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Duc Th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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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8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2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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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入獄10 個月7 天。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本案的案情,已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
背景及求情 3.接著是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原審裁量 4.最後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本上訴 5.上訴方就本案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多個,其中最主要的投訴是,裁判官在未經核實其性質之前,便隨便以2007及2009 年的兩次盜竊前科的判刑作比較來加刑。 6.上訴方續稱,就算真有理由加刑,裁判官還須清楚說明,原來的量刑起點應為多少,以讓人知道加刑的幅度甚或原來的起點是否合理。 分析 7.上訴方的論點,大致正確。例如,他們指,2007及2009 年的兩次前科均為「扒竊」(俗稱「打荷包」),法院一般都會從嚴處理。以它們作比較的話,本案的「店鋪盜竊」性質雖然較輕,卻會被超出比例地加重刑罰。此外,加刑前須先依照案情定出應有的基準,之後再清楚指出加刑的幅度,這也是判例的要求。 8.當然,以上的原則,我不認為可精準地適用到每個情況。例如,本案的上訴人,無論「扒竊」,抑或「店鋪盜竊」,他都曾經干犯。刑事定罪紀錄裡表明「店鋪盜竊」的有兩項,與「扒竊」相同,其餘11 項則性質未明,法官沒有可能逐項澄清。擺在眼前的事實是,上訴人多次、重複及不誠實地剝奪別人的財產,據為己有,屢懲不止。 9.在這個情況下,加刑是絶對需要的,哪怕有案例指出,重犯兩次也未算慣犯。否則,法庭把某一種罪行以下的類別分得太細,在懲罰上未能有效應對不斷以不同形式去干犯此罪的人,便等同拋棄常識。 10.至於加刑的幅度,它故然不能與法庭正在處理的案件(簡稱"現案")的情節完全脫勾,但也不可能如上訴方所說,以案例規定,在現案的一般刑期上,加上某個特定的百份比。原因是,好像上訴人這類被告被加刑,不是因為他重犯某種特定類型的盜竊,而是因為他不斷盜竊 ─ 各種類刑的盜竊。 11.總括而言,在這個情況下,法官所能做到的,只是根據已知的一切來量刑。相對於科學,這是根據司法經驗而作出的一種「藝術」。 12.把討論帶回本案,我認為,15 個月的量刑起點,確實過重,應下調至12 個月。上訴人認罪,獲三分一的扣減,便須入獄8 個月。此外,我不認為須要為上訴人反口、不作賠償而把他加刑7 天。 13.要一提的是,上訴人若然繼續盜竊(不管是甚麼類型的盜竊),那麼加刑的幅度便將再行上調,這點他不能不注意。 14.最後,我建議警方要時刻保持他們的一貫做法,在刑事定罪紀錄裡的每項盜竊前科後面,用括號註明它的性質,例如是“shop theft”、“pickpocketing”、“theft by finding”等 — 如果適用的話。這會讓法官更能掌握被告的過往。 判決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有的刑期撤銷,改為8 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家昇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