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煥昌
|
DCCC 7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5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黃煥昌,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 2.被告原被控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本席於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後,按控方要求,將控罪二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二作進一步檢控。 3.控罪一案發於2013年6月7日,案發地點為新界荃灣象山邨前荃灣信義學校,該校於2010年9月7日停辦,交回房屋署管理,校外外圍有鐵絲網,並有上鎖。於案發當日下午約3時10分,象山邨保安員接到一匿名電話,指有人於該校內拆除電線,保安員致電報警。警方接報後,指派警員到該校進行調查,警員於該校4樓音樂室(即407室)內看見本案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抱著一啡色紙皮箱,警員表露身分,著令被告不要郁動,被告將手上紙皮箱掟落地上,然後衝向警員,最終被告人被警員制服。警員以手銬反鎖被告人。 4.警員警誡被告,向被告查問,被告回答,他於當日下午約二時,從籃球場側面爬入該校,想偷電線和燈飾自用。警員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 5.被告於警誡下,拒絕回答進一步問題。 6.警員於案發現場,從被告掟下的啡色紙皮箱內,發現並撿取:(a)一紥銅線;(b)五紥不同顏色的電線;(c)三支螺絲批;(d)兩把刀;(e)兩把鉗;(f)一條白毛巾;(g)一個金色手袋,內有兩紥不同顏色的電線、一對手套、一支螺絲批、兩把刀、一盒刀片、一卷電線膠紙、一支電筒及五把鉗。 7.象山邨物業經理檢查該校後,發現該校差不多每層樓的電線均被破壞、剪掉。有關修理費用估計約為港幣十萬元左右。 8.事件中,制服被告人的兩名警員其後被送往仁濟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他們的傷勢包括胸壁觸痛、紅斑,兩邊手肘擦傷。 9.被告承認,他以侵入者非法進入該校,破壞並偷取該校的電線等物。 10.被告自2002年至今,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於2002年的行劫罪。 11.被告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8歲,於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一教育。被告過往曾從事地盤工人及運輸工人工作。他與父母於象山邨居住。 12.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過往是一地盤散工工人,每天收入650元,每月收入約一萬三千元,但不幸於案發前,被告人失業。被告的父母均在庭上支持被告人,被告是有一姐、一妹、一弟。被告與妻子於2013年分居。 13.辯方呈遞了三封分別由(一)被告父母、(二)被告人本人、及(三)社工張先生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出,從被告父母的求情信可見,被告父母對被告仍十分關愛;社工張先生的求情信則指出,被告人本性善良。 14.辯方呈遞了兩宗案例。女皇訴黃文(譯音)([1993] 1 HKC)指出,就著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監禁兩年半。辯方呈遞的第二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冼家榮(譯音)(CACC 450/2000),上訴庭於判詞第5頁指出:一般而言,就著非住宅處所的爆竊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上述的量刑基準是適用於那些沒有特別加重刑責或減刑因素考慮的案件,兩年半的量刑基準已包括一定的計劃、預謀,於那些更近似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罪,譬如鼠竊狗偷潛進沒有上鎖的寫字樓偷竊的案件,上述一般的量刑基準便可有下調的空間。 15.張大律師指出,被告於案發前兩天與家人爭執,離家出走。被告因經濟拮据,他起了貪念,爬入他曾就讀的小學偷電線,涉案的小學自2009年開始便一直荒廢,被告於潛入小學前,他不清楚小學的情況,亦不知道小學內是有甚麼值錢的東西。辯方同意,涉案電線價值雖然不高,但按物業經理的估計,學校的維修費用約為港幣十萬元。但張大律師指出,當中所有損失不一定全數是被告人造成。 1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被告的背景,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法庭明白被告人父母對被告人的關愛,但被告人父母的求情信便如社工張先生的求情信一樣,他們根本不清楚被告人的問題,被告父母的求情信儼如是為初入歧途的兒子求情一樣,他們根本不知道被告早於2002年便因行劫罪被判感化,其後更因不同的罪行,被法庭判往勞教中心及戒毒所。按被告的刑事紀錄,法庭實難理解社工張先生何以會於求情信中說「較人難以相信黃煥昌先生會做出本案兩項指控的行為」。 17.法庭留意本案涉及一荒廢多年的小學校舍,但被告帶備爆竊工具,潛進有鐵絲網裝置及已上鎖的學校進行爆竊,其嚴重性是較諸冼家榮判詞中所指的鼠竊狗偷潛入沒有關上寫字樓大門進行偷竊的情況嚴重。法庭於本案是會因被告人潛進一已荒廢的小學校舍,將量刑基準下調。按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1個月監禁。案中唯一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因此將量刑基準下調至14個月監禁。被告人已非初犯,過往法庭曾以感化令、勞教中心、戒毒所命令,協助被告人改過自新。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18.法庭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入屋犯法罪,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