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對 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291/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13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Duty of Disclosure – Asset Distribution – LKW v DD – Matrimonial Home – Unequal Division – Conduct – Wife retains savings and MPF; Home sold; Proceeds split 8:2; Respondent to vacate within 3 months; Respondent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Duty of full, frank and clear disclosure ·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of assets · Distribution of specific asse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Proceeds split 8:2 between Wife and Husban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7291/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Oct 2013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7291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17291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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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9 月 16 日和10月4 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10 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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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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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呈請人 (妻子) 於2011年12月9日入禀家事法庭,以答辯人 (丈夫) 的「不合理行為」為由,申請與丈夫離婚, 並要求處理家庭資產的分配。雙方並無子女。

2.雙方在2000年認識後,便共賦同居於馬頭圍道的單位 (「婚姻居所」)。丈夫當時經營文儀公司,初時租住婚姻居所,後來在2001年1月用個人名義,以$1,180,000把婚姻居所購入,並分別向恆生銀行和房屋協會獲得按揭貸款$826,000和$300,000。

3.丈夫的生意經歷了2001的美國911事件和2003年的沙士事件後出現虧損,需要妻子向銀行借貸以助丈夫渡過經濟難關,看來涉及款項約$150,000 (見文件冊(2)第122頁和134頁)。

4.丈夫的父母在2006年年中搬到婚姻居所與雙方同住。在2006年10月,妻子指稱丈夫與另一女子有染,雙方因此曾經分手約1年多。但在2008年再次復合,並計劃結婚,同居在另一單位,婚姻居所則由丈夫的父母繼續使用。

5.在2009年6月左右,丈夫因欠下康業信貸快遞有限公司(「康業」)的貸款,被康業取得針對婚姻居所的物業扣押令。妻子指稱在當時對此並不知情。

6.雙方在2010年10月10日結婚。丈夫在2011年5月把婚姻居所轉至妻子名下。對於為何有此安排,雙方說法各異,容後再說。但不爭的事實是:有關的轉讓事宜, 包括尋找按揭中介公司、律師等等, 全由丈夫安排。轉讓並非以送贈契約的形式進行,而是以一般買賣的形式進行,作價$2,000,000。首期的3成樓價(即$600,000)並沒有由妻子實際交付予丈夫;餘下的7成樓價 (即$1,400,000) 則以妻子的名義,取得星展銀行的按揭$1,400,000,用作支付下列各項後, 餘款全交由丈夫處理:

(1) 恆生銀行的首按欠款
$693,190.06
(2) 房屋協會的二按欠款
$277,441.84
(3) 康業的欠款
$196,625.80
(4) 律師費 
$21,750
餘款:
$210,992.30

7.雙方也不爭議,婚姻居所轉名後,一直由妻子全數支付按揭供款,至2013年8月達$117,360。至於丈夫曾否有提議協助供款,本席認為並不重要。

8.在轉名手續完成後約1個月,到了2011年6月左右,妻子發現丈夫與另一名女子發展婚外情,要求與妻子離婚, 妻子因而心情鬱結,須看心理醫生,向丈夫的父母傾訴,並搬回婚姻居所小住,最後正式搬離開婚姻居所。

9.妻子於2011年12月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3年2月2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不到2年半。但若以第二次同居 (即2008年) 起算,則雙方的關係共有4年多。

10.雙方已就婚姻居所的現值達成協議,為$3,500,000,至2013年8月止欠按揭$1,314,312.35,淨值是$2,185,687.65 (為方便計算,折合為$2,185,000)。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1.妻子指控丈夫借把婚姻居所轉贈給妻子作為結婚禮物為名,實情是利用她向銀行取得按揭貸款,代他清還婚姻居所的首、二按和康業的私人貸款,之後還套現了$210,992.30的現金,作為一己的私用, 當中應有一半($105,496.15)是屬於妻子的。由第二次同居起, 丈夫對家庭毫無供獻,由妻子一力承擔家中所有開支。自婚姻居所轉名給妻子後,按揭供款一直由妻子支付(至2013年8月達$117,340) 。當雙方的關係出現問題,要考慮離婚和出售婚姻居所時,丈夫和他的父母卻拒絕搬走,由2012年6月至今,一直佔用婚姻居所,又要求妻子無償把婚姻居所轉回給丈夫或他的父親,叫妻子自己承擔所有按揭貸款,故丈夫應補償一半租金予妻子 ($104,000)。

