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華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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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A/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28A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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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一至六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和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二)。 2.被告三和六承認兩項控罪。被告五則否認搶劫罪,但承認較輕的普通襲擊罪和控罪二。他就控罪一的答辯獲控方接納,不就搶劫罪繼續檢控。 3.至於被告二,他就控罪一承認普通襲擊罪和控罪二,但他對於控罪一的答辯不獲控方接受。 4.本審訊是針對被告一、二和四所面對的控罪一﹔被告一和四的控罪二。 背景 5.根據本案的同意事實(證物P1至P3、D3),以下的背景是沒有爭議的。 6.於2012年約10月,控方證人一希望找別人為他購買手提電話iPhone 5(“出手機”)。他透過朋友控方證人三認識被告一。他們三人曾於旺角見面,但當時被告一未有成功為控方證人一出手機。 7.於2012年11月2日傍晚時份,被告一相約控方證人一到銅鑼灣見面,並表示會介紹朋友出手機。控方證人一便聯同哥哥控方證人二一同赴約。 8.到達後,被告一引領帶他們行往海旁方向,但他途中表示有事需要先行離去,指示他們步向鴻興道天橋的方向,便會找到代為出手機的朋友。當他們到了告士打道的鴻興道天橋下的空地時,遇上被告二、三、五和六的襲擊。期間控方證人一失去了一個價值約HK$5,000的手提電話和現金HK$700。結果兩人報警求助。 9.控方證人一因被襲擊而引致左胸紅腫,但他拒絕接受治療﹔控方證人二則沒有明顯的傷勢。 控方案情 10.控方傳召了9名證人。控方證人一和二是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控方證人三是介紹被告一給控方證人一認識的友人。控方證人四和五是兩名已認了罪的被告。控方證人四是本案中的被告五﹔控方證人五則原來是案中的被告六,但因他的案件已分開處理(DCCC 128B/2013),故他並非本控罪書的被告之一。控方證人六至八是拘捕被告二和錄取錄影會面的探員﹔控方證人九則是拘捕被告四的女警。 11.被告二和四爭議拘捕時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和錄影會面(只針對被告二)。法庭採納交替程序方式處理特別事項。 控方證人一至三 12.控方證人三約於2007年透過網上遊戲認識被告一。他們一直主要透過網上的臉書(Facebook)聯絡。控方證人三亦是控方證人一的朋友。 13.在2012年約10月,控方證人一向控方證人三表示希望找人替他出手機,控方證人三便透過臉書向朋友查詢,被告一回覆說可以辦到。結果控方證人一和三於10月的某一天便與被告一於旺角新之城相見。控方證人一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一。會面時,尚有被告一的其他友人在場,當時被告一表示當天未能辦妥,並會在稍後時間再聯絡。 14.控方證人三供稱在11月2日的約一星期前,被告一向控方證人三表示有親戚於“One2Free”工作,可以為控方證人一出手機。據他所知,控方證人一是想購買兩部,每部約為HK$5,000元。 15.到了11月2日傍晚約6時,被告一相約控方證人一於銅鑼灣見面,為他出手機。控方證人一便聯同哥哥控方證人二一同前往。控方證人三因工作關係未能到場。同日晚上約7時,控方證人一和二到達了銅鑼灣的世貿中心後,被告一便帶他們步往海旁的方向,途中被告一表示有要事需要先行離開,並說他的朋友會相認他們。 16.當他們行到了告士打道的鴻興道天橋下的空地時,控方證人一看見四名男子從天橋下來。其中兩人問控方證人一是否被告一的朋友和是否想出手機,當控方證人一回答是之後,他們指他欠數萬元和要求還錢,當時他不明所以和感到無奈。此時他們亦說﹕「收order做嘢」。跟著其中一人便把控方證人二推開,並把他拉至草叢旁的地上﹔另外三人的其中一人把控方證人一捉著,另外兩人則向他拳打胸口和腳踢肚子。當時控方證人一正手持控方證人二的手提電話,其中一人想搶去,但不成功。在襲擊期間,控方證人一手上的手機跌在地上,其中的一人拾起並和另一人步行離開現場。餘下的兩人則問控方證人一有沒有錢還,他便取出現金HK$700,其中一人拿走了便和另一人離開現場。事後兩人乘的士到跑馬地警署報警求助。 17.案發時,控方證人三一直和控方證人一以手機通話。