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安平 對 燕晴雪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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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1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10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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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唐先生”)入稟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向被告人(“雪粒公司”)追討所指欠薪,即2009年5月7月至2010年4月28日期間,以日薪港幣300元計,合共港幣107,100元。經審訊後,審裁官鄧少雄於2013年8月7日,裁定唐先生敗訴;唐先生須支付雪粒公司的訟費。唐先生即時提出覆核申請,但被審裁官拒絕。唐先生現在申請,要求許可他就該日裁斷提出上訴。 雙方案情 2.從法庭文件可以得知以下案情。 3.在本案,唐先生指雪粒公司東主黄文賀(“黄先生”),於2009年5月初,以日薪港幣300元,聘請他為跟車工人。他指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28日,無間斷地每天工作合共357天,但雪粒公司未有支付分毫薪金。 4.雪粒公司反對申索,指出雪粒公司在2012年7月11日才成立。雖然上述黄先生的確曾於相關時段,聘用唐先生,不過當時是以另一非有限公司業務的名義,即燕睛物流(“燕晴物流”),以日薪港幣350元,去聘用唐先生。後來唐先生被發現,使用偽造身份證(及唐永成之名字)在港工作,以及其他原因被補,最終被定罪和判監。 5.期間唐先生曾入稟審裁處,向燕晴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追討欠薪,所指欠薪時段,是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案件編號LBTC 990/2012)。換言之,與本案追討相關時段,差不多完全一樣。 6.當時物流公司其中答辯理由,是物流公司於2010年2月3日才成立。不過,如上所述,黄先生承認當時以燕晴物流業務東主身份聘用他的。LBTC 990/2012案最終和解結案。雙方簽署同意文件,再經當時主理審裁官頒令,物流公司須繳付唐先生港幣19,990元,以圓滿解決該案。 7.物流公司履行了上述命令,向法庭繳付了該金額,再由法庭將之匯往唐先生提供於内地的收款對口。 8.因此,雪粒公司在本案的答辯,也是指唐先生提出的申索,根本與上述和解了的LBTC 990/2012案中追討重叠。 審裁官的裁斷 9.審裁官於2013年10月2日的裁決理由書,交侍了雙方案情,以及考慮了的證據,包括公司註册記錄和合約文件等。審裁官接納,證據支持上述雪粒公司的説法,因此裁定唐先生敗訴。 上訴理由 10.《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條規定,擬上訴方提出上訴的理由,必須是(i)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ii)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11.根據2013年5月7日的申請書,唐先生提出以下理據:
12.明顯地,上述理據(2)與事實不乎。如上所述,法庭文件清楚記錄,物流公司已遵照LBTC 990/2012案中命令,把港幣19,990元繳存審裁處,再又審裁處按唐先生提供的内地收款對口,匯出該款項。 13.有關上述理據(1),雪粒公司提出LBTC 990/2012的案情,為相關抗辯理由,原則上審裁官必須考慮。鑑於以上所述,考慮LBTC 990/2012的案情,在事實上也極其恰當。因此,並不存在所指,是審裁官硬要把兩案綑綁一起去考慮。 14.聆訊中,唐先生指於相關時段,他除了以日薪港幣350元替物流公司(或事實上當時的燕睛物流)工作,同時也以日薪港幣300元替雪粒公司(或他聲稱當時東主另外的業務)工作。 15.對於他指於同一時段和時刻,被不同但相關的東主,分别以不同日薪,聘用去出任不同的全職工作,並於該時段無間斷地,每天日以繼夜同時兼任兩份全職工作,接近1年之久的説法,審裁官的確已經考慮,並作出了事實的裁斷(見上述裁斷理由書第11和12段)。 16.本席認為,一般常識和案中證據,都容許審裁官作出上述事實裁斷。因此,不存在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7.就在聆訊之前(10月23日),法庭收到唐先生的信件,突然要求把本案他追討欠薪的相關時段,修改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此舉不但令人意外,而且不能在這階段,或透過本上訴許可申請去提出。 結論及命令 18.本席不接納唐先生所指,審裁官的原審裁斷,以及就覆核申請的判決,出現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或超出其司法管轄範圍。本席拒絶批准許可提出所擬上訴,撤銷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19.為免疑問,本席也正式拒絕上述唐先生來函所作要求。
申索人(上訴人)岀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