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對 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291/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13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Duty of Disclosure – Asset Distribution – LKW v DD – Matrimonial Home – Unequal Division – Conduct – Wife retains savings and MPF; Home sold; Proceeds split 8:2; Respondent to vacate within 3 months; Respondent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Duty of full, frank and clear disclosure ·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of assets · Distribution of specific asse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Proceeds split 8:2 between Wife and Husban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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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7291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17291 宗
----------------------- 判 案 書 ----------------------- 背景 1.呈請人 (妻子) 於2011年12月9日入禀家事法庭,以答辯人 (丈夫) 的「不合理行為」為由,申請與丈夫離婚, 並要求處理家庭資產的分配。雙方並無子女。 2.雙方在2000年認識後,便共賦同居於馬頭圍道的單位 (「婚姻居所」)。丈夫當時經營文儀公司,初時租住婚姻居所,後來在2001年1月用個人名義,以$1,180,000把婚姻居所購入,並分別向恆生銀行和房屋協會獲得按揭貸款$826,000和$300,000。 3.丈夫的生意經歷了2001的美國911事件和2003年的沙士事件後出現虧損,需要妻子向銀行借貸以助丈夫渡過經濟難關,看來涉及款項約$150,000 (見文件冊(2)第122頁和134頁)。 4.丈夫的父母在2006年年中搬到婚姻居所與雙方同住。在2006年10月,妻子指稱丈夫與另一女子有染,雙方因此曾經分手約1年多。但在2008年再次復合,並計劃結婚,同居在另一單位,婚姻居所則由丈夫的父母繼續使用。 5.在2009年6月左右,丈夫因欠下康業信貸快遞有限公司(「康業」)的貸款,被康業取得針對婚姻居所的物業扣押令。妻子指稱在當時對此並不知情。 6.雙方在2010年10月10日結婚。丈夫在2011年5月把婚姻居所轉至妻子名下。對於為何有此安排,雙方說法各異,容後再說。但不爭的事實是:有關的轉讓事宜, 包括尋找按揭中介公司、律師等等, 全由丈夫安排。轉讓並非以送贈契約的形式進行,而是以一般買賣的形式進行,作價$2,000,000。首期的3成樓價(即$600,000)並沒有由妻子實際交付予丈夫;餘下的7成樓價 (即$1,400,000) 則以妻子的名義,取得星展銀行的按揭$1,400,000,用作支付下列各項後, 餘款全交由丈夫處理:
