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振聲 訴 黃耀平
|
CACV000146/1997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14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
-------------------
聆訊日期 : 1998年2月13日 發下判詞日期 : 1998年3月13日 宣 判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 判 決 書 ---------------------- 1. 上訴人鄭振聲入禀香港區域法院向黃耀平索償港幣118,700元,其索償被撤消。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並判令其索償得直。 2. 本案源於租務糾紛,上訴人是租客,答辯人黃耀平是業主,出租樓宇是新界上葵涌石貝街18號1號單位,租期是由1994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一共兩年。 3. 鄭振聲入住1號單位3個月後,因為經濟問題要搬往4號單位。4號單位較1號單位小,但租金亦較便宜。月租由1,600元減至1,300元。雖然租住單位由1號改為4號,雙方業主與租客的關係並沒有變更,繼續受香港法例第七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四部份所管制。換句話來說,除非依據法律程序,黃耀平是不能強迫鄭振聲遷出4號單位。鄭振聲在區域法院投訴被黃耀平非法毆打和非法迫使搬離4號單位,故向黃耀平索償上述的118,700元。索償由以下各項組成:
4. 黃耀平以業主身份向鄭振聲提出反索償,指稱鄭振聲欠他房租13,000元及因為鄭振聲向他提出無理索償,使他因要面對訴訟而無法安心工作,因此要求賠償30,000元。 5.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裁定鄭振聲的索償不成立亦裁定黃耀平無法理依據及充份証供支持他的反索償。故黃耀平的反索償亦遭駁回。 6. 對原判,只有鄭振聲不服。他向本庭提出上訴,希望推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的裁決,並希望本庭能依據法理及証供裁定黃耀平曾毆打他及非法迫使他搬出本案樓宇。鄭振聲要求本庭判令黃耀平賠償他上述各項索償金額。 7. 鄭振聲原提出5項上訴理由。在上訴過程中,本庭批准鄭振聲增加一項上訴理由。所以他一共用下列6項理由支持其上訴:
8. 事實上,在區域法院及本庭上訴的訴訟中,雙方爭論的重點只有兩個:
9. 如果上訴人鄭振聲上訴成功的話,法庭亦須考慮可否當庭評定鄭振聲向黃耀平索償項目和數額。 10. 本案爭論的兩重點是“毆打”和“迫遷”。雖然有很多其他細節,不過本庭認為應從直接有關的証供考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在法理上或在接納証供方面是否犯錯誤,以決定鄭振聲的上訴各項理由。 11. 黃耀平在刑事毆打案已被定罪。原審法官沒有忽略此點。但原審法官認為黃耀平在刑事毆打案的定罪,在民事案件審訊中,只能在証供上作有效的法律推定。黃耀平可以在民事案件審訊中,根據衡量可能性的舉証標準下,用証據推翻他的刑事毆打定罪的推定,最後希望能說服原審法官,接納黃耀平沒有毆打鄭振聲的可能性較高,而裁定黃耀平沒有毆打鄭振聲。 12. 鄭振聲在法庭上作証稱:歷年來,黃耀平對他的態度強硬和不客氣,藉追租和追水電費為名,把鄭振聲專用廁所內的光管拆下及取去,又毀壞該廁所門的鎖。他亦取消鄭振聲在公眾廚房內煮食的地方,迫鄭振聲出外進食。在1996年2月5日,他更無故向鄭振聲潑水。最後,在1996年2月7日,因鄭振聲向警方投訴,他更貿然將鄭振聲毆打。 13. 原審法官根據鄭振聲在法庭作証時的言行舉止和根據鄭振聲的証供內九項矛盾的地方,認為鄭振聲不是一名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証人,結論是鄭振聲沒有被毆打的可能性較高,於是裁定黃耀平沒有在1996年2月7日毆打鄭振聲。 14. 原審法官又認為鄭振聲不但是一名不誠實、不可靠和不可信的証人,他的証供亦常常言過其實。最重要的一點是原審法官認為黃耀平以業主身份,因為租客拒交電費,可以合法地截斷4號單位的電源,令該單位無電力供應。 15. 警員趙耀強被黃耀平傳召出庭作証時稱:他並沒有接過鄭振聲投訴被他人潑水。趙警員指出:在1996年2月7日,當他到塲處理這宗糾紛時,他沒有聽見黃耀平恐嚇鄭振聲,會在警員離開後毆打鄭振聲。 16. 原審法官極重視下列九項理由証明鄭振聲不是一個誠實可靠及可信的証人:
