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發熙

Case No.HCMA 77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7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7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558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江發熙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1月12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1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1月 1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江發熙在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有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2)(a)及12(1)條。他被判處監禁6個月,他不服定罪上訴。上訴人較早前已撤銷判處判處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罪指上訴人向屯門公園管理公司之僱員提供金錢利益,作為對於他及相關人士在公園內使用過大的揚聲器和造成噪音滋擾一事不採取行動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僱員不作出上述行為而向他提供該利益。

4.屯門公園設有指定區域,可以唱歌表演,但規定聲浪不能過大。而公園之管理則外判執行。

5.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為管理公司僱員,事發當日他們接到噪音投訴,到達現場見上訴人及一位姓喻女士在唱歌跳舞,並使用一大型揚聲器,尺寸超出規定限制。第二證人要求上訴人更換揚聲器,上訴人則請求容許當天使用。第二證人請示上司後,告知上訴人當天可用,但要收細音量。

6.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對他說:「係唔係畀錢先可以喺度唱,一萬幾千我畀得起,你哋不嬲有人收開錢喇。」跟着被告人在右褲袋取出一些100元紙幣,又對在旁的喻女士說:「阿英,攞錢嚟。」喻女士從腰包取出一些100元紙幣,上訴人接過錢後,遞向第二及第三證人說:「錢呀嗱。」之後上訴人叫喻女士:「攞多100鈫嚟。」上訴人再接過錢,再遞向第二及第三證人:「攞錢喇。」

7.第二證人感到愕然,不斷叫上訴人不要以金錢賄賂他們,並報告上司報警。

8.第三證人指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說可以繼續使用揚聲器時,上訴人突然說:「係咪畀錢就可以唱?一萬幾千我畀得起。」上訴人在褲袋拿出100元紙幣,又向喻女士要錢,喻女士在手袋亦取出100元紙幣,上訴人兩次向喻女士要錢。跟着上訴人將自己的錢和喻女士的錢遞給第二證人,跟着再說:「你哋班人不嬲收開錢。」

9.第四證人到場,見第二及第三證人面對上訴人及喻女士。喻女士將一疊100元紙幣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不夠。」喻女士再取出一張100元紙幣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將錢遞向第二證人。第二證人說:「你唔好攞錢出嚟。」

10.第五證人為管理公司主管。第三證人曾向他請示,他容許上訴人當天可以使用大型揚聲器,但以後就要用合規格尺寸揚聲器。大約半分鐘後,他聽見30呎外第二證人大聲說:「你唔好攞錢出嚟,攞錢出嚟即係賄賂我哋,」但看不到情形。

11.第四證人取出手提電話,錄下有關對話。錄音呈堂(謄本為證物P12B號)。錄音主要錄到第二證人重複說不要以金錢賄賂。第七證人進行錄影,但錄像只是拍到公園內的對峙場面,沒有聲音。

12.第六證人為到場作出拘捕的警員,在被告人前褲袋搜到6張100元紙幣。警誡下,上訴人說:「阿英以為佢哋嗰班人嚟收錢,所以咪畀沓錢我,因為以前都試過有佢哋D人嚟攞過着數,我接咗阿英D錢,我都即刻袋落個褲袋度,我冇攞過出嚟畀佢哋。」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指當天他一向使用的揚聲器壞了,便帶了另一個揚聲器到公園。第二證人要求喻女士把聲量收細,喻女士照辦。之後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再回來量度揚聲器尺寸,並要求停止使用揚聲器,因此引起爭拗。第三證人請示上司後,指可以繼續使用。

14.當上訴人開始彈奏時,喻女士從手袋取出600元交給他,因為當天他沒有帶銀包,問過喻女士有沒有錢,喻女士說稍後才有。他猜想喻女士將600 元交給他,是以為有人想找着數,所以將錢給他袋着,但其實喻女士沒有如此說過,只因為以前有人曾向他們要錢,所以他才以為喻女士有這個想法。他否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複述他曾經說過的說話。

15.上訴人指出他與喻女士多次被票控,第二及第三證人亦曾指控他刑事恐嚇,經審訊後被判無罪。他與第二及第三證人有過節。

16.上訴人證供指他問喻女士要錢目的,是用來「壓袋」,沒有其他原因,但對拘捕的警員則說以為班人來收錢,所以喻女士將錢給他;而會面記錄中他則說要錢為了「落訂」,他解釋「壓袋」有很多用途,可以落訂,又可以不落,「攞定三幾百响度好正常。」

17.辯方指第二及第三證人有借故對上訴人作出誣告的動機,而當天上訴人既然可以繼續使用揚聲器,則沒有需要賄賂第二及第三證人。

裁判官的理由

18.裁判官指出控方主要依賴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辯方則指出他們證供互相有分歧,亦與他們之前的口供有出入,因此不可信。

19.裁判官指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對複述事情的次序有分歧,但並非關鍵。

20.第二證人在警方到場前,用紙記低當天情況(證物D3號)。辯方指出證物D3號沒有記錄上訴人從自己褲袋取出金錢。

21.就誣告一說,裁判官指第二及第三證人及其他證人均容許上訴人及喻女士在公園表演,可見他們容忍的態度,不相信第二及第三證人借機誣告上訴人。裁判官信納第二及第三證人為誠實之證人。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為何喻女士把錢給他的原因作過不同的解釋,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23.辯方指當天事情已解決,所以上訴人毋須賄賂第二證人。裁判官指第五證人只是批准他們當天使用揚聲器,但以後必須停用,而第二證人亦向上訴人表明之後仍會繼續執行量度揚聲器尺寸規定,可見事件並未正式完結。