7.雙方也不爭議,婚姻居所轉名後,一直由妻子全數支付按揭供款,至2013年8月達$117,360。至於丈夫曾否有提議協助供款,本席認為並不重要。 8.在轉名手續完成後約1個月,到了2011年6月左右,妻子發現丈夫與另一名女子發展婚外情,要求與妻子離婚, 妻子因而心情鬱結,須看心理醫生,向丈夫的父母傾訴,並搬回婚姻居所小住,最後正式搬離開婚姻居所。 9.妻子於2011年12月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3年2月2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不到2年半。但若以第二次同居 (即2008年) 起算,則雙方的關係共有4年多。 10.雙方已就婚姻居所的現值達成協議,為$3,500,000,至2013年8月止欠按揭$1,314,312.35,淨值是$2,185,687.65 (為方便計算,折合為$2,185,000)。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1.妻子指控丈夫借把婚姻居所轉贈給妻子作為結婚禮物為名,實情是利用她向銀行取得按揭貸款,代他清還婚姻居所的首、二按和康業的私人貸款,之後還套現了$210,992.30的現金,作為一己的私用, 當中應有一半($105,496.15)是屬於妻子的。由第二次同居起, 丈夫對家庭毫無供獻,由妻子一力承擔家中所有開支。自婚姻居所轉名給妻子後,按揭供款一直由妻子支付(至2013年8月達$117,340) 。當雙方的關係出現問題,要考慮離婚和出售婚姻居所時,丈夫和他的父母卻拒絕搬走,由2012年6月至今,一直佔用婚姻居所,又要求妻子無償把婚姻居所轉回給丈夫或他的父親,叫妻子自己承擔所有按揭貸款,故丈夫應補償一半租金予妻子 ($104,000)。 12.妻子又指控丈夫沒有老實和全面地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和收入,主要是他在國内經營網上買賣古玩的生意。在結案陳詞時,代表妻子的何律師指控丈夫隱瞞了至少高達人民幣$1,000,000的資產, 但不能解釋如何得出這個數目。 13.另外, 何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確認,妻子的案情並不是要求丈夫加回套現了的$210,992.30現金在婚姻資產當中,而是妻子認為她對家庭的貢獻較丈夫多, 建議把婚姻居所出售,扣除揭按、相關開支 (包括律師費、預計屋宇署清拆僭建費用)後,妻子應該獲得較大的分配,即:$1,223,771.90, 丈夫得$896,915,75 (大約是58:42的比率),作清楚了斷。何律師表示這個提議還未考慮到丈夫被指控隱藏的人民幣$1,000,000的資產。 丈夫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4.丈夫對妻子的經濟狀況,收入和債項並無爭論,也不反對妻子已支付的按揭供款 ($117,360), 同意在出售婚姻居所時, 應該扣除屋宇署的清拆僭建費用 (預計為$45,000)。不過,丈夫指出在轉名給妻子之前,丈夫一直負責按揭供款,認為他對婚姻居所的貢獻較妻子多, 並指控妻子意圖欺騙,在不需支付任何首期的情況下,使婚姻居所轉到她的名下,之後不到一年,便提出離婚,明顯結婚的目的不純。 15.丈夫否認他有隱瞞其經濟狀況和收入,堅稱沒有在國内做網上古董買賣, 他在「Pay Pal」和「支付寶」這些網上的付款平台的賬戶中的大額交易,不是他的個人交易,而是朋友的交易,是他的朋友借丈夫的賬戶來買古玩、字畫等東西。 16.丈夫的最新的公開建議是:把婚姻居所出售給一位願意將之出租予他的父母的投資者,好讓他的父母可以繼續居住其中;售價在扣除相關開支後,分配$600,000 (約淨樓價的1/3) 予妻子,作清楚了斷。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1)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1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9.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20.在謹記上述4個基本原則的大前提下,本席現根據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對本案進行分析。 步驟(1):確實資產 21.丈夫對妻子在表格E中所申報的資產、債務、收入和開支均無爭議,也沒有指控妻子隱藏其資產。反之,妻子則認為丈夫沒有對其資產 (主要是國內的銀行和信用咭戶口)、收入 (包括國內的古玩買賣生意),作出完全和老實的披露,指控丈夫隱瞞了至少高達人民幣$1,000,000的資產。丈夫對此極力否認。因此,在步驟 (1) 的爭議點是:究竟丈夫是否已經作出完全和老實的披露?有否隱瞞資產?若有的話,是多少? 詳盡和坦白披露的責任 22.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17.28段,指出雙方向法庭坦白披露所有資產的責任,是一個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