直到他從電話的另一方聽到,有人問控方證人一是否被告一的朋友時,突然聽到“膨”的一聲,通話便中斷了。控方證人三再聯絡不上控方證人一。他繼而致電被告一問及情況,但被告一表示早已離開不知發生了何事,他亦問被告一的朋友電話號碼,但致電時,卻是「停止服務」的訊息,他再也聯絡不上被告一。直至同日晚上,他收到控方證人一於警署的來電,並獲告知事件。 控方證人四 18.控方證人四是被告一中學一年級的同班同學。直到2012年10月,他從臉書收到被告一的訊息。傾談期間,被告一表示有人借了他的錢不還,要求控方證人四協助追債,而不論成功與否,會有HK$500的酬勞。控方證人四遂答應了。 19.在案發當天,他於銅鑼灣和被告一會合,當時還有兩名他不相識的學生。被告一表示如欠債人不還錢的話,便打他。稍後再有一名男子加入。不久,被告一接到電話後便離開。他們一行四人便在天橋上等候。 20.當控方證人一和二來到時,其中一人便把控方證人二拉開,而控方證人四便不由分說下襲擊控方證人一。襲擊期間,控方證人一的手機跌在地上,其中一人拾起和另一人離開。此時控方證人二返過來問控方證人一,是否欠人金錢沒還,控方證人四同時亦去了拿袋子和眼鏡。最後他和另一人一同離開。事件後,他聯絡不上被告一,亦拿不到報酬。 21.他供稱在天橋上等候了約45分鐘,期間清楚看到在場人士的面貌。他在庭上認出被告二是有參與襲擊控方證人一的人,他亦是和另一人拾起了電話後先行離開的其中一人,但他不肯定是否被告二拾起地上的電話。 控方證人五 22.控方證人五現年18歲,任職冷氣技工。他就讀中三時認識被告一。 23.在2012年10月31日晚上約7至8時,他接到被告一的來電表示有人欠他錢,要求幫忙追債並擔當把風(睇水)的角色,並承諾會給HK$1,000作為報酬。控方證人五遂答允了。 24.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五和被告一會合後,一行共5人在鴻興道天橋上,但控方證人五身處於約54呎之外,沒有留意其他人的對話。不久,被告一表示會離開去接欠債人。自此控方證人五一直背向那一夥人,沒有留意他們。直到約5至10分鐘後,他聽到腳步聲,並見到其中身穿校服的一人跑向砲台方向,他此時亦離開。在整段過程中,他從沒有觀看天橋下空地的情況。事件後,他要求被告一支付酬勞,但被告一卻表示沒有,更二話不說便掛了電話。被告一曾要求他把雙方在臉書的訊息刪除。他在庭上認出被告二是當時身穿校服的一人。 特別事項(被告二) 25.在2012年11月5日下午約5時30分,控方證人八偵緝警長2254帶同控方證人六探員7907和控方證人七探員54694,一同到達跑馬地奕蔭街被告二的住所進行調查。到達時,被告二的叔叔文先生(“叔叔”)應門,當他們表明來意和身份後進入了該單位。調查期間,控方證人七問被告二在11月2日當天到了那裡,被告二回答當天放學後,便和阿康一同到了銅鑼灣逛街。控方證人七再問及確實的地點時,被告二並沒有回應。此時叔叔責罵被告二,叫他快些交代事情,被告二亦沒有回應。控方證人八遂勸叔叔冷靜,讓警方處理事件。 26.與此同時,被告二的嫲嫲(“嫲嫲”)回到家中,她亦是被告二的監護人。控方證人八遂向嫲嫲表明來意,當她聽到涉及失物時,她主動說她的孫兒是不會做壞事的,不信的話大可搜屋作證。故此控方證人六便拿出記事冊(證物P4),把同意搜屋的印鑑蓋上,並由嫲嫲和被告二簽名確認同意搜屋。搜查被告二的房間後,警方並無任何發現。叔叔又再次責備被告二,警員再次發出勸喻。控方證人七再問案發當天到了那裡時,被告二便回答:「果日有個叫阿華,之前搵佢去銅鑼灣打人,同阿康打完人,囉左電話到東方188賣左」。當嫲嫲聽到阿康這名字時,曾主動向警員指出屋內一個掛牆的月曆,上面寫有被告三的電話號碼。 27.同日6時11分,控方證人七向被告二宣布拘捕,並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二說﹕「我知道做錯喇,可唔可以比次機會,我會將整件事講晒出嚟。」由於被告二當時不足16歲,嫲嫲便陪同他一起返回警署。 28.警員先帶被告二和嫲嫲到跑馬地警署向值日官報到,然後再一起到188商場試圖找尋失物。被告二帶了他們到144號鋪。經控方證人六查問後,該店舖的負責人表示沒有紀錄。被告二和嫲嫲被帶回灣仔警署。 29.同日晚上約8時,控方證人七向被告二和嫲嫲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5),並由三人簽名確認。同日晚上約8時05分至8時55分,控方證人七向被告二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6)。證物P6共3頁紙,載有被告二和嫲嫲的簽名,亦有被告二親筆寫上的結尾聲明。完成證物P6後,控方證人七向他們發出副本,證物P8是一份副本簽收確認書。 30.到了凌晨晚份,控方證人七和八一同向被告二在嫲嫲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7(a)、(b)是影像主、工作光碟(39分鐘)﹔證物P7(c)是錄影會面的謄本(應法庭的要求,控辯雙方確認了謄本的準確性)。 特別事項(被告四) 31.2012年11月6日晚上,控方證人九聯同隊員到達被告四的住所作出調查。調查時,控方證人九問被告四在11月2日晚上身在何方,被告四回應說下課後去了補習。當被告四承認認識被告一和二,並且有聯絡後,控方證人九便問聯絡的內容,此時被告四便說被告一找他找其他人打人。