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碧芝 對 鄒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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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與被告是元朗安寧路55至57號富寧樓2樓B室(下稱“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被告是以個人名義在2002年11月13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同意購入該物業,然後原告和被告在2002年11月22日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同意購入該物業。最後,他倆在2002年12月12日簽署轉讓契,完成購入該單位的手續。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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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124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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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1.本案原告與被告是元朗安寧路55至57號富寧樓2樓B室(下稱“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被告是以個人名義在2002年11月13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同意購入該物業,然後原告和被告在2002年11月22日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同意購入該物業。最後,他倆在2002年12月12日簽署轉讓契,完成購入該單位的手續。 2.原告在本案要求法庭宣布被告是以信託人身份持有該物業的利益,而原告是這信託的受益人。原告更要求法庭頒令,要被告把該物業轉到原告名下,讓原告單獨擁有該物業所有權益,她更向被告追討已由被告收取的租金共HK$227,600和利息,因被告把該物業從2005年5月起出租至2010年11月,並收取了總共HK$227,600的租金。 原告的案情 3.原告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說,她在2012月7月簽署證人陳述書時56歲,受教育至中五。曾從事不同職業,包括化妝師。她在1980年結婚,但於1987年離婚。她當時獲4歲大兒子的管養權。 4.在1988年左右,她和弟弟創立恆豐塑模具公司,經營塑膠製造生意,公司僱用約10名員工。她當時月入約HK$30,000。 5.她與被告在1995年相識,被告比她大幾歲,職業為司機,月入HK$10,000。被告跟她說剛剛喪妻。兩人自那時起便開始有親密關係。 6.她當時住在香港新界荃灣海濱花園(“海濱花園”)。被告間中會在她家留宿。 7.在1998年左右,她得悉被告有另一位親密女友,他倆的關係因此結束。 8.在2000年左右,被告向她道歉,並承諾再也不會另有新歡,當時她原諒了被告。當時她已搬遷到現時住址,即在九龍葵涌浩景臺一單位(“浩景臺”)。浩景臺單位是她在1999年買入。由那時起到2010年下旬,被告間中會到原告在浩景臺的家留宿。 9.原告强調在她與被告多年的親密關係期間,他倆從未以夫妻身份相待。 10.在這期間,他們的日常開銷,包括水電費、海濱花園和浩景臺的管理費、泊車費等,全部由她一人承擔,因為被告收入不穩,所以她沒有要求告收分擔他們的日常開銷。〔她後來被被告盤問時解釋說,她只是指被告在當司機時,收入不穩定,但當被告經她介紹到機場工作後,被告每個月都有底薪 $10,000和不固定的加班薪金。〕 11.在2002年,她在銀行儲蓄了約HK$350,000。她當時欲將這儲蓄作投資用,她有興趣投資物業,因持有物業能讓她有定期的租金收入。 12.當時被告的母親與地產代理相熟,不時推薦不同物業給她考慮。於2002年下旬,被告的母親向她推薦該物業。由於該物業價錢符合她的預算,並已有租客租住,所以她對該物業感到興趣。 13.大概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時,被告與其母親向她多次勸說,要她將被告加入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被告向她說,被告作為司機,工作時間靈活,能代她向租客收租;而將被告列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能方便被告向租客收租。 14.她當時相信被告的說法。但她告訴被告,由於被告對購入該物業,沒有作出任何財務貢獻,即使他成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也不會因此對該物業擁有任何實益權益。此外她亦提出日後只要一經她要求,被告就要轉移和交回該物業的擁有權,被告亦接受這要求。 15.在這前提下,她同意將被告加入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但她從未打算給予被告任何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所以這安排絕非被告在抗辯書所指稱的饋贈,也不是他所聲稱的合夥經營。 16.她為購入該物業所付出的款項如下:
17.被告母親也從HK$14,000佣金中分得佣金。 18.購入該物業後,她和被告都沒有在該物業居住,而是將它租予不同租客,她並交託被告自2005年5月起向租客收租,她說被告代她收取的租金金額如下:
19.她更說被告沒有將任何租金交給她,只是不斷說自己財政緊絀,待改善後,才把有關款項歸還給她。事實上,被告將租金挪為己用,也沒有用租金支付管理費,或其他有關該物業的開支,例如差餉和該物業的維修及修葺費用。 20.在2008年下旬,由於她懷疑被告另有新歡,所以兩人關係再次轉差。當時她要求被告轉移和交回該物業的擁有權,但被告並無遵循這要求。 21.在2008年12月,她向被告表明,除非被告簽署文件確認他倆當初同意的聯權條件,否則她就要立即收回該物業的所有擁有權。被告最終同意交回擁有權,並在2008年12月15日簽署一份文件,同意將他對該物業的擁有權交還給原告。該文件的內容如下:
22.他們兩人的關係於2010年11月下旬正式結束,被告自此不能返回浩景臺。 23.在2011年5月初,她收到被告代表律師的來信,通知她說被告有意以HK$500,000,把他名下所持該物業的1/2擁有權,出售予他人。她對此感到很驚訝,因為被告只是以信託形式,替她持有該物業。她在2011年5月6日回信,要求被告將他那份業權交回給她,並要交還代她從該物業租客所收的租金,但被告沒有遵循這要求。 24.當她被被告盤問時,她澄清說她們是在1992年認識的,但她堅持在他們18年的關係中,從沒有同居,她也否認被告是她的丈夫。 25.至於家庭開銷方面,她同意她住址的煤氣錶和電錶,都是以原告名字登記的,但所有的費用卻是由她在互聯網上支付,不過她呈堂的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間部份的恒生銀行户口月結單副本(p 223-p 267),只證明她從這戶口支付過這期間部份的煤氣費、水費和該物業的差餉,但沒有支付過電費的記錄。她也否認被告有支付過她住址停車場的費用。 26.被告在抗辨書承認所有用於購買該物業的款項,律師費、印花稅、和物業代理佣金,都是從原告的銀行戶口支付的,但他在2012年9月28日存檔的披露文件清單附表1第1部說,於2009年8月曾將HK$120,000存入原告渣打銀行戶口內,以繳清他就該物業實益應付的金額,他後來傳檔一份宣誓聲明書,說是他把款項存入中國銀行的,但原告否認被告在2009年8月至9月間,曾支付超過HK$100,000給她,以繳清被告就該單位的權益而需支付的款項,她更把2009年中國銀行户口的結算單呈堂,以支持她的說法。 27.她更傳召了她一位員工郭娥女士為她作證。郭女士在證人陳述書說,她從1995年開始受僱於原告的恆豐(香港)實業公司。根據她所知,原告多年前已離婚,並一直保持單身。原告曾介紹她認識被告,亦曾多次見過被告到訪原告的恆豐公司,及參與該公司的春茗,但她從沒聽過原告稱呼或提及被告為其丈夫、老公、或等同的稱呼,亦未聽過原告介紹被告時,稱呼被告為其丈夫、老公、或等同的稱呼。 28.她在被被告盤問時澄清說,她曾見過被告幾次,而被告曾到過恆豐公司的地址一次,和參加過該公司兩次的春茗。 被告的案情 29.被告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他宣誓確認了他的抗辯書,作為抗辯的證據。這抗辯書是2011年10月4日由代表他的大律師和律師草擬的,他也簽名確認這文件的內容屬正確。 30.他在抗辯書說,他約在1995年一個舞蹈班認識原告,兩人後來成為舞伴,並一同參加舞會。當他的妻子離世後,他與原告便從1996年10月起,在原告於海濱花園的單位同居。他們約在1999搬入原告在浩景臺的單位,直至2010年尾,當他不能再返回這單位為止。從1996年10月至2010年尾,他們的同居生活是沒有間斷的。他們在人前也顯示出是夫妻,而事實上,他們也把雙方看作夫妻,並把海濱花園的單位,和後來的浩景臺的單位,視作婚姻居所。 31.在他們同居期間,被告的責任是打理家務,和分擔家庭開銷,包括日常開銷和停車場費用、舞蹈班費用、浩景臺的煤氣錶按金,和煤氣費。但他沒有呈堂任何文件以支持這說法,反而原告有呈堂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間部份的銀行月結單,證明原告有支付部份水費、煤氣費和該物業的差餉。 32.有關該物業,被告說原告在2002年欲把HK$330,000至HK$340,000作投資用。經兩人商議和諮詢過被告的母親後,原告同意由被告母親替原告物色一個單位,作投資用。 33.原告和被告更口頭同意將從投資的單位所得的收入,用作家庭開銷,包括支付日常的生活費、晚饍費用、舞蹈班費用等,而被告則負責打理和出租這投資的物業。 34.原告後來同意購入該物業作投資用。因兩人事實上是夫妻關係,所以被告認為他與原告是該物業的註冊和實益的聯權共有人。 35.在購入該物業後,被告單獨負責安排該物業的裝修、維修、管理、出租和處理租客的要求,被告更負責收租,而租金則用於家庭的開支。 36.