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施
|
HCMP 19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3 年第 1999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04 年第 317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情 1.呈請人(丈夫)及答辯人(妻子)現年都是 57 歲。他們在 1984 年在香港結婚,育有兩名現在已經成年的子女。1988 年 10 月雙方購入婚姻居所。1994 年他們獲得前往台灣居住的簽證。同年 10 月妻子帶同當時分別只有 10 歲和 7 歲的大女兒和二兒子到台灣生活。丈夫哄騙妻兒先出發,表示自己容後再來,但結果丈夫卻沒有這樣做,一直留在香港居住。 2.妻子和子女在台灣居住期間,丈夫沒有給家用予妻子。妻子在台灣的路邊或市場擺地攤販賣日常用品賺錢過活。當初三母子租住房間,到了 1998 年 / 1999 年妻子用「標會」方式在台灣買了一間小套房居住。該台灣物業現是以大女兒登記為業主。 3.1997 至 2003 期間妻子多次回港。她在婚姻居所找不到丈夫。後來發覺丈夫在外居住。到了 2003 年妻子發現丈夫已經與一名女子同居。在同年,丈夫與該名女子搬進婚姻居所居住。 4.丈夫在 2004 年 3 月以分居兩年為由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丈夫指妻子在 1994 年 10 月起便不知所終。法庭在 2004 年 5 月批准他以在台灣登報作為向妻子送達離婚呈請書和有關文件的替代方式。 5.2005 年 1 月 31 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2005 年 9 月,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6.丈夫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與現任妻子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現在他們分別是 12 歲和 8 歲。 7.妻子在 2007 年再次回港,發現丈夫已於 2004 年申請離婚。 8.妻子在 2008 年退休後,在 2011 年決定與兒子回流香港。她現和兒子居住在政府的單身人士宿舍。妻子現依靠子女供養。 9.丈夫現擔任物業管理公司的保安員,月薪平均$13,863。根據丈夫的聘用合同,他可以工作到 60 歲。丈夫說他希望到時可以再續約,要是不能的話,他會去做保安的散工。散工工資其實比長工還要高。他的現任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 10.妻子申請附屬濟助。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審理。陳法官裁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11.陳官接納由於雙方婚姻到離婚時已達 21 年之久,資產分配應該以「平均分配」的原則作為出發點,但陳法官認為在本案有偏離該「平均分配」原則的因素。陳法官裁定該台灣物業是由妻子出資購買,並且無償餽贈大女兒。該台灣物業應該計算為妻子的資產。陳法官裁定唯一需要作出分配的婚姻資產是雙方的前婚姻居所。陳法官命令出售婚姻居所。在扣除費用之後餘款可作 8 (妻子):2 (丈夫)比例分配。 上訴許可申請 12.雙方就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陳法官拒絕。現妻子再向本庭重申其申請。 13.妻子必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或有其他有利秉行公義的原因才可獲得上訴許可。妻子認為陳法官應該以 9 (妻子) :1 (丈夫) 的比例分配婚姻居所。 陳法官的判案理由 14.陳法官在判案書這樣說:
本庭意見 15.在本案陳法官正確地認為資產分配應該是以「平均分配」的原則作為出發點,但她考慮了丈夫明顯和嚴重不當的行為後決定行使酌情權作出偏離平均分配的裁決。本庭不認為陳法官判的 8:2 分配比例犯了任何原則性的錯誤。本庭不認為妻子的申請符合給予上訴許可的標準,故此本庭拒絕給予許可。 16.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妻子不得根據第 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