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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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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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徐德龍)被控和6名其他人士,包括一花名為“曱甴”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徐桂順(受害人),意圖使其身體受嚴重傷害。 2.申請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遭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 3.申請人不服,由馬藻玉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背景事實及控方的指控 4.2012年5月10日,受害人因在大元邨非法泊車而遭鎖車。期間受害人和保安員有爭執,有街坊要求保安員繼續鎖車。當時,受害人和4名僱員一起。 5.受害人和該名街坊爭拗及對駡,而申請人出現後亦指責受害人不應和該名街坊爭吵,結果受害人亦和申請人發生口角,其後申請人離開現場。 6.控方指10分鐘後申請人和另外5至6名男子,包括一名手持水喉通的男子,再在現場出現,而該名手持水喉通的男子更前後兩次襲擊受害人。控方指申請人是和其他5至6名男子夥同犯案,一起襲擊受害人,令他受嚴重傷害。 控方證據 7.受害人在事件中受嚴重傷害是不爭事實。事發後,申請人在2012年7月6日前往大埔警署自首,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8.2012年8月15日,申請人在律師陪同下參與認人行列,結果申請人被受害人及其僱員之一(梁德能)認出和事件有關。 9.原審時,受害人和其兩名僱員(歐陽珊及梁德能)都有作供指證申請人。 10.受害人承認遇襲後向警員描述事發經過時,精神狀態不佳,而作供時,其記憶力更驟降了七成。歐陽珊則表示出庭前,曾閱讀過自己在案發當天及翌日就事件所作的口供,但控方卻明言,歐陽珊在案發當天根本沒有作過任何口供。原審法官亦認為他們就受害人遇襲過程的證供紊亂,並不可靠。 11.但梁德能力稱申請人和受害人爭吵及離開現場約10分鐘後,和另外5至6名人士會合及返回現場。梁德能指出該批人士中有一人手持鐵通。他們商談約兩分鐘後,便走向受害人及其僱員。當該批人士距離受害人、歐陽珊和梁德能約10米時,手持鐵通的男子衝前用鐵通敲打受害人。梁德能喝止無效,更遭該名手持鐵通的男子警告莫管閒事,否則他亦會被打。當受害人用粗言責駡該名男子時,該名男子再用鐵通敲打受害人額角及身體10多下。初時,申請人和另外5、6名男子離受害人約5至6米,但當手持鐵通的男子再襲擊受害人時,他們一起衝前拳打腳踢受害人,歷時超過1分鐘,令受害人不支倒地。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2.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作供。辯方的立場是當手持鐵通的男子襲擊受害人時,申請人和他有5至6米的距離,因此即使申請人其後有份參與拳打腳踢受害人,亦和鐵通襲擊受害人一事無關。辯方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有份參與意圖傷人罪行。 原審法官的裁定 13.原審法官認為受害人及歐陽珊的證供不可靠,但他接納梁德能的證供。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是夥同其他男子,包括手持鐵通的男子一起襲擊受害人。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和其同謀是以手持鐵通的男子打頭陣,待受害人被力挫後,他和其他人士隨即加入任意拳打腳踢受害人。 14.原審法官認定推論申請人和其他男子,包括手持鐵通的男子一起共同襲擊受害人是合理及不容抗拒的。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馬大律師指出受害人的傷勢,包括頭顱頂頭骨凹陷及骨折、頭皮裂傷、脊椎硬膜外血腫等都和受害人前後兩次遭手持鐵通的男子襲擊吻合,但她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是和其他人士,包括手持鐵通的男子夥同犯案。馬大律師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和其他人士共同犯案,用鐵通襲擊受害人。 16.馬大律師強調手持鐵通的男士兩次襲擊受害人時,申請人和受害人有一段距離,而他亦只是在旁觀看,並沒有採取過任何行動,因此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份參與用鐵通敲打受害人的頭。馬大律師亦強調是受害人用粗言責駡手持鐵通的男子後,才再被他用鐵通毆打,因此申請人亦和受害人再遭鐵通襲擊一事無關。 17.馬大律師指申請人只是和受害人就鎖車一事發生口角,並沒有動機襲擊受害人。她強調申請人沒有手持兇器襲擊受害人,因此她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有意圖襲擊受害人,使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討論 18.受害人遭人用鐵通襲擊,令他身體蒙受嚴重傷害是不爭的事實。案件的唯一爭議是證據是否足以導致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和手持鐵通的男子是共同行事,而他們的共同計劃是要用鐵通襲擊受害人。 19.根據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申請人和受害人爭吵後離開現場,但在約10分鐘後折返。當時,申請人和另外5至6名男子一起商議兩分鐘後走向受害人及其僱員。前行約5、6米手持鐵通的男子前後兩次襲擊受害人,當他第二次襲擊受害人時,申請人更和其他男子上前拳打腳踢受害人。 20.根據證據,申請人必然知悉首名襲擊者一直是手持鐵通,並打算用鐵通襲擊受害人。申請人亦有動機襲擊受害人,他和受害人口角後先離開,但在約10分鐘後和一批男子,包括手持鐵通的男子折返。他們交談了一至兩分鐘後,持鐵通的男子便上前襲擊受害人。申請人更隨即加入和其他男子一起拳打腳踢受害人。 21.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認為有足夠證據導致不可抗拒的推論,顯示申請人明知有人會以鐵通襲擊受害人,仍參與其事。雖然申請人沒有親自用鐵通襲擊受害人,但他是和手持鐵通者共同行事,而其罪責亦和手持鐵通犯案的男子相同。 22.本庭認為推論申請人共同參與非法及惡意傷害受害人及有意圖令他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合理及無可抗拒的,特別是當申請人沒有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以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之情況下。 23.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家樂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馬藻玉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