12.妻子又指控丈夫沒有老實和全面地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和收入,主要是他在國内經營網上買賣古玩的生意。在結案陳詞時,代表妻子的何律師指控丈夫隱瞞了至少高達人民幣$1,000,000的資產, 但不能解釋如何得出這個數目。

13.另外, 何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確認,妻子的案情並不是要求丈夫加回套現了的$210,992.30現金在婚姻資產當中,而是妻子認為她對家庭的貢獻較丈夫多, 建議把婚姻居所出售,扣除揭按、相關開支 (包括律師費、預計屋宇署清拆僭建費用)後,妻子應該獲得較大的分配,即:$1,223,771.90, 丈夫得$896,915,75 (大約是58:42的比率),作清楚了斷。何律師表示這個提議還未考慮到丈夫被指控隱藏的人民幣$1,000,000的資產。

丈夫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4.丈夫對妻子的經濟狀況,收入和債項並無爭論,也不反對妻子已支付的按揭供款 ($117,360), 同意在出售婚姻居所時, 應該扣除屋宇署的清拆僭建費用 (預計為$45,000)。不過,丈夫指出在轉名給妻子之前,丈夫一直負責按揭供款,認為他對婚姻居所的貢獻較妻子多, 並指控妻子意圖欺騙,在不需支付任何首期的情況下,使婚姻居所轉到她的名下,之後不到一年,便提出離婚,明顯結婚的目的不純。

15.丈夫否認他有隱瞞其經濟狀況和收入,堅稱沒有在國内做網上古董買賣, 他在「Pay Pal」和「支付寶」這些網上的付款平台的賬戶中的大額交易,不是他的個人交易,而是朋友的交易,是他的朋友借丈夫的賬戶來買古玩、字畫等東西。

16.丈夫的最新的公開建議是:把婚姻居所出售給一位願意將之出租予他的父母的投資者,好讓他的父母可以繼續居住其中;售價在扣除相關開支後,分配$600,000 (約淨樓價的1/3) 予妻子,作清楚了斷。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1)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19.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20.在謹記上述4個基本原則的大前提下,本席現根據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對本案進行分析。

步驟(1):確實資產

21.丈夫對妻子在表格E中所申報的資產、債務、收入和開支均無爭議,也沒有指控妻子隱藏其資產。反之,妻子則認為丈夫沒有對其資產 (主要是國內的銀行和信用咭戶口)、收入 (包括國內的古玩買賣生意),作出完全和老實的披露,指控丈夫隱瞞了至少高達人民幣$1,000,000的資產。丈夫對此極力否認。因此,在步驟 (1) 的爭議點是:究竟丈夫是否已經作出完全和老實的披露?有否隱瞞資產?若有的話,是多少?

詳盡和坦白披露的責任

22.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17.28段,指出雙方向法庭坦白披露所有資產的責任,是一個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

17.28 The importance of the duty of both husband and wife to make disclosure of their assets which is full, frank and clear cannot be overemphasised. Unless a court is provided with correct, complete and up-to-date information on the matters to which, under s 25 of the MCA 1973, it is required to have regard, it cannot lawfully or properly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in the manner ordained by that section. The duty on each party is absolute, and it must be discharged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is adjudicated upon by the court after full evidence has been heard, or settled after an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leading to a consent order. The duty is also a continuing one; a party must not mislead the other party and the court into assuming that his financial situation is unchanged if it fact it has changed. Any material changes in the financial situation of either party occurring between the filing of their Form Es and the final dispatch of the claims by the court must be brought to the notice of the other party and the court at the earliest opportunity. A party who seeks to negotiate and secure a settlement without informing the other party about a material change in his or her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runs the risk that, if a settlement is reached and a consent order is made, the consent order will be set aside by the failure to provide full, frank and timely disclosure. Shortcomings in disclosure will be visited by orders for costs against the offending party, often on the indemnity basis. Furthermore, deviation from the standard of disclosure required may be visited by the court drawing adverse inferences against the party in default. 」(斜體後加,以作強調)

