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沛雄 對 Chau Yin Yi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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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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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對他因工受傷一事,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僱補條例”)第9、10和10A條的規定作出法定賠償。有關意外發生在2010年6月4日。 2.簡單來說,根據有關請申請書的第1(f)(D)段,申請人指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為他的僱主。 3.申請人亦就日期為2011年11月9日之『評估證明書』 (表格7)及日期為2012年4月2日之『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所作出的評估,即受傷而引至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作出上訴申請。 4.在此案中,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都各自提交了答覆書。 5.根據第一答辯人的答覆書,第一答辯人同意,在意外事件發生當日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且第一答辯人(即周燕兒女士及榮烽建築工程公司)亦承認會對申請人的工傷賠償負責。 6.但是,根據第二答辯人的答覆書中所述,第二答辯人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他聲稱他並非榮烽建築工程公司(“榮烽”)的合夥人或東主。雖然他是周燕兒的丈夫,但他在榮烽的角色,只是一名地盤管工。 不爭議的事項 7.根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分別提交的答覆書的內容,在本案中不爭議的事項是:申請人在2010年6月4日,是以僱補條例訂明的僱員身份工作,並在受僱工作期間,在「鑽威工程公司」位於元朗的廠址,即香港新界元朗模範鄉75號,因工遭遇意外以至身體受傷。而榮烽是該工程之承判商。 爭議的事項 8.簡單來說,就本宗案件,爭議的事項是:-
有關意外 9.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第二答辯人在2010年5月起,已將申請人派至「鑽威工程公司」位於元朗的廠址工作,即是次意外發生的廠房(“該廠房”)。第二答辯人安排了申請人於該廠房內為廠房牆身及門口位,做裝嵌坑板。 10.在意外當日,申請人返回該廠房開工。意外當日是申請人於該廠房進行裝嵌坑板的第三天。裝嵌坑板是需用鏍絲把坑板裝於牆身的金屬結構上。而在裝嵌的過程裡,是需要高空工作,並需要在過程間上落高位。第二答辯人向「鑽威工程公司」借來一把鋁梯,並安排申請人安裝坑板。申請人爬上鋁梯並站於離地大約有3.6米的梯級上。在申請人爬上該鋁梯後,便使用電鑽及鏍絲,把金屬坑板固定於高位的金屬結構上。申請人右手按著金屬坑板,左手拿著及控制電鑽裝嵌鏍絲。如是者,他是沒有手可攙扶的。在接近完成裝上這夥鏍絲時,鋁梯向右邊跌下。由於鋁梯移動及跌下,申請人亦於梯上失去平衡,並於高處,大約3.6米高的位置,連同鋁梯一同跌下來。申請人右腳著地,並跌坐在地上。申請人的右腳踝及右腳跟因此受傷。 11.在是次意外中,申請人的右腳跟骨折及距骨下關節凹陷。 申請人之案情 12.在意外前,大約2008年年頭,申請人開始斷斷續續受僱於第二答辯人。並在2009年9月起,第二答辯人便一直僱用他,直至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仍然是受僱於他,並已替第二答辯人連續工作了大約9個月。 13.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有以下事實可以支持他在意外時是受僱於第二答辯人的。第一、在連續受僱於他的約9個月裡,申請人的工作安排是由第二答辯人所給予的。第二、第二答辯人自己是會落手參與工程,並為工程裡的主管及負責人。第三、第二答辯人負責給予申請人工作,提供他施工上的工具及物料。第四、第二答辯人會安排申請人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第二答辯人是有權去決定選擇或指派工作給申請人)。第五、申請人的工作亦受第二答辯人的監管。申請人在施工時,亦需按他的方法辦事(即是第二答辯人有權去控制及指示申請人工作)。第六、申請人每月的薪金亦是由第二答辯人直接支付及給予申請人。而每次出糧,第二答辯人會以現金形式支付給他。 14.至於第一答辯人的身份,在意外發生前,申請人根本一無所知。申請人的證供指,意外前,申請人是不認識「榮烽」這間公司的。而且,在申請人受僱於第二答辯人期間,周燕兒是不會參與第二答辯人所指派申請人工作工程。她亦不會分派工作給申請人。在工地,如遇上問題,申請人是直接找第二答辯人的。周燕兒亦從沒有找過申請人,洽談任何工作上之事宜或人工。因此,申請人相信,周燕兒為榮烽持有人,應該只是第二答辯人安排,並以「妻子」代其名義擁有這間公司。 答辯人之案情 15.對於意外發生之過程,根據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的答覆書,他們並沒有提出爭議。 16.