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遠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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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453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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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就一項「普通襲擊」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香淑嫻暫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日,本席已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是案發現場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案發當日,因控方第二證人葉太未繳付大廈維修工程的費用,她與其丈夫及另外四名男友人一行六人到達大堂,透過管理處通知上訴人。 4.控方第一證人尹先生就是陪同控方第二證人葉太來到該大廈的其中一個男友人。當時上訴人獨自來到大堂接見他們,並對他們說要等待另外一位委員(辯方第三證人)來到之後才開會。在等待其間,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粗言相向。 5.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除下眼鏡後,用右拳打他的胸前中間位置一下及用腳踢他右大腿內側一下,他隨後看見辯方第三證人把上訴人抱著及拉進管理處。 6.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的口供所指的次序是對的,即上訴人先腳踢,後出拳。 7.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時在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期間,上訴人身體數次向前迫向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後退。他聽到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打他,但她看不到,只是看見上訴人曾經數次用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有一腳踢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內側,控方第一證人因而後退。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稱,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情緒激動,不斷用粗言穢語責駡他,而自己則沒有說過粗言。在責駡時,突然有一名男子聯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衝向上訴人。上訴人本能地舉高雙手到胸前擋格,並把控方第一證人推開,他稱這動作是屬於自衛。當時辯方第三證人站在他左邊,並有及時伸出雙手到上訴人胸腹前擋格,以保護上訴人。 9.辯方第二證人指當時看見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面對面互相用粗言對駡。他看見上訴人突然伸出雙手向前推一推,而辯方第三證人就立即走到上訴人前面,站在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中間,面向著上訴人,距離上訴人一至兩英尺,勸阻上訴人不要衝動,不要向前衝。 10.事發時,辯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面對面望著對方。突然間,一名男子從上訴人右前方約十多英尺遠向上訴人衝過去,上訴人才舉起雙手,手掌向前以作擋格。他形容上訴人雙手並沒有向前推,只因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太接近,因此上訴人雙手已觸及控方第一證人左右兩邊膊頭。他立即用雙手圍抱上訴人,把上訴人拉入大堂。 裁判官的裁決 11.裁判官聽完各方證人口供後,正確地指出爭議點在於: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2.裁判官在分析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2)時指,“雖然沒有明言控方證人一投訴胸部疼痛,但本席也留意到醫療報告指出「the major complaint was right groin pain」,顯然,控方證人一當時向醫生投訴的並不單只有大腿內側受襲。” 13.關於辯方第三證人的說法“上訴人感受到安全威脅,但他形容上訴人的即時反應,不但沒有阻開閃避,而且只是舉高雙手到胸前,沒有推的動作,這一反應實在令人費解,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認為這描述不合情理及邏輯。 14.裁判官亦不接納上訴人證供所指的辯方第三證人只是伸出雙手作為擋格,沒有把自己拉開,但辯方第三證人則指自己有把上訴人拉開。而且,裁判官也留意到案中的獨立證人(辯方第二證人)形容當時上訴人雙手向前推一推之後,辯方第三證人立即走到上訴人前面,面向上訴人,站在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以阻止上訴人再向前衝及再次衝動。(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 15.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所述,事發時上訴人用腳踢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大腿內側,繼而出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而造成傷勢,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6.代表上訴人的陸資深大律師及吳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數項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時,陸資深大律師主要是倚賴第二、第三及第四上訴理由。 第二上訴理由 17.這上訴理由指香淑嫻暫委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證言。
18.陸資深大律師指關於被襲擊的描述,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口供出現了三個不同的版本:
19.陸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認為當時現場混亂,控方第一證人有混淆是可以理解的分析是不充分的,因控方第一證人關於受襲的描述是本案爭議的重點。 20.陸資深大律師繼續指出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證言,在關鍵情節上有以下的嚴重分歧:
21.陸資深大律師指暫委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分析及考慮這分歧,而錯誤地指這些分歧只是一些小瑕疵。暫委裁判官說「事實的描述有輕微出入,實在可以理解」。(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 22.本席同意及接納陸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因以上的分歧不但只是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證供的描述出了分歧,而且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描述的關鍵時刻是有重大的分歧,因此裁判官不能只是依賴「輕微出入」去解釋本案的重點。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證供出了這麼大的分歧, 裁判官是需要考慮她最終是接納哪一個證人的證供及解釋原因。 23.這個不理想的分析可令到定罪不穩妥,但在此本席需要加提第四上訴理由。 第四上訴理由 24.上訴人的第四上訴理由是指暫委裁判官錯誤地依賴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2)中「the major complaint was right groin pain」的陳述,用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被拳打胸部的證言。 2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被拳打的力度並不嚴重,因此沒有造成表面傷痕是可以理解的。她繼續指出“「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2)。雖然沒有明言控方第一證人投訴胸部疼痛,但本席也留意到醫療報告指出「the major complaint was right groin pain」,顯然,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向醫生投訴的並不單只有大腿內側受襲。”。裁判官這理解不但不合邏輯,更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26.以上是本席判上訴得直的理由。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及吳志程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