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登記官 對 Syed Haider Yahyahussain及另一人

Case No.FACV 6/2001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0 Dec 2001
JudgeLi Kwok-nang CJ, Bokhary PJ, Chan PJ, Litton NPJ, Millett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6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0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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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生死登記官
答辯人 SYED HAIDER YAHYAHUSSAIN及
SYED ASIM HUSSAIN
(均為幼年人,由父親及起訴監護人 SYED PERVEZ HUSSAIN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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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19及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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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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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基於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其判詞中所述明的理由,本席按其建議判決本宗上訴得直,並作出其建議的訟費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引言

3.本宗上訴的兩名答辯人(下稱「兩名申請人」)分別於1984年3月8日和1985年3月13日在香港出生,其父母為巴基斯坦國民。他們各自的出生證明書上均述明他們作爲香港本土人的身分並「未確定」。他們指稱,事實上他們於出生時已為香港本土人。1999年3月4日,他們向生死登記官(下稱「登記官」),即本案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登記紀錄内及他們的出生證明書上這項錯誤。登記官於1999年4月20日拒絕他們的申請,認爲並無事實錯誤或實質錯誤,因此他不獲賦權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7(1)(c)條作出更正。

4.兩名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登記官的上述決定,要求法庭發出「履行責任令」指令登記官作出有關更正,並要求法庭根據相關的出入境法例作出數項關於他們的身分的宣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拒絕該項申請。上訴法庭以多數判決(副庭長羅傑志和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為多數,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持異議)裁定兩名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批予其尋求的濟助。登記官在獲得許可下向本院提出上訴。

5.本宗上訴並不關乎兩名申請人的香港居留權問題,也不關乎他們的父親 ― Syed Pervez HUSSAIN先生(下稱「父親」)的香港居留權問題。父親於1988年1月29日獲准在香港無限期逗留,並於1999年2月獲發給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享有香港居留權。因此,兩名申請人在年滿21歲前,有權根據《基本法》第24(2)(5)條(此項規定反映於《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第2(e)段)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連同香港居留權。雖然兩名申請人的主要辯據是他們在出生時已獲取香港本土人的身分,但一項判他們勝訴的決定實際上將容許他們獲取英國屬土公民的身分,從而令他們有權獲得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本宗上訴的核心爭議點

6.本宗上訴的核心問題是:在該兩名申請人各自出生之時(或正如從下文可見,在早於1969年當父親獲批「多次通用回港(甲類)簽證」或於1971年6月19日當父親從巴基斯坦回來要求入境香港之時),父親是否合法地受入境管制所規限?這是因爲「香港本土人」(即兩名申請人聲稱具有的身分)一詞,在經《1982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修訂(此項修訂條例因英國通過自1983年1月1日起生效的《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而導致)的《1971年入境條例》中界定如下:

「“香港本土人”指 ―

(a) 緊接1983年1月1日之前 ―

(i) 在香港出生的英籍人士;

(ii) 憑在香港入籍而成爲英籍人士的人;

(iii) 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令》第7(2)條在香港登記而成爲英籍人士的人;

(iv) 與上述(i)、(ii)或(iii)節所述的人結婚或曾與其結婚的英籍人士,或屬上述(i)、(ii)或(iii)節所述的人的子女的英籍人士;

(b) 於1983年1月1日或之後屬第一附表所述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7.由於兩名申請人於1983年之後出生,所以只有上述(b) 項的定義才是相關條文。根據第一附表第2段,屬香港本土人的人包括:

「根據下述條例屬或成爲英國屬土公民的人 ―

(a) 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第15(1)(b)或(2)條。」

8.《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第15(1)條規定:

「在生效日期之後在屬土出生的人,如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 ―

(a) ……;或

(b) 為在屬土定居,

則該人即為英國屬土公民。」

9.第15(2)條與本宗上訴無關。因此,兩名申請人須證明在他們出生時,父親為在香港定居。對於「定居」一詞的涵義,《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第50(2)條規定: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法令内凡提述任何人為在聯合王國或屬土定居,均指該人爲通常居於聯合王國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屬土而不受到出入境法例對該人的逗留期限施加的任何限制。」