控方證人九立即要求被告四停止回答,繼而向他宣布拘捕及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四說﹕「阿華叫我幫佢搵人打人,吾知佢去搶嘢嘅,比次機會啦,我會將我知嘅嘢講比你地聽,我無份打人嘅。」之後控方證人九便帶被告四和其母親返回警署調查。 32.同日晚上約9時38分,控方證人九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9),並由被告四和母親簽收確認。於約9時45分,控方證人九向被告四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P10)。在錄取期間,當完成了問答二後,被告四的父親由警員帶往接見室,那時父親要求停止會面。控方證人九便終止會面,並讓他們三人獨自見面。傾談後,父親表示要找律師,故此控方證人九便終止錄取會面紀錄,並帶他們到報案室拿取律師名冊。 33.其後控方證人九發現忘了要求被告四寫上結尾聲明,故要求被告四在證物PP10的第4頁寫上聲明,但被告四的父親卻拒絕讓他簽名。到了凌晨時份,被告四的律師到達後,控方證人九向被告四出示證物PP10,但他的代表律師表示不會在會面記錄上簽名確認。 34.控方證人六至九供稱,他們或任何警員在任何時間從沒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武力等行為﹔他們亦否認辯方於特別事項上的所有指控。 被告一警誡下的回應 35.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1),被告一於2012年11月4日約早上9時27分,被以搶劫罪拘捕。警誡下,他說﹕「我無做過,我係有帶佢兩個去搵我嗰四個朋友去出iPhone 5,但係我帶佢哋行到海旁砲台邊嗰陣,我因為有事所以走先,之後佢哋去咗搵我嗰四個朋友,發生咩事我就唔知喇。」 本案的爭議點 36.從辯方的盤問方向,如本席沒理解錯的話,各被告人的立場是﹕被告一早已離開,發生於天橋下空地的事,與他無關,亦不知情﹔被告二雖然在場和有動手,但他並無搶劫和不誠實的意圖﹔被告四並不在案發現場,整件事件與他無關。 特別事項(被告二的案情) 37.被告二的書面反對理由列為“MFI-1”。簡而言之,被告二投訴,控方證人六和八於屋內分別向被告二和嫲嫲作出口頭的威逼和利誘﹔控方證人八不當地向嫲嫲展示相片證物D2﹔當警方帶被告二到商場調查時亦沒有警誡和確認其意願﹔於灣仔警署內﹔控方證人六曾不當地要求被告二,以臉書相約被告三出來讓警方拘捕﹔控方證人七在被告二用膳期間,要求他把事情講述一片才進行錄影會面﹔在錄影會面開始前,控方證人八再次向嫲嫲作出口頭的利誘﹔警方對被告二警誡下的提問「可否比次機會」從沒有作出回應。 38.被告二選擇出庭作供,並傳召了嫲嫲為辯方證人。 39.被告二出生於1997年12月23日,是一名學生。於2012年11月5日尚未滿16歲。他自小便和嫲嫲同住,嫲嫲亦是他的監護人。 40.2012年11月5日下午,當他放學回家後,警方在他沐浴期間到訪。調查期間,控方證人六問他手提電話和現金在那裡,被告二回答說不知道。之後警員便進行搜屋。當無任何發現後,控方證人六便帶被告二進入房間,向他說:「你唔洗再扮,你 啲friend已爆晒你出嚟,你無得吾認。」當再問失物的下落時,叔叔亦罵他﹕「你一定有做過,差人吾會無證據就上門。」此時任職褓姆車跟車的嫲嫲回到家中,於客廳內,控方證人八向嫲嫲說﹕「我地而家拉你個孫,懷疑佢打劫。」與此同時,控方證人八亦把相片證物D2向嫲嫲展示,並稱﹕「我地差人無證無據吾會立亂上門,不過佢仲細同埋讀緊書,如果佢認罪同個官求情,可以守行為同做社會服務令,你叫佢認罪就輕啲。」當時被告二和控方證人六在房間之內。 41.嫲嫲看完相片證物D2後,警員要求她提供被告三的住址和電話號碼,嫲嫲便指出一個掛在牆上的月曆,上面寫有被告三的電話號碼。 42.跟著,由於嫲嫲相信警員的說話,便入房間向被告二重複一遍,要求被告二承認指控。被告二聽後便表示會把事件說出來。他向警員表示將電話於188商場賣了HK$600,被告三分了HK$400,而他則分到HK$200。期間叔叔再大罵他,被告二感到難受和不開心。離開住所前,控方證人七向被告二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他亦有如作出如控方證人七描述的回應,因他相信利誘的說話。 43.到達商場後,由於未能成功尋回失物。他和嫲嫲便被帶返灣仔警署。於警署內,控方證人六把被告二帶進一房間,與嫲嫲分開。那時控方證人六要求被告二以臉書相約被告三出來,讓警方可拘捕他,控方證人六亦說﹕「如果你而家吾肯,第二日係學校拉阿康,到時全校都知你兩個d嘢。」被告二無奈答應,被告三卻不願意出來。之後控方證人六要求被告二借臉書的帳戶使用,並沒解釋原因。突然一名不知名的警員進來,把被告二帶回接見室內。於接見室,控方證人七在被告二一邊吃飯時,一邊問他案發的經過,並寫在一張紙上。稍後當被告二進行錄影會面之前,控方證人八於門口向嫲嫲再說,被告二年紀尚輕且正在求學,不會判監,並可以守行為和做社會服務令處理,亦會代他求情。 44.嫲嫲在作供時亦投訴,在本案開審後,在審訊期間曾看見控方證人七把耳貼近法庭的門,看似在聆聽審訊過程。 45.