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振聲 訴 黃耀平

Case No.CACV 146/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r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46/1997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14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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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振聲 上訴人
黃耀平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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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1998年2月13日

發下判詞日期 : 1998年3月13日

宣 判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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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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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鄭振聲入禀香港區域法院向黃耀平索償港幣118,700元,其索償被撤消。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並判令其索償得直。

2. 本案源於租務糾紛,上訴人是租客,答辯人黃耀平是業主,出租樓宇是新界上葵涌石貝街18號1號單位,租期是由1994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一共兩年。

3. 鄭振聲入住1號單位3個月後,因為經濟問題要搬往4號單位。4號單位較1號單位小,但租金亦較便宜。月租由1,600元減至1,300元。雖然租住單位由1號改為4號,雙方業主與租客的關係並沒有變更,繼續受香港法例第七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四部份所管制。換句話來說,除非依據法律程序,黃耀平是不能強迫鄭振聲遷出4號單位。鄭振聲在區域法院投訴被黃耀平非法毆打和非法迫使搬離4號單位,故向黃耀平索償上述的118,700元。索償由以下各項組成:

1. 醫藥費港幣3,000

2. 計程車車費1,500元;

3. 補品1,000元;

4. 26天的收入損失總數13,200元;及

5. 迫遷的賠償100,000元。

一共118,700元。

4. 黃耀平以業主身份向鄭振聲提出反索償,指稱鄭振聲欠他房租13,000元及因為鄭振聲向他提出無理索償,使他因要面對訴訟而無法安心工作,因此要求賠償30,000元。

5.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裁定鄭振聲的索償不成立亦裁定黃耀平無法理依據及充份証供支持他的反索償。故黃耀平的反索償亦遭駁回。

6. 對原判,只有鄭振聲不服。他向本庭提出上訴,希望推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的裁決,並希望本庭能依據法理及証供裁定黃耀平曾毆打他及非法迫使他搬出本案樓宇。鄭振聲要求本庭判令黃耀平賠償他上述各項索償金額。

7. 鄭振聲原提出5項上訴理由。在上訴過程中,本庭批准鄭振聲增加一項上訴理由。所以他一共用下列6項理由支持其上訴:

1. 暫委法官郭偉健不能亦不應非法推翻黃耀平在刑事法庭被定罪的毆打罪名。

2. 法官錯誤地撤消鄭振聲傳訊梨木樹警署指揮官出庭作証的申請。

3. 法官曾無理索取荃灣刑事法庭檔案,其決定不單違反保障私人權利的法例,亦對上訴人不公平。

4. 法官錯誤判決黃耀平可以合法截斷4號單位的電力供應。

5. 整體審訊過程違反法律原則。

6. 黃耀平在區域法院審訊期中作假証供,犯嚴重偽證罪。

8. 事實上,在區域法院及本庭上訴的訴訟中,雙方爭論的重點只有兩個:

(1) 黃耀平是否於1996年2月7日非法毆打鄭振聲,及

(2) 黃耀平從1996年2月6日開始截斷鄭振聲4號單位電力供應的法律後果。

9. 如果上訴人鄭振聲上訴成功的話,法庭亦須考慮可否當庭評定鄭振聲向黃耀平索償項目和數額。

10. 本案爭論的兩重點是“毆打”和“迫遷”。雖然有很多其他細節,不過本庭認為應從直接有關的証供考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在法理上或在接納証供方面是否犯錯誤,以決定鄭振聲的上訴各項理由。

11. 黃耀平在刑事毆打案已被定罪。原審法官沒有忽略此點。但原審法官認為黃耀平在刑事毆打案的定罪,在民事案件審訊中,只能在証供上作有效的法律推定。黃耀平可以在民事案件審訊中,根據衡量可能性的舉証標準下,用証據推翻他的刑事毆打定罪的推定,最後希望能說服原審法官,接納黃耀平沒有毆打鄭振聲的可能性較高,而裁定黃耀平沒有毆打鄭振聲。