10.因此,如果父親在該兩名申請人各自出生當日受到任何留港期限的限制,則父親並非為在香港定居,而他們亦非英國屬土公民,因而並非香港本土人。另一方面,假如父親並無受該種限制,他們便都是英國屬土公民及香港本土人,而因此出生登記紀錄内及他們的出生證明書上便載有一項須予更正的錯誤。

11.不受爭議的是,事實上,於相關時間,父親的護照上註有逗留期限。問題在於父親是否可合法地受該項限制。這涉及檢視父親來港之後的個人情況以及在這段期間對他適用的相關法律。涉案事實不受爭議。

相關事實

12.父親於1948年3月10日在巴基斯坦出生,父母均為巴基斯坦人,因此,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令》,他憑出生獲取英籍人士的身分。1951年,當時年三歲的他依賴母親的巴基斯坦護照隨同家人到來香港。他在香港連續通常居住超過7年,直至1958年。之後,他雖然曾多次進出香港,但不曾在任何其他地方連續通常居住7年或以上。

13.1971年以前,每一次父親從外地返港時,他都獲准在不受制於任何逗留期限下入境。

14.《1969年入境(管制及罪行)(修訂)條例》制定之後,所有英籍人士被視爲與外國人一樣,須取得簽證才可入境香港。

15.父親於1969年9月有意離開香港往巴基斯坦繼續學業,而當時需要並確實取得「多次通用回港(甲類)簽證」。該簽證自1969年9月10日起計一年內有效。

16.他在該一年内沒有回港。他在巴基斯坦完成學業並取得碩士學位後,於1971年6月19日返回香港,但該回港簽證已期滿失效。在他入境時,他的護照被註上條件,把他的留港期限制至三個月,亦禁止他獲取受僱工作、成立新業務或以學生身分入學。

17.經他提出反對下,該等條件於1971年7月21日更改為准許他為着經由入境事務處處長以書面批准的目的再度進入香港,直至1975年10月10日,即他當時的護照屆滿日期前一個月。如果他在上次離港日期起計12個月内返港,他便無需回港簽證。父親從來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質疑處長所施加的該等條件。其後,他曾多次進出香港。每次當他回港時,入境事務處都施加類似的條件及將之註明在他的護照上。最後施加的條件的有效期於1988年屆滿。

18.1973年9月1日,父親不再是英籍人士,原因是英國政府在巴基斯坦脫離英聯邦時制定並自該日起生效的《1973年巴基斯坦法令》取消了所有巴基斯坦公民的英籍人士身分。

19.在父親的逗留條件仍然存續期間,兩名申請人分別於1984年3月8日和1985年3月13日在香港出生。

20.1988年1月29日,父親獲准在香港無條件逗留。自此,父親通常居於香港連續超過七年。1999年2月2日,父親獲發給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兩名申請人的案由基礎

21.父親於1951年來港時受入境管制的規限,這一點是獲接納的。但同樣獲接納的是,1971年以前,入境處不曾施加任何條件限制父親留港的期限。兩名申請人的案由是以《1936年遞解(英籍人士)條例》(下稱「該1936年條例」)的效力為基礎。

22.代表兩名申請人的首席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及大律師郭瑞熙先生陳詞指,憑藉該1936年條例,當時為英籍人士的父親須被當作為香港本土人,並在其通常居於香港連續達七年之後已獲取不被遞解離境的權利。他至少自1958年便已獲取該項權利,而只要他不曾通常居於女皇陛下任何其他領地或任何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連續達七年或以上,他便享有該項權利。大律師陳詞指,父親既然具有該項權利,便享有當然權利再度進入香港,並有權不受任何入境限制的規限而留在香港。因爲若非如此,不被遞解離境的權利便會毫無意義。大律師辯稱這是一項根據法例而產生的權利,不因該1936年條例被《1971年入境條例》(下稱「該1971年條例」)廢除而消失。該項根據法例而產生的權利只能藉着一項明示法定條文而被廢止,但該種條文並不存在。據此,大律師陳詞指,父親不受任何入境限制規限的權利持續到該兩名申請人各自出生當日。