證物D1是被告二的臉書帳戶記錄,顯示他的英文名字。被告二指,控方證人六曾稱呼他的英文名﹔證物D4和D5是文件證明嫲嫲擁有被告二的監護權﹔證物D6則為嫲嫲作供時繪畫反映其住所的草圖。 特別事項(被告四的案情) 46.被告四選擇不出庭作供,亦無傳召辯方證人。 47.被告四的書面反對理由,列為“MFI-2”。簡而言之,被告四的投訴是,控方證人九於拘捕和錄取證物PP10時,並沒有交代指控的詳情,例如失物或受害人等詳情,造成不公﹔控方證人九捏造部份聲稱是被告四的回應﹔證物PP10的內容並沒有向被告四和母親覆讀。 指引 4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二和四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於盤問時,控方證人六曾提及有關被告二的過往記錄,本席一概不予理會。被告四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亦謹記適當的指引。被告四選擇不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這是他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證供的分析(特別事項) 49.在特別事項上,本席細心考慮了各證人的證言、證物、盤問下提出的所有事項、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 被告二 50.辯方指,控方證人六至八否認曾向嫲嫲展示相片證物D2,是不可信的。原因是警方必定已從被告一的調查中,獲得涉案人的資料,故早已取得相片證物D2使用。 51.本席認為,相片證物D2只不過是一張被告二和三的生活照,極其量只可顯示相中人是相識的。控方證人七供稱在到訪被告二的家中前,目的只是調查,如有證據才會作出拘捕。如控方證人八真的有向嫲嫲展示相片,這根本達不到迫令被告二作出招認之效,因為相片與案發現場,甚至任何行劫的行為根本拉不上關係。 52.就搜屋而言,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是得到證物P4的支持。從證物P4的第20頁的首個印鑑可見,被告二和嫲嫲簽名確認同意搜屋。至於第二個印鑑的末端沒有簽名作實,亦是無關宏旨的事,因為第二部份只不過是確認沒有檢取任何物品而已。 53.當本席細心考慮控方證人六至八的證供時,同意正如控方的書面陳詞中所指,他們沒有就證供對誰人有利,便加以隱瞞或修飾。例如當被告二提及於案發時拾起地上的電話時,控方證人七於盤問下同意已可作出拘捕和警誡,可能更理想,但他沒有這樣做。這些證供顯示,他們作供時的態度毫不迴避、屬實話實說。本席亦補充,警方向疑犯發出警誡的恰當時間是因情況而定。警誡的規定並非旨在妨礙調查的工作。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控方證人七務必先把事情弄清楚,才作拘捕和施行口頭警誡,做法合理。 54.於證物P6的序言可見,控方證人七把拘捕和警誡過程記錄下來,被告二和嫲嫲亦簽名確認。如控方證人七於住所內根本沒有按本子辦事,他怎可確保他們會同意記錄。不單於證物P6上,於錄影會面開始時(謄本證物P7(c)的第27項),控方證人七又再重覆拘捕和警誡過程一遍,如被告二或嫲嫲突然提出異議的話,控方證人七和八豈不是難以解釋﹖再者,如控方證人真的說過或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的話,他們怎麼可以防止被告二或嫲嫲在錄影會面中引述或重覆該些說話或行為呢﹖如被告二或嫲嫲於錄影會面中向他們嘗試確認聲稱的承諾,他們先前的“努力”豈不是前功盡廢嗎﹖ 55.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六至八的證供、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所有情況後,裁定控方證人六至八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56.至於被告二的證言,於控方盤問之初時,他一直同意自己是一個知錯能改的人,而他亦清楚警方在調查的事件,是針對他承認曾有份參與的襲擊行為,但他卻另一方面指如非警員的利誘,他是不會招供的。在特別事項的階段,姑勿論被告二說話的內容是屬實與否,他的態度和自己聲稱的性格,是背道而馳的。 57.如被告二真的相信守行為和社會服務令等承諾的話,他當時必定是認為警方有權作出此等命令,和該等命令的意義。但他卻於盤問下表示,並不清楚實際的程序。被告二在面對嚴重的指控時,竟會因一些他不甚了解的程序而作出妥協,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58.他又指當被帶離開住所時,根本不知道搶劫的指控。但從證物P6上可見,指控的性質和詳情已清楚寫上,他在簽名時必定會知悉。如他有任何疑問的話,大可和嫲嫲商量,甚至錄影會面中提出。縱使被告二沒有細心閱讀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在錄影會面開始時,控方證人七和八亦開宗明義表明了指控,這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二所聲稱的情況。 