12. 鄭振聲在法庭上作証稱:歷年來,黃耀平對他的態度強硬和不客氣,藉追租和追水電費為名,把鄭振聲專用廁所內的光管拆下及取去,又毀壞該廁所門的鎖。他亦取消鄭振聲在公眾廚房內煮食的地方,迫鄭振聲出外進食。在1996年2月5日,他更無故向鄭振聲潑水。最後,在1996年2月7日,因鄭振聲向警方投訴,他更貿然將鄭振聲毆打。

13. 原審法官根據鄭振聲在法庭作証時的言行舉止和根據鄭振聲的証供內九項矛盾的地方,認為鄭振聲不是一名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証人,結論是鄭振聲沒有被毆打的可能性較高,於是裁定黃耀平沒有在1996年2月7日毆打鄭振聲。

14. 原審法官又認為鄭振聲不但是一名不誠實、不可靠和不可信的証人,他的証供亦常常言過其實。最重要的一點是原審法官認為黃耀平以業主身份,因為租客拒交電費,可以合法地截斷4號單位的電源,令該單位無電力供應。

15. 警員趙耀強被黃耀平傳召出庭作証時稱:他並沒有接過鄭振聲投訴被他人潑水。趙警員指出:在1996年2月7日,當他到塲處理這宗糾紛時,他沒有聽見黃耀平恐嚇鄭振聲,會在警員離開後毆打鄭振聲。

16. 原審法官極重視下列九項理由証明鄭振聲不是一個誠實可靠及可信的証人:

1. 鄭振聲在庭上投訴他左胸口及右額被黃耀平毆打,但根據趙警員接到的投訴,鄭振聲只是稱:左邊額頭受襲擊,而醫生的報告顯示鄭振聲左眼角上有擦損的痕跡。裁判署刑事案件的紀錄中,亦顯示在刑事審訊中鄭振聲亦稱:他的左太陽穴受襲擊。在原審時,當鄭振聲在作上述証供時被對質,他表現不良及解釋矛盾,令原審法官極為不滿,這一點對鄭振聲証供的可信性大打折扣。

2. 鄭振聲在原審時曾作証稱:他在1995年8月、9月間從政務署的義務律師口中知道即使租客不交租,業主也不能強行收樓,業主必須先向法庭申請才可以合法收樓。其後鄭振聲極力否認有作出這樣的証供。經法庭將錄音帶播放後,鄭振聲才承認曾作過上述證供。原審法官因此認為,鄭振聲前言不對後語和不誠實。

3. 鄭振聲強調稱黃耀平在警員面前恐嚇他,會在警員離開後毆打他。但是趙警員說他並沒有聽到該恐嚇說話。原審法官認為鄭振聲“在這方面顯然是說謊”。

4. 鄭振聲向原審法官作証時稱:他有足夠財力支付租金,而他也從來沒有欠別人金錢。但當他向警方投訴被黃耀平毆打時,他說:“因為我冇嘢做,所以冇錢交租給他”。這樣的說法,與他以前的証供也有矛盾。鄭振聲向原審法官解釋:他向警方投訴時的指稱是為要避免將事情擴大和複雜化。但原審法官認為這是不可信及不可靠的解釋,認定鄭振聲祗不過是砌詞狡辯。

5. 鄭振聲作供時稱:1996年2月7日後因為黃耀平將大門鐵閘鎖更換,他不能重回4號單位。但在盤問中鄭振聲改稱:是因為他不能弄開鐵閘所以不能進入屋內。但原審法官認為如果鄭振聲用匙試開鐵閘“他定會知道鎖匙是否已不能再適用”。所以原審法官不接納鄭振聲所作証供時稱:鐵閘已換鎖及他在1996年2月7日後曾多次返回4號單位而不能入屋的証供。