23.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等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丈夫是否有詳盡和坦白披露

24.從法庭記錄中可以看得到,丈夫先後存檔了兩份表格E, 日期分別是2012年8月30日(「第一份表格E」)和2012年8月30日(「第二份表格E」)。第一份表格E 比法庭命令所規定的時限,延遲了差不多5個月才存檔。可是,丈夫並沒有遵照表格E上的要求,呈交任何支持文件, 一份也沒有。為此,妻子多次以書面或提問書的形式,要求丈夫提供他在香港或國内的所有銀行戶口記錄,可是,丈夫一直沒有提供過任何的銀行記錄。到了第二份表格E,丈夫才首次披露他的銀行記錄,但只披露了4個月的紀錄(2013年3月至6月)。丈夫解釋,他沒有保留每一份銀行月結單的習慣。

25.本席不可能接納這個解釋,原因有兩個。第一,基於丈夫在第一份表格E完全沒有呈交任何支持文件,妻子早在2012年9月份開始,多次存檔提問書或以信件形式,要求丈夫披露過去兩年的銀行戶口記錄。第二,本席在第三次的審前覆檢時,已提醒丈夫須全面披露支持文件,包括銀行戶口記錄的重要性。若果丈夫真的沒有保留銀行月結單,他是可以,而且也應該,在收到妻子的提問 (即2012年9月左右)時,便向銀行申請補發有關的戶口記錄,畢竟這些文件皆屬丈夫擁有或管有的文件。

26.無論在第一份或者是第二份的表格E中,丈夫基本上指稱他只擁有兩個香港的銀行往來戶口,分別在恆生銀行和交通銀行,但結存最多只有$1.05。丈夫在兩份表格E中,均沒有報稱擁有信用咭、股票戶口、任何業務權益、強積金、貴重的私人物品等等。一言敝之,丈夫指稱他的資產基本上是零元。

27.可是,丈夫在第一天接受盤問時,代表妻子的何律師向丈夫展示了證物「P1」,是丈夫在2012年9月12至14日的「Pay Pal」賬戶,和2012年3月6日至9月5日的「支付寶」賬戶的詳情。丈夫即時反應很大,頗激動的表示會跟進為何妻子(和她的律師)可以得到他的個人資料,甚至說會考慮控告她。本席在此不打算深究為何妻子可以得到這些資料,重要的是,丈夫不反對證物「P1」的確是他的賬戶,而這些賬戶資料從來並沒有向法庭披露。

28.「支付寶」的對賬單顯示以下的對賬記錄, 而丈夫已經確認銀碼是人民幣:



日期

交易支出

交易收入

(1)

6/3/2012 – 5/4/2012

$12,598.15

$0

(2)

6/4/2012 – 5/5/2012

$30,647.40

$0

(3)

6/5/2012 – 5/6/2012

$62,421.24

$0

(4)

6/6/2012 – 5/7/2012

$170,546.09

$0

(5)

6/7/2012 – 5/8/2012

$50,676.30

$8,700

(6)

6/8/2012 – 5/9/2012

$79,963.65

$573.50



$406,852.83

$9,273.50

29.亦即是說,在短短的6個月之内,丈夫在支付寶的賬戶的交易金額高達人民幣$406,852.83(為方便計算,折合為人民幣$406,000),交易收入也有人民幣$9,273.50, 這些資料至少屬於第一份表格E中的時限範圍,應該申報,但是丈夫卻沒有呈報出來。 本席不會接受丈夫因為不懂,所以沒有申報的解釋,丈夫擁有超過10年的做文儀生意的經驗,生意額曾經高達每年$1,000,000,後來又做了補習老師,説明他擁有一定的學識和見識;且表格E是以中文書寫,沒有看不明白的道理。