59.他又供稱控方證人六要求他以臉書帳戶,相約被告三外出但不成功。本席認為這是不合情理的。如被告三真的應約和被拘捕,控方證人六豈不是又要虛構另一個原因,以免被人投訴借用疑犯的帳戶辦案﹖此外,常識告訴我們,網絡上的記錄是有跡可尋的,控方證人六豈會愚蠢得於辦案期間,借用疑犯的帳戶使用呢﹖ 60.至於嫲嫲的證供,她同意是愛護被告二的。當控方證人八向她展示相片證物D2時,她相信警方“有證有據”這聲稱。於盤問下,當被問及她當時認為該相片是屬於甚麼的證據,她態度迴避,根本回答不了。事實上,一幅生活照又能證明甚麼罪行呢﹖ 61.另外,她為何在沒有把事情弄清楚前,便要求孫兒承認嚴重的指控呢﹖她亦甘願當警員的傳聲筒,她有否想過孫兒可能是無辜的﹖當到了盤問的後期,嫲嫲又突然承認有向被告二求證指控的真偽,她說當時被告二是否認的。既然如此,她更沒有合理的理由去要求被告二作出招認和就範。她的證供實在有違常理。 62.她又說控方證人在她回家前已搜屋,她直至晚上從警署回家才發現物件有被移動過的跡象。但證物P4上,她確實簽了名字確認。她庭上的解釋說只略略看到“被告二”和“搶劫”等字眼,卻又看不到“搜屋”這些字。本席難以相信這種選擇性的閱讀情況。 63.就有否簽收證物P5和P6這一點,嫲嫲表示離開警署時獲發一個信封,內藏文件,但她直至審訊時也從沒有打開。本席難以想像嫲嫲對孫兒被警方調查的文件,會漠不關心。反而被告二和嫲嫲於同日晚上返回家後,又緊張得需在電腦上開啟臉書帳戶,去確定相片證物D2。 64.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二和嫲嫲的證供、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後,裁定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65.雖然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 66.於特別事項上的事實裁斷,本席信納事件正如控方證人六至八描述般發生。至於叔叔的言行,他是被告二的家人並非“有權力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再者,被告二對叔叔的責備,從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不論叔叔的情緒激動與否,他只是著被告二坦白,並沒有迫令他作出任何招認。故此本席認為叔叔的言行,並不對被告二構成任何的壓力。此外,辯方於陳詞指,警方從不就被告二「要求給予機會」的訴求,作出回應。本席認為,任何被拘捕人士警誡下的說話,警方的責任是調查和如實記錄,對於這個所謂的“訴求”,警方沒有責任作出回應。本席亦同意控方證人七所言,這只不過是求情的說話。試想如警方真的作出了回應的話,反而有可能會導致不公平。 6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全無疑點的標準下,證實被告二的口頭招認、證物P5至P9,均在被告二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本席繼而考慮了整體的情況,看不到有任何基礎需行使酌情權。故此本席裁定,針對被告二於特別事項上的所有證供,均可呈堂。 被告四 68.辯方指,控方證人九並沒有提供指控的詳情,包括失物、受害人等細節,對被告四不公。但根據控方證人九指出,在警誡前已向被告四查問了,有關案發當天和其他涉案人士,直到被告四所說的說話,有可能構成對自己不利時,控方證人九便恰當地截停了他。以當時的情況而言,雙方的對話根本是有目的的溝通,被告四的回應亦是對題,而他亦從無表現得不明所以。 69.至於錄取證物PP10時,控方證人九已清楚解釋簽名的做法。原本打算於完成整份會面記錄後,才要求簽名確認。但因被告四的父親出現,故終止會面。如控方證人九曾經捏造任何證供的話,她大可要求被告四先完成補錄後,才讓他們徵詢法律意見,以防惡行敗露﹔再者,被告四在其後有律師到場陪伴時,如他發現證物PP10有任何不當的地方,應當立即作出投訴,決不會不了了之。 70.本席考慮控方證人九的證言、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後,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71.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被告四的口頭招認(如有作出的話)和證物PP10,均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 72.針對口頭招認,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去行使酌情權。 73.不過有關證物PP10,控方證人九於盤問時同意,於錄取期間,被告四說了一些話如“吾知情”,但她卻沒有如實出作記錄。這不禁令人懷疑證物PP10的準確性。