24.裁判官指基於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上訴人確手持鈔票,誘使他們在日後不再執行有關揚聲器尺寸的規定。因此,裁定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成立。

完備上訴理由

25.完備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詳情如下:

(1) 裁判官在沒有任何証據下裁定上訴人意圖行賄控方證人2及3是在案發當日後對他不再執行及容許他使用違規揚聲器是錯誤的;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2及3的證供,因他們各自的證供與他們兩人的證供都有嚴重分歧;

(3)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行賄控方證人2及3 的行為是不合情理和不合邏輯的;

(4)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辯方再傳召控方證人3作盤問的申請;

(5) 裁判官基於錯誤的考慮及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討論

26.就上訴理由(2),代表上訴人的孫大律師指出,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各自本身有分歧,互相亦有分歧。

27.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有兩次遞錢的動作,但他的證人口供則說有三次,第二證人重申是只有兩次。

28.第二及第三證人就上訴人說「你哋不嬲有人收開錢」這句話的次序也有分歧。第二證人指這話是上訴人遞錢給他們之前說的,但第三證人卻說是上訴人遞錢之後說的。

29.孫大律師又指出,證物D3號遺漏了上訴人自己褲袋取出金錢的記載。證物D3號字體非常潦草,上訴雙方同意,可以看到的是上訴人兩次問喻女士拿錢,及第二證人說「不要用錢來賄賂我」,沒有記載上訴人從褲袋取出錢遞給控方證人,「一萬幾千我畀得起」等等。需要注意,證物D3號並非正的式證人口供,只是現場簡記,即時寫下案中要點。即使未有盡錄一切詳情,尤其是上訴人由自己袋裏取出金錢般十分顯著的動作,並不會構成疑點。

3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據的分歧與遺漏並不重要。綜觀本案不計結案陳詞共用了4天,裁判官親自聆聽各方證人,有足夠機會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所述的分歧,不足以干擾裁判官之裁決。

31.就上訴理由(4),孫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拒絕辯方申請重新傳召第三證人接受盤問。裁斷陳述書沒有交代重召證人一點。

32.謄本顯示,辯方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指他發現第三證人亦有一張類似第二證人作出的簡記(證物D3號),內容相比第三證人所複述之案情有所遺漏,因此要求重召第三證人作出盤問。

33.辯方引述英國案例 Phelan v Back [1972] 1 All ER  901。該案件為裁判法院上訴,於地方法院(Quarter Sessions)重新聆審理。結案陳詞時,暫委法官指他忘記了證人的供詞,而又未有速記紀錄,因此要自行重召證人澄清。審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指出,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上訴時,若是公義使然,有酌情權於正常的階段之後重開證據。就提醒記憶而重開,不能說是錯誤使用酌情權。

34.辯方律師指出,控方原希望呈遞第二及第三證人的簡記,不過辯方指出那是之前的脗合供詞,可能不能接納為證據,但辯方盤問時則有權採用的,因此重開證據沒有對任何一方不公義。只要是恰當的話,裁判官就可以行使一個剩餘的酌情權重開證據。

35.代表答辯人的倪律師亦是原審的主控官,他提出反對指出(1)那是新證據;(2)被告人已作供,案件已完結,有少少延誤。

36.裁判官指他聽過控辯雙方陳詞,拒絕重召第三證人。

37.孫大律師引述Phelan v Back,指出即使在結案陳詞階段,若是公義使然,亦可重召證人。倪律師則重申裁判官席前的陳詞。

38.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即使裁判官在作出裁定後的14天內,任何一方均可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其決定。本席不認同倪律師所指重召證人涉及新的證據,或者太遲。而現階段的有關考慮,是裁判官拒絕重召第三證人,是否構成關鍵性的不妥,令定罪不公。

39.正如證物D3號,第三證人的筆記是非常潦草、簡約的。第三證人當時亦不是書寫正式的證人口供,只是即場記下一些要點。未有盡錄一切詳情不會構成疑點。因此,裁判官拒絕傳召第三證人,並不構成關鍵的不穩妥。

40.就上訴理由(5),孫大律師指上訴人指出他向喻女士拿了幾百元是「壓袋」,是可以包括之前的警誡供詞中所謂「落訂」一說。這與他對警方的警誡供詞亦不同。問題其實是上訴人所謂他憶測喻女士把錢給他以便有人收規,但又盡量迴避,可謂此地無銀。裁判官不信納他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41.就上訴理由(1)及(3),孫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行賄的意圖,因為:

(1) 上訴人當日已被批准使用大型的揚聲器,無需要行賄;

(2) 上訴人與控方證人認識已久,多番爭拗,亦被檢控多次,為何在這個階段才作出行賄行為;

(3) 裁判官指上訴人只可當日使用大型揚聲器,日後不能用,是憶測上訴人日後的行為,而控罪元素是上訴人當日有意圖行賄,但當日他根本沒有需要行賄。

42.裁判官信納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據,裁斷上訴人兩次向他們遞給金錢,並說出行賄的說話。除非上訴人是信口開河或開玩笑,不然,足以推論上訴人的說話是代表其意圖。某人的行為是否愚蠢、不必要、或無補于事,並不一定構成疑點,要按整體證據而定。

43.上訴人被多番檢控,仍然繼續表演,可見他的堅持。而上訴人對警方的混合警誡供詞亦提及因為之前有人試過索取金錢,所以他問喻女士要錢,這亦能反映他當時心態和動機。

44.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行賄的行為及意圖沒有犯錯。

結論

4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志成律師事務所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