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豪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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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9A/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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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原先控罪書有六名被告,第一項控罪是原本的第一和第二被告,第二項是涉及第三和第四被告,而第三項控罪則涉及第五和第六被告。 2.在審訊的第一天,在各名被告對控罪作出答辯前,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提出第二被告在控罪書犯案日期並不在香港,有其不在場的證據。控方在索取律政司檢控部門的指示後,決定撤銷對第一和第二被告的第一項控罪。本席沒有查究為何控方亦把第一被告的控罪也一併撤銷。 3.控方事後呈上經修訂的控罪書,而這控罪書只涉及原先的第三至第六被告。為了避免和原先的控罪書有所混淆起見,控辯雙方接受本席的提議,把經修訂的控罪書視為DCCC 359A/2013,而四名被告的編號亦維持不變,即是第三被告至第六被告。四名被告否認控罪。 4.在控方開案陳詞前,由於辯方反對控方提及兩本在其他途徑所取得的記事冊,亦反對這兩本記事冊呈堂。因此,雙方把這項爭議作為審訊前一項議題,以便法庭作出裁決。 5.本席在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審議相關記事冊所涉及的性質,以及對各名被告公平起見,裁定控方不能把相關的兩本記事冊或其中的頁數呈堂。控方基於這一項裁定而作出開案陳詞以及傳召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B君 6.由於需要保障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控辯雙方同意稱控方第一證人為B君。 7.20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到澳門賭錢。控方第一證人首先到舊葡京賭錢,輸了約三萬元。控方第一證人離開那賭場,在門外有一名男子問控方第一證人想不想「博番」,亦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需要借錢。控方第一證人答「好」。那男子問「你想借幾多?」,那男子便打電話給另一人。他們傾談一會後,那男子便帶控方第一證人去找那將會借錢給控方第一證人的人。那人帶控方第一證人去海立坊賭場。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名男子接觸,那人借$30,0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拿取了「泥碼」。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如果賭贏,那些泥碼才能轉換為現金。那男子在賭場內主動替控方第一證人賭「百家樂」。控方第一證人則在旁邊觀看,看著那個男子替他賭博。很快,不足半小時,那$30,000元泥碼便全部輸掉。 8.接著那男子帶控方第一證人到地下的茶餐廳商談。那男子說控方第一證人已輸掉$30,000元,他們不會再借錢,而且會有人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香港。於是另一位男子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香港。到達香港時大約是凌晨二時許。當到達香港信德商場後,那男子帶控方第一證人(B君)到地下,便有兩名男子等候著他們。這兩名男子是一高一矮:高個子稍肥;而那矮的男子頭髮較短,亦較B君高一點。那矮的男子是瘦瘦的,而且行路時有點「囂」或「沙塵」的感覺。接著這一高一矮的男子和控方第一證人搭的士到控方第一證人在青衣的住所。他們說要去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控方第一證人不想驚動家人。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家中後便拿了有關個人資料的文件,如電費單。那矮的男子跟著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居,而較高的男子則在屋外走廊。 9.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澳門曾經給予他人控方第一證人自己的個人資料、太太的電話、上班的地址等等。那個人亦影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證。控方第一證人亦有簽借單。他相信太太在房內,但沒有驚動她。他們三個人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後,便一起到旺角,在那處周圍逛街,有如「遊花園」。那較矮的男子常常打電話。這樣遊蕩一番後,直至早上八時許。期間,他們曾經在小花園坐,亦有到餐廳,亦有去「揼骨場」。控方第一證人記得他們在旺角和油麻地交界近滙豐銀行位置下車,那高的男子帶控方第一證人到網吧。控方第一證人記得那較矮的男子曾經和他們分手一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給他們收起,他們不准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那較矮的男子後來在八時許再和那較高的男子會面,繼續挾持控方第一證人。 10.兩名男子提議控方第一證人到亞洲財務公司借錢,但由於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資料並不齊全,欠缺控方第一證人的稅單,於是他們一行人到灣仔的稅務局去申請和拿取控方第一證人的稅單。當拿了稅單後,那兩名男子便挾持控方第一證人到一間在灣仔謝斐道附近的亞洲財務。控方第一證人成功借了$30,000元現金。控方第一證人記得那矮的男子在打電話給聯絡人後,便帶控方第一證人搭地鐵去稅務局。