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道廉

Case No.HCMA 53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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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道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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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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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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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共4項控罪,第1項指上訴人在2013 年4 月23日在九龍城非法在一交通燈柱上張貼俗稱的街招;第2項指他在同一時間地點沒有依從法例應食環署職員(“PW1”)的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3項指他阻礙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PW1);第4項則指他襲擊另一名食環署職員,即控方第 2證人(PW2)致造成身體傷害。PW1及PW2當時均為在執行公務的食環署小販管理隊成員。

2.上訴人有指示律師代表應訊。在裁判官席前,他承認第 1項控罪,但就否認其他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處理上訴。在其親自撰寫的書面陳詞裡,他表明他不再爭辯第2及第3項控罪,他不服的是第 4項控罪的裁決,也即是控方指他襲擊PW2的罪行。

控方案情

4.根據控方案情,本案事發是因為上訴人在上述地點張貼街招,被食環署職員發現,PW1及PW2於是上前表露身份處理。上訴人卻與他們爭議,在得知會被檢控後,上訴人表現憤怒,曾將街招從燈柱撕下,意圖離去,更想以身體撞開阻欄他的PW1及PW2。在過程中,PW1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會被檢控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沒有配合。

5.有關襲擊罪的情況是,PW2說他當時站在上訴人面前,兩手從身旁向外略為提起來攔截上訴人,上訴人則用雙手大力捉著拉扯他兩前臂近手腕位置,不理會他放手的要求,還用頭部撞擊他的胸口一次。PW2說他心口感到翳痛,左手前臂痛楚及有些血,右手腕也有點紅。PW1要求上訴人冷靜合作。

6.後來上訴人放開手,走到幾步外的地方。PW1使用對講機,要求支援,並阻止上訴人離開。其後他的隊長和其他隊員到達,並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法例及食環署人員的職責。PW1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上訴人不加理會,還辱罵在場的食環署人員,又指食環署人員襲擊他。隊長見上訴人態度惡劣及情緒不穩定,於是要求警方協助。不久,警方人員(PW3及PW4)到達。上訴人將身分證交給警員,但就不同意警方轉交食環署人員。PW1再次向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都被上訴人拒絕。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並傳召了太太(DW2)為辯方證人。

8.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總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裏第 16、17、18及19段):

「16. 被告聯同DW2到P1證物所示東亞銀行提款,被告到燈柱張貼P2證物,為DW2主理的安老院招聘員工。

17. 被告一貼上P2證物,3至4名穿灰色制服的食環署人員立即衝向被告,被告的兩側各有一名人員拉著被告的手,被告前另兩名人員用身體攔著被告。一名穿白衣的人,“笑咪咪”到被告前,指被告張貼招貼,著被告出示身分証。被告不知道是甚麼一回事,問過究竟。人員說被告張貼招貼,違反法例。被告表示無知,問可否除下招貼。被告親手除下招貼,P2證物。

18. 有人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証。因為被告被人拉着雙手,被告堅持警方到場才出示。警員到達,指被告繳付$1,500定額罰款便可了事,但被告拒絕,因為食環署人員拉扯他的雙手,令他痛楚。

19. 警方到達前,被告從未離開被食環署人員截停拉住雙手的位置,被告曾拒絕向食環署人員出示身分証,因為人員拉扯被告雙手,令他痛楚。」

9.裁判官在考慮後,認為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不可信。除了是基於他對證人在證人台的觀察外,裁判官的主要分析是(見裁斷陳述書裏第 27(b)段):

「盤問PW2時,辯方代表律師指被告撕下P2證供後,食環署人員才捉/扯被告雙手,但在盤問PW1時,律師指被告貼上P2證物後,立刻被數名食環署人員包圍,在被告兩側的人,各扯住被告的手/手臂。如果後者為正確情況的話,食環署人員明顯地是不容許被告有所動作,被告又怎能自己親手撕下P2證物呢?無論如何,本席祗能以證供判案,上文第 17 段源於被告本人的主問證供。本席質疑被告何來第3隻手撕下P2證物;被告雙手被人大力捉/扯住,怎能親自用手撕下招貼呢?(按:DW2的證供,主要是指被告怎樣的被包圍,雙手被人大力捉/扯著)」

10.最後裁判官接納控方案情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上訴表格 101裡以英文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The evidence of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were so unreliable and contradictory that it renders my conviction unsafe and unsatisfactory.

