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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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忠良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身為登記車主,而車輛在道路上出現時,擋風玻璃左手邊,沒有以從前面能看見的方式展示有效車輛牌照」,違反《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E 章)第25(1)(a)及60(3)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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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90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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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忠良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身為登記車主,而車輛在道路上出現時,擋風玻璃左手邊,沒有以從前面能看見的方式展示有效車輛牌照」,違反《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E 章)第25(1)(a)及60(3)條。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事發當晚9時許,警員巡經上訴人的車輛,發現左邊擋風玻璃沒有展示有效行車證,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提出抗辯,警方發出傳票檢控。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當天上午他將車輛泊好,當時行車證還貼在左邊擋風玻璃上。到翌日上午他取回汽車時,才發覺行車證脫落。上訴人指常用的膠貼本身沒有黏力,雖然每年更換,也會受外力影響脫落。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參照案例Hong Kong Electric Co Ltd v R CACC 896/1981;及英國案例Strowger v John (1974) RTR 124指出,有關罪行屬絕對責任性質。上訴人同意私家車沒有被擅自進入痕跡,牌照亦並非被偷去,所以沒有抗辯理由。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7.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條規定:
8.於Hong Kong Electric一案,正按察司羅弼時爵士(Reberts CJ)指出,在車輛玻璃左邊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的控罪是絕對罪行(absolute offence)。他引述英國案例Strowger v John,指出有關罪行是規管性質,並不牽涉任何道德上的污點,毋須證明犯罪意圖,亦毋須要證明由被告人的行為所造成。然而,若車輛被賊人侵入偷去行車證,則屬例外。 9.參考書Archbold Hong Kong(2013年版)第18-1段指出,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或有時稱爲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的罪行,通常為法定的罪行(statutory offence)。該些罪行的性質有以下的意義:
10.有關控罪是法定罪行,而法例的字眼「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清楚顯示嚴格或絕對責任。綜觀該條例的立法意圖,旨在有效規管交通。因此,本席同意案例所指,有關控罪是絕對罪行。 11.上訴人指出,在Hong Kong Electric案,羅弼時爵士指出,若車輛被賊人進入偷去行車證,則會成為定罪例外。因此,控罪是有例外保留的。 12.上訴人指稱,原審時他嘗試向裁判官展示天氣報告資料,但遭拒絕。謄本顯示,上訴人曾向裁判官展示一份撮要,及一些顯示車輛情況相片。裁判官指出他不可以撮要作供,而相片則接納呈堂。謄本顯示上訴人從未提及任何天氣報告的證據,因此這是新的證據。況且,即使天氣報告證明當時天氣非常炎熱,這亦並非Hong Kong Electric一案所指的例外。 13.代表答辯人的馮律師指出,Hong Kong Electric案的例外,是指若車輛受他人干預而令到未有展示牌照可以是免責辯護,但炎熱天氣不一定令膠貼脫落,並非超乎合理預期的人為干預。 14.上訴人回應,擋風玻璃在颱風中損毀非人為干預,亦應構成例外。然而,這與天氣炎熱性質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15.上訴人嘗試指出,審訊時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多有提示,或對他的作供多有干預。表面看來,裁判官只是澄清問題或確保貼題,沒有在一般明理人眼光中構成不公平審訊。 16.本席向上訴人指出,若要檢視謄本相關段落,需時甚久。基於上訴人基本上承認了控方案情,即使裁判官真的過份介入,也不影響事實裁決。因此,上訴人不再依賴上訴理由(5)。 17.其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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