登記官的回應

23.代表登記官的首席御用大律師Beloff先生、資深大律師馬思能先生及李天恩先生辯稱,該1936年條例只令父親獲豁免被遞解離境,並不能使他獲豁免受制於入境管制。父親之前實際上不曾受任何入境限制規限的事實,並不表示他不受亦不會受該種管制的規限。從1969年9月直至1988年1月,入境處事實上曾對父親行使入境管制,而入境處是在穩妥法律基礎上對父親施加該等限制。因此,在該兩名申請人各自出生當日,父親是並可以是合法地受該等限制的規限。因此,父親於相關時間並不屬於《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第15(1)(b)條所指的為在香港定居。

24.因此,御用大律師Beloff先生提出兩個問題,要求本院加以考慮:

(1)   父親作爲根據該1936年條例不可被遞解離境的人的身分,是否意味在法律上,他獲取該種身分後在香港可免受入境管制並且實際上擁有入境的權利?;及

(2)   該種權利作爲一項根據法例而產生的權利,是否由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c)條而不因該1971年條例的明訂廢除而消失,並存續至兩名申請人出生之時?

分開的法定體制

25.自香港早期直至該1971年條例制定之時,遞解離境及入境管制事宜一直由不同的法規管限。這是頗可理解的。這些法規履行不同的功能和發揮不同的作用。這些法規之間也許有一點是共通的:它們都傾向優待在香港出生或與香港有實質關連的人士。但這也頗有可能是唯一的相似之處。

26.遞解離境法規所處理的,是已到來香港、但基於各種原因而不再受歡迎逗留的人士。入境管制法規的對象,是與香港並無任何實質關連、但爲了各種目的(例如觀光、做生意或受僱工作)而要求入境或逗留的人士。遞解離境令通常為了香港的公共安全或為確保社會安寧及良好秩序而發出,並針對例如在香港干犯了罪行或已被判處監禁等等的人士。另一方面,入境管制則往往以範圍更廣泛的政策考慮因素 — 比如人口、社會、經濟及商業等 — 為指引。指獲豁免被遞解離境的人亦應免受入境管制的說法,是把兩種不同的體制混為一談。可能有份導致這種混淆的原因之一,是入境機關亦具有權力把已違反入境法例或入境限制的人士遣離香港這個事實。

27.在兩個下級法庭席前,與訟雙方曾廣泛地提述香港早期的遞解離境及入境管制法例的歷史。本席拒絕走進這個立法歷史迷宮。本席只須指出,這種分野進一步強化以下看法:上述兩者確實為不同的體制,並在當時受不同的法規管轄。

28.就本宗上訴而言,本席只須討論在相關時間對父親適用的各項法規。父親最初於1951年來港時,在入境事宜上受到《1949年入境者管制條例》(下稱「該1949年條例」)規限,在遞解離境事宜上則受到該1936年條例規限。

於1951年對父親適用的入境管制

29.該1949年條例旨在「管制非在殖民地出生的人在殖民地範圍内入境、出境及遷移事宜」。第2(1)(d)條界定「入境者」為「任何非在殖民地出生並持有其出生證明文件的人」。父親於1951年來港時,顯然屬該條例所指的入境者,並因而受到入境管制的規限。

30.當時規限父親的管制類型如下。根據該1949年條例第4條,無人可入境香港,除非是……(b)根據及按照入境事務主任的准許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有權向抵達香港的人訊問,以確定該人是否身爲入境者而受入境管制的規限(第9(1)條)。在該種訊問期間,假如該人被發現爲入境者並且屬於第11(1)條所列其中一種類別的人,則入境事務主任可禁止該人在香港入境。該人如在未獲入境事務主任的准許下入境,即屬犯罪,可被逮捕和被帶往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可命令將該人遣回其來自的地方(參閲第11(5)條)。