雖然被告堅持他與原告是該物業的實益聯權共有人,但他同意所有用於購買該物業的款項,包括律師費、印花稅、物業代理佣金、水費和煤氣等的按金和管理費,都是從原告的銀行戶口支付的。 37.被告基於上述的證詞,指他和原告在購入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時,兩人是在合夥經營一生意。 38.被告更指因為他和他母親對該物業的投資所提供的諮詢和協助,令該物業現時的價值,已上升至高於買入價的3倍。 39.被告又指基於不容反悔法則,原告不可以否認 (estopped)被告在該物業擁有的實益。 40.被告更提出一個交替說法,就是被告在該物業所擁有的實益,是一個完備了的饋贈,而基於因不容反悔法則,原告不可以 (estopped)單就她付出了該物業的買入價,而指稱自已對被告在該物業的實益有任何權益。 41.至於原告指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簽署的聲明書,被告說他從來沒有簽過這文件或類似的文件,他更說這份聲明書,是偽造的文件,他要原告證明這文件的簽署人的身份。 42.最後,他說在2010年10月,因與原告有爭執,而不能再返回浩景臺單位。 43.雖然被告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但他在2012年9月28日存檔的披露文件清單附表1第1部,說他管有或控制而又不反對交出的下列文件:
44.原告的律師於是要求被告交出上述第二及三項文件,但被告沒有交出這些文件。他在2013年2月27日做了一份宣誓聲明書,對這些文件,和為何他不能交出它們,作出解釋。宣誓書說:
45.原告的律師於是要求中國銀行提供原告2009年在該銀行的戶口資料和月結單,中國銀行的回覆顯示原告在2009年只有一個戶口在該銀行,而該戶口已在2009年4月29日結束了。再者,該戶口的月結單也沒有記錄超過HK$10,000的存入款項。 46.被告在被盤問時,同意HK$120,000對他來說是一筆大數目的金錢,他更說他對這事件有很深的印象,因為他是變賣了一些音響器材而獲得HK$200,000,然後支付了HK$120,000給原告,作為他與原告對帳的付款,而這對帳,包括他在該物業擁有的實益,而應支付的款項,原告在他付款後,更給他一張收據,但他在離開浩景臺後,已遺失了這收據。但本席認為這說法有問題,因為這等於說他是有付款購入他在該物業的實益,這是一個清晰的答辯理由,與他2011年10月4日抗辯書的內容有矛盾,而且他的抗辯書,是由大律師和律師代他編寫的,要是他有這答辯理由,本席不明為何抗辯書會對此隻字不提,而且原告的銀行戶口記錄,與這說法也有衝突。 47.被告傳召了兩位證人,第一位是林翠雲女士,她在證人陳述書說,她是一位服裝設計員。她在2004年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和被告,是他們的好朋友,他們在認識後不停地有聯繫,林女士也知道原告和被告是夫婦關係,她從他倆口中知道他們擁有該物業,也多次聽到原告說笑,說她與被告兩人誰先離世,另一人便可獨佔該物業。 48.當林女士被原告的大律師盤問時,她更說他們有時一起吃飯,在席間說笑時,原告和被告曾多次說笑地說,他們擁有一單位,若一人離世,另一人便會全權擁有這單位。 49.她又說在2004至2005年間,她與原告和被告最相熟,他們每週最少有兩次一起在酒樓跳舞,她也知道原告和原告的弟弟共同擁有一間公司,但他們很少談家事,只有談過那個單位。 50.就她說原告和被告在她面前,曾說過上述有關該單位的話,與及原告和被告曾在人前,顯示是夫妻。原告的大律師並沒質疑她這些說法。 51.被告的第二位證人是梁錦明先生。他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從1998年起與被告在機場共事,從那時起,他曾經無數次地與原告和被告一起聚餐和去旅行,期間他確知原告是被告的太太。在被盤問時,他承認不知道原告和被告是否有按法律註冊為夫妻,但他在被覆問時,說他認識被告已有15年,而他也曾到過被告在浩景臺的住處4至5次。原告的大律師沒有向他提出,說原告與被告從沒有在人前顯示是夫妻。 證據的分析和事實的裁定 52.本席首先拒絕接納被告宣稱,他在2009年8月至9月已付了超過HK$100,000或HK$120,000現金給原告,作為與原告對帳,而對帳包括他就自己在該物業擁有的實益,而應付的款項。本席的理由是被告的大律師和律師編寫的抗辯書內容與這說法有矛盾,因抗辯書同意所有用於購買該物業的款項都是由原告的銀行戶口支付的,而沒有說被告在2009年8或9月之間,已就他在該物業的實益付了款給原告,而若被告有這答辯理由,他必會將其在抗辯書詳述。再者,原告的銀行戶口結單與這說法也有衝突。 53.本席要處理的第二點爭議,就是原告與被告在1995年或1996年10月至2010年尾,曾否以夫妻身份相待,或在人前顯示出是夫妻。在這一點,本席接受林女士和梁先生的證據,他們兩人都是獨立的證人,與本案的申索沒有利益衝突,而且兩人認識原告和被告已久,林又曾經常與他們聚餐和跳舞,而梁又跟他們聚餐和旅行。林曾經每週和他們跳舞兩次,當時交情之深,由此可見,所以當然會知道他倆是否以夫妻相待。本席對林女士和梁先生在這方的證據沒有懷疑,而且原告在提供給警方的口供,也說被告有原告住址大門和睡房的鑰匙和車匙,這更證明雙方關係密切。至於原告的證人郭娥女士,她的證據不足以反證林和梁的證據,因郭只見過被告幾次,對原告和被告的關係認知有限,所以本席裁定原告和被告,曾以夫妻身份相待,在人前也如是。 54.