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凱莉 對 陳群弟

Case No.HCMP 203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0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03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52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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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上訴申請人)
張凱莉
申請人
(上訴答辯人)
陳群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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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1月15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申請人張凱莉(租客)租住北角電器道125號2/F(“該住所”)。“該住所”的業主是陳群弟(業主)。

2.2010年11月9日,“該住所”的前業主將“該住所”租予租客,為期兩年由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租金為每月5,500元。業主指租客並非在“該住所”居住,而是將“該住所”分租給他人。租期在2012年11月14日完結後,租客沒有搬離,亦沒有支付租金。

3.2013年3月4日,業主入禀土地審裁處要求取回“該住所”的空置管有權。

4.2013年6月13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作出以下頒令:

(a)  撤銷申請人(業主)由於租約期滿,申請收回管有處所的申請;

(b)  除以下第e段所述外,答辯人(租客)須把涉案處所即“2/F, No.125 Electric Road, Hong Kong”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業主);

(c)  答辯人(租客)須支付申請人(業主)欠租/中間收益如下:

由2012年11月15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5,500元計算;

(d)  不頒訟事命令;

(e)  如果答辯人(租客)在2013年6月21日(“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c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止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租客)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f)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租客)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所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業主)。

5.直至2013年6月21日,租客所欠的中間收益為39,783.33元。2013年6月21日,租客按上述命令只將38,500 元繳付給土地審裁處,結果業主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而土地審裁處亦在2013年7月22日正式發出收樓令。

6.2013年7月25日,租客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擱置收樓令。

7.2013年8月2日,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作出以下頒令:

(a)  撤銷答辯人(租客)在2013年7月25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b)  答辯人(租客)須支付申請人(業主)訟費,即時評定為1,500元;

(c)  申請人(業主)可即時恢復強制執行已取得的收樓及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綜合令狀。

8.其後租客在2013年8月2日及6日,分別提出兩項非正審申請,分別要求土地審裁處(一)批准他向上訴法庭上訴及(二)暫緩執行收樓令。

9.2013年8月12日,彭審裁處成員駁回租客的全部申請。2013年8月16日,租客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收樓令。

10.上訴法庭下令上述兩項申請一併由上訴法庭根據雙方書面陳述處理。

11.2013年8月22日,租客再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執緩執行收樓令,但該申請遭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駁回。

12.租客力稱她和業主在2013年6月14日達成協議,業主要求租客收租客租用的另一單位即同一大廈7樓,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還給業主維修,並同意支付搬遷費給租客。租客指業主沒有履行協議在地產公司簽訂協議,而租客卻把欠租如常交往地產公司不遂,故在2013年7月1日將5,500元存入業主的銀行帳戶。

13.租客指業主作虛假陳述指她沒有交租,而事實上業主已收回全部租金。

14.就上述爭議,彭審裁處成員有聽取過雙方的證言及陳述。

15.彭成員指出租客的說話不盡不實,甚至是混淆是非。彭成員裁決雙方在2013年6月14日確有就事件商議,但並沒有簽署文件作實,因此即使有協議亦不構成有法律效力的合約。

16.彭成員指出租客未能在2013年6月21日前繳付全部欠租/中間收益,未能滿足寬免的先決條件,更沒有在合理時間內繳付欠租餘款,因此彭成員作出他在2013年8月2日的判令。

17.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租客必須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全部欠下的中間收益39,783.33元,但租客並沒有履行其責任。租客指稱的協議即使存在,亦只屬口頭協議,而沒有在文件上列明,故不構成可追討的協議,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18.誠如彭成員指出,租客最遲是在2013年6月14日已知悉業主沒有簽訂協議,但她卻在2013年6月21日濟助期屆滿時將欠下的租金/中間收益全部清繳,故不能獲得沒有租賃權的濟助。

19.彭成員的裁決絕對正確。

20.郭暫委成員在2013年6月13日的頒令是明確的,租客必須在2013年6月21日前將全部欠租/中間收益繳存土地審裁處。租客沒有履行法庭的命令,故針對租客的收樓令亦隨即生效。

21.租客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可爭拗之處,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不能獲得上訴許可。租客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更沒有基礎支持。

22.因此本庭駁回租客的全部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租客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23.本庭亦下令租客向業主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