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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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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GOOD ABILIT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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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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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ONG KONG CITY SERVICE CENTRE LIMITED
(香港城市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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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17日至19日,8月2日及9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0月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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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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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為一支票退票的案件。被告人發出兩張支票予原告人,分別是:-
(1) 2011年6月3日的支票,號碼為045250,數額為港幣119,776.30元;
(2) 2011年9月1日的支票,號碼為045295,數額為港幣123,647.50元,兩張支票總數為港幣243,423.80元。
原告人將該兩張支票於2011年12月1日存入銀行,但不兌現,所以作出申索。
2.原告人聲稱該兩張支票是原告人入股被告集團公司(包括被告人)的分紅,時段分別為2009年2月及2010年12月的利潤分成。
3.被告人的答辯書所提出的理由是原告人從來不是股東,所以並無分紅。原告人有借錢予被告人,該兩張支票祗是借款的保證(security)。被告人會給予原告人空白支票,但簽上簽名,原告人可在被告人的戶口有錢之時,隨時在支票上填上任何銀碼入票作為被告人還錢之用。
4.被告人在給予兩張支票予原告人之後,發覺已清還所有欠款,所以指示銀行退票。
原告人的案件及證據
5.原告人傳召羅國恆(“羅”)為證人,他以兩份書面證供作為主問證據。他的證供包括:-
(1) 他是AGA Information Ltd(“AGA”)的行政董事及股東。與被告的股東陸庭華(“陸”)及許洽德(“許”)有生意的來往,大約在2005年他知道被告人的財政狀況十分惡劣。在2006年1月27日,他與陸及許有協議,他以港幣1,000,000.00元作買入被告集團公司的35%股權。但所有被告集團公司在2006年2月1日的債務,他均不負責。那些欠債由陸及許自行負責。他成立了原告人以作投資的身份之用。
(2) 他亦參予集團公司的運作,成為銀行戶口的簽署人仕,控制被告集團的支出。
(3) 雖然他作出投資,但被告的財政仍然困難,因被告人,陸及許有很多欠債。所以他亦有以私人名義,向被告人借出了約兩百五十萬元,此款項經已歸還。
(4) 雖然雙方在2006年8月1日簽有書面的股權轉讓協議,但沒有在公司註冊處登記,原因是不想在當時讓外界知道股權的變動。
(5) 2009年6月30日,原告人再以港幣350,000.00元買入許及陸在被告集團公司的5%股份,即共持有40% 股份。
(6) 2009年8月左右,透過公司會計的協助,羅與許及陸計數,算出由原告人加入計起,原告人有幾百萬利潤,但因為公司的收入被陸及許挪去,作為支付公司之前的債務或其私人債務之用,所以在2009年8月27日,陸及許簽下承付票(promissory note),承認欠原告人港幣3,104,972.14元,並承諾支付利息,以年利率5%由2009年1月1日起計算。(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另有案件就此款項向陸及許作出追討)。
(7) 此外,雙方同意,由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共22個月),AGA向集團收取顧問費(consultancy fee),每月為港幣42,000.00元,該款項為羅及另外三人到被告公司工作的補償。