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只是借了$30,000元,現在已經還了$30,000元。但那矮的男子說不是這個數,說在澳門借$30,000元,但「過了海」便不只這數目。那高的男子則在旁。矮的男子說$30,000元不夠,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繼續借,並叫控方第一證人到附近的邦民財務。 11.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常常去澳門,在6月11日他帶了$30,000元去澳門賭博。控方第一證人通常在上午十一時許或十二時去澳門,每次帶大約$15,000元至$20,000元。在控方第一證人進入邦民財務前,那矮的男子吩咐控方第一證人「有幾多借幾多」。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兩名男子挾持他,而且借錢的收條在他們身上。那收條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澳門借$30,000元時所簽下的。他們威脅著控方第一證人,纏著控方第一證人,不讓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想報警,有人說「你夠膽就報警」。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他們知道他太太的資料和地址,害怕他們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人。控方第一證人想取回電話,但那矮和高的男子都不肯。他們在旺角流連,曾經到餐廳和骨場。後來那矮的男子在四時許離開。那高的男子通宵都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他們曾經到網吧。那矮的男子在早上時份再和他們會合。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兩人很近身,只有一至五步的距離。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在邦民財務借了$40,000元,是現金支票,他們在附近銀行兌現。 12.控方第一證人原先是說渣打銀行,後來說不記得是否恒生銀行。那銀行是在邦民財務的斜對面,財務公司都是在灣仔軒尼詩道。後來他們行到一條叫甚麼「臣」的街道,好像是在「富臨門」後街。那矮的男子打電話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阿頭同你講嘢」,便把電話交給控方第一證人。電話的對方是男聲,對方說款項的總數是$70,000元,並且叫控方第一證人抽出$2,000元給那兩名男子作為他們的消費和飲茶。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在莊士敦道和分域街交界處過馬路時,從其中一人取回收條。他們又搭地鐵去旺角,便各自分開。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住所。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那$70,000元的現金在那矮的男子手上。控方第一證人說那$2,000元亦是那些男子付的的士費用,去茶餐廳和消費的支出。控方第一證人亦提及在2011年10月27日警署的認人手續中,指認出那矮的男子是第三被告。在2011年12月29日第二次的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一證人說一眼便認出那高的男子為第四被告。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亦指認出第三被告是那較矮的男子,而第四被告便是那較高的男子。 13.控方第一證人亦在庭上寫出他自己和太太的個人資料(證物P2),包括電話號碼、公司地址和電話。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把這些資料提供給在澳門海立坊商談借錢給他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以太太作為擔保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從那矮的男子所取回的收條,和控方第一證人在澳門所簽發的收條一樣。控方第一證人在取回這收條後便立刻把它撕爛棄掉。 14.在代表第三和第五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棄掉收條後並沒有報警,直至2011年7月才有警員找控方第一證人。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告訴太太。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記不清楚日期。控方第一證人總共提供了四份口供。在第一份口供,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帶了五千至六千元到澳門,這不同於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帶了$30,000元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可能精神不集中,但他至少帶了$9,000元以上。控方第一證人說在賭百家樂的時候,如果贏的話,那人會「抽水」百分之十。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說他在12日的早上七時許返港,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應該是凌晨,他記得是天黑。辯方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估計那高的和那矮的男子的身高的差距。控方第一證人用手示範那個差距,用尺量度之下,估計那矮的是比控方第一證人高約7厘米。控方第一證人亦坦言他對高矮、體重和距離的概念很差。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自己有多高。控辯雙方在庭上估計控方第一證人大約有5呎2吋高。