31.入境者需要的是能夠確定其身分及國籍的有效旅行證件,該人如爲非英籍人士,則亦需要由英國領事館官員批予的簽證(參閲第18及20(d)條)。但這只是一項必要的而並非充分的入境香港的條件,因爲第19條規定:

「持有有效旅行證件不得被當作爲意味該持有人有當然權利將獲准入境,或如該人已獲准入境,不得被當作爲意味該人將獲准逗留;亦不得以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為辯解,從而不服從任何根據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發出的遣送離境令、遞解離境令、驅逐出境令或放逐出境令。」

32.另外,第15條賦權入境事務主任「在任何批予入境者入境(不論其入境的目的為居住、寄居或短暫探訪或在香港的港口轉運)的准許上或於批予准許之時或之後,施加一般或特別條件,並可在他認爲適當的任何時間,更改或增補該等條件。」入境事務主任顯然可在入境者入境之時或在入境後任何時間施加條件。此項條文區分入境時和入境後;此項條文亦賦權入境事務主任在任何時間更改或增補條件,而任何時間必然是指入境的時候和入境後的任何時間。第22條的用語(此項條文給予入境事務主任酌情權,無論何時均可限制任何在香港入境的入境者的逗留期限)亦確認該項權力存在。上訴法庭裁定入境事務主任無權在某人已經入境香港之後施加條件(參閲副庭長羅傑志在判案書第14頁及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在判案書第41頁的判詞)。本席謹認爲這項判決錯誤。該1949年條例亦規定,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守該條例的任何條文或任何在入境時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並可被遣送離境(第33條)。

33.因此,父親於1951年抵達香港時,根據該1949年條例,他顯然受該等入境管制的規限。他可被拒入境,或獲准在受條件規限下入境,或可在留港期間被更改或增補有關條件。

34.在制定《1958年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下稱「該1958年條例」)以取代該1949年條例時,父親的情況並無改變。該1958年條例是一項綜合條例,概括地保留入境事務主任根據該1949年條例所具有、且對所有入境者(包括父親)均可行使的一切權力及酌情權。(例如參閲第4、18、19、20、11、15、22及39條。)必須注意,該1958年條例第15(2)條規定,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5(1)條施加條件的權力「不得視爲對當其時有效的關於把某人遞解離境或逐出香港的法律加以減損。」正如大律師陳詞指出,這不能視爲向不可被遞解離境的人士賦予任何豁免,使其免受入境管制。這純粹意味着,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5(1)條准許某人在受條件規限下入境的權力,並不影響根據遞解離境法例而對該人發出遞解離境令的權力。

35.對於與本宗上訴相關的各個方面,《1961年入境(管制及罪行)(修訂)條例》全無改變相關情況。

36.直到有關政策於1969年有所改變以及該1971年條例制定之前,上述便是對父親適用的入境管制。本席稍後將返回討論該政策改變及該1971年條例。

37.父親在香港逗留連續超過7年之後,有否獲取該1936年條例下的任何權利或身分,從而令他完全免受該等入境管制的規限?經考慮此項條例的範圍和性質後,本席認爲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該1936年條例有何效力?

38.兩名申請人辯稱,該1936年條例賦予父親不被遞解離港的權利。登記官提出該條例產生遞解離港的豁免。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似乎接納父親曾獲取該項權利(副庭長羅傑志在第5及14頁的判詞;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在第26頁的判詞)。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持不同的看法(見判詞第35頁)。那麽,該條例有何效力?