2. The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and the Defence witness were improperly rejected.

3. The conviction was against the weight of evidence.

4. There was no or no sufficient evidence whereon to found the said conviction.”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首先要求本席讓他呈上新的證據,這方面包括(i) 辯方的說法/案情,(ii) 放大了的現場相片;和(iii) 警員的記事冊。上訴人也提交了多份書面陳詞指他沒有犯案,他說他沒有可能在眾目睽睽,鬧市之中,有膽色、衝動/憤怒去襲擊PW1、PW2這兩位彪形大漢。上訴人也指警員在庭上講大話等。

答辯人的立場與陳詞

13.答辯方原則上反對上訴人提出新的證據,並指這些新證據未能滿足案例的條件,(見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其實,其中的照片已在審訊時呈堂,而記事冊的內容也對上訴的考慮無甚關係。

14.雖然本席批准有關資料可以暫時被接納為上訴時的新證據,但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觀點正確。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新證據,對本上訴根本沒有任何用處。本席最後會駁回上訴人要求呈堂的申請。

15.就案情方面,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指出,原審裁判官已仔細考慮過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應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若然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當作考慮分析,定罪才會被看成不穩妥。

16.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小心考慮和分析過證人的證供 ,他信納控方證人所言。裁判官指出,雖然他們的證供偶有出入,但都並非是在關鍵事項(見上訴宗卷第17-19頁)。原審裁判官亦有細心考慮和分析辯方的證供,但就認為他們不盡不實,並不可信。

17.答辯人認為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上訴人的襲擊PW2(“頭槌”事件,和雙手大力拉扯PW2兩前臂近手腕位置)的事實裁決。原審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討論

18.在他最新的一份書面陳詞中(2013年10月7日),上訴人除了提出警員記事簿的問題,警察電台的通知,與及警員在現場曾建議“調解”等事情外,更進一步提出5點去支持他沒有做過襲擊的行為:

「(1)“鬧巿之中,眾目睽睽之下”還有20余人圍觀的環景下,能用“頭槌”冲[開]這二位“彪形大漢”“逃跑”嗎?其[實][當]時並非二人而是6,7位食環署人員,6 月27 日聆訊時PW1“亦承認,現場”亦沒有提及所謂“頭槌”反而承認多名食環署人員在場。而且,有一位女食環署人員曾做“錄相”為什么不“呈堂”呢?主控官說:那是行人“錄相”的,行人能身[著]食環署製服?有逆常理!及邏輯的。

(2) PW2聲稱我用雙手大力捉著拉扯他前臂近手腕位置還用頭撞擊PW2胸口,當時我有能力,有力氣捉著他双手嗎?捉到“紅[腫]”及“流血”究竟我双手能有這么巨大的力量嗎?難道他一點自然反應都沒有?法官大人只要您觀察一下這位PW2的手臂及手腕有多粗啊!!我双手的手掌又有多大啊!!能捉得了他的手?這么明[顯]的“謊言”[與]“陳述”馬法官說:觀察到PW1及PW2在席前作證,認為他們絕[對]不是辯方指的那類人(一同揑造證供的人)引(“陳述書”27”a)“真相事[實]”如何?庭訊中他們[陳]述矛盾重重,也可想而知了。

(3) 現場有那么多行人圍觀,加上食環署6, 7個人,個個都是“彪形大汉”圍住我,我能“強行”[離]開嗎?我能用(頭槌)[離]開嗎?我何來的“胆色”衝動?憤怒?呢!!貼一張街招亦不是多大的罪行有什么理由而須要使我那么“憤怒”與“暴力”呢?4分[鐘]後,警察(PC45858)亦到現場“調查”了。

(4) 更恐怖的是警察也敢在莊嚴的法庭上講“假話”(PC45858)他一到現場,我馬上交出“身份証”給他,他拿我身份証馬上在記事本上抄[寫]然后,又找食環署在現場的6,7個人的資料抄寫,了[解]查詢發生情况並現場做出調解,只要我接受“罰單”就行了,並拿一部手機“錄象”給我看,可是這一切到7月18日庭訊時完全否認了,連身份証交給他,也否認了,幸虧(PC14130)指証他,(請聽7,18庭審[錄]音記錄)律師申請現場的“記事本”連抄寫我身份証及食環署人員的資料也不見〉消失了!!難道竟然有二本“記事本”?什麼都烟消云散!公道正義何存?至于警察講不講“假話做假証”他們心中有[數],亦心知肚明!!尊敬的法官大人閣下您亦明白的。