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在口供中並沒有提及那矮的男子有左搖右擺的行路姿勢,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強調,兩名男子的樣貌緊記在腦,始終沒有改變,亦肯定那兩人都是穿短袖衫。控方第一證人亦否認在庭上是看著兩名被告作出描述。他說他第一時間已經指認到第三和第四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亦說在口供中,兩名男子都沒有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居,但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說那矮的曾經進入住所。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的口供說漏了。控方第一證人在灣仔區巡視一番,這使他的經歷歷歷在目。控方第一證人覺得他現在很清晰,當時有一人曾經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居所。 15.控方第一證人亦說他的口供所提的時間是搞錯了。他記得他有數小時在旺角消磨時間,甚至去網吧。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他在口供中並沒有提及「揼骨」。他澄清在落口供時警員問很多問題,他沒有仔細閱讀口供,但強調在庭上的供詞是最清楚。他需要慢慢才記回來回憶經過,他自己清楚過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肯定在亞洲財務借款時是現金,即是即時「磅水」;在邦民財務則是收取現金支票。他亦肯定地說曾經到銀行去兌現支票,但不記得是渣打還是恒生。控方第一證人亦堅稱他絕對沒有弄錯那兩名男子便是第三和第四被告。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財務公司是有檔案的。 16.在代表第四和第六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是初中畢業,少看報紙。控方第一證人落口供時可能是警員讀出口供時有所偏差。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是他並不集中精神。他說他的右耳在聽覺上有點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有多份口供,他在閱讀時眼力亦不夠。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落口供時對事件的記憶較好,但有時亦要想很久。他說事件的過程和經歷是對的,但兩天發生的時間可能弄錯。控方第一證人記得返家後便到旺角一直逗留至晚上,曾經到茶餐廳、去網吧、去揼骨場。他們在旺角兜圈。控方第一證人想返家,但不能。那高的男子一直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而那矮的則在深夜離開一會,直至早上才再會合。接著他們便到財務公司借錢,亦去稅局申請稅單。 17.控方第一證人還了$30,000元,但他們說不只這個數目。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大律師說他在2010年6月11日早上十時許到澳門。他後來在反思後發覺時間不對。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於他常常去澳門,所以時間弄錯,但他肯定事件的經歷。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所言,在6月12日借錢是錯的,但同意翌日(即是6月13日)借錢。在拿了稅單後,他到亞洲和邦民借錢,大約在早上十時至十一時到銀行拿錢。 18.在辯方的提醒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知道2010年6月13日是星期日。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記錯日期,但他肯定事件是在6月發生。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他曾經看過自己的出入境紀錄。控方第一證人亦重申時間是不對,但案件的發生是事實。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的推論,相信事件並不是在6月11或6月12日發生。控方第一證人亦說包括這一次,他總共借錢三次,但另外兩次借錢都很快還錢。另外兩次借錢都是在這件事件發生後,而兩次都沒有人跟著控方第一證人返香港。控方第一證人記得一次是他太太幫助還錢,而另一次則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贏了錢後便還了錢。 19.就認人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能指認第三和第四被告,和他所說的是一模一樣。第三和第四被告在庭上犯人欄內脫掉所穿的鞋子後,站立在一起,由控方第一證人察看兩人的高度距離,他們兩人相差約有0.2厘米。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在庭上,第三和第四證人的身型和案發當時是一模一樣。控方第一證人說第四被告是那高的男子,曾經一同到網吧。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10月27日的認人手續中指認出第三被告才是那個和他去網吧的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可能混淆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仔細留意口供內容便簽名。他說他指認出第三和第四被告,這兩個人物並沒有混淆。 20.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叫他到財務公司「盡借」。控方第一證人「唔知頭,唔知路」。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口供中沒有提到去稅局,沒有提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機被沒收,沒有提到有人說「你夠膽就報警」。