30.為達致公平的原則, 家事法庭的法官有責任去調查雙方經濟狀況。所以,本席在第二天審訊的中段,特意把審訊押後兩個多小時,指示丈夫披露由2012年8月至今的支付寶和Pal Pay的每月的賬單。 結果,丈夫只是敷衍地打印了據稱是2013年9月的支付寶賬單和Pay Pal 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 年10月4日的訂單記錄, 一共只有兩頁紙(證物「R2」)。丈夫供稱,因為時間不夠,他只能打印2013年9月的支付寶賬單出來,但賬單的下半部有一個綫形圖表,法庭可以從中推算得到他在2012年10月到2013年9月的每月支出,他自己也有計算過,總開支大概是人民幣$241,00, 當中絕大部份的支出屬於古董/郵幣/字畫。可是,有關的圖表過於粗製,欠缺明確的標示 (legend), 很難對有關開支作出較為準確的計算;更何況, 如果丈夫真的有認真對待法庭的指示,根本就不需要要求法庭推測他的有關開支,這反映丈夫在披露文件方面的態度,是何等的閃躲和不合作。不過,在沒有其他較佳的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惟有粗略地估計丈夫在這段時間的古董等開支約人民幣$200,000。

31.針對「支付寶」的支出,丈夫辯稱因為他一向有玩古董,所有朋友會叫他幫忙看古董,並借他在「支付寶」的賬戶付錢,事前會把現金交給他, 因此,大額的支出只是代朋友在網上買入古董的交易,並不是他自己的交易。為此,本席在第一天的審訊結束時,要求丈夫在第二天的審訊(中間相隔超過3個星期)傳召有關朋友到庭作供。到了第二天的審訊,丈夫並沒有帶同有關證人到庭,表示不打算傳召他們到庭作供。因此,丈夫在這方面的解釋,只流於是空泛的口頭指稱,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不相信丈夫的説法。

32.丈夫的Pay Pal 賬戶的記錄顯示:「在Pay Pal賬戶中成功地添加了一個中國的銀行賬戶」、「付款來源信用卡 ─ union pay」。丈夫在第一天的審訊時,不但沒有主動談及這個「中國的銀行賬戶」, 而且,在接受盤問時,堅決否認他在國内擁有銀行戶口。可是,到了第二天的審訊,在本席的查詢之下,丈夫改口,並首次披露該「中國的銀行賬戶」是他在國内的建設銀行的儲蓄戶口,而這個建設銀行的戶口與Pay Pal 和支付寶的賬戶是連接的。當詢問他為何不作呈報時,他隨口便答道, 說建設銀行的戶口已經結束超過12個月,所以便沒有披露。可是,當本席向他指出, 根據Pay Pal 賬戶記錄,在2012年9月時,Pay Pal 賬戶仍然是與這個建設銀行的戶口連接時,丈夫不得不承認這個建設銀行的戶口在第一份表格E時,已經和仍然存在,但卻沒有申報。法庭至今仍是無從知道建設銀行這個戶口的真實情況。

33.至於在Pay Pal賬戶的記錄中顯示的「信用卡 ─ union pay」,丈夫在第一天的審訊時,供稱自己對union pay的戶口沒有印象。但是,須要一提的是,妻子早在2013年4月15日存檔的第二份提問書中,已就union pay信用咭向丈夫作出提問,丈夫沒有提供明確回答。到了第二天的審訊,丈夫卻改口說,union pay 其實就是建設銀行的戶口,但問題是:依據丈夫自己的説法,建設銀行的戶口是儲蓄戶口,又怎可以與信用咭戶口相提並論呢?故結論丈夫的説法不可信,認為丈夫至今還沒有把這個union pay信用咭的資料披露出來。