39.該條例旨在「規管不受歡迎英籍人士的遞解離境事宜」。該條例的實施條文是第3條,其規定:

「在本條例的條文規限下,總督會同行政局如認爲適當,可向非香港本土人並屬下列人士的英籍人士入境者發出遞解離境令 —

(a) 被判有罪的人,而任何法庭已建議就其個案發出遞解離境令,不論該令是附加於刑罰之上還是代替刑罰;或

(b) 不受歡迎的人;或

(c) 赤貧的人;或

(d) 受禁制的入境者。」

40.「英籍人士入境者」及「非香港本土人」的涵義載於第2(2)及(3)條,其規定如下:

「(2) 就本條例而言,某人如爲英籍人士及 —

(a) 在香港出生;或

(b) 已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而自該居住期間期滿後不曾通常居於英皇陛下其他領地或受英皇陛下保護的任何領域連續七年或以上;或

(c) ……

(d) ……

(e) ……,

則須當作為香港本土人。

(3) 就本條例而言,某人如在根據本條例第5條向其送達通知書當日,或就被判有罪的人而言,在其被控告有關罪行當日,屬英籍人士並自其上次抵港當日起計已居於香港少於……(若干指明時期),則須當作為英籍人士入境者。」

41.本席認爲,此項條例只不過賦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向在香港逗留的某些類別英籍人士發出遞解離境令。此項條例出現之前,總督會同行政局不曾就英籍人士獲賦予該項權力。不過,總督會同行政局只可在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下行使該項權力,並必須在其尋求行使該項權力之時符合該三項條件:

1.    該人是英籍人士入境者;

2.    該人並非香港本土人;及

3.    該人是被判有罪的人、不受歡迎的人、赤貧的人或受禁制的入境者。

42.如果當時為英籍人士的父親曾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並且自達致該段居住期後不曾通常居於女皇陛下其他領地或受保護的領域,他便不受第3條涵蓋。換言之,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之前必須符合的條件根本不存在。由於該等條件不獲符合,便不能援引總督會同行政局的上述權力,而該1936年條例對他並不適用。再者,當局從無認爲有必要或適宜對他運用第3條。

43.本席認爲,該1936年條例既無產生任何不被遞解離境的權利,亦無賦予任何身分。本席亦不想將它視爲產生遞解離境的豁免。就父親的個案而言,第3條所指明的條件未獲符合,因此該項條例對他根本不適用。像其他不屬於第3條範圍内的留港英籍人士一樣,該項條例對父親並不適用。必須注意,該項條例並不載有任何關於入境事宜的條文,或容許總督會同行政局把任何不遵守入境法例的人遞解離境的條文。它根本與入境事務主任禁止某人在香港入境或在某人入境時或入境後施加任何條件的權力無關。

44.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提出,不管怎樣,父親憑藉該項條例在各個實際方面而言成爲香港本土人。鑒於第2(2)條中的「就本條例而言」等字眼,本席不能接納此項陳詞。有辯據指該等字眼只旨在把第2條中的定義與第3條中的條件連接起來,並不影響父親指自己是香港本土人的概括聲稱。正如御用大律師Beloff先生陳詞指出,即使沒有該等字眼,以下一點仍已頗爲清楚,即第2條中關於當作為香港本土人的人士及英籍人士入境者的人士的定義對第3條適用。因此,「就本條例而言」等字眼的存在,除了是明確地與第3條連接(這並非絕對必要)之外,也是爲了清楚表明不可把「當作為香港本土人」及「英籍人士入境者」等字眼理解為指任何受該等定義涵蓋的人可就任何其他目的(更別説就入境目的)而言視自己為香港本土人,亦不可指該等字眼隱含該意思。

45.由於該項條例並無賦予父親任何權利或身分,因此亦無權利或身分可導致父親有權無限期留在香港或自由進出香港。該項條例中並無一項條文可被視爲產生任何豁免,使父親免受入境管制。父親來港之後,一直合法地受到入境管制的規限。即使該1936年條例對他不適用,因此他不可被遞解離境,這也不能使他免受已經對他適用的入境管制。即使過去多年來,他每次返回香港入境時或入境後在其留港期間從無被加諸任何條件,這也不表示他永遠免受任何入境管制的規限。

