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Kam Sang 對 Gold Ram Engineering & Development Ltd 及另一人

Case No.HCPI 23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PI 2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3年第2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IU KAM SANG  
   
第一被告人 GOLD RAM ENGINEERING &
DEVELOPMENT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3 年10 月29 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 年11 月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為助理探土機操作員,他被委派在新界大埔一地盤工作,而第二被告人為該地盤工程的承判商。原告人指稱,他於2010 年4 月12 日在該地盤工作時因工受傷 (下稱「該意外」) 而引致人身傷害及其他損害損失。原告人進一步指稱,上述人身傷害及其他損害損失是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違反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違反法例責任及/或違反第314 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一般謹慎責任所致。

2.原告人於2013 年3 日19 日發出傳訊令狀,就該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和其他損害損失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

3.依據同一天所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稱該意外的經過如下:

“10. On 12 April 2010, at around 10:00 a.m., the Plaintiff was working at the Work Premises. He was instructed to assist the extraction of stones from the underground by some iron casings. The Plaintiff was instructed to support the bottom of the iron casing with his hand after it had extracted some stones from the underground. In the course of doing so, the Plaintiff injured his left hand.”

4.依據同一天所存檔的賠償陳述書 (下稱「該賠償陳述書」),原告人的預計賠償總金額為港幣2,867,806.88 元連同利息,但須扣除僱員補償港幣166,210.00 元。該賠償陳述書和原告人於同一天所存檔的第4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2(1A) 條項下醫療報告述及多份有關原告人的公立醫院醫療報告和蔡子華醫生(原告人委任的骨科專家醫生)及高拔萃醫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委任的骨科專家醫生)的日期為2011 年10 月11 日聯合骨科醫學專家報告(下稱「該聯合報告」) 。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3 年4 月29 日存檔抗辯書,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

6.原告人於2013 年8 月26 日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而法律援助署亦於2013 年9 月2 日取消有關原告人在本訟案的法律援助證書,自此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7.原告人於2013 年8 月26 日存檔傳票,提出下述申請:

(1) 申請本訟案全案中文聆訊;

(2) 申請本訟案法律/司法程序暫停3 個月,但有關調解一事不可以停止;

(3) 法律援助署和原告人須要解決外委律師的問題。

上述傳票於2013 年9 月9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黃一嗚席前進行聆訊。經雙方同意下,黃聆案官頒下命令(下稱「黃聆案官命令」),將本訟案的法律訴訟程序擱置暫緩,直至2013 年12 月9 日為止,而核對表評檢聆訊將押後至2014 年1 月10 日下午3時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

8.原告人於2013 年9 月27 日存檔傳票(下稱「該醫學傳票」),提出下述的申請,並於2013 年9 月30 日存檔支持該醫學傳票的誓詞:

(1) 申請「剔除」該聯合報告;

(2) 申請醫院管理局的大埔那打素醫院、黃大仙聖母醫院及廣華醫院之醫療報告為單一呈堂的醫療報告;

(3) 經原告人以2013 年9 月23 日的掛號信函邀請「醫務委員會的骨科專家出席法庭中立評述上述份醫療報結果呈法官審理」,申請證人傳票邀請醫務委員會骨科專家作供。

9.原告人於2013 年9 月27 日存檔傳票(下稱「該調解傳票」), 提出下述的要求,並於2013 年9 月30 日存檔支持該調解傳票的誓詞:

(1) 申請由法官從原被告所提議的下述4 位調解員選出一位出任本訟案的調解員:

(a) 原告人提出無律師背景及資歷的羅偉雄先生、 謝穗琦小姐或馬勝遠先生為調解員;或

(b)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但遭原告人反對)的黃奇文律師;

(2) 由於原告人依靠社署綜援維生,申請就本訟案的調解費用須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暫時支付或由法庭頒令。

10.原告人隨後在2013 年9 月30 日、10 月11 日及10 月18 日存檔6 份進一步的誓詞以支持該醫學傳票和該調解傳票。

11.該醫學傳票和該調解傳票於2013 年10 月29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首次聆訊(下稱「該聆訊」)。

該醫學傳票

12.本訟案的法律訴訟程序隨黃聆案官命令被擱置暫緩至2013 年12 月9 日為止,在未有法庭命令撤銷上述擱置暫緩本訟案法律訴訟程序的情況下,黃聆案官命令對與訟雙方具約束力,原告人不可在上述擱置暫緩法律訴訟程序期間提出該醫學傳票申請,或就該申請排期進行聆訊,因此本席未能在該聆訊處理該醫學傳票。

13.第二,黃聆案官命令下的擱置暫緩本訟案法律訴訟程序是經雙方同意下頒令的,而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薛律師在該聆訊沒有表示同意更改黃聆案官命令,本席未能接納原告人在該聆訊提出的口述申請,要求撤銷黃聆案官命令下擱置暫緩本訟案法律訴訟程序的命令。再者, 本席考慮了下述第三及四點的事宜、該醫學傳票所要求的濟助及原告人所存檔有關該醫學傳票的誓詞,認為沒有充份的理據撤銷或更改黃聆案官命令,以便原告人在上述擱置暫緩本訟案法律訴訟程序期間提出該醫學傳票申請及/或就該醫學傳票進行聆訊。

14.第三,黃聆案官命令將本訟案的法律訴訟程序擱置暫緩,目的是為了減省本訟案的法律程序及/或訟費,方便雙方(如果雙方自願同意進行調解的話)進行調解。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充份的理由在現階段處理進一步的法律程序。