34.針對丈夫的收入而言,縱使妻子早在2012年9月的第一份提問書中,已經要求丈夫披露補習社的僱傭合約,薪金證明、稅單和強積金詳情,但丈夫在庭上指稱他是以現金出糧,補習社並沒有替他報稅或強積金。這個說法與丈夫在回覆書 (日期是2012年11月28日) 的答案完全相違背,丈夫在該回覆書的答案 (7) 中,表示「可提供」過去3個月內的所有收入證明、僱用書副本,以及過2年的報稅表副本。至今,丈夫還未交出任何有關他的收入證明等文件。

35.還有的是,當丈夫回應本席在庭上的查詢時,首次披露他手頭上擁有50至100件的古董,是他的父親留給他,或是他自2005年開始運用積蓄買下來的,主要是明、清時期的「回流瓷」(從外國回流國內的瓷器),平均每件$3,000,總值$150,000至$300,000。由於證據顯示丈夫的古董交易主要以人民幣結算,所以推論以上總值以人民幣計算。

本席的不利推論

36.基於以上的原因, 本席認爲丈夫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不值得相信, 並結論丈夫一直以來都沒有盡其披露的責任,蓄意隱瞞其真正的經濟狀況,縱然法庭一再給予機會和時間,也沒有好好把握,至今仍未披露國内的建設銀行和union pay 信用卡的戶口詳情, 也沒有披露有關他表示「可提供」的僱傭合約,薪金證明、稅單和強積金詳情。

37.根據丈夫的第一份表格E,他指稱並無資產,每月總收入只得$6,500 ($1,500 + $5,000),但平均每月支出卻要$8,700,每月仍欠2,200才可以做到收支平衡。 根據丈夫的第二份表格E,呈報銀行只有$1.05的結餘, 報稱每月總收入約為$9,000($5,000+$4,000),但每月支出要$9,700,每月仍欠700才可以做到收支平衡。可是,卻能在2012年3至9年期間,在「支付寶」的賬戶支出人民幣$406,000,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間支出約人民幣$200,000, 用來買古董、字畫。唯一的合理推斷是:丈夫隱藏了其真實的資產,或者是隱瞞其真正的收入,致能令他有能力支付在「支付寶」的支出。

38.根據當下的整體證據,本席對丈夫作出以下不利的推斷:丈夫擁有至少總值人民幣$906,000的古董(約港幣$1,130,000)[人民幣$406,000 + $200,000 + $300,000];

雙方的資產

39.根據可見的整體證據,本席歸納雙方的資產如下:



妻子

丈夫

婚姻居所淨值

$2,185,000

---

銀行戶口

$986.89

---

強積金

$277,630.50

---

古董

---

$1,130,000

債務

$147,088.11

---


$2,316,529.28


$1,130,000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經濟需要

40.根據妻子的第三份表格E (日期是2013年6月24日),她生於1978年,現年35歲,是一名船務文員,每月工資$17,700,過往每年一直均獲年終雙糧。妻子同意她每月的平均收入,本是足夠應付她的每月支出。但是,由於她離開婚姻居所後曾經租房居住,心情憂鬱要看醫生,丈夫把婚姻居所轉名給她時低估了樓價而被政府追收額外厘印費,引致累積了$147,088.11的債項, 需要清還。

41.本席留意到妻子據稱心情抑鬱,要不時看心理醫生。但妻子的案情並無指稱其工作能力因此而受到影響,也沒有就此提交過任何醫療報告。

4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妻子尚算年輕,擁有足夠的工作能力,在清還了所有債項後,可以照顧到自己將來所需。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經濟需要

43.根據丈夫的第二份表格E,他現年41歲,自2006年6月起是補習社的導師,每月工資$5,000,也有上門私人補習,每月工資約$4,000,報稱總收入為$9,000,但每月支出都要$9,700。丈夫在庭上補充,自2013年4月起已停止私人補習,自2013年8月起,因身體不好,已停止在補習社的工作。亦即是說,丈夫指稱自2013年8月起,全無收入。不過,丈夫沒有提交任何醫療報告,以支持他是因為身體差,以致不能工作。