6.羅亦依賴許多被告公司的會計文件,羅聲稱這些文件支持他的案件。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7.被告人傳召許洽德作供。許亦以他的兩份書面證供為主問證據。許的證供包括:-
(1) 2006年1月27日,陸袛是要求羅借款港幣300,000.00元,而他們須以集團公司的資產作抵押。
(2) 口頭貸款協議包括向原告人發出支票作抵押,不須填寫日期或銀碼,祗要預先簽上簽名。
(3) 2006年2月5日,原告人再向集團公司供貸港幣300,000.00元。2006年6月,羅要求成為支票的主要簽署人,被告同意。
(4) 期間原告人繼續向被告集團公司貸錢,而被告也有作出償還。
(5) 此外,按羅的要求,並在有爭議的情況下,陸和許以個人名議簽署了下列文件作為上述貸款的抵押品:-
(i) 日期為2006年8月1日的一份股份轉讓文件(“第一份股份轉讓協議”)。
(ii) 日期為2009年6月30日的一份股份轉讓文件(“第二份股份轉讓協議”)。
(iii) 日期為2009年8月27日的承付票。
(iv) 日期為2010年11月4日的一份信托聲明文件。
(6) 於2011年8月初,就上述的貸款金額,羅又要求許和陸簽署更多的文件來保障他和原告人的利益。由於他的要求極不合理,所以他們一口拒絕。
(7) 從那時候開始,羅變得充滿敵意。於2011年9月15日舉行的會議中,他聲稱代表原告人及AGA向許及陸和集團公司追討欠款。於2011年11月,羅向外界聲稱他是主席和首席執行官,並通過原告人擁有被告人的40%股份。
(8) 於2011年11月底,羅致使原告人展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2008號,根據承付票向許和陸提出申索。他亦致使原告人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9) 原告人於本案的入稟狀聲稱,被告人分別發出兩張支票給予它,用作支付它身為股東應得的利潤。但事實是該兩張支票為有關承付票發付與原告人作抵押貸款之用。
(10) 許提供被告人的2009-2011年度核數師報告副本。那些報告顯示有關年度,該公司的除稅後利潤分別是港幣146,624.48元及港幣330,580.89元。
(11) 這些報告顯示有關年度,被告人並沒有議決派發股息。
(12) 於2011年6月3日,「集團公司」會計梁永祥先生要求許簽署一張被告人的支票。該支票的金額是港幣119,716.30元,用作支付許和陸根據貸款協議欠原告人的貸款。
(13) 經了解後,許得悉羅向梁永祥先生聲稱被告人的財務狀況可以償還被告人間接欠他的貸款。
(14) 因此許便簽署了該張支票。
(15) 在相同的情況下,許亦於2011年9月1日簽署了另一張被告人的支票。該支票的金額是港幣123,647.50元,用作支付根據貸款協議欠原告人的貸款。
(16) 於2011年11月當許及陸與羅的關係破裂後,許從有關帳目中發覺已償還港幣3,685,442.70元予原告人。因此當羅嘗試兌現該兩張支票的時候,許及陸便致使被告人通知銀行拒絕付款。
(17) 此外,在許的2013年7月6日的補充證人證供中,許澄清羅在公司的營運總監名銜祗是虛銜。
(18) 許提出該兩張是以服務費用及償還欠羅的債項的名義發出的,如果該兩張支票用作利潤分成,羅根本不會獲得授權去簽署,支票根本無效,所以原告人無權兌現該支票。
8.被告的代表律師,在開案及結案陳詞中,提出他認為最重要的爭議點,就是羅先生是否有權簽署該兩張支票並取得有關款項。他引述案件Reckitt v Barnett, Pembroke and Slater, Limited [1929] AC 176去支持他的說法。
證據討論及分析
9.本席不接受被告證人許的證供,原因如下:-
(1) 他聲稱那兩份股份轉讓文件,2009年8月27日的承付票,及2010年11月4日的信托聲明文件均是扺押品。但細看那些文件的內容,除了講及有關股權轉讓之外,還有如何處理債務的條文,例如在2006年8月1日的買賣股份合約第11.1(a)段,有除得買方同意外,董事薪金不得超過港幣35,000.00元的條文,第11.1(g)段,買方更有絕對酌情權終止任何員工的僱傭合約,第11.1(b)段,除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更改地址,電話等,加入這些條文的背境,與羅所說的他不單入股,更要控制被告公司的運作的說法一致。此外,在第三附表第11條,亦有寫明賣方須負責所有買賣股份合約之前的債務,這條文根本與被告證人所說的抵押無關,他的講法也難以解釋為何這些條文存在。此外,他亦不能解釋如是抵押品,為什麼不正式及正確地簽署抵押文件。