6. 鄭振聲在沒有任何証據下無故懷疑黃耀平與一位林峰合謀犯法,收藏非法入境者并無理推論黃耀平相信他、鄭振聲曾向警方報訊。鄭振聲稱這是黃耀平迫他遷出的動機。原審法官認為鄭振聲無理生疑。鄭振聲又向原審法庭稱:黃耀平偷取他的意大利里拉銀行定期存款利息單。里拉的數目導致黃耀平誤會鄭振聲有存款千萬以上,所以對鄭振聲的儲蓄有不良意圖。原審法官認為如黃耀平真的對鄭振聲的存款有不良意圖,在未達到目的前,他一定不會迫鄭振聲遷出。所以鄭振聲的懷疑,顯然是互相矛盾,憑空捕影。

7. 鄭振聲強調黃耀平一向沒有向各單位租客收取電費。但書面租約上第6項清楚列明繳交電費是租客的責任,而第11項更清楚註明“電費分錶,水費照人頭”。第11項是加在租約內手寫的條款。原審法官認為如果黃耀平無意向各單位租客收取電費,他是沒有理由在租約內加上這項條款,註明繳交電費者的身份。加上鄭振聲亦承認4號單位有獨立電錶。原審法官認為如果黃耀平確實不須要租客繳交電費,他便無必要在4號單位安裝獨立電錶。

8. 鄭振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黃耀平索償欠款200至300元。雖然鄭振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索償已由不知名人士所支付,但原審法官認為如果黃耀平確實須要向鄭振聲借200至300元的小數目,為什麼黃耀平不索性向各住客追索水電費呢。

9. 原審法官亦不相信黃耀平將樓宇內兩個公用廁所其中的一個給予鄭振聲專用。樓宇的眾多住客大多數須要在早上繁忙時間上班,兩個公用廁所已不敷應用,所以黃耀平沒有可能會劃出一個廁所給鄭振聲專用。因此,黃耀平破壞鄭振聲廁所門鎖及除去廁所內光管的可能性不大。

17. 原審法官作出以下的結論:黃耀平的証供是合情合理而且沒有矛盾的地方,“並且在有關於趙警員亦在?時發生的事,他的証供和趙警員的証供是完全一致”。結論的另一要點是:“1996年2月7日,黃耀平的3歲半女兒有病,他需要從本案有關樓宇帶女兒外出看醫生”,原審法官認為“因此,被告人是不會貿然毆打原告人,惹起事端的”。基於上述各點,原審法官遂接納黃耀平所說,確定他並沒有毆打鄭振聲。

18. 雖然黃耀平在荃灣審裁處的刑事毆打控罪被定罪及上訴在高等法院亦被駁回。但在衡量可能性的証案標準下,該刑事定罪仍然可以在其後的民事訴訟中被推翻。但要成功推翻該刑事定罪,雖然在證明并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但是仍須要有令人信服的有力証供作為依據。

19. 從本案整體証供看來,在這長期租務糾紛中當然沒有一方面是完全對的。同時,鄭振聲在原審時亦曾作出多方面矛盾的証供和解釋。雖然這些令人不滿意的証供與本案爭論重點沒有直接關係,但原審法官必然會受這些証供影響。黃耀平矢口否認他曾毆打鄭振聲,他向原審法官表示:在1996年2月7日未到警署之前,他對各事都沒有印象。趙警員的証供是:當他在?時他沒有聽到黃耀平向鄭振聲恐嚇會在警員離開後毆打他。不過,趙警員說沒有聽見,並不表示黃耀平沒有作出該項恐嚇。原審法官的結論更有其他不準確的地方:趙警員的証供不過是籠統地述出當時的情形,所以不能說趙警員的証供與黃耀平的証供是“完全一致”。黃耀平因為女兒生病需要找醫生,原審法官不能因此認為黃耀平不會在極短時間內毆打鄭振聲。當時租務糾紛已經進入一個劇烈的尾聲階段,雙方關係惡劣,因此原審法官不能說黃耀平對鄭振聲“貿然毆打”。