44.本席認為丈夫正值盛年,絕對擁有工作能力。何況,就算只看丈夫自己的招認, 他承認擁有達約$300,000的古董,作為收藏、鑑賞,他的收入必然不少,否則不可能有此閒情和閒錢作古董收藏, 加上本席已就丈夫的收入和資產作出不利的推斷,故結論丈夫的工作和賺錢能力比妻子強,丈夫一定能照顧到日後的自身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5.由於本席認為雙方的收入和工作能力均能照顧得到各自日後的需要,故雙方應有剩餘的資產,可作分配。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6.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47.基於雙方的案情和陳詞,雙方均不反對婚姻居所是婚姻資產, 並各自在其公開建議中要求把它出售和分配。但雙方均指稱自己對家庭 (尤其是婚姻居所這項資產) 的貢獻較對方為多,欲以此作為偏離「平均分配」的因素。

48.針對「對家庭的貢獻」作為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終審法院在LKW中指出,分享原則本身已經不明言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只有在「稀有」和「特殊」的情況下,才能用特殊或特出的貢獻為理由,去支持法庭不依從平均準則 (見判詞第112至118段)。

49.雖然婚姻居所在2001年由丈夫購入,但當日他只是出資5%的樓價 ($54,000),其餘的樓價乃由按揭貸款提供。到了2008年,兩人再次同居,並計劃在2010年10月10日這個特別的日子結婚,直至2011年5月20日,丈夫把婚姻居所轉名給妻子之前,本席相信妻子所言 (而事實上,丈夫在盤問妻子時也確認),在這段期間,妻子負責家庭的水電煤等等的雜費和租金 (因為雙方有一段時間不是住在婚姻居所),婚姻居所的按揭看來是由丈夫負責。

50.雖然妻子並沒有向丈夫支付過任何代價,便獲得婚姻居所轉名到她的名下,但不能爭辯的是,自婚姻居所轉給妻子後,一直由妻子承擔按揭還款和家庭開支。另外,丈夫的確運用了妻子所獲得的部份按揭貸款,來清還自己向康業所借來的私人貸款 ($196,625.80)。順帶一提的是,從土地註冊處的查冊所見,康業的貸款並非如丈夫在庭上所言,乃按揭貸款,而是丈夫向康業借錢後不能償還,被康業告上法庭後,把婚姻居所施以物業扣押令。除此之外,丈夫承認把屬於妻子名下的BMW私家車出售 ($49,000),取去有關款項作私人使用。至於由妻子獲得的按揭的餘款($210,992.30),妻子不太爭議丈夫把部份餘款用來支付按揭中介公司的服務費 (約$20,000)、贖回BMW私家車的車會 (約$60,000至多70,000),餘下的約$125,000, 妻子指控丈夫拿去作私用,丈夫則在庭上指稱,餘下的$125,000 全部花費在雙方的婚宴上。前文已說過,本席認爲丈夫不是值得相信的證人,加上丈夫沒有老實呈報他的資產,本席裁定這筆餘款項由丈夫取去作個人花費,例如是購買古董。

51.代表妻子的何律師在陳詞時表示,丈夫的雙親佔用婚姻居所,妻子受到丈夫的父親的壓迫,無奈被迫遷出婚姻居所。不過,根據妻子的誓章 (文件冊(2)第140頁),妻子在2011年6月份搬出婚姻居所,只是應丈夫的父親的要求,好讓他倆仔爺好好商量丈夫欲把婚姻居所出售一事。之後,由於妻子的情緒病,也不欲應付丈夫的父親的多番要求,無條件地把婚姻居所轉名給他,所以便不敢再回到婚姻居所。在整體證據而言,本席看不到當中存在壓迫或威迫的成份,也不認為妻子能夠以丈夫的雙親佔用婚姻居所為由,要求丈夫賠償妻子一半的租金損失。