此外,控方證人九亦沒有以文字紀錄終止會面的原因,而及後當她發現忘了要求被告四寫上結尾聲明時,該階段被告四的家人已表明要徵詢法律意見,既然他們正嘗試尋找或等待律師到來的話,控方證人九理應清楚記錄,他們是否願意毋須等待律師到場,亦願意寫上結尾聲明,否則,予人的整體印象是,被告四要求徵詢法律意見的訴求,可能沒有獲得恰當的處理。最後,當被告四和母親拒絕簽名確認時,她亦沒有根據規則,要求上級加簽確認。正如控方證人九自己於庭上表示,她雖有10年服務警隊的經驗,但當中9年的時間是擔當文職的,實際刑事偵查的經驗僅得數次。本席認為她並非蓄意不顧規則,只是礙於經驗不足而已。綜觀證物PP10的錄取手法、記錄的準確性和整體的情況,本席認為如接納證物PP10成為呈堂證供,會對被告四構成不公平的。故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證物PP10成為證供的一部份。 中段陳詞 74.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一和四提出“毋須答辯”的陳詞﹔被告二則沒有。 75.被告一和四均指,控方的證據不足﹔控方證人四和五亦於庭上指出,如他們一開始是知道那是一個行劫的計劃的話,根本不會參與﹔被告一和四警誡下的回應,亦不足夠支持定罪。 76.本席考慮了控方的證供和辯方的陳詞,認為各證人證言上的取捨,和最終能否達致定罪的推論,這是陪審團的職責和範疇。本席於該階段不認為,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在得到恰當的指示下,必定無法達致有罪的定論。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一、二和四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一 77.被告一選擇不出庭作供,亦無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二 78.被告二選擇出庭作供,但無傳召辯方證人。 79.被告人於庭上採納了特別事項的證供,亦確認其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他供稱,被告四招攬他幫手打人,事成後便有HK$1,000的報酬。接著,被告一便透過臉書聯絡他,並表示會找其他人參與,背後的原因是被襲擊的人欠被告一的錢。 80.被告二亦表示,於案發前被告一指示他要拿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以防對方報警(見謄本證物P7(c)的第34項)。於案發時,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從袋跌出,他便拾起了交給被告三。跟著兩人一同離開了現場。最後二人把電話於188商場賣掉。事件後,被告一亦表示,以賣了電話的得益當作報酬,互不拖欠。 被告四 81.被告四選擇不出庭作供,亦無傳召辯方證人。 指引 8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各被告人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被告一和四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各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或回應,只可用作針對該名被告人的證供,不可成為針對其他被告的證供,除非被告人出庭作供,並採納警誡下的說法成為證據的一部份。此外,法庭亦須考慮,被告人警誡下的辯白部分。本席亦謹記,被告四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犯案傾向性偏低等指引亦適用。至於控方證人四和五,本席考慮他們的證言時必須謹慎,因為他們於本案是有牽涉利益的,亦有可能因為了減輕罪責而推卸責任。 證供的分析(一般事項) 83.於一般事項上,本席考慮了各證人的證言、證物、盤問下提出的所有事項和控辯各方的陳詞。 84.就案發前,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一的首次相見中,控方證人一供稱當天被告一聲稱因未滿18歲,故未能出手機﹔控方證人三則表示,當天因有人表示怕影響申請信用卡,故不能成事。本席因為他們所理解未能出機的不同原因,並不重要。因為此會面的目的與結果是沒有爭議的,這只視為案件的背景,解釋為何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一會在案發當天會面。 85.盤問下,辯方向控方證人一指出,他的證言和書面供詞有分歧。控方證人一於庭上指,拉開控方證人二的人是搶去現金的男子,但書面證供卻指打他右上胸的人,正是劫去現金的男人。盤問下,辯方亦指控方證人一並無在書面證供提及,“他被捉著雙手”、“他被搜褲袋”、“有人試圖從其手上搶走手機”和“跌電話的位置是近草叢”甚至是“先有對話才被襲擊”的次序等等。 86.控方證人一於庭上解釋,他因書面證供上的人物代號,而弄錯了誰人搶去現金。