23.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丈夫是否有詳盡和坦白披露 24.從法庭記錄中可以看得到,丈夫先後存檔了兩份表格E, 日期分別是2012年8月30日(「第一份表格E」)和2012年8月30日(「第二份表格E」)。第一份表格E 比法庭命令所規定的時限,延遲了差不多5個月才存檔。可是,丈夫並沒有遵照表格E上的要求,呈交任何支持文件, 一份也沒有。為此,妻子多次以書面或提問書的形式,要求丈夫提供他在香港或國内的所有銀行戶口記錄,可是,丈夫一直沒有提供過任何的銀行記錄。到了第二份表格E,丈夫才首次披露他的銀行記錄,但只披露了4個月的紀錄(2013年3月至6月)。丈夫解釋,他沒有保留每一份銀行月結單的習慣。 25.本席不可能接納這個解釋,原因有兩個。第一,基於丈夫在第一份表格E完全沒有呈交任何支持文件,妻子早在2012年9月份開始,多次存檔提問書或以信件形式,要求丈夫披露過去兩年的銀行戶口記錄。第二,本席在第三次的審前覆檢時,已提醒丈夫須全面披露支持文件,包括銀行戶口記錄的重要性。若果丈夫真的沒有保留銀行月結單,他是可以,而且也應該,在收到妻子的提問 (即2012年9月左右)時,便向銀行申請補發有關的戶口記錄,畢竟這些文件皆屬丈夫擁有或管有的文件。 26.無論在第一份或者是第二份的表格E中,丈夫基本上指稱他只擁有兩個香港的銀行往來戶口,分別在恆生銀行和交通銀行,但結存最多只有$1.05。丈夫在兩份表格E中,均沒有報稱擁有信用咭、股票戶口、任何業務權益、強積金、貴重的私人物品等等。一言敝之,丈夫指稱他的資產基本上是零元。 27.可是,丈夫在第一天接受盤問時,代表妻子的何律師向丈夫展示了證物「P1」,是丈夫在2012年9月12至14日的「Pay Pal」賬戶,和2012年3月6日至9月5日的「支付寶」賬戶的詳情。丈夫即時反應很大,頗激動的表示會跟進為何妻子(和她的律師)可以得到他的個人資料,甚至說會考慮控告她。本席在此不打算深究為何妻子可以得到這些資料,重要的是,丈夫不反對證物「P1」的確是他的賬戶,而這些賬戶資料從來並沒有向法庭披露。 28.「支付寶」的對賬單顯示以下的對賬記錄, 而丈夫已經確認銀碼是人民幣:
29.亦即是說,在短短的6個月之内,丈夫在支付寶的賬戶的交易金額高達人民幣$406,852.83(為方便計算,折合為人民幣$406,000),交易收入也有人民幣$9,273.50, 這些資料至少屬於第一份表格E中的時限範圍,應該申報,但是丈夫卻沒有呈報出來。 本席不會接受丈夫因為不懂,所以沒有申報的解釋,丈夫擁有超過10年的做文儀生意的經驗,生意額曾經高達每年$1,000,000,後來又做了補習老師,説明他擁有一定的學識和見識;且表格E是以中文書寫,沒有看不明白的道理。 30.為達致公平的原則, 家事法庭的法官有責任去調查雙方經濟狀況。所以,本席在第二天審訊的中段,特意把審訊押後兩個多小時,指示丈夫披露由2012年8月至今的支付寶和Pal Pay的每月的賬單。 結果,丈夫只是敷衍地打印了據稱是2013年9月的支付寶賬單和Pay Pal 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 年10月4日的訂單記錄, 一共只有兩頁紙(證物「R2」)。丈夫供稱,因為時間不夠,他只能打印2013年9月的支付寶賬單出來,但賬單的下半部有一個綫形圖表,法庭可以從中推算得到他在2012年10月到2013年9月的每月支出,他自己也有計算過,總開支大概是人民幣$241,00, 當中絕大部份的支出屬於古董/郵幣/字畫。可是,有關的圖表過於粗製,欠缺明確的標示 (legend), 很難對有關開支作出較為準確的計算;更何況, 如果丈夫真的有認真對待法庭的指示,根本就不需要要求法庭推測他的有關開支,這反映丈夫在披露文件方面的態度,是何等的閃躲和不合作。