20. 本庭各法官,從本案檔案文件和証供中,都找不出可令人信服的事實,足以推翻黃耀平的刑事毆打定罪。鄭振聲作証時稱他的右額被毆打擦傷。只是一件并不重要的記憶失誤。原審時呈堂的醫生報告書則列明是他的左眼角有擦損的痕跡,鄭振聲向警方投訴時也稱是他的左額被毆打,雖然他的証供有誤導法官之嫌,但本庭認為綜合分析本案整體証據原審法官推翻黃耀平的刑事定罪是徹底的錯誤。本庭認為根據黃耀平的刑事定罪和鄭振聲在原審法庭所說被毆打的經過和趙警員在原審法庭的覆述, 即:於1996年2月7日12時,鄭振聲向他投訴被黃耀平毆打左額與左胸,並立即向他展示被毆打的地方,本法庭認為鄭振聲被黃耀平毆打一事不應被推翻。而這事實,原審法院是應當接納的。本庭的判決是在1996年2月7日中午時間,黃耀平有毆打鄭振聲,令他左胸和左額受輕傷。

21. 關於截電的投訴,截電是違反租約內賦予租客在租用樓宇內有不受干擾的享用權的隱含條款(註一)。每位租客在他租住的地方,均享有不受干擾的享用權。這是人所共知的法理。業主不能因繳交電費的爭執或其他同類的租務糾紛,向租客截斷水電供應。這種行為侵犯住客不受干擾的享用權。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住客(綜合)條例第119V條有以下的規定是(這些規定也是應該遵守的):

“(1) 任何人非法使租客失去對住所的佔用,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加處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意圖促使住客-

(a) 放棄佔用住所或其他部分;或

(b) 不就住所或其他部分而行使權利或尋求補償,

而作出任何行為,以刻意干擾住客或其他住戶成員的安寧或舒適生活,或經常截停或不提供將住所佔用作住客合理需要的服務,即屬違法,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加處監禁12個月。”

22. 在這次租務糾紛中,黃耀平指稱:在1996年後期才向鄭振聲追索水費、電費。無論如何,雙方對繳交電費的責任及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在這情況下,業主黃耀平不可以強行截電;這種行為,是侵犯了鄭振聲在本案有關樓宇內不受干擾的享用權。雖然鄭振聲與黃耀平就繳交電費責任和數目上發生爭執時,曾一怒之下說他會拒絕繳交電費,本庭認為黃耀平亦不能借此藉口強行截電。

23. 鄭振聲經警方勸告後認為黃耀平存心迫遷,所以最後於26、27日搬出本案有關樓宇。只從毆打及截電兩項事實,亦足以証明黃耀平有意向鄭振聲迫遷而且迫遷成功,本庭認為鄭振聲在原審區域法院因被迫遷而向黃耀平提出的索償成立。因為本案雙方自行出庭進行訴訟。他們只要求本庭依照案情處理而沒有就狀書內容作出任何爭論,故本庭對狀書內容不作評論。本庭批准鄭振聲上訴推翻原判,裁定鄭振聲因黃耀平迫遷及侵犯他在案中有關樓宇不受干擾之享用權的索償得直。

24. 關於鄭振聲提出索償的項目及金額,因為原審的重點是放在駁回鄭振聲控訴黃耀平迫遷,所以原審法官在這方面沒有作出詳細考慮,亦沒有對鄭振聲索償項目及金額作個別的判決。因此本庭頒令將鄭振聲索償項目及金額發還原審區域法院處理。

25. 本庭判決如下:上訴人鄭振聲上訴成功,他向黃耀平提出之索償得直。索償項目及金額現發還原審區域法院處理。

廖子明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鄭振聲自辯

答辯人:黃耀平自辯

註一: (一) 麥嘉高訴亞比利 McCall v. Abelesz, [1976] 2 WLR 151 at p. 156 A-B.
(二) 祈福頓訴肯德利 Clifton Securities, Ltd. v. Huntley & Others, [1948] 2 All ER 283 at p. 284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