根據證物D3同意事實,控方證人一於2012年11月15日所舉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六是搶去現金的人,故此這只不過單純是表達的問題,無損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87.就襲擊的情節而論,控方證人一解釋當錄取書面證供時,並沒有交代得十分細緻。舉例說,他形容“被搶嘢”時,心想已包含了被搜袋或試圖搶手上的手機等情節。本席認為一個證人於書面證供上,對案發經歷的描述,當中的細緻程度因人而異。在本案中,控辯方均沒有爭議,控方證人一當天受到襲擊和失去了財物。故此,細節上的分歧是不會令人懷疑,他嘗試捏造任何事情,他實在毋須加插情節去加強自己的證言。再者,案發時他受到突如其來的襲擊,每名行兇者各有動作,如要求受害人如錄像機般,把每一個動作於不同時間準確地演繹,這是不切實際的。 88.另外,根據控方證人六所言,他於案發當天為控方證人一和二錄取書面證供。他解釋一般程序是會為控方證人一先錄取的,但兩人當時表現得十分驚慌,尤以控方證人二為甚,所以控方證人六選擇先為控方證人二錄取證供。由此可見,控方證人一和二於庭上解釋證言和書面證供的分歧時,所聲稱的驚慌和混亂,委實是存在的。正因如此,控方證人二庭上供稱親眼看到控方證人一被搶去財物,但其書面證供卻指搶劫一事是由控方證人一告之,這全因情緒問題而導致,於書面證供上表達得不準確。 89.至於控方證人一和二前往跑馬地警署的方法。控方證人一說,事發後需要前往櫃員機取現金﹔但控方證人二則說他身上仍有現金支付車資。本席認為於事發後到達警署方法,並非關鍵的課題,是不重要的分歧。 90.本席在細心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和二的證供、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91.至於控方證人三,他雖則是被告一的介紹人,但他對手機的交易毫無利益關係,他更毋須虛構一直與控方證人一通話的情節。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合乎情理。 92.有關控方證人四和五,他們與受害人們的證供,可說是不謀而合。他們作供時對自己的參與,有詳細的交代,沒有半點迴避。辯方針對兩人盤問的主旨,是確認他們的認知,事件並非一個行劫計劃,否則他們是不會參與的。就被告一的盤問,主要的爭議事項是究竟被告一有否向控方證人四表明,須打受害人至願意還錢為止。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的任務是襲擊,被告一曾向他表明襲擊的程度和目的,是合情理的事。 93.本席考慮了他們整體的證供、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定控方證人三至五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94.就控方證人六至九於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控方證人九作供時,清楚交代警誡前的問答詳情。本席認為她不可能亦毋須無中生有地虛構內容。本席裁定警員的證供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或潛在的不可能性,認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肯定被告四於警誡下的招認,必定是來自他本人,賦予絕對的比重。 95.被告一於警誡下的辯白是未經盤問下的測試。再者,他辯稱“四個朋友”即案中其他的被告人,會替控方證人一出手機,這實屬荒謬。本席裁定被告一警誡下的辯白絕非真話,不賦予任何的比重。 96.本席在考慮被告二的證言時,務必更加謹慎。陳詞中,被告一和四均指,被告二的證言是為求自保,毫不可信,目的旨在把責任推在其他的被告身上。當細心考慮被告二的證言時,必會發覺他在關鍵的課題上,與他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一致的。如要說他只為自保的話,這豈不是他在拘捕後便要有此的想法。在該階段,他根本不會知道其餘涉案人士對指控的取態,故此他不會如此心思細密地一早密謀自保。 97.辯方又指,被告二稱被告一向他提及要奪去受害人的手機,這個證供與控方證人四的證言,有不可磨合的分歧。原因是為何控方證人四沒有這方面的指示呢﹖當盤問被告二時,他被特別問及當他聽到搶手機的指示時,控方證人四是否在場﹖他的答案是“不包括他,因他還沒到達”。故此,這方面的證供根本說不上是分歧。況且,指示是由被告一發出的,他會否向不同的黨羽,發出不同的指示,只有他一個才最清楚。 98.不過,被告二於錄影會面時說,被告一聲稱被欠債人搶去一袋現金,這和他庭上聲稱被告一借了錢給欠債人,這兩個說法完全是兩碼子的事,本席難以想像被告二會弄錯,故認為此方面的證供並不合情理。 99.本席經小心考慮被告二的證供後,除了他聲稱被告一提及欠債原因外,接納被告二的證供,亦對他的招認賦予絕對的比重。 被告一 100.基於事實上的裁斷,本席肯定在關鍵時刻控方證人一或二,從沒欠被告一任何金錢。當兩名受害人到達銅鑼灣前,被告一早已會合了同案的被告人(除了被告四),並向他們發出指示。之後被告一便把受害人引領至案發地點,目的完全和出手機毫無關係。