不過,在沒有其他較佳的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惟有粗略地估計丈夫在這段時間的古董等開支約人民幣$200,000。 31.針對「支付寶」的支出,丈夫辯稱因為他一向有玩古董,所有朋友會叫他幫忙看古董,並借他在「支付寶」的賬戶付錢,事前會把現金交給他, 因此,大額的支出只是代朋友在網上買入古董的交易,並不是他自己的交易。為此,本席在第一天的審訊結束時,要求丈夫在第二天的審訊(中間相隔超過3個星期)傳召有關朋友到庭作供。到了第二天的審訊,丈夫並沒有帶同有關證人到庭,表示不打算傳召他們到庭作供。因此,丈夫在這方面的解釋,只流於是空泛的口頭指稱,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不相信丈夫的説法。 32.丈夫的Pay Pal 賬戶的記錄顯示:「在Pay Pal賬戶中成功地添加了一個中國的銀行賬戶」、「付款來源信用卡 ─ union pay」。丈夫在第一天的審訊時,不但沒有主動談及這個「中國的銀行賬戶」, 而且,在接受盤問時,堅決否認他在國内擁有銀行戶口。可是,到了第二天的審訊,在本席的查詢之下,丈夫改口,並首次披露該「中國的銀行賬戶」是他在國内的建設銀行的儲蓄戶口,而這個建設銀行的戶口與Pay Pal 和支付寶的賬戶是連接的。當詢問他為何不作呈報時,他隨口便答道, 說建設銀行的戶口已經結束超過12個月,所以便沒有披露。可是,當本席向他指出, 根據Pay Pal 賬戶記錄,在2012年9月時,Pay Pal 賬戶仍然是與這個建設銀行的戶口連接時,丈夫不得不承認這個建設銀行的戶口在第一份表格E時,已經和仍然存在,但卻沒有申報。法庭至今仍是無從知道建設銀行這個戶口的真實情況。 33.至於在Pay Pal賬戶的記錄中顯示的「信用卡 ─ union pay」,丈夫在第一天的審訊時,供稱自己對union pay的戶口沒有印象。但是,須要一提的是,妻子早在2013年4月15日存檔的第二份提問書中,已就union pay信用咭向丈夫作出提問,丈夫沒有提供明確回答。到了第二天的審訊,丈夫卻改口說,union pay 其實就是建設銀行的戶口,但問題是:依據丈夫自己的説法,建設銀行的戶口是儲蓄戶口,又怎可以與信用咭戶口相提並論呢?故結論丈夫的説法不可信,認為丈夫至今還沒有把這個union pay信用咭的資料披露出來。 34.針對丈夫的收入而言,縱使妻子早在2012年9月的第一份提問書中,已經要求丈夫披露補習社的僱傭合約,薪金證明、稅單和強積金詳情,但丈夫在庭上指稱他是以現金出糧,補習社並沒有替他報稅或強積金。這個說法與丈夫在回覆書 (日期是2012年11月28日) 的答案完全相違背,丈夫在該回覆書的答案 (7) 中,表示「可提供」過去3個月內的所有收入證明、僱用書副本,以及過2年的報稅表副本。至今,丈夫還未交出任何有關他的收入證明等文件。 35.還有的是,當丈夫回應本席在庭上的查詢時,首次披露他手頭上擁有50至100件的古董,是他的父親留給他,或是他自2005年開始運用積蓄買下來的,主要是明、清時期的「回流瓷」(從外國回流國內的瓷器),平均每件$3,000,總值$150,000至$300,000。由於證據顯示丈夫的古董交易主要以人民幣結算,所以推論以上總值以人民幣計算。 本席的不利推論 36.基於以上的原因, 本席認爲丈夫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不值得相信, 並結論丈夫一直以來都沒有盡其披露的責任,蓄意隱瞞其真正的經濟狀況,縱然法庭一再給予機會和時間,也沒有好好把握,至今仍未披露國内的建設銀行和union pay 信用卡的戶口詳情, 也沒有披露有關他表示「可提供」的僱傭合約,薪金證明、稅單和強積金詳情。 37.根據丈夫的第一份表格E,他指稱並無資產,每月總收入只得$6,500 ($1,500 + $5,000),但平均每月支出卻要$8,700,每月仍欠2,200才可以做到收支平衡。 根據丈夫的第二份表格E,呈報銀行只有$1.05的結餘, 報稱每月總收入約為$9,000($5,000+$4,000),但每月支出要$9,700,每月仍欠700才可以做到收支平衡。可是,卻能在2012年3至9年期間,在「支付寶」的賬戶支出人民幣$406,000,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間支出約人民幣$200,000, 用來買古董、字畫。