於1969年對父親行使入境管制

46.香港的入境政策於1969年出現改變,以致英籍人士入境香港亦需要簽證。這項政策通過制定《1969年入境(管制及罪行)(修訂)條例》予以實施。父親離港前往巴基斯坦繼續學業時,受制於此項新政策。當時他已是香港通常居民,因此獲批給「多次通用回港(甲類)簽證」這項「優惠」待遇,使他能夠於12個月内在不受任何限制下離開和返回香港。那是合法地對父親行使入境管制。不過,父親並無利用這項優惠,而是於這個有效期爲12個月的簽證期滿之後才返回香港。

《1971年入境條例》

47.該1971年條例於1971年10月制定,自1972年4月1日起生效。它把關於入境及遞解離境的法例合併和修訂。關於遞解離境及入境管制的條文首次載於同一項法例中,但該兩個體制仍然獨立。它亦首次訂立香港本土人的概念,並界定入境者爲非香港本土人的人。如前所述,父親顯然不受香港本土人的定義涵蓋。因此,他受到該項條例所規定的入境管制的規限。

48.根據該項條例,未獲入境事務主任准許的人,除非擁有香港入境權,否則不得在香港入境(第7條)。只有三類人士擁有香港入境權,即:(a)香港本土人;(b)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及(c)中國居民。然而,後兩類人士受第20(6)條規限,該條文賦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在若干條件得到符合的情況下向該等人士發出遞解離境令。倘若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的陳詞正確,即父親不管怎樣已獲取入境權且無須受制於任何入境管制,則他的地位便會優於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及中國居民,並會與香港本土人享有同等地位。他的情況顯然並非如此。

49.如果父親根據該1971年條例受到入境管制的規限,則入境事務主任有權准許或拒絕准許他入境,或施加逗留期限或其他逗留條件(第11條)。

50.因此,當父親於1971年6月回港,而當時入境事務主任對父親逗留香港的期限施加限制時,該名主任顯然是根據該1971年條例的條文在其權力範圍内行事。該等限制可合法地加諸父親身上。在該兩名申請人分別出生當日,情況仍維持不變。父親既是合法地亦可合法地受到留港期限的限制。

51.因此,結論必然是:父親在相關時間並非在香港定居。這表示該兩名申請人在其出生時並非香港本土人。登記官拒絕在出生登記紀錄内及相關出生證明書上更正有關記項,顯然正確。

52.這已足以處理本宗上訴。儘管分別代表登記官和代表兩名申請人的首席大律師所提出的辯據饒有趣味,但本席無須就「不被遞解離港的權利是否無被該1971年條例廢除」這項論點作出裁決。

另外兩件事宜

53.本席現應提及上訴法庭的判決所引發的兩件略受關注的事宜。

54.首先,有指父親可合理地期望會獲准在無須被加諸任何條件或限制下返回並留在香港(副庭長羅傑志在判案書第14及16頁的判詞)。但事實上,本案的證據根本不足以引起這項爭議點。案中無證據顯示當父親於1969年或於任何其他時候離開香港時,入境事務主任曾作出任何陳述或承諾,指父親於返回香港並要求再次入境時不會受制於任何入境限制。案中亦無證據顯示政府曾經述明或承諾入境政策不會改變。1971年之前不曾向父親施加條件這個事實,完全不足以令父親能夠期望不會受制於入境管制或期望法例不會改變以致對他造成影響。這項論點在兩個下級法庭席前不曾予以探討。代表兩名申請人的大律師十分恰當地向本院表示,他不打算就這項爭議點作出任何陳詞。

