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復鈞 Ronald

Case No.DCCC 67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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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復鈞Rona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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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3年10月17日下午12時30分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由李陳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0)代理人使用虛假文件 (Agent using a false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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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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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20項代理人使用虛假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

2.被告承認當中的第1、2、3、4、10、11、12、14、15、16、18及19項控罪.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前述控罪罪名成立。控方就餘下的第5、6、7、8、9、13、17及20項控罪 (餘下控罪) 不擬繼續提出證據檢控,申請准予保留在檔案。考慮後批准控方申請,除非獲法庭批准不能繼續檢控餘下控罪。

案情

3.被告於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7月期間受僱於詩天紙藝製品有限公司,任職銷售經理,收取固定月薪,無須完成任何銷售目標,主要處理公司固有客戶Media Valor Limited(MVL)及RL Gruppo Editoriale(RLG)。被告職責包括與客戶聯絡以為僱主取得印刷訂單,其工作由高級銷售經理監督。

4.所有銷售人員包括被告在收到印刷訂單後,須將訂單資料輸入由公司工程師設計的計算表軟件程式內,以計算生產成本,從而得出估計利潤或虧損比率,再根據比率考慮是否接受有關訂單。被告須將他擬備的計算表印出、檢查及簽署後交高級銷售經理或公司工程師批核。如利潤幅度低於百分之三,又或出現虧損,須由行政總裁批核。

5.2011年3月行政總裁發現被告於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間處理的大量MVL 及RLG訂單的計算表均出現問題。經內部調查幾天後發現被告在公司的計算表軟件內插入一些隱藏方程式,影響其正常運算,令計算顯示的利潤幅度被提高,或是顯示的虧損幅度被調低。被告向公司承認曾更改MVL 及RLG訂單的計算表。在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間共12次,被告少報的生產成本總數達HK$916,593.60。

求情陳述

6.被告現年41歲己婚與妻子,及妻子於前段婚姻所生的女兒一同生活,夫婦倆同在印刷行業中工作。被告中學畢業已投身印刷行業,曾在數間印刷公司工作, 2010年1月加入受害公司,因本案在2011年3月被辭退後在2011年6月覓得新工作,2012年10月再轉職到另一間印刷公司工作,最後的月薪為3萬元,2013年9月中被告向現職公司透露本案後,公司安排他停薪留職。被告於2001年曾因毆打他人被定罪及罰款,此已是十年多之前的事,不會影響判刑。辯方呈上被告家人及朋友為他寫的求情信,各人均指被告為人正直,善良,工作勤奮,希望可以輕判他。

7.辯方律師陳詞指涉案的兩個客戶是公司固有客戶,因原本負責這兩名客戶的員工離職,故改由被告接手。公司雖然與其中一個客戶(RLG)簽有套餐協議,但可再議價和拒絕接單,除第18及19項控罪外,涉案訂單由客人向上手員工發出。被告接手後發覺公司接納了的訂單大幅虧蝕,但認為既然已收到訂單就要接納,他改動計算表為使訂單造價虧損程度看起來沒有那麼多,讓自己的表現看起來好些。正常情況下公司每一段時間才點算一次利潤,若只是改動個别訂單不容易被發覺,但因為2010年8月後那段時間內地廠主要生産涉單訂單故被發現,公司查問時被告亦即時承認。被告於事件中沒有任何金錢得益,他只為在公司眼中有好表現,亦可令公司覺得他所屬團隊有好表現。

8.受害公司在被告入職約3個月就他的表現作了一次評核,對他的工作表示肯定,建議加薪,再經2個月觀察落實執行加薪建議,被告亦獲發評核副本。被告承認自己的過失,原意承擔自己愚蠢行為導致公司要求的30萬元賠償,提出先將保釋金支付部份賠償金,再在3個月內支付9萬元,餘下的20萬元在之後的6個月內付清,控方對被告分期支付賠償金的方案沒有異議。

量刑

9.代理人使用虛假文件罪並無判刑指引,須考慮案件的案情,被告意圖欺騙僱主,私下對公司交托他使用的程式軟件插入隱藏方程式,影響其正常運算,在入職後不足8個月開始,在7個月期間製造多份虛假訂單資料文件,令僱主誤信為真實數據而承接訂單,報少的生産成本差額合共91萬多元。案發前僱主剛發出通知肯定被告的表現並加薪,認為被告一直未能就已收到的涉案訂單為公司取爭得好價錢,為保持自己在僱主眼中的好印象而犯案,以此騙取僱主對他表現的好評價,並抱僥倖心態以為僱主不會就個别訂單起疑,奈何有關時間內地廠生産的訂單主要為涉案訂單而被揭發。

10.被告藉著僱主對其信任,利用職位之便,以假數據欺騙僱主,傷害僱主的利益,騙取僱主對他表現的好評價。考慮後就案情本身認為在涉及5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下及10萬元以上生産成本差額的控罪合適量刑起點分別為12、15及21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可得1/3刑期扣減。被告自因本案在2011年3月被僻辭退後,已在短時間重新再找到工作,可見被告在行內的信譽和能力受到肯定,現任僱主得知此事要上庭後亦只是安排停薪留職,再者被告願意承擔受害公司要求的30萬元損失賠償,認為被告是真誠悔改,應不會再重犯,認為此構成判處缓刑的考慮因素。

11.雖然各控罪在不同但時間發生,涉及兩名客户和不同的訂單,按被告的求情陳詞各控罪的犯案動機一致,考慮整體刑責後將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14個月,缓刑18個月。

命令

第1項控罪 判監禁8個月,缓刑18個月;

第2項控罪 判監禁10個月,缓刑18個月;

第3項控罪 判監禁14個月,缓刑18個月;

第4項控罪 判監禁14個月,缓刑18個月;

第10項控罪 判監禁14個月,缓刑18個月;

第11項控罪 判監禁10個月,缓刑18個月;

第12項控罪 判監禁14個月,缓刑18個月;

第14項控罪 判監禁8個月,缓刑18個月;

第15項控罪 判監禁8個月,缓刑18個月;

第16項控罪 判監禁8個月,缓刑18個月;

第18項控罪 判監禁14個月,缓刑18個月;

第19項控罪 判監禁10個月,缓刑18個月;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14個月,缓刑18個月。

另被告須賠償受害公司港幤30萬元,並以下述方式支付:

1) 首1萬元以被告的保釋金支付;

2) 再在2014年1月17日或之前支付9萬元;

3) 餘下的20萬元須在2014年10月17日或之前全數付清。

(已向被告解釋缓刑的意義,被告表示明白;及提醒辯方賠償金要經法庭支付。)

  (嚴舜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