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日強 對 樂家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1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10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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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胡日強  

被告人(答辯人) 樂家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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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0日及4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1月12日

1.胡日強(“胡先生”)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該條例”)第28條提岀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他提出上訴,以推翻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於2012年11月30日頒下之判決。審裁官黃士翔當日撤銷了胡先生的申索,就被告人的反申索,判決被告人勝訴,胡先生須支付被告人款項$34,683.00以及訟費$386.40。

2.胡先生提出的申索,事緣2011年9月23日,胡先生到被告公司訂做廚櫃。發票上的條款是合約完工期為一個月左右。但廚櫃到了2011年11月21日才送到胡先生家,11月24日才開始裝嵌。由於裝嵌緩慢,令交貨期更遲。

3.再者,胡先生投訴送來廚櫃的質料和裝工的質素很差,包括:-

i)     廚櫃身不是發票稱的18 mm;

ii)    背板並不是9 mm芯板;

iii)   櫃板殘舊;

iv)   裝後廚櫃身凹凸不平。

4.胡先生亦在2011年10月跟被告人訂購衣櫃,衣櫃在11月24日送到。胡先生投訴衣櫃質量差,所用的裝碼割手,後期有發臭。而廚櫃和衣櫃到最後亦沒有裝上門。

5.由於胡先生和妻子與被告人的人員有拗撬,引致報警。最後,在12月3日終止雙方的合約。

6.被告人一方則指胡先生在2011年9月到被告公司訂廚櫃,但一直未有確認廚具和電器尺寸,所以未能出櫃。因為若要出櫃,是需要全個櫃一齊焗漆,才可以有一樣的效果,所以被告人要等胡先生確認廚具和電器尺寸後才能訂貨。被告人到10月22日才收到指示,一個月便出貨,即11月22日。

7.關於廚櫃,被告人在11月22、23和24日都有派師傅到胡先生家裝櫃。衣櫃方面,被告人是在11月20日早上開始裝。在12 月3日做櫃時,由於雙方有拗撬,最後胡先生單方面終止合約,令不能完成裝櫃。

8.審裁官在細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文件和雙方陳詞後,決定不接納胡先生和妻子,以及CW2,專家證人鄧啟勛的證供。

9.審裁官又認為被告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楚,沒有任何特別矛盾之處。所以當考慮雙方證供有任何出入點時,審裁官決定接受被告人證人的證供為事實基礎。

10.基於上述原因,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沒有在質量和手工上違反合約。

11.胡先生不服。在他2013年2月4日的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9”) 中,他提出3項上訴理由如下:-

(1)  因為審裁官認定申索人沒有提出產品質量問題,是事實不符。

(2)  因為審裁官拒絶申索人提供香港合資格檢驗報告,指出甲醛超標問題。

(3)  因為審裁官指產品質量合格,在消費者權益內被告人銷售不達標產品。

12.該條例第28(1)條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該條款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3.該法例第29(2)(b)條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4.由此可見,審裁官對於證人的證供或文件證據的採納與否,是可以自行決定,其裁決亦不可被原訟庭推翻。故今次胡先生申請上訴許可的關鍵,在於有否提出一些只涉及法律的問題。

15.在胡先生的30頁上訴書中,他提出多點理據,表面上是申訴審裁官法律論點上有錯,實質上是批評審裁官在閱讀證供及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決上犯錯。

16.例子(一),在上訴書的第一頁,胡先生說:-

“本人擬提出上訴理由是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審裁官不符合事實,不符合合同規定及被告人銷售的產品達不到可商售的品質。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二條。”

17.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2(5)條規定:-

“任何一種貨品,如其:

(a) 對於通常購買該種貨品所作用途的適用性;
(b) 外觀及最終修飾的水準;
(c) 並無缺點(包括輕微缺點)的程度;
(d) 安全程度;及
(e) 耐用程度,

是在顧及就該貨品所作的貨品說明、貨價(如屬有關者)及其他一切有關情況後可合理預期者,則該貨品即具本條例所指的可商售品質;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不可商售的貨品之處,須據此解釋。”

18.由此可見,貨品是否具有“可商售品質”,要視乎及取決於審裁官對於以上(a) - (e) 五點(或其中)作出事實的裁決。

19.在上訴書的第二頁,胡先生批評:-

“審裁官竟然可以認為被告不論工料同裝工,係都冇違反到合約,是罔顧事實,沒有仔細看清雙方證供資料。”

20.這顯然是非議審裁官對於被告人廚櫃和衣櫃的工料及裝嵌工作出的事實裁定,而非法律上的問題。

21.例子(二),在上訴書第二頁末段,胡先生說:-

“因為審裁官認定申索人第三證人沒有同專家說[關於發臭的]問題,不符合事實。審裁官忽略閱讀證人文件,申索人第三證人有說給專家,在專家證供亦提及。”

22.對於為何不接受專家證人證供,審裁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第12段中有解釋:

“第二方面,是當他檢驗物料時,已經是案件發生後差不多6 個月,到了2012年5月。而其中一些物品亦已在申索人屋外一段時期,才被檢驗。所以本席在考慮CW2的證供時不會倚賴他的證供。”

23.例子(三),上訴書第三頁中,胡先生說:-

“第三、被告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的產品,香港條例第26章第二條指出,是不可商售的品質。

以下理據

因為審裁官說沒有各方面資料,不符合事實。審裁官拒絕申索人提交香港環保署資料。”

24.這也顯然是針對審裁官對於證人的證供或文件證據採納的決定,而非法律上的問題。

25.最後,上訴書第30 頁,胡先生總結上訴原因:-

“基於以上的理據及理由,我申索方反對審裁官以不符合事實的理由理據做出判定,懇請法官大人重新閱讀證供,理清事實,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26.本席經仔細閱讀過胡先生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結論是就本案審裁官的判決,胡先生只是從不同角度直接或間接批評審裁官作出的事實性裁定,完全不涉及法律問題為理由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只可拒絕他的申請。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胡日強: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