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施

Case No.HCMP 199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9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3 年第 1999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04 年第 317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情

1.呈請人(丈夫)及答辯人(妻子)現年都是 57 歲。他們在 1984 年在香港結婚,育有兩名現在已經成年的子女。1988 年 10 月雙方購入婚姻居所。1994 年他們獲得前往台灣居住的簽證。同年 10 月妻子帶同當時分別只有 10 歲和 7 歲的大女兒和二兒子到台灣生活。丈夫哄騙妻兒先出發,表示自己容後再來,但結果丈夫卻沒有這樣做,一直留在香港居住。

2.妻子和子女在台灣居住期間,丈夫沒有給家用予妻子。妻子在台灣的路邊或市場擺地攤販賣日常用品賺錢過活。當初三母子租住房間,到了 1998 年 / 1999 年妻子用「標會」方式在台灣買了一間小套房居住。該台灣物業現是以大女兒登記為業主。

3.1997 至 2003 期間妻子多次回港。她在婚姻居所找不到丈夫。後來發覺丈夫在外居住。到了 2003 年妻子發現丈夫已經與一名女子同居。在同年,丈夫與該名女子搬進婚姻居所居住。

4.丈夫在 2004 年 3 月以分居兩年為由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丈夫指妻子在 1994 年 10 月起便不知所終。法庭在 2004 年 5 月批准他以在台灣登報作為向妻子送達離婚呈請書和有關文件的替代方式。

5.2005 年 1 月 31 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2005 年 9 月,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6.丈夫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與現任妻子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現在他們分別是 12 歲和 8 歲。

7.妻子在 2007 年再次回港,發現丈夫已於 2004 年申請離婚。

8.妻子在 2008 年退休後,在 2011 年決定與兒子回流香港。她現和兒子居住在政府的單身人士宿舍。妻子現依靠子女供養。

9.丈夫現擔任物業管理公司的保安員,月薪平均$13,863。根據丈夫的聘用合同,他可以工作到 60 歲。丈夫說他希望到時可以再續約,要是不能的話,他會去做保安的散工。散工工資其實比長工還要高。他的現任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

10.妻子申請附屬濟助。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審理。陳法官裁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丈夫

妻子

婚姻居所(50%業權)

$1,950,000

$1,950,000

銀行戶口

$1,157.60

$435 (台幣)

 

 

($109 (港幣))

強積金

$93,438.40

---

台灣小套房

---

$1,500,000 (台幣)

 

 

($375,000 (港幣))

 

$2,044,596

$2,325,109

11.陳官接納由於雙方婚姻到離婚時已達 21 年之久,資產分配應該以「平均分配」的原則作為出發點,但陳法官認為在本案有偏離該「平均分配」原則的因素。陳法官裁定該台灣物業是由妻子出資購買,並且無償餽贈大女兒。該台灣物業應該計算為妻子的資產。陳法官裁定唯一需要作出分配的婚姻資產是雙方的前婚姻居所。陳法官命令出售婚姻居所。在扣除費用之後餘款可作 8 (妻子):2 (丈夫)比例分配。

上訴許可申請

12.雙方就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陳法官拒絕。現妻子再向本庭重申其申請。

13.妻子必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或有其他有利秉行公義的原因才可獲得上訴許可。妻子認為陳法官應該以 9 (妻子) :1 (丈夫) 的比例分配婚姻居所。

陳法官的判案理由

14.陳法官在判案書這樣說:

「82.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在1994年前,丈夫與妻子的貢獻相約。可是,在1994年妻子去了台灣後,丈夫對家庭則毫無貢獻,尤其是向法庭獲得兒子的管養權後,也從來沒有對兒子盡過任何應負的責任,認為這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的考慮之一。

步驟(5):決定結果

83. 雙方的婚姻到了離婚時,已達21年之久,雙方年紀相若(即是57歲),子女已經成年。丈夫的工作能力和穩定性比妻子高,但另一方面,若妻子決定不再工作,也可依賴子女的供養,故認為雙方的將來生活,理應不成問題。

84. 不過,丈夫在婚姻繼續期間,多年來供養國內妻兒、搞婚外情,導致婚姻資產流失;自1994年起,對家庭毫無貢獻;自2003年起獨佔使用婚姻居所,不准妻兒回去使用,運用婚姻居所來供應對婚姻居所毫無貢獻的第三者(即現任妻子和子女)長期使用,考慮後認為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5. 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雙方可以各自保留在己方名下的銀行現金或強積金,妻子可保留台灣的小套房,妻子應獲分配婚姻居所的80%,丈夫可獲得20%。

86. 妻子多年來獨力養育兒女,無形中消耗了她可以儲蓄的金錢,妻子多年來共花費了台幣$3,690,680(約港幣$922,670)來養育子女到成年,丈夫應負擔一半,即港幣$461,335。另外,丈夫獨佔婚姻居所共10年,以$8,250來作為一個粗略的平均租值, 10年的租金(以一半計算)是$495,000。將以上兩數加起來,已經佔去婚姻居所的現值的差不多25%,但還仍未計算因為丈夫搞婚外情而導致的婚姻資產的流失。本席認為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後,這個分數的分割是公平的。」

庭意見

15.在本案陳法官正確地認為資產分配應該是以「平均分配」的原則作為出發點,但她考慮了丈夫明顯和嚴重不當的行為後決定行使酌情權作出偏離平均分配的裁決。本庭不認為陳法官判的 8:2 分配比例犯了任何原則性的錯誤。本庭不認為妻子的申請符合給予上訴許可的標準,故此本庭拒絕給予許可。

16.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妻子不得根據第 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