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當日他雖然沒有手提電話,但他是有機會打電話報警。控方第一證人不報警,因為他擔心人身安全,亦怕連累家人。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庭上所說的是謊言。他承認在2005年9月因為詐騙取得綜援而入獄兩個月。 21.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重申他所提及的時間有不清楚的地方,以及日子亦有混亂,但他永遠記得那兩個男子。控方第一證人說在澳門所寫的借款收條的日期是6月份。 控方第二證人C女士 22.2011年2月14日晚上八時許,控方第二證人和她的女性朋友到澳門的海立坊賭錢,很快控方第二證人便輸了八千多元。控方第二證人沒有錢再賭,便到海立坊留下流連。後來有一名女子向控方第二證人搭訕,問控方第二證人「借唔借錢?」,但最少要借$30,000元。控方第二證人考慮一會,最後向這女子說要借$30,000元。控方第二證人得到$28,000元的泥碼,因為$2,000元是手續費。 23.控方第二證人提供了她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丈夫的電話號碼。控方第二證人用泥碼賭百家樂,她在一小時半內便輸掉所有泥碼。有人叫另一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返回香港。控方第二證人的女性朋友在控方第二證人借錢時已經返回香港,只是控方第二證人一個人。 24.控方第二證人在下午二時左右返回香港。和控方第二證人返回香港的男子打電話叫人到信德碼頭接控方第二證人。大約在三時許,一男一女和那澳門來的男子在7-11傾談一會。接著他們三人便搭的士到控方第二證人的鰂魚涌住所。那一男一女進入單位後,叫控方第二證人「畀番錢」。控方第二證人不想他們在住所,但他們一直都跟著控方第二證人。他們的態度正常。控方第二證人不能阻止他們。他們兩個人亦沒有出聲。控方第二證人覺得驚怕。她對那一男一女講在借錢時說明一星期內還錢,但那一男一女並不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知道在澳門方面曾經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後,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丈夫。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說澳門方面說要還$40,000元。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只是借了$30,000元,他們叫控方第二證人要當日還錢,控方第二證人亦從這個男子得到電話,對方說「今日要畀晒」。對方亦用粗言穢語駡控方第二證人。後來,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再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說會想辦法。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兩名陌生人在居所不方便,於是帶他們到樓下公園等候丈夫。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在晚上10時15分左右打電話。接著四個人一同返回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後來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給了那名男子$5,000元,對方兩人便離開。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後來她丈夫怎樣處理這件事件。她說她在澳門時所簽的收據是$30,000元。 25.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她在2011年10月27日的認人手續指認出那一男一女。但在法庭上,控方第二證人不能指認出第五被告,但能指認出那女士便是第六被告。控方第二證人說當天那男子並沒有戴眼鏡。 26.在代表第三和第五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在今次事件前,她曾經到澳門賭錢。她不想丈夫知道。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報警。她說今次事件令她不開心。當初控方第二證人輸掉$8,000元,但她仍然在賭場附近徘徊。她旁觀其他人玩百家樂。控方第二證人借了錢後,在一個半小時便把錢輸掉。控方第二證人同意這和她的口供不同。控方第二證人說不記得。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在她口供上並沒有說借款可在一個星期內還。在澳門有另一個男子陪控方第二證人返回香港。控方第二證人說沿途大家沒有交流,但在口供上則說這個男子態度友善。在庭上,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們三個人在樓下公園等待三至四小時;但在口供中,控方第二證人則說那一男一女在樓下商場等待,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在家中睡覺。控方第二證人在口供中亦沒有提及有人在電話用粗口駡她。控方第二證人說在庭上因為問到便記起。她在庭上說她丈夫和那一男一女一同返回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但口供上則有不同的說法,說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返家後,那一男一女才到來。控方第二證人對丈夫當晚給$5,000元那男女的說法亦有不同。 27.在代表第四和第六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警員在2011年7月才找她。控方第二證人有三份口供。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在2月14日前只是去過澳門賭錢一次。