至於被告是否該物業的實益擁有者之一,首先要考慮的是誰支付購置該物業所須的款項,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因被告在抗辯書承認所有購置的款項,包括律師費、印花稅和物業代理佣金,都是原告支付的。 55.原告在這爭論點,更引用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簽的聲明書,說這文件證明被告不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但被告說他沒有簽過這文件,而這文件是偽造的。 56.就被告這指控,本席細閱了被告下列文件的簽署作參考,這些文件是2002年11月13日,以被告名義作買家購買該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副本 (p 149),原告與被告在2002年12月12日簽署購入該物業的契約副本 (p 182),被告在2009年4月15日簽署出租該物業的租約副本 (p 184),和同樣租約而由被告呈堂的副本 (p 297)。本席在研究過這些參考簽署後,認為聲明書上原告指示被告所簽的名字,每一個字,都是由被告所簽的,因為每一個字,都是流暢地簽的,而且每個字,都顯示出各參考簽署的相對字的同樣特徵,所以本席裁定這聲明書是被告簽的。 57.在購入該物業時,原告已和被告同居了6至7年,但原告曾經離婚,她和被告雖然以夫妻相待,不過一直沒有註冊為夫妻,直至2010年分手時仍是這樣,所以本席懷疑原告是否會把自己的投資送贈一半給被告。而本席在考慮到該物業被購入後,被告是一直負責其管理和出租的,所以本席認為原告讓她與被告一同註冊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只是為了方便被告可以管理和出租該物業,而沒有意圖給予被告任何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58.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簽署的聲明書,也證明他在該物業不擁有任何實益,雖然該聲明書用的字眼是把物業的業權「交還」給原告,但這文件並非由律師草擬,而一般人未必能在這樣的文件,清楚表達甚麼是註冊聯權共有人,或實益擁有人,所以把業權「交還」是一個簡單的表達方式,雖然這表達方式在法律上不一定絕對正確,但原告和被告也可以用這方式,表達該物業的實益,是由原告單獨擁有的,而被告同意簽這文件,也證明他同意不擁有該物業的實益。 59.至於林女士的證據,說當他和原告與被告一同吃飯時,席間原告與被告曾多次說笑地說,他倆擁有一單位,若一人離世,另一人便會全權擁有這單位。本席認為這是他們吃飯時席間說笑的說話,不可當為嚴肅的利益宣稱,所以林女士的證據不足以影響本席在這爭論點的裁決。本席認為雖然原告和被告在購入該物業時,已同居多年,但在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後,本席不認為他們當時的關係,會令至原告送贈給被告該物業聯權共有的實益(參照Cheung Pui Yuen v Worldcup Investment Inc [2009] 12 HKCFAR 31 at 37 (para 9))。 60.至於被告的其他幾項交替辯護說法,就是購入該物業,是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一生意,或原告因不容反悔法則,而不可否認被告在該物業是擁有實益的,或被告在該物業擁有的實益,是一個完備了的饋贈,而原告因不容反悔的法則,不可以單就她付出了該物業的買入價,而堅稱自己對被告的實益有任何利益,但被告沒有就這些說法,提供任何資料或理由,解釋為何這些說法可以成立。 61.本席認為合夥人生意的指稱,在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支持的理據,是不能成立的。同樣地,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理據,解釋為何不容反悔法則,在本案可以合用,所以本席也不會接受這說法。最後,有鑑於本席上述的裁定,指原告不會送贈該物業聯權共有實益給被告,被告的完備了的饋贈說法,也不能成立。 62.有關原告對HK$227,600租金的申索,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每月的底薪連加班薪金,不少於HK$10,000,這收入足以支付被告生活上的合理需要,而原告是知悉被告的收入情況,所以原告沒有理由把投資在該物業所得的所有租金回報,多年來全部讓被告收取以自用。本席在這一點接受被告的說法,認為租出該物業所得的租金,都是由被告用於原告和被告兩人日常的家庭開支,但本席不排除有部份開銷,如水費和煤氣費是由原告支付的。基於這理由,本席不接受這租金的申索。 裁決 63.基於上述分析和裁决,本席現宣布被告是以信託人身份,為原告持有該物業的權益,本席更命令被告要將該物業所有權益,轉到原告個人名下,但本席撤銷原告的租金申索。最後,本席頒布臨時訟費令,要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耗用的訟費。
原告人: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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