知道自己就是踢開了窗爬出來亦沒可能逃脫,但他還是在眾目睽睽下不理警告,對多位持盾牌、胡椒噴霧、警棍戒備的警員視若無睹,不斷踢窗,正好顯示他真的如他對洪醫生說自己控制不了自己。被告在庭上說,若有人走前和他說話,他是會停下來的。事實上當時是有警員在室外和他對話,但被告還是不斷踢那窗,本席肯定被告說他會停下來,只是他現在神志清醒才有的說法,他當時確是因精神病發的影響而控制不了自己的踢窗行為。 79.葉醫生說他不認為被告當時不知道自己所作的是錯的,葉醫生解釋,他是找不到被告受外力控制的因素。不過本席認為這說法太過簡單。本席信納洪醫生所作的較為詳細的分析,被告在過往幾日的壓力及精神病誘發下,情緒崩潰至不能控制自己,他雖然知道自己踢窗,但不知道會踢開那窗,即被告雖然知道自己的行為的性質(nature),但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達致的程度或後果(quality)。洪醫生沒進一步被問及告當時是否知道自己所作的是錯的,被告在庭上則說自己當時認為沒有不對,本席信納被告當時真的是如此想。 80.客觀的人當然會認為被告如此的認知及作為是不對的,因為正常人在合法羈留下,應表現平靜及對警員順從。不過被告當時是精神病發,本席信納被告當時是在精神病發下才有如此錯誤的認知及行為。本席裁定被告在控罪四中雖然有作出該罪所指的行為,但辯方在可能性的基準下證明被告當時是精神錯亂。本席按香港法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特別裁決,被告因精神錯亂,所以在第四項控罪中無罪。 (下午3時43分至下午3時51分聆訊毋須謄寫) 81.本席在第一及第四項控罪中,根據第221章第74條對被告作出特別的裁決,因他精神錯亂而判他無罪。根據該章第76節,本席須再考慮是否應對被告作出合適的命令,看被告是否應被收納入懲教署的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或對他作出合適的監護令、治療令,或是向他頒下無條件釋放的命令。本席就此向兩位律師諮詢過,亦考慮過本案的證據。主控官與及辯方律師都同意本席的看法,即在本案的案情下與及所有醫生的報告下,法庭對被告作出的唯一合適命令,就是在控罪一及控罪四因他精神錯亂而判他無罪的情況下,再判他無條件釋放,因為被告是一名台灣人,任何要留港接受監護和治療的命令,並不適合,而且各位醫生都說被告現在的精神健康已有好轉,雖然仍要看醫生及服藥,但已不用留院,所以法庭不應對他頒下任何住院的命令,因此在控罪一及控罪四的特別裁定下,宣布被告無罪,理由是精神錯亂,及他可以獲得無條件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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