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金有

Case No.DCCC 74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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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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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11分
出席人士: Ms Alice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s Lily Y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至 [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6]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7]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8]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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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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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席前共承認八項控罪,其中包括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兩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及控罪四)、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七)以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八)。有關各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詳細載於再修訂的控罪書內,在此不贅。

案情

2.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第一至第六項控罪均分別發生在九龍秀茂坪邨秀華樓及秀和樓的電錶房內。案件的揭發在2013年5月12日早上8時30分左右,一名屋邨保安員巡邏秀華樓時發現20樓A電錶房門鎖被破壞。當保安員嘗試打開房門時,發現房門被反鎖而房內有燈光及聽到物件移動的聲音,於是保安員立即通知控制室報警。後來警員到達現場時,發覺被告剛剛從秀華樓20樓A電錶房走出來。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企圖爆竊」罪。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是想偷銅片電線。

3.期後當警方進一步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在警誡下,被告分別承認了其餘兩項的「入屋犯法」罪,日期同為2013年2月17日而涉及的地點就分別為秀華樓19樓以及22樓的B電錶房和其餘兩項「刑事損壞」罪,日期為5月2日至5月3日期間,地點則涉及秀和樓35樓與36樓的A電錶房。無論在控罪一和二以及控罪三和四之中,除有關電錶房之掛鎖及鐵彈簧鎖被損毀之外,電錶房內已被確認並無任何損失。

4.警員在拘捕被告期間亦對被告所持之背囊進行了搜查,當中發現有一把連刀套長達30厘米的刀,即「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所指有關之攻擊性武器。同時,警方亦發現其他的爆破工具,包括電鑽、兩枝螺絲批、鋸子以及鐵鉗等等。期後,當被告被帶返秀茂坪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時,警員再仔細搜查被告背囊,從背囊的前格內再搜出了「管有危險藥物」罪中所指的一個藍色小袋,裡面載有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分別是有微量的可卡因以及兩張錫紙和一個膠盒,裡面藏有一支金屬管和一支膠飲管並與玻璃管連接,裡面亦發現了有微量的甲基苯丙胺。對於在背囊裡所搜出的刀,當時被告的解釋是作防身之用。而對於在背囊裡所找到的毒品及吸食的工具,被告則表示是較早前在秀和樓梯間拾獲之後他保留下來的。以往他亦曾經用過類似之吸食毒品的工具。

被告的刑事紀錄與及背景

5.被告過往共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八項是和「管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有關,而其其餘四項就與不誠實的控罪有關,但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罪的紀錄。

6.被告現年51歲,無業。根據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指出,被告是一名拾荒者,他現時已經離婚,與父親以及兩名兒子同居住於秀茂坪邨一公屋單位。

7.代表大律師指出,被告居住的單位擠逼。他今次干犯其中兩項「刑事損壞」罪的背後原因就是希望到電錶房裡面睡覺。

8.至於有關三項的「入屋犯法」罪,被告表示他目的是希望進入有關的電錶房內去偷取一些銅線,但最終也沒有行事。期間,有關之門鎖被他損毀。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入屋犯法」罪罪行嚴重,不過案件不涉及民居,亦沒有使用任何暴力,希望法庭可以酌情考慮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而案中亦涉及其他不同罪行,雖然這些罪行原則上可以分期執行,但亦希望法庭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處以一個較低的刑期,並考慮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9.代表大律師亦提醒本席,有關控罪六「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指屬於較輕微的《簡易程序條例》中的罪行,而不是屬《公安條例》裡所指的罪行,所以希望法庭對此項控罪輕判。

10.至於兩項涉及危險藥物的控罪,代表大律師指出,被告雖然以往有相類似涉及危險藥物控罪的紀錄,但他於2004年之後已經沒有再接觸毒品,亦已無毒癮。今次罪行之干犯,被告表示主要是因為在街上拾獲毒品,在被捕時仍未將毒品棄置而已。但被告當然知道毒品的性質以及他是違法管有之情況,所以他亦對控罪承認。

量刑的考慮

11.本案三項的「入屋犯法」罪以及兩項「刑事損壞」罪的首五項控罪所發生之地點都是在被告所居住的屋邨內不同樓宇裡的不同電錶房。在進行三項「入屋犯法」罪期間,被告有使用爆破工具,例如電鑽,鑽開電錶房之門鎖,對門鎖進行了破壞,這是加刑因素。但另一方面,本席亦同意辯方所指,案中實際上被告沒有偷取過電錶房裡面任何物品,因此並沒有造成經濟損失,但被告由於經濟能力有限,所以亦不能夠為損毀門鎖而作任何賠償。

12.在量刑時,本席首先處理首五項涉及電錶房之案件。在 「入屋犯法」罪裡,上訴庭對於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頒下了判刑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即30個月)。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涉及同一電錶房,而案發日期亦在同一天,即2013年2月17日,所以本席決定對此兩項控罪,都是以一般之量刑起點即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認罪,每項控罪可以獲減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所以此兩項控罪,每項判處被告20個月即時監禁。

13.至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刑事損壞」罪,本席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和財物受損程度,本席決定每項控罪同時以9個月作判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同樣地他可以獲得足三分一判刑折扣,因此在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判處被告6個月即時監禁。

14.至於最後第五項「入屋犯法」罪,亦即是他被即場逮捕那控罪,由於那次已經是他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發生之後才發生的,涉及了重複犯案的情況,再加上在此一項控罪中有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攜帶了一爆破工具,例如螺絲批和電鑽等等,所以法庭認為存在了一些加刑因素,為此要將量刑基準調升3個月至33個月。同樣地被告因為認罪可以獲足三分一的判刑折扣,最後判處被告22個月的即時監禁。

15.至於第六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剛才提及,由於被告被檢控的條例是相對輕微,因此本席最後決定只以9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所以此控罪之判刑為即時監禁6個月。

16.最後在兩項涉及危險藥物的控罪即第七項和第八項控罪中,第七項控罪涉及微量之可卡因以及甲基苯丙胺,由於毒品只有微量,加上雖然被告過往是有一些涉及危險藥物的紀錄,但已經是多年之前,所以在量刑時,本席最後決定只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被告4個月的即時監禁。

17.至於最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的控罪,法庭同樣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最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4個月。

18.在判處了每項控罪的刑期之後,法庭進一步要考慮是量刑的整體性。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原則以及有不同的控罪與及不同性質的控罪,所以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部分控罪予以同期執行,但將不同性質的控罪分期執行,以達至一個整體量刑的情況。

19.經小心考慮後,法庭決定將首兩項(即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同日發生之入屋犯法罪,同期執行。而第三項及第四項的「刑事損壞」罪,本席亦因為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兩項控罪准以同期執行。在首五項涉及電錶房的此一組控罪中,第三及第四項的6個月刑期之中有2個月需要與其餘三項控罪分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中的22個月刑期之中有6個月刑期要與其他四項控罪分期執行。換言之,經調整之下,在此一組控罪之中,總刑期為28個月。

20.另外第六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控罪則自成一組。此控罪本身屬於一個獨特的罪行,性質與其他罪行亦不同。在此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之中,本席決定其中4個月需要與剛才第一組的那28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其餘的2個月是可以與其他的控罪同期執行。而最後一組有關危險藥物的兩項控罪(第七和第八項)的刑期分別都為4個月,因為量刑整體性可以同期執行,但此4個月的刑期,卻要與剛才提及的32個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21.因此被告人最後就八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6個月,即3年。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