15.第四,其實黃聆案官命令已將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4 年1 月10 日下午3 時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該核對表評檢聆訊的目的正是為了處理本訟案的案件管理事宜,包括透露文件、交換/送達證人陳述書、提交醫學專家意見等事宜,因此該醫學傳票應押後至2014 年1 月10 日下午3 時與核對表評檢聆訊一併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這是較為是合宜的做法。

16.因此,就該醫學傳票而言,本席在該聆訊已頒下命令,將該醫學傳票押後至2014 年1 月10 日下午3 時與核對表評檢聆訊一併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而該聆訊就有關該醫學傳票的訟費保留待決。為方便將來評定訟費,本席將該聆訊20%的聆訊時間分配予該醫學傳票。

該調解傳票

17.原告人於2013 年3 月19 日存檔調解證明書表示,願意嘗試調解以求達成和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3 年4 月29 日存檔調解證明書表示,在(1)完成透露文件及/或交換證人陳述書(以便與訟雙方能夠有效地評估法律責任及/或賠償事宜)和(2)嘗試「無損權益」商討的前提下,願意嘗試調解以求達成和解。

18.原告人於2013 年6 月27 日存檔調解通知書,提議聘用羅偉雄先生為調解員,而預計聘用羅偉雄先生為調解員的一天費用為港幣12,000.00 元(包括準備費用) 。原告人在調解通知書提議,與訟方各自負責自身的調解費用,但調解員及租用場地費用先由原被告雙方平均分擔,如果調解成功的話則相關費用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而如果調解失敗的話則相關費用(包括與訟各方的自身法律費用)歸於本訟案中。

1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3 年8 月8 日存檔調解回覆書,提議聘用黃奇文律師為調解員,而預計聘用黃奇文律師為調解員的一天費用為港幣24,000.00 元(包括閱讀文件及場地費用)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調解回覆書提議,如果調解成功達成和解,與訟各方須平均分擔調解費用(包括調解員費用及場地費用)和各自負責自身準備及出席調解的法律/其他費用支出,但如果與訟雙方未能以調解達成協議,調解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解員費用和雙方準備及出席調解的法律/其他費用支出)則歸於本訟案中。

20.就該調解傳票,原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就雙方所提議的調解員作出選擇。 同樣地,由於黃聆案官命令已將本訟案的法律訴訟程序擱置暫緩直至2013 年12 月9 日,原告人不得在本訟案擱置暫緩法律訴訟程序期間提呈法律程序,因此原則上原告人不能要求法庭就該調解傳票進行聆訊及/或作出指示。但是,該調解傳票與該醫學傳票有別,因為黃聆案官命令將本訟案的法律訴訟程序擱置暫緩,是為了方便與訟雙方進行調解(如果他們自願同意進行調解的話),而該調解傳票正是為了協助雙方解決有關調解建議之分歧。

21.再者,薛律師在該聆訊表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更改黃聆案官命令項下將本訟案的法律訴訟程序擱置暫緩直至2013 年12 月9 日的命令,以便只就該調解傳票進行聆訊,但仍保持擱置暫緩其他法律訴訟程序。薛律師亦表示,既然原告人提議3 名調解員以供法庭考慮,除了黃奇文律師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想提供多兩名調解員給法庭參考。原告人並不反對這要求,本席亦認為薛律師的要求對雙方公允持平。因此,本席在該聆訊就該調解傳票頒令如下:

(1) 根據黃聆案官命令作出的對有關法律程序的擱置暫緩須予撤銷,撤銷的程度只是使原告人可繼續進行該調解傳票的聆訊;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該聆訊日期起計14 天內以中文信函去信原告人,述明以下事宜,並將該信函抄送給予傷亡案件聆案官: (a) 除黃奇文律師以外,原告人進一步提議兩位調解員的名稱及他們的中文履歷,及(b)就調解回覆書內有關調解費用的建議作出進一步或其他建議;

(3) 該調解傳票押後至2013 年11 月21 日上午9 時30 分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留半小時聆訊時間;

(4) 該聆訊就有關該調解傳票的訟費保留待決,但為方便將來評定訟費,本席將該聆訊80%的聆訊時間分配予該調解傳票。

後話

22.本席留意到該醫學傳票及該調解傳票皆為一般案件管理方面的申請。一般而言,人身傷亡案件的案件管理事宜及/或傳票申請應由傷亡案件聆案官處理(見實務指示18.1) 。其實,除了正式審訊外,大部份人身傷亡案件的非正審法律程序也由傷亡案件聆案官專責處理。上述的安排有利法庭及與訟人有效地進行案件管理,亦容許法庭依據「基本目標」善用法庭資源為各法庭使用者提供合宜及有效的服務。因此,除非所提出的申請是傷亡案件聆案官的司法權力以外的事宜,否則人身傷亡案件的傳票申請應該首先排期在傷亡案件聆案官(而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席前進行聆訊。與訟人須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提出有力的理據才可要求將傳票申請轉介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處理。本席提醒原告人,如果將來在本訟案再提出傳票申請,便須遵從上述進行,否則聆訊法官可將傳票申請押後發還給予傷亡案件聆案官跟進。

23.由於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在該聆訊提醒原告人,他在上述的誓詞中提及雙方商討和解事宜,但該等事宜是受到無損權益的保密保障,在本訟案達成和解或審訊裁決前無需或不應公開披露,而主審法官亦不應參閱該等文件資料。本席亦提議傷亡案件聆案官在本訟案的下一次有關案件管理的聆訊時聽取原被告人雙方的陳述,並考慮是否將法庭檔案中有關上述無損權益的文件封存不給予主審法官參閱,以保障原被告的利益。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薛振輝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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