55.第二件事宜是,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在其判詞中(第30至32頁)提述於1969年當政府宣布改變政策以規定英籍人士須先取得簽證方可入境香港之時立法局曾經進行的若干辯論。本席認爲,本案顯然不屬Pepper v Hart [1993] AC 593案所訂明的任何一個例外情況。誠然,在法定條文含糊不清的情況下,可容許提述該等辯論以確定立法機關的立法意向。不過,本案並無出現該種含糊不清的情況。正如梁法官般提述立法局内的辯論以作爲顯示政府曾改變政策以要求英籍人士申領簽證的其中一項證據,是不能容許的做法。無論如何,有關段落似乎都被斷章取義地引述並被誤解。

結論

5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登記官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法庭所批予的命令。本席亦裁定兩名申請人須支付登記官在本院及兩個下級法庭的訟費。兩名申請人受法律援助,其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57.本席有幸拜讀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及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的判詞擬本,並對其內容謹表同意。由於本院的判決與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不同,故本席在此略抒己見,以作補充。

58.《入境條例》(1971年第55號條例)是一項普遍適用的法規。通過該項法例的目的,是合併和修訂關於入境及遞解離境事宜的法例。該條例第7(a)條述明,未獲入境事務主任准許的人除非憑藉第8條擁有入境權,否則不得在香港入境。第8(1)條界定何等類別的人士擁有香港入境權。從該條例表面看,本案兩名申請人的父親不屬於任何該等類別,因而受到第11條所列明的入境管制所規限。第11(2)條賦權入境事務主任向獲准在香港入境的人施加下述條件:

「 (a) 逗留期限;及

(b) [他]認爲適當的其他逗留條件,而這些條件須是處長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所授權的。」

59.既然該等條文毫不含糊,那麽可以根據何等法律原則而指兩名申請人的父親仍然免受該等管制?

60.1969年9月以前,英籍人士及英聯邦公民獲准無條件在香港入境和逗留。但這個事實不能令人合理地期望法例永不會改變。合理期望絕不能用來限制立法機關的權力。透過制定《1969年入境(管制及罪行)(修訂)條例》,立法機關向尋求入境香港的英籍人士施加簽證的規定;約於十三年後通過的該1971年條例,整體地合併和修訂關於入境及遞解離境的法例。兩名申請人分別於1984年3月及1985年3月出生時,其父親是在受到逗留期限的規限下在香港逗留,這從他的護照上的簽註得到證明。

61.該1971年條例不可被理解為好像有另一類未有在第8(1)條表述的人士擁有免受入境管制的香港入境及逗留權:即該等憑藉長期居於香港而根據《1936年遞解(英籍人士)條例》第3條不可被遞解離境的英籍人士。即使總督會同行政局不可對處於與父親相同的境況的人士發出遞解離境令(即使有理由發出該令),這也不意味立法機關全無權力於其後令該批人士受入境管制的規限。立法機關是否在該方面「公正地」或「欺壓地」行事,在本宗上訴中無關宏旨:入境事務處處長有責任施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例。

62.既然得出上述結論,情況便顯然是:兩名申請人在香港出生之時,按《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第50(2)條的字眼來説,其父親是合法地受到「管轄其逗留期限的出入境法例」限制,從而按該法令的字眼來説並非在香港「定居」。

63.據此,本席裁定登記官的上訴得直,並作出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所建議的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64.本院需要裁決的問題是:本案兩名申請人分別於1984年及1985年出生時,其父親(下稱「Hussain先生」)是否屬(經修訂的)《1971年入境條例》所指的在香港「定居」?這又轉而取決於他在該等出生日期時是否居於香港而不受任何根據出入境法例對他施加的留港期限所限制。

65.Hussain先生於1948年在巴基斯坦出生,並因而屬英籍人士。後來,隨着《1973年巴基斯坦法令》在巴基斯坦脫離英聯邦時在英國生效,Hussain先生已不再是英籍人士。他在相關日期是巴基斯坦國民。他持有巴基斯坦護照及入境香港的簽證,但他的護照上註明限制他可在香港逗留的期限。直至1988年以前,他從未獲批予在香港無期限逗留。