根據第一答辯人「周燕兒」的證供,她在法庭上亦承認她是申請人的僱主,她是榮烽的東主。她亦沒有對自己作為第一答辯人的身份,有法律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有任何異議。事實上,文件記錄顯示她在2008年6月20日,在商業登記處,登記為榮烽的東主。因此,第一答辯人的法律責任,是不可推翻的。 17.第二答辯人聲稱,在意外發生時間,他並不是榮烽之合夥人或東主。第二答辯人雖然是周燕兒之丈夫,但他在榮烽的角色只是一名受僱之地盤管工。 18.第二答辯人亦指出,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這段時間,他和申請人根本不屬於榮烽之員工。在這段時間,他和申請人一同受僱於一間名為 「PM Engineers Consultant」(“PM Consultant”)的顧問公司工作,第二答辯人為地盤管工,而申請人為雜工。 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是屬於誰人的僱員 19.考慮到本案中之一切有關證供及證據,本席並不認同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唯一的僱主;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在同一時間亦是申請人的僱主。從證據來看,第一答辯人「周燕兒」及第二答辯人「李文龍」是榮烽的聯合經營者,或合夥人。他們以榮烽這間無限公司,去聘用申請人,在意外當天工作。 20.第二答辯人「李文龍」這個合夥人身份,可從由第二答辯人填寫及交予勞工處日期為2010年9月29日的表格2看到及知悉。在「職位」一欄,第二答辯人選擇填上了「合夥人」的空格,而右手邊亦壓上榮烽的公司印章。 21.再者,第二答辯人之身份,可從榮烽向「鑽威工程公司」發出的數張發票,看到端倪。從有關發票中可見(尤其是審訊文件冊第284頁那一張)左下方清楚印有“Cheque should be made payable to(支票抬頭請寫):李文龍或榮烽建築工程公司”。如果第二答辯人「李文龍」只是單單一名地盤管工,受僱於榮烽及替榮烽聘請其他員工,他又怎可能以好像榮烽公司東主的身份,去收私人/個人支票呢?再者,所有有關發票及收據,都是由第二答辯人簽署發出。明顯地,這些文件正好曝露了第二答辯人的真正身份;事實上他是榮烽的另一名東主。 22.事實上,除了文件證據,第二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存在極大矛盾,令本席難以接受。例如,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證供,作為榮烽之地盤管工,他每月薪金為$20,000。但在代表申請人劉超麟大律師盤問下,第二答辯人聲稱事實上他從沒有出過$20,000之月薪,因為他沒有給家用給第一答辯人「周燕兒」。第二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23.在本案審訊中,PM Consultant之東主及負責人,張海強先生,被兩位答辯人傳召作供。根據張海強之證供,他與第二答辯人為朋友關係,但當PM Consultant有承接工程項目時,亦會聘用第二答辯人代管工程,即管工。PM Consultant和第二答辯人是僱主僱員關係。張海強繼續聲稱,PM Consultant在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曾經承接一項地點為屯門龍鼓灘之設計及建造機器連上蓋之工程。在此項工程中,申請人為PM Consultant聘用之其中一名日薪(散工)工人,由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24日。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說法,張海強在這方面的證供非常不合情理。在盤問下,張海強同意,在龍鼓灘地盤工程中,他沒有與第二答辯人簽訂任何書面的僱傭合約,只有口頭協議。而薪金怎樣計算亦沒有準則:張海強聲稱他“鍾意俾幾多就幾多”。張海強同意,第二答辯人在未收到那張面額為$70,000的支票(審訊文件冊第359頁)前,都不知自己會有多少人工。假若第二答辯人只是一名受僱的管工,他怎會接受一份,連他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會拿多少人工的工作?再看所謂出糧的金額,是一張$70,000的支票,這安排看來像給予合約分判商的報酬,多於工人的薪金。 24.在進一步盤問下,張海強無奈地承認,他在僱用工人在龍鼓灘地盤工作期間,曾有兩段時間沒有購買勞工保險(即14/12/2009至14/1/2010及15/2/2010至24/2/2010,因為根據審訊文件冊第354頁的「僱員補償條例-保險通告」,其保障日期只是由15/1/2010至14/2/2010;並不包括上述的兩段時間)。眾所周知在香港,沒有購買勞工保險,但有僱用工人工作,是違法的。試問張海強身為一名專業註冊土木及結構工程師,會否知法犯法呢?本席同意,比較可能的情況是申請人並非受僱於PM Consultant。本席認為張海強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第二答辯人是榮烽的另外一名東主,與第一答辯人「周燕兒」同屬榮烽的聯合經營者或合夥人,只是商業登記文件上顥示第一答辯人「周燕兒」為榮烽的東主。但事實上,第二答辯人是榮烽的另一名東主或幕後東主。文件證據顥示「榮烽」是意外當天的承判商,亦是僱用申請人的僱主。縱觀所有證據,本席同意,第一答辯人「周燕兒」及第二答辯人「李文龍」是以「榮烽」這間無限公司,共同去僱用申請人。而申請人在意外當天因工受傷,他應得賠償,而第一答辯人「周燕兒」及第二答辯人「李文龍」應分別及共同負上法律責任。