52.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後,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相約, 沒有「稀有」和「特殊」的情況,支持用特殊或特出的貢獻為理由,去不依從平均準則。

53.除此之外,雖然雙方的婚姻只維持了不到2年半,但若以第二次同居 (即2008年) 起算,則雙方的關係共有4年多。妻子沒有以此因素,要求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丈夫在結案陳詞時則略略提及這點,考慮過後,不認同丈夫的陳詞。

54.雙方並沒有以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的因素為由,要求作出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步驟(5):決定結果

55.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雙方並無兒女,丈夫的工作能力比妻子強,可以照顧到將來的需要;而妻子在清還了債項之後,亦可以照顧到她的將來的需要。

56.在考慮過該條例第7條各項,又考慮到丈夫沒有全面和老實地披露他的銀行和強積金的情況,本席運用酌情權,決定妻子的銀行現金和強積金不計算在婚姻資產當中,妻子可以保留在自己的名下。根據目下的證據,可供分配的是丈夫的古董($1,130,000)和婚姻居所($2,185,000)。另外,妻子債項也要照顧到。丈夫的資產看來都在國内,妻子在執行分配命令方面,很大機會遇到困難。所以,認爲由丈夫保留自己的古董,而婚姻居所則必須出售,以作分配,相關的出售開支(包括清拆僭建物的費用、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從樓價中扣除, 餘款由妻子獲得較大份數,作爲分配,是較爲公平的處理方法。

57.因此,本席裁定婚姻居所在出售後以8:2的比率,順序分配給妻子和丈夫:



妻子

丈夫

古董

——

$1,130,000

婚姻居所(8:2)

$1,748,000

$437,000

債項

(-)$147,088.11


得:

$1,600,911.89

$1,567,000

58.大致上,妻子獲得可分配的婚姻資產約53%, 丈夫則得到47%。

出售婚姻居所

59.婚姻居所現在主要是由丈夫的雙親居住,丈夫則中港兩邊走,大部份時間在國內居住,小部份時間則居於婚姻居所之中,因此,婚姻居所仍然是丈夫在港時佔用之地方。為了出售婚姻居所,丈夫一家必須盡快遷出,否則不但只會拖慢出售進度,而且也致使妻子白白繼續負擔按揭供款之餘,又享受不到使用婚姻居所之利益。

60.考慮過後,本席認為應該酌情給予丈夫一家3個月時間遷出婚姻居所。在為成功出售婚姻居所之前,按揭供款、管理費和差餉地租理應各付一半, 但現先由妻子墊支,後從樓價中扣除,以補回給妻子。

結論

6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1) 雙方可以保留各自名下的資產。

(2) 答辯人 (丈夫)一方必須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3個月內,遷出婚姻居所。

(3) 婚姻居所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6個月內,以不少於$3,500,000或當時的市價出售,在扣除相關的出售開支(包括清拆僭建物的費用、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自本判案書日起由妻子墊支的按揭供款、管理費和差餉地租)後,以8:2的比率, 順序分配給呈請人(妻子)和答辯人,但必須受制於下列第 (6)和(7)項。

(4) 由呈請人負責到地產代理公司放售婚姻居所之事宜,並由呈請人委派的律師負責樓契和相關的法律程序,唯呈請人必須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正式買賣合約和契約後的3天之內,把副本抄送給答辯人保存。

(5) 呈請人必須指示於上述第(4)段的律師, 在成交日準備一份以中文書寫的婚姻居所售價結算表,供答辯人參考。

(6)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乃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7) 呈請人必須在成交日後的2個工作天之内,把分配予答辯人的婚姻居所的餘款,連同第(5)項的結算表,存入法庭。在扣除答辯人應支付的訟費後,餘額(如有的話)發放給答辯人。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妻子):由何穎忠律師行的何律師代表

答辯人 (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