唯一的合理推斷是:丈夫隱藏了其真實的資產,或者是隱瞞其真正的收入,致能令他有能力支付在「支付寶」的支出。 38.根據當下的整體證據,本席對丈夫作出以下不利的推斷:丈夫擁有至少總值人民幣$906,000的古董(約港幣$1,130,000)[人民幣$406,000 + $200,000 + $300,000]; 雙方的資產 39.根據可見的整體證據,本席歸納雙方的資產如下: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經濟需要 40.根據妻子的第三份表格E (日期是2013年6月24日),她生於1978年,現年35歲,是一名船務文員,每月工資$17,700,過往每年一直均獲年終雙糧。妻子同意她每月的平均收入,本是足夠應付她的每月支出。但是,由於她離開婚姻居所後曾經租房居住,心情憂鬱要看醫生,丈夫把婚姻居所轉名給她時低估了樓價而被政府追收額外厘印費,引致累積了$147,088.11的債項, 需要清還。 41.本席留意到妻子據稱心情抑鬱,要不時看心理醫生。但妻子的案情並無指稱其工作能力因此而受到影響,也沒有就此提交過任何醫療報告。 4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妻子尚算年輕,擁有足夠的工作能力,在清還了所有債項後,可以照顧到自己將來所需。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經濟需要 43.根據丈夫的第二份表格E,他現年41歲,自2006年6月起是補習社的導師,每月工資$5,000,也有上門私人補習,每月工資約$4,000,報稱總收入為$9,000,但每月支出都要$9,700。丈夫在庭上補充,自2013年4月起已停止私人補習,自2013年8月起,因身體不好,已停止在補習社的工作。亦即是說,丈夫指稱自2013年8月起,全無收入。不過,丈夫沒有提交任何醫療報告,以支持他是因為身體差,以致不能工作。 44.本席認為丈夫正值盛年,絕對擁有工作能力。何況,就算只看丈夫自己的招認, 他承認擁有達約$300,000的古董,作為收藏、鑑賞,他的收入必然不少,否則不可能有此閒情和閒錢作古董收藏, 加上本席已就丈夫的收入和資產作出不利的推斷,故結論丈夫的工作和賺錢能力比妻子強,丈夫一定能照顧到日後的自身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5.由於本席認為雙方的收入和工作能力均能照顧得到各自日後的需要,故雙方應有剩餘的資產,可作分配。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6.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47.基於雙方的案情和陳詞,雙方均不反對婚姻居所是婚姻資產, 並各自在其公開建議中要求把它出售和分配。但雙方均指稱自己對家庭 (尤其是婚姻居所這項資產) 的貢獻較對方為多,欲以此作為偏離「平均分配」的因素。 48.針對「對家庭的貢獻」作為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終審法院在LKW中指出,分享原則本身已經不明言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只有在「稀有」和「特殊」的情況下,才能用特殊或特出的貢獻為理由,去支持法庭不依從平均準則 (見判詞第112至118段)。 49.雖然婚姻居所在2001年由丈夫購入,但當日他只是出資5%的樓價 ($54,000),其餘的樓價乃由按揭貸款提供。到了2008年,兩人再次同居,並計劃在2010年10月10日這個特別的日子結婚,直至2011年5月20日,丈夫把婚姻居所轉名給妻子之前,本席相信妻子所言 (而事實上,丈夫在盤問妻子時也確認),在這段期間,妻子負責家庭的水電煤等等的雜費和租金 (因為雙方有一段時間不是住在婚姻居所),婚姻居所的按揭看來是由丈夫負責。 50.雖然妻子並沒有向丈夫支付過任何代價,便獲得婚姻居所轉名到她的名下,但不能爭辯的是,自婚姻居所轉給妻子後,一直由妻子承擔按揭還款和家庭開支。另外,丈夫的確運用了妻子所獲得的部份按揭貸款,來清還自己向康業所借來的私人貸款 ($196,625.80)。順帶一提的是,從土地註冊處的查冊所見,康業的貸款並非如丈夫在庭上所言,乃按揭貸款,而是丈夫向康業借錢後不能償還,被康業告上法庭後,把婚姻居所施以物業扣押令。