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富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88/2013。
Case No.DCCC 83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3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富興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律師Ms Chan Oi-lon Hel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單位是一間地舖餐廳。該餐廳安裝了防盜系統,一經觸動,餐廳的負責人可透過手機了解到店內的情況。

2.案發當日凌晨時分,該餐廳打烊後,負責人在手機收到一些訊息,顯示有人觸動了餐廳的防盜系統。負責人透過手提電話看到當時店內有人正在搜掠,於是報警。

3.警方稍後到達,當時剛巧有一名陳姓男子用雙手把餐廳的捲閘拉下來。當他看見警察的時候便立即逃走,警察展開追捕,最終拘捕該名陳姓男子。

4.該餐廳除了前門捲閘鎖上外,後門也有掛鎖鎖著鐵門。警方在後門發現了一輛鐵的手推車,上面擺放了一個屬於餐廳的夾萬,而夾萬上有一個羽毛球袋,內裡裝有一把鐵筆和兩把螺絲批。餐廳負責人到來後證實鐵手推車上的夾萬是屬於他的餐廳。該夾萬原本擺放在收銀處,内有99,000元現金,而這些現金當時仍在夾萬中。

5.警方其後拘捕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向警方承認當日有份參與這一次爆竊,他負責「睇水」、駕駛一輛汽車去現場、把那部鐵手推車搬去餐廳和協助一名姓陳的男子,大家一起把那個夾萬搬上手推車。被告人說那名姓陳的男子把羽毛球袋擺放在夾萬上,而他就把那部手推車推走,但期間見到有警車前來,所以他掉下手推車逃走。

6.被告人現年38歲,過往有14項刑事紀錄,有9項涉及盜竊罪行,但這9項罪行已在2013年9月10日被裁判法院判處4個月監禁,直到今天他仍然在服刑中。

7.辯方律師在求情時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也向法庭指出被告人這次犯案的原因是因為經濟問題。

8.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兩名小孩仍然在學。他和太太都有工作,但入不敷支,經濟拮据。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有次和那名姓陳男子見面時,那名男子提議被告人一起去犯案,並會給他500元。被告人最終因為經濟問題而答應了,他只負責「睇水」和做過上述案情所指的事情。辯方律師也指出餐廳沒有損失,99,000元都在現場被尋回。

9.在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最後的9項盜竊是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定罪,因此他干犯本案的時候應該只有5項刑事紀錄,而且沒有盜竊的罪行。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的,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的情況下,非住宅單位的考慮刑期是兩年半監禁。

10.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被告人夥同他人做案,雖然他只承認負責「睇水」,但案情顯示他並非只負責「睇水」這般簡單,他有駕車到現場,也帶備了鐵手推車去協助把笨重的夾萬用汽車搬走。他們未能成功,只因為罪行被人一早識破而已。

11.兩名被告人為著同一目的去犯案,每個人都要為另一個人所做的事情負責,就刑責方面而言,基本上沒有多大分別。就兩人共同犯事一點,本席加刑3個月,2年半監禁多加3個月即是2年9個月監禁。控方也提供了進一步的資料(有關捲閘和控制捲閘昇降的開啟箱)給法庭,開啟箱是位於店舖外並有被撬的痕跡,而捲閘底部的金屬「橫閂」也被撬斷(照片冊第2冊的第10張相顯示了該金屬「橫閂」折斷了)。

12.綜觀整個餐廳的情況,前門的捲閘「橫閂」被撬斷,而捲閘的開啟箱也有被撬的痕跡;現場也找鐵筆和螺絲批等的爆竊工具。毫無疑問,賊人是利用這些工具去撬壞餐廳的捲閘和開啟箱。就此點而言,利用工具去損毀地方而令賊人能夠進入單位,這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再加3個月至一共3年監禁。

13.就求情方面而言,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後扣減三份一,監禁2年,而這2年是與他現有的刑期作分期執行。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8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