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應付的僱傭補償 26.申請人於1961年4月29日出生,在意外當日是49歲。 27.按照僱補條例第7(1)(b)條規定而須付的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額,對於在意外發生時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的人士,是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 申請人之每月收入 28.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從2009年9月起,一直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即2010年6月4日,申請人已替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連續工作了大約9個月。在這9個月裡,平均來說,申請人每月開工有20多天。而申請人的收入是以日薪作計算,並為每日$500。除此之外,申請人亦獲有加班人工每小時$50。 29.在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76段,申請人指出他對於意外前6個月的人工及加班時間,記憶是較為清晰的。原因是,在有關意外後,並大約2011年頭,由於第二答辯人沒有於病假支薪給申請人,因此,申請人便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投訴及求助。於該階段,申請人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交待了過往意外前之收入。那時,申請人的記憶較現在良好,並準備了一份『僱員每月收入資料』,列出意外前6個月的開工日數及加班時間。這份文件被列為申請人證人陳述書的「附件二」(審訊文件冊第131頁)。雖然這份文件最終並沒有交給僱員補償科,但申請人強調,「附件二」內的記錄是準確的。而根據「附件二」內的記錄,申請人在意外前6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13,541.67。 30.本席接納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同意申請人可按$13,541.67為他每月的收入,向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作出追討。 專家證人的意見及評估 31.現時,申請人的右腳腳跟有間歇性痛楚、尤其是當長時間行走、站立及上落樓梯時。提舉多於30磅的重物及在雨天、潮濕日子,都會加劇痛楚。 32.在本案中只有一位專家證人,即骨科專家黃斯愷醫生。 33.在黃醫生的體檢中,顯示申請人在右腳站立時,比較不穏及不能完全踎低。右腳跟有變形及痛楚。右小腿有大約2 cm左右的肌肉萎縮及右腳跟及腳腕的活動範圍缺損。 34.黃醫生認為,有鑑於他的右腳跟及右腳腿仍有剩餘痛楚,申請人要返回他之前的「地盤雜工」的工作,是會遭遇到困難。原因是他從前的工作是非常沉重,需要搬運重物、時常爬上及爬落;與及在不平的地上行走等。 35.因此黃醫生認為,較為適合申請人的工作應是「倉務員」或「保安員」。 36.本席接納黃醫生的意見及評估,作為計算僱傭補償的基礎,理由如下:-
37.本席接納黃醫生的意見,判定申請人不能返回意外前的工作。 僱補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38.申請人只有中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除了做「地盤雜工」的技能外,並沒有其他特別技能。 39.基於上述各種原因,申請人的現況正正符合了僱補條例第9(1A)條訂明的「特別情況」。故此,申請人應獲得根據僱補條例第9(1A)條的賠償。 40.根據「香港政府統計處」的統計表,在2010年6月時,職位是保安及偵查活動業的保安員,平均每月薪金為$7,470。 41.所以,就僱補條例第9條的賠償額應為$437,160.20。其計算如下;-
僱補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2.根據僱補條例第10條,申請人有權獲得其整段病假期間4/5的工資。僱員補償評委會評估他應得424天病假(可見表格9-審訊文件冊第588頁),而此點亦為骨科專家黃醫生所認同。 43.因此,就僱補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應為$153,111.10。其計算如下:-
僱補條例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44.申請人共支出$8,970.00作為醫療費用,應全數獲得賠償。 補償金額的總數 45.本席裁定申請人所得的賠償為$599,241.30,細分如下:-
46.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上述$599,241.30連同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10年6月4日)起計直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7.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成為絶對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陸國維律師行轉聘劉超麟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