當辯方提出控方第二證人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5),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去過澳門有六次之多。控方第二證人說她不記得。控方第二證人亦對何時交錢的期限有不同的說法。在法庭的查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除了警方外,沒有其他人在開審前接觸她。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她在家中沒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收錢。控方第二證人相信有人已經聯絡了她丈夫。她在口供中說獨自在家睡覺,等待丈夫回來。但在庭上,控方第二證人說她不記得有沒有睡覺,亦不記得丈夫有沒有講電話。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沒有特別記著兩人的樣貌。 控方第三證人D君 28.控方第三證人的姓名亦沒有在庭上公開透露。他說他不知道太太去澳門賭錢。控方第三證人在2月16日下午收到一個不知名男子的電話,說控方第三證人的太太在澳門借了$30,000元,叫控方第三證人還$40,000元。那男子說控方第三證人的太太是在16日借錢,同日要還錢。控方第三證人覺得害怕,不知發生何事。他掛斷電話後便立刻打電話給太太。控方第三證人的太太說她在澳門輸了錢,借了$30,000元,但是要還$40,000元。控方第三證人的太太語氣是驚怕的。控方第三證人只能在晚上10時返回家中,叫控方第二證人在家中等候。當晚,控方第三證人在十時許返回住所,看見太太很害怕,很擔心。沒多久,一名一男一女便到來收錢。控方第三證人說已經這麼晚了,暫時還$5,000元。那一男一女說遲些會給控方第三證人電話,然後離開。控方第三證人在翌日早上10時收到電話。他於是在11時到北角英皇道地鐵附近的麥當勞還錢。控方第三證人向朋友借了$35,000元。他把錢交給一名女子。控方第三證人收回太太的欠單後便離開。這次所見的男女和早一天所見的一男一女並不相同。 29.在代表第三和第五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這是他第一次遇上這樣的事情。控方第三證人的太太打電話給他,當日控方第三證人需要在10時才收工。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報警,打算自己處理事件。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4452余振聲 30.他在2011年12月22日處理第四被告,在晚上9時40分左右到油麻地警署提取第四被告。在晚上第四被告帶警員到他在旺角住所搜查,他們在十時許離開,在10時37分到荃灣警署。控方第四證人是司機。在翌日下午4時40分,控方第四證人和警員22297再到荃灣警署提取第四被告。控方第四證人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第四被告簽收。控方第四證人解釋當中數項。第四被告說他不需要律師,亦沒有其他要求。接著控方第四證人和警員22297返回新界南總部。同樣地,控方第四證人駕車。他在5時53分在11樓和第四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但控方第四證人發覺錄影機機件故障,他用了大概十至十五分鐘去修理那錄像儀器。會面在6時34分完成。控方第四證人把光碟副本交給第四被告。 31.2012年1月7日,控方第四證人和第四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控方第四證人說他需要第四被告澄清一些事項。控方第四證人再次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第四被告沒有要求見律師。在代表第四和第六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油麻地警署是第一次見第四被告,後來他們從第四被告身上檢取了他的手提電話、一張恒生提款卡和一張中銀提款卡。控方第四證人駕車,和同袍以及第四被告到第四被告的住所搜查。第四被告自己開門,家中沒有人,而警方亦找不到其他涉案的物品。 32.控方第四證人亦負責向B君錄取口供。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曾經把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三項權利告訴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亦說他自己會閱讀。控方第四證人並不覺得第四被告的閱讀能力低。第四被告亦沒有要求。辯方亦就有關的犯人行動紀錄中的時間記項盤問控方第四證人。那是報案室的警員負責輸入相關的活動資料和時間。就紀錄上17:08時的記項,控方第四證人說那時他們已經離開警署。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準備了兩套(即是8隻)光碟作為錄影會面之用。在控方第四證人記憶中,警員22297並沒有和第四被告獨處。控方第四證人在12月23日晚上收工。他覺得如果能在荃灣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會較為方便,但由於荃灣錄影室不能用,才返回新界南。 控方就第一項控罪修訂的申請 33.因應控方第一證人B君的口供,控方申請把第一項控罪的時段由「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3日」的時段改為2010年6月份。代表第三和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只是簡單地說反對,說這對第三被告不公平。代表第四和第六被告大律師自然亦反對。控方指出有關的申請不會對第三和第四被告不利,亦不影響兩名被告的抗辯。 34.在仔細考慮有關的證供和有關申請會否對兩名被告不公平時,亦考慮到控罪的性質是勒索,而對受害人而言,這是一件令他牢記於心的單一事件,受害人亦沒有其他相類似的經歷。事實上,如果調查單位或檢控人員有小心留意日期的話,這次控罪的再修訂大可避免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才作出申請。