66.獲得接納的是,只要對Hussain先生的留港權利所施加的限制屬合法,且可藉確保他可被非自願地遣送離港而予以強制執行,則該項限制使Hussain先生無法在香港定居。同樣獲接納的是,經獨立地考慮經修訂的《1971年入境條例》的條文,該項限制是合法地施加,且可透過根據該條例第18(1)(b)條把Hussain先生遣送離港而予以強制執行。

67.上訴法庭(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羅傑志及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作多數判決;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持異議)裁定,儘管該入境條例載有相關條文,但對Hussain先生留港權利所施加的限制屬於無效或(如屬有效)不能予以強制執行,而不論情況如何,即使他在時限屆滿後繼續留港,他都不可被遣送離境。因此,他於兩名申請人出生之時已在香港定居,而出生登記紀錄及有關的出生證明書應予更正,以反映這一點。

68.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得出如此值得注意的結論,因爲該兩位法官裁定:Hussain先生身爲已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的英籍人士,須被當作屬於《1936年遞解(英籍人士)條例》所指的香港本土人;他亦因而獲取不被遞解離港的權利;此項於1958年獲取的權利於其後從未曾失去;此項既得權利無被該1936年條例廢除,亦不因Hussain先生於1973年失去英國國籍而消失。

69.這個論證的問題在於它全無顧及該1936年條例的實際用語。該條例第3條賦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向「非香港本土人並屬」該條文所列四類人士其中一類的英籍人士入境者發出遞解離境令。該四類人士並不包括已違反其香港入境條件的人士,或在其獲准逗留的期限屆滿後仍然留港的人士。

70.第3條的本意並非向那些像Hussain先生般屬於香港本土人的英籍人士,或就該方面而言任何其他人,賦予任何權利。該條文只不過賦權總督會同行政局發出遞解離境令,但該項權力受到嚴格限定。在遞解離境令可以針對的人士類別以及可用以支持遞解該等人士離境的理由這兩個方面,該項權力均受到限制。該條例完全沒有賦予香港個別居民權利,而是擴大總督發出遞解離境令的權力。根據先前的法例,總督無權將英籍人士遞解離境,但現在只要他們並非香港本土人,總督便有權將他們遞解離境。

71.該條例對遞解離境令可以針對的人士類別作出限制,但對於Hussain先生及其他身處相同境況的人士,即不受遞解離境的權力規限的人士,該條例並無賦予不被遞解離境的權利或豁免被遞解離境。他們只是根據該條例不可被遞解離境,儘管存在着將他們遞解離境的理由。Hussain先生一旦已連續居於香港七年便不可被遞解離境,這並非因爲他已因居港滿七年而獲取不被遞解離境的既得權利,而是因爲只要該條例仍然有效,他都不可被遞解離境,而把他遞解離境的理由亦不存在。

72.但上述情況不影響《入境條例》的運作。像Hussain先生般受入境管制的人士,倘若留港超逾其獲准逗留的期限,仍然可被遣送離境。即使他們根據另一項條例、按另一些理由而不受另一種遣送離境權力的規限,這亦與本宗上訴無關。

73.由於Hussain先生並無根據該1936年條例享有任何權利或豁免,所以他不受該1936年條例的廢除影響。在該條例有效期間不可根據該條例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在該條例被廢除後就更不待言。兩名申請人聲稱Hussain先生於相關時間已在香港定居,這項聲稱乃建基於一項已廢除的條例的條文,但即使該條例仍然有效,它也不會對Hussain先生適用。上述聲稱須予駁回。

74.基於上述理由(該等理由實質上與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在其異議判決中提出的理由相同),本席裁定本宗上訴得直。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75.本院一致裁定登記官的上訴得直,撤銷上訴法庭所批予的命令。本院亦作出一如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其判詞結論部分所述的訟費令。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烈顯倫) (苗禮治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延聘御用大律師Michael J Beloff先生及資深大律師馬思能先生以及隸屬律政司的李天恩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賈偉林,江令名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及大律師郭瑞熙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