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煥均
|
HCMA53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3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558號) ----------------------------
----------------------------
---------------------------- 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故意襲擊」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3 個月,但緩刑3年。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12年10月27日,在香港新界八鄉荃錦公路甲龍村9A號,故意襲擊X,令他相當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涉案的兒童“X”其實是上訴人的兒子,當時祇有11歲。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4.在閱讀過本案相關文件及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已即時駁回上訴。現頒報理由。 控方案情 5.上訴人於2000年結婚,育有兩名兒子,包括X,他的出生日期是2001 年7 月19 日。到2006年,上訴人的妻子離棄家庭,社會福利署署長被指派為X的法定監護人,X事發時寄居在一所兒童之家。到10月尾期間,X可以回家渡假。上訴人就簽署文件同意帶X在2012年10月26日至28日回家,但期間要遵守回家渡假承諾書內所列出的各項條款。有關文件被呈堂為P-3。 6.X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及79C條通過電視聯繫作供。他的主問證供以錄影方式呈上。簡單來說,X敍述了在10 月27 日晚上9時許,當他和弟弟在同一房間睡覺時,上訴人不知為何進入房間吵醒他們,之後就對他拳打腳踢。X認為上訴人當時是飲了酒。X在錄影會面時示範了上訴人如何踢他的腳和打他的頭。 7.X說他當時有喊。正在打麻雀的嫲嫲和姑媽聽到上面房間查看,有看見上訴人打他。她們上前拉開上訴人與他爭拗,之後嫲嫲便鎖著門,不准上訴人進內,上訴人就繼續在門外拍打。X說他之後便睡著了。 8.X說上訴人沒有用任何武器襲擊他,只用腳踢及用手打。初時他是瞓在地下,之後坐到床邊,襲擊的時間維持了約半小時。事後他的腳部很「痺」。X認為上訴人當時是飲醉了,他沒有講過要打他原因,X也說他自己並無做錯事。 9.在第二天,當X返回家後,他向控方第二證人家長黃女士投訴被上訴人襲擊。其後控方證人二打電話告知上司。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當時她自己看不見X身體有表面傷痕,但X說覺得痛。她沒有即時報警,只是留意情況。到了第二天,X說他右手腕仍覺有痛,她便帶他到醫院驗查,再經由社工報警。 10.第三證人李先生是一名註冊社工,他於2012年10 月份負責處理X的個案。他說是他批准X在2012 年10 月26 日至28日回家放假,因此上訴人可以從兒童之家接走X。 11.在2012年10月29日,X由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陳醫生檢驗。該份醫療報告及有關照片也已呈堂。最後,警方於2012 年11月22日,正式以虐兒罪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詳細講述了案發前後的事情。他說在10月26日下午5時許,他與細仔到大埔綜合大樓4 樓會合X去見心理學家,下午6時許,他們便回去清河邨。上訴人同意2012 年10 月26日至28日是X返家渡假的日子,他接受在該段期間他要負責X的飲食及安全。 13.在案發當日,即2012年10月27日,上訴人說晚飯後他的表妹夫駛車接他們到他的媽媽(即X的嫲嫲)位於大帽山甲龍村的居所。當時上訴人的家人正在打麻雀。X與弟弟在玩遊戲機,他本人則在雜物房維修電單車。 14.到了10時許,上訴人在拿取工具時,他看見X與弟弟仍在玩遊戲機,便叫他們睡覺。他曾責怪親戚不應借手提電話給X他們玩,嫲嫲就反指不給他們玩便會騷擾大人打麻雀,又說X很難教。其後上訴人叫X及弟弟到樓上房間睡覺。 15.上訴人說到了10時至11時許,他聽到樓上有聲,於是上去看看,他看見X及細仔睡在地上,他便帶弟弟到隔籬間房睡覺,不足一分鐘後他返落樓下,見到打麻雀的人走了,期間嫲嫲抱怨說他(上訴人)令他們沒有麻雀打,又趕他出門外鎖上鐵門。上訴人便拍門,原因是要入內取梘粉。其後X與嫲嫲睡覺,弟弟與上訴人在另一房間睡。 16.到第二日,即2012年10月28日黃昏,上訴人便帶X離開嫲嫲家,返回家舍。上訴人說腳痛,他們曾在茶餐廳內休息,其後便返到華心邨兒童之家樓下。他自己覺得腳痛,便叫X獨自上樓,並指示X返到家舍後致電給他。 17.簡單來說,上訴人的版本是,他根本沒有打過X,也並非喝醉。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因未能在法定期內提出上訴,經申請後,本席批准他的延期上訴之申請。在其上訴通知書裡,上訴人未有提出特別的上訴理由。 19.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強調他沒有襲擊X。X是被家舍裡較年長的舍員欺負歐打。上訴人說家社的姑娘也曾見到,有通知過他,他就要求姑娘帶X去看醫生。X是因為怕再被襲擊而不願回家舍,亦因為如此,他所以說謊。上訴人指他當時並沒有喝酒。 討論 20.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指出,原審裁判官是在經過仔細考慮後,認定X是可信的證人,雖然他的證供在一些細節上有暇疵,例如是被打的次數、發生襲擊的時間及過程的長短方面;但針對這些事情,原審裁判官已一一處理(見上訴宗卷第29頁)。裁判官說考慮到X的年紀,在時間的評估上未能清楚掌握是可以理解的。 21.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全面考慮了X的背景(見上訴宗卷第30頁),她亦小心提醒過自己要注意X作供時的表現。她接納X的證供而他清晰地指上訴人曾襲擊他,還留意到X最後說:「佢打到我隻腳痺,郁唔到咁滯」(見上訴宗卷第 30頁)。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耳聞目睹X作供的優勢,她絶對有權信納X的證供。裁判官亦有小心提醒自己接納證供的基礎,避免了依賴傳聞證供去作裁斷。 22.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觀點。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本案證人的作供後,接納了X的證供。就算以重審的角度來作評估,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因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再者,上訴人說X是因為怕回家舍受欺凌所以說謊也是說不通的。如果真是這樣,他既然怕回家舍,那就更不會亂說父親在嫲嫲家打過他了。 2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證據分析或事實裁斷方面有錯。 結果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