在落案時或開審前,控方都有修改的機會。但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日期並不是在公訴書上重要的聲言(material averment)。本席考慮到各方的利益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和23條,決定批准控方的申請,把控罪的罪行詳情的日期改為2010年6月。本席查問兩名辯方大律師是否需要重新傳召證人,他們都說不需要。在法庭的查問下,辯方亦認為第三和第四被告都不用重新就修訂的控罪答辯。他們自然維持不認罪的立場。 控方第五證人女警10001葉政盈 35.她在2011年12月22日5時58分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五證人拘捕第四被告。控方第五證人給第四被告閱讀及提及被告的數項權利。在代表第四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她不知道第四被告的文化水平,但她把通知書上的大項告訴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亦有自己閱讀。第四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控方第五證人說第四被告在明白下簽名。 控方第六證人警署警長2176葉國生 36.控方第六證人帶隊去第四被告的住所搜屋。警車是由4452駕駛,車程約為五分鐘。警方在搜屋後返回荃灣警署。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警員49318從第四被告身上檢取第四被告的物品。控方第六證人肯定地說在行車途中和在搜屋時都不會談及案件的事。 37.控方第六證人亦說,錄影會面可在荃灣或新界南警署進行。控方第六證人亦說在錄影會面進行前,有關警員亦有很多步驟要做,例如寫標貼,把四張光碟分別擺放入錄影機。控方第六證人亦說決定擔保的警方人員是總督察或高級督察。 控方第七證人警長49318李志權 38.控方第七證人亦到第四被告的住所搜屋。他們在晚上9時48分從油麻地警署提取第四被告。他們檢取了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和兩張銀行卡。警員4452駕車。控方第七證人亦說在搜屋的時候,警員2176並不在場。 39.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說他肯定沒有叫第四被告認罪。11月24日的口供是在認人手續後進行,口供自然是記錄B君所說,B君亦沒有說內容不正確。在覆問時,控方第七證人覺得B君的聽覺沒有問題,表達能力屬正常。 控方第八證人警員10430姜嘉倫 40.控方第八證人負責在2011年12月23日記錄第四被告的行動紀錄。證物P13便是荃灣警署記錄第四被告的行動紀錄。控方第八證人說有人要押送第四被告返回新界南,因此要輸入電腦。在17:06時,那轉解出外(transfer out)要求被拒絕,因此在17:08時再輸入一次。控方第八證人相信他是打電話找警員4452,當時他們應該已經離開荃灣警署。 41.在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八證人說他當時在荃灣報案室記錄犯人的行動。控方第八證人熟悉有關的運作。他說警員並不需要要等待犯人獲得接受轉解才可以帶走第四被告。控方第八證人可以用電話聯絡警員4452,但通常都不會要求整隊人員返回警署。 42.除了特別事項外,控方舉證完畢。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說,第四被告不會就特別事項作供。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作出陳詞。辯方重申第四被告是在警員的威嚇和誘使下作出招認,在這不自願的情況下,這些招認是不公平的。控方指出,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中神態自然,不似被人威逼,亦不似是預定答案。 第四被告特別事項的裁決 43.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警員的證言並沒有在辯方盤問下有所動搖。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中亦態度自然,沒有預設答案的動作。最重要的是,第四被告選擇就特別事項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的權利,但本席亦不能對沒有前科的第四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斷。第四被告沒有作供,加上相關警員的否認,第四被告的指控並沒有實質的證據基礎支持。 44.再者,會面紀錄內容亦看不見第四被告是直認不諱或是在預設答案上作答。很多資料,好像人物、身高,都是由第四被告提供。因此,本席裁定有關的臨時證物正式呈堂,有關的通知書為P7、P10、P14,而會面紀錄為P8,其謄本是P8A;以及P11,其謄本為P11A。 45.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而這個證物P1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在今天是有所修訂:
46.控方和代表第四被告的辯方大律師亦根據前述第65C條同意下列兩項事實:
47.第四被告在2011年12月23日17:53時至18:34時的會面紀錄(證物P8、謄本為P8A),當中較重要的記項如下:
第四被告在2012年1月7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11、謄本P11A)