(5) PC14130與兩位食環署人員也一樣,都編好了所謂“口供筆[錄]”,連問也不問!連讀也不讀!在[醫]院“急症室”就拿來叫我[簽]名,回警署,連口供也不問,拿了編好了的“口供筆[錄]”又叫我[簽]名[雖]然遭我拒絕,我簡直想象不到香港竟然發生這樣“辦案”的事,我已服刑了,事情也許結束了,我[對]警察,食環署這些人也完全失去信心了,但,最后我對法庭還是存在希望的,尊敬的法官大人閣下,我一個老人要尋找証人,証据來打官司何其難也!!!無論結果如何,我都感到無奈[與]軟弱。」

19.對上訴人所作的反覆陳述,本席已閱讀及考慮過。本席認為裁判官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有理由的。就如裁判官指出,如果上訴人真的一直被捉住雙手的話,那他又是如何可以親手撕下那張招貼的呢?根據上訴人的版本,他當時一直處於被動,祇不過是不願意交出身份證而矣。綜觀整體案情,本席難以接納這是事實的全部。

20.上訴人說他現時是64歲的老人,以往曾是公務員,但一名在香港生活如此長久的公務員,竟然不知巿民不可隨處貼街招及食環署職員有權處理這類事情?這是難以令人相信的。明顯地,當時上訴人是不忿被發現貼街招又會被控,才有激動抗拒的反應。上訴人又說當時以為警員才可要求巿民取得身份證,現時上訴就不再爭議第 2、3項罪了。這也不可能是實情,難道審訊時的代表律師都沒有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法例?

21.上訴人陳詞時說食環署職員長得高大,有200多磅。他不可能弄傷對方的手及用頭襲擊對方胸口。本席沒有見過相關的控方證人,但從照片可見,這名職員的身材似乎確是壯健。上訴人告知本席他身高祇有1 米 6,體重是100 磅許。當然,身材細小的人並非不可能襲擊比他高大的對手,在憤怒衝動時,就算是一名矮小的人也可以對較為強壯的人做出襲擊動作。但本案並非是兩人對打,以控方的說法,當時是職員在防阻上訴人離開現場。

22.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在面對高大的職員時,用頭撞到對方胸口,並非是不可能發生的情況,同等高度的人就反而較難以頭去撞對方的胸口位置。但本案有另一相關問題,根據PW2的證供,他的口唇也有受損,還有呈堂照片顯示。這傷卻是從何而來?

23.裁判官沒有在口頭判詞裡交代這一點,但在裁斷陳述書裏,裁判官指出(見第 22段):

「 本席明白PW2指被告傷及PW2的口部(見P3A證物第1張相片紅圈處)。盤問時,PW2解釋警員到場時,PW2沒有太為意口唇受傷。控辯雙方都沒有就PW2口唇受傷一點提問。本席不太清楚PW2的口唇怎樣受傷,沒有裁定被告要為這傷害負起責任。」

如果身材較矮的上訴人成功用頭撞到PW2的胸口,那他又是如何可以弄傷PW2的口唇部位呢?裁判官也指出他不太楚PW2的口唇是如何得來的。

24.再說PW2胸口被襲擊的問題,PW2的版本是,他在現場沒有讓警員檢驗胸口的傷勢,但PW3說有,甚至是PW2解開了幾粒鈕讓他查看。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都有提及兩名證人在這方面的出入。  

25.在裁斷陳述書裏,裁判官分析說(見第 21段):

「 PW2指警員到達後,雖然胸口感到疼楚,但沒有向警員展示胸口傷勢。PW3指有檢視PW2的傷勢,PW2沒提起上衣展示心口部位,但解開了衫鈕讓PW3看。本席留意到PW2及PW3均指PW2曾向到場警員(PW3)投訴被襲擊及受傷,PW2即場檢查傷勢;PW2的投訴包括“頭槌”事件。本席認為PW3必然有檢查PW2心口位置。本席認為PW2不外弄錯沒有展示胸口傷勢。」 [本席強調]

上文第4行所指的PW2及PW3,應該是說PW3及PW4,這並非重點。但本席認為,如果PW2當時有向警員投訴,那警員就必會跟進調查,並作初步觀察看傷勢如何。如果PW2曾經在投訴後當場解開自己衣鈕讓警員檢查的話,照道理就不太可能出現「弄錯」的情況。

26.總的來說,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而否決他的證供是合理的,上訴人明顯沒有說出當時的全部實情,但控方有舉證責任,而就以控方證據來說,案情也確有不穩妥的環節。在本案情況下,本席認為有關定罪有欠穩妥。

結果

27.因為上訴人決定放棄,本席會駁回第二、三項控罪的上訴。

28.至於第四項襲擊罪,本席認為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所以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刑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