事實上,在現場出現和等待受害人的被告們,是被告一預先自己或透過被告四招攬的。本席肯定被告一向行兇人士聲稱的欠債事宜,純屬虛構,只不過是一個藉口和謊言,目的是奪取控方證人一身上的金錢。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一認為當天控方證人一會帶備足以購買兩部手提電話的現金,款項達1萬元。至於控方證人一當時身上有否帶備被告一心裡所想的現金,這並不重要,與被告一的計劃無關。 101.當控方證人一聯同控方證人二一同出現時,被告一必定實際預期到,當控方證人一被襲擊時,控方證人二也同時間必會遭受武力對待。 102.除了現金外,被告一亦向被告二表示需要奪去電話,奪去的原因並不關鍵,重點是被告一深知行兇者會以武力的威嚇搶去電話。 103.至於失物有否落入被告一的手中,這只不過是贓物的處理方法,贓物怎樣的分配,並非控罪上的元素。 104.本席肯定被告一明知整個計劃,不論是客觀和主觀來看,必定是不誠實的。本席裁定被告一根本是策劃行劫事件的始作俑者。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針對被告一兩項控罪上的所有元素。 被告二 105.從被告二庭上的證言和其錄影會面的說法,他收到指示向受害人作出襲擊,並要奪去電話,目的是以防對方報警。當他以武力和威嚇奪去別人的財物時,他已是挪佔和不理會別人的產權。故此他主觀地認為,自己並非正在搶劫是並不重要的。況且,對法律的無知亦非抗辯。關鍵是他實質的作為是否符合控罪元素的定義。故此,他一心想是防對方報警這目的並不重要。 106.辯方於陳詞時,援引《盜竊罪條例》第3(1)(a)條和案例R v Tsang Ming Hung [1987] 1 HKC 147。辯方指被告二並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因他只是協助追債。 107.根據第3(1)(a)條,如被告二“誠實地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代表被告一“剝奪”控方證人一的財產,他便無不誠實的意圖。 108.本席於事實上的裁決,並不認為被告二是誠實地相信被告一是一名債權人。以當時的情況而言,他對被告一毫無認識,連所欠款項的實際金額也不知。本席肯定被告二只是一心為賺取酬勞,對欠債一事根本漠不關心。 109.假設本席上述的觀點是錯的話,當現金被被告六搶走時,被告二雖已離開了現場,在法律上,他們一夥人是共同行事,在實現共同行事的目的時,本席肯定被告二預期和明知有實際的風險,共同行事者是會以暴力的威嚇,令受害人交出財物,被告二亦須負上等同的罪責。 110.被告二於作供時亦同意,武力迫令別人交出財物是不誠實的作為,而不論是客觀和主觀上,這亦必定是不誠實的。本席滿意控方在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針對被告二的搶劫罪上的所有元素。 被告四 111.被告四的角色是,在案發前為被告一聯絡被告二和招攬其他人士參與。案發當天他並不在場。根據他警誡下的招認,他承認招攬一事。辯方陳詞時指,他的招認缺乏詳情,不一定是指向本案。本席信納被告二所承認的事實,被告四是招攬他的人,亦要求招攬多一個“打得”之人(見謄本證物第34和71項),結果被告三亦參與其中。故此,被告四的招認必然是指本案的事情。本席肯定被告四必定知道被招攬者,將會作出暴力的行為。 112.至於被告四是否預計使用暴力過程中,會涉及掠奪財物呢﹖從被告二的錄影會面中,一直向他講述襲擊的原因和目的的人,只有被告一而已,並非被告四。本席席前並沒有證供證明,被告四和被告一之間的溝通如何,就此計劃討論了甚麼,故此本席未能肯定被告四必定知道整個暴力計劃的目的,是針對受害人的財物。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一可能只向被告四假稱,計劃只是在於教訓別人而已。故此,本席裁定被告四所面對的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113.就控罪二而言,證供顯示控方證人二的出現並非預先安排。控方陳詞指,共謀者必定預期如有其他人在場的話,也會遭受襲擊。本席認為由於没有證供證明,被告四是知道將會行兇的地點和手法,故難以裁定被告四能預期有其他人士的出現,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四面對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結論 11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一的兩項罪名,罪名成立﹔被告二的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告四的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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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