48.代表第三和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很簡單地作出中段陳詞,認為控方對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證據不能達到女皇訴Galbraith的要求。代表第四和第六被告的大律師只是就第六被告的控罪作出簡單的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各項因素,亦考慮到兩名受害人(即B君和C君)都是在正式認人手續中指認出四名被告,本席裁定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四名被告需要答辯。 49.四名被告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50.第四和第六被告並沒有前科,他們可以說是有良好的品格。本席在考慮到現有的證據上對他們的可信性(credibility)和犯案傾向性(propensity),應有正面和有利的推論。另一方面,本席亦要強調控罪的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在控方。四名被告都沒有舉證責任。四名被告沒有出庭自辯,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亦不應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51.第一項控罪主要證人當然是控方第一證人B君。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一個有學識或教育水平高的人,他說他一邊的聽覺有問題,而眼力亦不好。控方第一證人經常到澳門賭錢,明顯地,他把時間上的時序混淆,亦把日期混淆,致使控方需要把日期改為2010年6月份。 52.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19日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3),控方第一證人在2010年6月份有五次到澳門的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在舊葡京賭場賭錢,全數敗北後被人慫恿借了$30,000元泥碼,簽了借據。在海立坊賭場賭錢,很快亦輸掉。自然地,控方第一證人被人押解返回香港,由第三和第四被告在香港信德碼頭接手。控方第一證人帶他們返回家中,他亦開始把時間混淆。主問時是深夜回港,在旺角附近長時間流連,一時到茶餐廳、一時到揼骨場、一時到網吧。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被帶到灣仔稅局去申請他的稅單,之後便到灣仔區兩間財務公司(即邦民和亞洲財務)借了$7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亦說那高的男子(即第四被告)長時間陪著他,然後較矮的男子(即第三被告)亦曾經離開一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是翌日到稅局,到財務公司。但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在2010年6月12日返港,翌日6月13日便是星期日,銀行和稅局是不辦公的。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手續後落的口供似乎把那長時間和他一起的指為第三被告,而不是在庭上所指的第四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從邦民拿取了現金支票,但第四被告錄影會面則說是現金。控方第一證人如何交付那$70,000元亦有不同的說法。 53.控方第一證人在2010年6月8日(星期二)在下午6時06分回港;在6月12日(星期六)早上8時05分回港;在6月23日(星期三)早上7時05分回港;在6月24日(星期四)下午4時25分回港;在6月29日(星期二)在晚上11時43分回港。 54.辯方亦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三和第四被告高矮分別,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指認。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對量度的單位、對時間的觀念,甚至記憶上有差異的地方,但控方第一證人是斬釘截鐵地說,他對兩名被告(即第三和第四被告)的容貌是肯定,不會錯的。這當然對那個高個子的第四被告更加如是,因為他們是長時間相對。無可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和他的口供有所出入。代表第三和第五被告的大律師的英文書面陳詞亦列舉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矛盾和不相同的地方。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希望大事化小,息事寧人,因此在還錢後並沒有即時報警。這次是警方在相隔一段時間後才找控方第一證人協助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對事件的記憶有所減退,混淆是可以理解的。但這次事件是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因賭債而被押解返港,由第三和第四被告在信德陪伴返回家中找地址證明。控方第一證人亦說他的手提電話被二人取去,那高個子(即第四被告)在整個過程都是在他的旁邊,不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在這一點,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亦有提及,他們的上司不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到稅局後再到兩間財務公司。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亦提及帶控方第一證人去跑「財仔」得到現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借了$30,000元泥碼,而被逼還$70,000元。在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則提及是七至八萬。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被近身纏著,亦被威嚇說「夠膽就報警」。控方第一證人把個人資料以及太太的資料在澳門時已交給借款人。他深怕借款集團會繼續騷擾自己,甚至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和工作地方,這亦令控方第一證人縱然一個人進入兩間財務公司,亦不敢報警。