(2) 許聲稱,羅並非股東,他祇是關注集團公司的財務狀況,列席財政會議,營運總監祇是虛銜,集團公司僱員名單及強積金供款名單上並沒有登錄他的名字。但從被告人的文件來看,內容與羅的職位祇是虛銜的說法並不一致。在2006年2月9日的巿場部會議紀錄,寫明 é公司新年度加入2位新行政人員,Gordon(即羅先生)主要負責全公司的行政運作overall operation,而Eddie主力公司Collection,將主力深圳催收工作案件û。在2006年3月17日由陸所發的電郵中,也說 é銀行及商業催收部主管為Eddieû。éGordon將負責整個公司的成本和運作監控û。2009年11月10日的集團任命公告,羅通知各部門同事他是營運總監,而陸及許分別是行政總裁及董事。羅亦有印發卡片。在2010年的新寫字樓,他們分別各佔一房間,羅亦在2010年1月4日,在公司董事局授權下為被告人新租的寫字樓簽署租約。2010年8月12日,羅更以主席/營運總監身份,簽署及發出集團商帳業務新任命及管理文件,安排各員工工作。這些文件,均顯示羅並非虛位人仕,而是實際的參與被告人的運作。此外,許的說法亦不能解釋為何羅還安排其他人仕如Eddie為被告人工作。Eddie是有職銜人仕,如羅的空銜祇是為了安撫他,那為何要給予Eddie銜頭?本席亦不接受Eddie等人在被告人工作期間祇是做AGA的工作。至於為何集團公司的僱員名單及強積金名單中沒有他們的名字,這是被告人的安排,特別是在2010年1月之後,羅及其幫手以AGA的名義提供服務,以顧問形式收取費用,所以不算是公司的受薪員工。
(3) 許說在2009年8月27日他被迫簽下承付票(promissory note),他明知那數目不正確,甚至提出反對。但本席奇怪,如數目不正確,為什麼不在當時弄清楚。該數額十分仔細,數字是港幣3,104,972.14元,所謂一仙一毫也計算清楚。如數目不正確,為何不會叫羅或公司會計解釋清楚。尤有甚者,許及陸到2011年9月之前也沒有弄清楚,而數目相差,按他的說法,有百多萬。本席完全不接受他的證供。
(4) 此外,被告人聲稱兩張支票,即2011年6月3日的支票數額119,776.30元及2011年9月1日的支票數額123,647.50元是用作還錢之用的。羅先生如發覺公司之戶口有錢,便會填上數目,兌現支票。但綜觀支票數額,很多的還錢支票,例如發票上寫上還給羅的支票數額,除支付利息的支票外,都是整數的,不是分毫計算的。很難想像羅在2011年6月時,雖然數目還未還清,但仍將公司的一仙一毫都提取出來以作還款。本席不接受許的證供。
10.本席接受羅的證供,他的證供,都有文件支持,他作證時被盤問證供也沒有更改或動搖。他提供了大量公司的會計紀錄,證明公司會計如何將公司在他入股之前的債務,分開區別處理,並以許及陸的名義,負責那些數目。他自己亦有在收取支票的背後,作簡單的紀錄,這些紀錄,也基本上與他的案件一致。不錯,原告人的數據與核數師報告的數據不符,原因是原告人的數據以他入股後重新計算。所有之前的債務,都由許、陸兩人負責,所以兩盤數目的基礎,並不相同,也不能一致。但是在2006年至2010年的集團公司營業額,大約是一致的。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沒有計算另外兩間公司,按羅所講,被告人將大部份業務轉與該兩間公司,營業額當然相差很大。
11.被告聲稱那兩張支票原本用作償還那承付票的三百多萬的借款,後來發覺已償還港幣3,685,442.70元,超過所欠數目。但細看所謂還款的發票(Invoice),明顯有些是每月給予AGA顧問費的每月港幣42,000.00元,不是償還欠款。此外,有些發票亦寫明是還款予Gordon Law,還款予Gordon Law的以整數為主,不是計算到分毫的。如果所有支票都祗是償還承付票的欠款,為何在發票上如此不一致?
12.原告人亦能清楚的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支付該港幣3,104,972.14元在相關期內利息的文件,證明該欠款分文未付。
13.在核數師報告中沒有分紅的安排並不能否定影響原告人的權利,因為雙方確有此協議。除第一張支票外,被告人已支付了2010年12月之前的分紅。本席接受該兩張支票的發票的內容並非完全正確,但本席裁定雙方有分紅的協議,被告人亦知道該支票是用作分紅的。
14.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1) 原告人是被告集團公司的40%的持股人,雙方有分紅的協議,並已支付部份分紅。該兩張支票,如原告人所說,是2009年2月及2010年12月的分紅。
(2) 該支票不是支付承付票所欠的港幣3,104,972.14元的欠款。
(3) 羅有權簽署該支票,原告人可獲得該款項。事實上,被告人並無對退票的任何答辯理由。被告律師於上述所引用的案件根本不是有關退票的案件。並且此等說法,如原告律師所言,在答辯書並無提及,被告人根本不能依賴。
總結
15.本席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總數港幣243,423.80元予原告人,連利息,由2011年12月1日以判決利率計算。
16.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可得訟費,連保留待決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如不能協議,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作出申請,14天後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17.本席多謝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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