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翰偉及另一人 對 馮北泰(已身故)及其他人

Case No.HCMP 216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1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3 年第 2163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4 年 34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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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梁翰偉
第二原告人 梁偉鴻
第六被告人 馮北泰(已身故)
第七被告人 翁志明、張明輝、李永生、李桂珍、葉少康、羅鎮良、何炳釗、鄺國威和孔憲禮,大社壇之司理人(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陳玲玲於 2011 年10 月 12 日的命令由該日起取代第七被告人姚啓亨並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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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日期: 2013年 11月 19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12 年 4 月 16 日區域法院李慶年司法常務官評定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需要支付第七被告人的訟費款額 $253,272.20。

2.2012 年 8 月 28 日法庭頒發訟費評定證明書。

3.2012 年 9 月 12 日第一原告人提交傳票,要求李司法常務官覆核該訟費評定證明書。有關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336 H 章) 第 62 號命令第 33 條規則提出。

4.2012 年 9 月 27 日李司法常務官經聆訊後拒絕第一原告人的覆核申請及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第七被告人 $4,800 訟費。

5.李司法常務官在 2012 年 10 月 18 日頒發其判決理由書。

6.第一原告人在 2012 年 11 月 1 日提交傳票,要求區域法院法官覆核李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有關的覆核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5 條提出。同時第一原告人就李司法常務官所頒發的 $4,800 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聆訊有關上述申請後,在 2013 年 5 月 9 日拒絕申請及作出第一原告人需要支付 $4,800 的訟費暫准令。

8.譚法官在 2013 年 6 月 28 日將有關暫准令更改為絕對命令。

9.第一原告人就譚法官的命令向譚法官申請上訴許可。

10.譚法官在 2013 年 8 月 15 日拒絕申請,並於 2013 年 8 月 22 日頒發判決理由書。

11.現第一原告人再次要求上訴法庭給予上訴許可。

12.第一原告人必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3.本庭看不到李司法常務官所評定訟費有任何錯誤之處。本庭亦看不到譚法官拒絕覆核該評定訟費及命令第一原告人支付 $4,800 訟費有任何錯誤之處。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許可。

15.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第一原告人不得根據第 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