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道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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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8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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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共4項控罪,第1項指上訴人在2013 年4 月23日在九龍城非法在一交通燈柱上張貼俗稱的街招;第2項指他在同一時間地點沒有依從法例應食環署職員(“PW1”)的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3項指他阻礙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PW1);第4項則指他襲擊另一名食環署職員,即控方第 2證人(PW2)致造成身體傷害。PW1及PW2當時均為在執行公務的食環署小販管理隊成員。 2.上訴人有指示律師代表應訊。在裁判官席前,他承認第 1項控罪,但就否認其他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處理上訴。在其親自撰寫的書面陳詞裡,他表明他不再爭辯第2及第3項控罪,他不服的是第 4項控罪的裁決,也即是控方指他襲擊PW2的罪行。 控方案情 4.根據控方案情,本案事發是因為上訴人在上述地點張貼街招,被食環署職員發現,PW1及PW2於是上前表露身份處理。上訴人卻與他們爭議,在得知會被檢控後,上訴人表現憤怒,曾將街招從燈柱撕下,意圖離去,更想以身體撞開阻欄他的PW1及PW2。在過程中,PW1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會被檢控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沒有配合。 5.有關襲擊罪的情況是,PW2說他當時站在上訴人面前,兩手從身旁向外略為提起來攔截上訴人,上訴人則用雙手大力捉著拉扯他兩前臂近手腕位置,不理會他放手的要求,還用頭部撞擊他的胸口一次。PW2說他心口感到翳痛,左手前臂痛楚及有些血,右手腕也有點紅。PW1要求上訴人冷靜合作。 6.後來上訴人放開手,走到幾步外的地方。PW1使用對講機,要求支援,並阻止上訴人離開。其後他的隊長和其他隊員到達,並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法例及食環署人員的職責。PW1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上訴人不加理會,還辱罵在場的食環署人員,又指食環署人員襲擊他。隊長見上訴人態度惡劣及情緒不穩定,於是要求警方協助。不久,警方人員(PW3及PW4)到達。上訴人將身分證交給警員,但就不同意警方轉交食環署人員。PW1再次向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都被上訴人拒絕。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並傳召了太太(DW2)為辯方證人。 8.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總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裏第 16、17、18及19段):
9.裁判官在考慮後,認為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不可信。除了是基於他對證人在證人台的觀察外,裁判官的主要分析是(見裁斷陳述書裏第 27(b)段):
10.最後裁判官接納控方案情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上訴表格 101裡以英文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首先要求本席讓他呈上新的證據,這方面包括(i) 辯方的說法/案情,(ii) 放大了的現場相片;和(iii) 警員的記事冊。上訴人也提交了多份書面陳詞指他沒有犯案,他說他沒有可能在眾目睽睽,鬧市之中,有膽色、衝動/憤怒去襲擊PW1、PW2這兩位彪形大漢。上訴人也指警員在庭上講大話等。 答辯人的立場與陳詞 13.答辯方原則上反對上訴人提出新的證據,並指這些新證據未能滿足案例的條件,(見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其實,其中的照片已在審訊時呈堂,而記事冊的內容也對上訴的考慮無甚關係。 14.雖然本席批准有關資料可以暫時被接納為上訴時的新證據,但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觀點正確。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新證據,對本上訴根本沒有任何用處。本席最後會駁回上訴人要求呈堂的申請。 15.就案情方面,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指出,原審裁判官已仔細考慮過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應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若然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當作考慮分析,定罪才會被看成不穩妥。 16.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小心考慮和分析過證人的證供 ,他信納控方證人所言。裁判官指出,雖然他們的證供偶有出入,但都並非是在關鍵事項(見上訴宗卷第17-19頁)。原審裁判官亦有細心考慮和分析辯方的證供,但就認為他們不盡不實,並不可信。 17.答辯人認為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上訴人的襲擊PW2(“頭槌”事件,和雙手大力拉扯PW2兩前臂近手腕位置)的事實裁決。原審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討論 18.在他最新的一份書面陳詞中(2013年10月7日),上訴人除了提出警員記事簿的問題,警察電台的通知,與及警員在現場曾建議“調解”等事情外,更進一步提出5點去支持他沒有做過襲擊的行為:
19.對上訴人所作的反覆陳述,本席已閱讀及考慮過。本席認為裁判官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有理由的。就如裁判官指出,如果上訴人真的一直被捉住雙手的話,那他又是如何可以親手撕下那張招貼的呢?根據上訴人的版本,他當時一直處於被動,祇不過是不願意交出身份證而矣。綜觀整體案情,本席難以接納這是事實的全部。 20.上訴人說他現時是64歲的老人,以往曾是公務員,但一名在香港生活如此長久的公務員,竟然不知巿民不可隨處貼街招及食環署職員有權處理這類事情?這是難以令人相信的。明顯地,當時上訴人是不忿被發現貼街招又會被控,才有激動抗拒的反應。上訴人又說當時以為警員才可要求巿民取得身份證,現時上訴就不再爭議第 2、3項罪了。這也不可能是實情,難道審訊時的代表律師都沒有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法例? 21.上訴人陳詞時說食環署職員長得高大,有200多磅。他不可能弄傷對方的手及用頭襲擊對方胸口。本席沒有見過相關的控方證人,但從照片可見,這名職員的身材似乎確是壯健。上訴人告知本席他身高祇有1 米 6,體重是100 磅許。當然,身材細小的人並非不可能襲擊比他高大的對手,在憤怒衝動時,就算是一名矮小的人也可以對較為強壯的人做出襲擊動作。但本案並非是兩人對打,以控方的說法,當時是職員在防阻上訴人離開現場。 22.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在面對高大的職員時,用頭撞到對方胸口,並非是不可能發生的情況,同等高度的人就反而較難以頭去撞對方的胸口位置。但本案有另一相關問題,根據PW2的證供,他的口唇也有受損,還有呈堂照片顯示。這傷卻是從何而來? 23.裁判官沒有在口頭判詞裡交代這一點,但在裁斷陳述書裏,裁判官指出(見第 22段):
如果身材較矮的上訴人成功用頭撞到PW2的胸口,那他又是如何可以弄傷PW2的口唇部位呢?裁判官也指出他不太楚PW2的口唇是如何得來的。 24.再說PW2胸口被襲擊的問題,PW2的版本是,他在現場沒有讓警員檢驗胸口的傷勢,但PW3說有,甚至是PW2解開了幾粒鈕讓他查看。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都有提及兩名證人在這方面的出入。 25.在裁斷陳述書裏,裁判官分析說(見第 21段):
上文第4行所指的PW2及PW3,應該是說PW3及PW4,這並非重點。但本席認為,如果PW2當時有向警員投訴,那警員就必會跟進調查,並作初步觀察看傷勢如何。如果PW2曾經在投訴後當場解開自己衣鈕讓警員檢查的話,照道理就不太可能出現「弄錯」的情況。 26.總的來說,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而否決他的證供是合理的,上訴人明顯沒有說出當時的全部實情,但控方有舉證責任,而就以控方證據來說,案情也確有不穩妥的環節。在本案情況下,本席認為有關定罪有欠穩妥。 結果 27.因為上訴人決定放棄,本席會駁回第二、三項控罪的上訴。 28.至於第四項襲擊罪,本席認為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所以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刑擱置。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