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 55.控方第一證人在借了錢後,還了$70,000元後才收回借據,大家才各自散去。姑勿論時間、日期有所不清楚,但這主線並沒有失焦,而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控方未能在財務公司檢取有關的借貸文件是有不足之處,但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被勒索的過程。第四被告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亦提供一定程度上的支持。 56.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時間和日期並不是本案控罪的重要控罪元素或聲言。本席認為在澳門借賭債$30,000元,因返回香港後急增至$70,000元是不當的要求。如果有證據的話,這便是放貴利的明顯例子。從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歷,由信德碼頭,到返回青衣居所,至到旺角流連,至去稅局,至去財務公司,這些都是直接或間接以恫嚇方式進行。 57.本案另一項的關鍵便是認人方面。控方第一證人長時間和較高的第四被告相處,亦和較矮的第三被告有數小時的相對。控方第一證人在2011年10月27日和12月29日的正式認人手續上毫不豫疑,分別指認出第三和第四被告。在法庭上,控方第一證人亦毫無困難地指認出第三和第四被告。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指認兩名被告的身分上質素是極佳的。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有時候在口供上把第三和第四被告的角色混淆,但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誇大其詞,反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一些細節過於粗疏和大意,但在主要關鍵的事情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很清晰的。 58.辯方說控方第一證人曾有騙取綜援的前科,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有說謊的傾向性。本席並不同意這種說法。就本案而言,控方第一證人是受害者,他被第三和第四被告差不多亦步亦趨地,輕則陪伴,重則押解,這裡去、那裡去,最後成功從兩間經中間人介紹的財務公司分別借了$30,000元和$40,000元。這種對普通人而言,令人驚怕的經歷並不為外人道。 59.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舉證第一項經修訂後的控罪,本席判第三和第四被告罪名成立。 60.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方第二證人C女士的證言明顯地有「顧左右而言他」的態度。她說不記得,亦未能解釋她在庭上作供和自己口供矛盾和不同的地方。控方第二證人C女士甚至嘗試否認常常到澳門的舉動。控方第二證人在澳門借了$30,000,但回港後需要歸還$40,000元。借錢的集團甚至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即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說那一男一女從信德碼頭到她的居所後,便三人一同到公園等候至十時許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回家。這和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不同。控方第二證人說她是獨自在家中睡覺,然後在十時許她的丈夫才回家,那一男一女才再次前來控方第二證人的家中。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亦說他直接返回家中,並不是首先到公園和控方第二證人和另外兩人會面。 61.控方第二證人在2011年10月27日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第五被告,同日指認出第六被告。第五被告在案發當日是沒有戴眼鏡,而在法庭上,第五被告是戴有眼鏡。在法庭上,當控方問控方第二證人可否在庭上指認出第五被告時,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根本沒有在意,亦沒有四周張望而直接地答她不能招認出第五被告。第二控方證人根本沒有眼望法庭四周,很爽快便作答。這亦導致本席直接問控方第二證人在開審前,除了警方外,有沒有人曾經接觸她。控方第二證人說沒有。在法庭上,控方第二證人指認出第六被告。本席相信第二控方證人確曾因為賭債而被押解回港,正如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所說,他回家時看到控方第二證人仍然感到驚怕。當晚他們首先還了$5,000元,餘款在翌日清還。 62.在庭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是刻意迴避,不盡不實。在這樣的情況下,在疑點歸於兩名被告的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在第二項控罪的舉證並不成立。本席判第五和第六被告罪名不成立。但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事件並不在此完結。本席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在案件開審前曾經干擾或接觸控方第二證人。本席強烈認為控方或有關方面應該調查有沒有人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罪名,或串謀干犯這項罪行。如果屬實,便需要有所跟進或把干犯者繩之於法。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21/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