除此之外,丈夫承認把屬於妻子名下的BMW私家車出售 ($49,000),取去有關款項作私人使用。至於由妻子獲得的按揭的餘款($210,992.30),妻子不太爭議丈夫把部份餘款用來支付按揭中介公司的服務費 (約$20,000)、贖回BMW私家車的車會 (約$60,000至多70,000),餘下的約$125,000, 妻子指控丈夫拿去作私用,丈夫則在庭上指稱,餘下的$125,000 全部花費在雙方的婚宴上。前文已說過,本席認爲丈夫不是值得相信的證人,加上丈夫沒有老實呈報他的資產,本席裁定這筆餘款項由丈夫取去作個人花費,例如是購買古董。 51.代表妻子的何律師在陳詞時表示,丈夫的雙親佔用婚姻居所,妻子受到丈夫的父親的壓迫,無奈被迫遷出婚姻居所。不過,根據妻子的誓章 (文件冊(2)第140頁),妻子在2011年6月份搬出婚姻居所,只是應丈夫的父親的要求,好讓他倆仔爺好好商量丈夫欲把婚姻居所出售一事。之後,由於妻子的情緒病,也不欲應付丈夫的父親的多番要求,無條件地把婚姻居所轉名給他,所以便不敢再回到婚姻居所。在整體證據而言,本席看不到當中存在壓迫或威迫的成份,也不認為妻子能夠以丈夫的雙親佔用婚姻居所為由,要求丈夫賠償妻子一半的租金損失。 52.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後,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相約, 沒有「稀有」和「特殊」的情況,支持用特殊或特出的貢獻為理由,去不依從平均準則。 53.除此之外,雖然雙方的婚姻只維持了不到2年半,但若以第二次同居 (即2008年) 起算,則雙方的關係共有4年多。妻子沒有以此因素,要求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丈夫在結案陳詞時則略略提及這點,考慮過後,不認同丈夫的陳詞。 54.雙方並沒有以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的因素為由,要求作出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步驟(5):決定結果 55.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雙方並無兒女,丈夫的工作能力比妻子強,可以照顧到將來的需要;而妻子在清還了債項之後,亦可以照顧到她的將來的需要。 56.在考慮過該條例第7條各項,又考慮到丈夫沒有全面和老實地披露他的銀行和強積金的情況,本席運用酌情權,決定妻子的銀行現金和強積金不計算在婚姻資產當中,妻子可以保留在自己的名下。根據目下的證據,可供分配的是丈夫的古董($1,130,000)和婚姻居所($2,185,000)。另外,妻子債項也要照顧到。丈夫的資產看來都在國内,妻子在執行分配命令方面,很大機會遇到困難。所以,認爲由丈夫保留自己的古董,而婚姻居所則必須出售,以作分配,相關的出售開支(包括清拆僭建物的費用、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從樓價中扣除, 餘款由妻子獲得較大份數,作爲分配,是較爲公平的處理方法。 57.因此,本席裁定婚姻居所在出售後以8:2的比率,順序分配給妻子和丈夫:
58.大致上,妻子獲得可分配的婚姻資產約53%, 丈夫則得到47%。 出售婚姻居所 59.婚姻居所現在主要是由丈夫的雙親居住,丈夫則中港兩邊走,大部份時間在國內居住,小部份時間則居於婚姻居所之中,因此,婚姻居所仍然是丈夫在港時佔用之地方。為了出售婚姻居所,丈夫一家必須盡快遷出,否則不但只會拖慢出售進度,而且也致使妻子白白繼續負擔按揭供款之餘,又享受不到使用婚姻居所之利益。 60.考慮過後,本席認為應該酌情給予丈夫一家3個月時間遷出婚姻居所。在為成功出售婚姻居所之前,按揭供款、管理費和差餉地租理應各付一半, 但現先由妻子墊支,後從樓價中扣除,以補回給妻子。 結論 6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呈請人 (妻子):由何穎忠律師行的何律師代表 答辯人 (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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