17. 原審法官作出以下的結論:黃耀平的証供是合情合理而且沒有矛盾的地方,“並且在有關於趙警員亦在?時發生的事,他的証供和趙警員的証供是完全一致”。結論的另一要點是:“1996年2月7日,黃耀平的3歲半女兒有病,他需要從本案有關樓宇帶女兒外出看醫生”,原審法官認為“因此,被告人是不會貿然毆打原告人,惹起事端的”。基於上述各點,原審法官遂接納黃耀平所說,確定他並沒有毆打鄭振聲。 18. 雖然黃耀平在荃灣審裁處的刑事毆打控罪被定罪及上訴在高等法院亦被駁回。但在衡量可能性的証案標準下,該刑事定罪仍然可以在其後的民事訴訟中被推翻。但要成功推翻該刑事定罪,雖然在證明并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但是仍須要有令人信服的有力証供作為依據。 19. 從本案整體証供看來,在這長期租務糾紛中當然沒有一方面是完全對的。同時,鄭振聲在原審時亦曾作出多方面矛盾的証供和解釋。雖然這些令人不滿意的証供與本案爭論重點沒有直接關係,但原審法官必然會受這些証供影響。黃耀平矢口否認他曾毆打鄭振聲,他向原審法官表示:在1996年2月7日未到警署之前,他對各事都沒有印象。趙警員的証供是:當他在?時他沒有聽到黃耀平向鄭振聲恐嚇會在警員離開後毆打他。不過,趙警員說沒有聽見,並不表示黃耀平沒有作出該項恐嚇。原審法官的結論更有其他不準確的地方:趙警員的証供不過是籠統地述出當時的情形,所以不能說趙警員的証供與黃耀平的証供是“完全一致”。黃耀平因為女兒生病需要找醫生,原審法官不能因此認為黃耀平不會在極短時間內毆打鄭振聲。當時租務糾紛已經進入一個劇烈的尾聲階段,雙方關係惡劣,因此原審法官不能說黃耀平對鄭振聲“貿然毆打”。 20. 本庭各法官,從本案檔案文件和証供中,都找不出可令人信服的事實,足以推翻黃耀平的刑事毆打定罪。鄭振聲作証時稱他的右額被毆打擦傷。只是一件并不重要的記憶失誤。原審時呈堂的醫生報告書則列明是他的左眼角有擦損的痕跡,鄭振聲向警方投訴時也稱是他的左額被毆打,雖然他的証供有誤導法官之嫌,但本庭認為綜合分析本案整體証據原審法官推翻黃耀平的刑事定罪是徹底的錯誤。本庭認為根據黃耀平的刑事定罪和鄭振聲在原審法庭所說被毆打的經過和趙警員在原審法庭的覆述, 即:於1996年2月7日12時,鄭振聲向他投訴被黃耀平毆打左額與左胸,並立即向他展示被毆打的地方,本法庭認為鄭振聲被黃耀平毆打一事不應被推翻。而這事實,原審法院是應當接納的。本庭的判決是在1996年2月7日中午時間,黃耀平有毆打鄭振聲,令他左胸和左額受輕傷。 21. 關於截電的投訴,截電是違反租約內賦予租客在租用樓宇內有不受干擾的享用權的隱含條款(註一)。每位租客在他租住的地方,均享有不受干擾的享用權。這是人所共知的法理。業主不能因繳交電費的爭執或其他同類的租務糾紛,向租客截斷水電供應。這種行為侵犯住客不受干擾的享用權。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119V條有以下的規定是(這些規定也是應該遵守的):
22. 在這次租務糾紛中,黃耀平指稱:在1996年後期才向鄭振聲追索水費、電費。無論如何,雙方對繳交電費的責任及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在這情況下,業主黃耀平不可以強行截電;這種行為,是侵犯了鄭振聲在本案有關樓宇內不受干擾的享用權。雖然鄭振聲與黃耀平就繳交電費責任和數目上發生爭執時,曾一怒之下說他會拒絕繳交電費,本庭認為黃耀平亦不能借此藉口強行截電。 23. 鄭振聲經警方勸告後認為黃耀平存心迫遷,所以最後於26、27日搬出本案有關樓宇。只從毆打及截電兩項事實,亦足以証明黃耀平有意向鄭振聲迫遷而且迫遷成功,本庭認為鄭振聲在原審區域法院因被迫遷而向黃耀平提出的索償成立。因為本案雙方自行出庭進行訴訟。他們只要求本庭依照案情處理而沒有就狀書內容作出任何爭論,故本庭對狀書內容不作評論。本庭批准鄭振聲上訴推翻原判,裁定鄭振聲因黃耀平迫遷及侵犯他在案中有關樓宇不受干擾之享用權的索償得直。 24. 關於鄭振聲提出索償的項目及金額,因為原審的重點是放在駁回鄭振聲控訴黃耀平迫遷,所以原審法官在這方面沒有作出詳細考慮,亦沒有對鄭振聲索償項目及金額作個別的判決。因此本庭頒令將鄭振聲索償項目及金額發還原審區域法院處理。 25. 本庭判決如下:上訴人鄭振聲上訴成功,他向黃耀平提出之索償得直。索償項目及金額現發還原審區域法院處理。
上訴人:鄭振聲自辯 答辯人:黃耀平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