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Duc Thinh

Case No.HCMA 4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8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225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Duc Thinh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2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2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入獄10 個月7 天。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本案的案情,已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

「2. 根據被告承認之案情, 在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東亞藥房有限公司職員發現四罐美贊臣牌奶粉在貨架上不翼而飛。四罐奶粉總價值為港幣九百八十元正,而上述物品為東亞藥房有限公司的財產。其後,職員翻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被告在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在貨架上拿取涉案貨物,沒有付款離開。在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穿着同一衣服在店舖外出現,職員認出被告就是較早時在店舖内偷取貨物的男子,於是報警將他拘捕。」

背景及求情

3.接著是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3. 被告現年五十五歲,離婚、單獨居住。現職地盤工人,每日工資港幣四百五十元。

4. 被告有19 次犯罪纪錄,其中十五次與本案控罪相同。在二零零七年及二零零九年分别就相同控罪,認罪後被判處十個月監禁。

5. 被告最大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另一方面,被告亦承諾賠償港幣九百八十元给受害公司。

6. 由於被告已經有3 次被判入戒毒所的纪錄,雖然戒毒所報告確認被告仍然是一名瘾君子但認為戒毒所治療對被告己經沒有作用,所以並不推薦被告進入戒毒所戒毒。」

原審裁量

4.最後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 就盗竊控罪,上訴法院沒有訂下判刑指引。除了案情之外,被告人背景、以往刑事纪錄都是考慮的因素。無可否認,被告是一名積犯。儘使在在二零零七年及二零零九年先後有兩次干犯相同控罪,被判十個月監禁但都未能收阻嚇作用。雖然今次涉案貨品價值不高,本席認為採纳較早前兩宗案件十五個月的判刑起點是合適的做法,可見於Ng Po Lam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HCMA 240/2011及252/2011一案。

8. 由於被告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減至十個月監禁。至於賠償方面,被告推翻承諾,表示不會向店舖作出任何賠償。本席考慮後,以七天監禁替代。最後,被告就此項控罪被判處十個月及七天監禁。」

本上訴

5.上訴方就本案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多個,其中最主要的投訴是,裁判官在未經核實其性質之前,便隨便以2007及2009 年的兩次盜竊前科的判刑作比較來加刑。

6.上訴方續稱,就算真有理由加刑,裁判官還須清楚說明,原來的量刑起點應為多少,以讓人知道加刑的幅度甚或原來的起點是否合理。

分析

7.上訴方的論點,大致正確。例如,他們指,2007及2009 年的兩次前科均為「扒竊」(俗稱「打荷包」),法院一般都會從嚴處理。以它們作比較的話,本案的「店鋪盜竊」性質雖然較輕,卻會被超出比例地加重刑罰。此外,加刑前須先依照案情定出應有的基準,之後再清楚指出加刑的幅度,這也是判例的要求。

8.當然,以上的原則,我不認為可精準地適用到每個情況。例如,本案的上訴人,無論「扒竊」,抑或「店鋪盜竊」,他都曾經干犯。刑事定罪紀錄裡表明「店鋪盜竊」的有兩項,與「扒竊」相同,其餘11 項則性質未明,法官沒有可能逐項澄清。擺在眼前的事實是,上訴人多次、重複及不誠實地剝奪別人的財產,據為己有,屢懲不止。

9.在這個情況下,加刑是絶對需要的,哪怕有案例指出,重犯兩次也未算慣犯。否則,法庭把某一種罪行以下的類別分得太細,在懲罰上未能有效應對不斷以不同形式去干犯此罪的人,便等同拋棄常識。

10.至於加刑的幅度,它故然不能與法庭正在處理的案件(簡稱"現案")的情節完全脫勾,但也不可能如上訴方所說,以案例規定,在現案的一般刑期上,加上某個特定的百份比。原因是,好像上訴人這類被告被加刑,不是因為他重犯某種特定類型的盜竊,而是因為他不斷盜竊 ─ 各種類刑的盜竊。

11.總括而言,在這個情況下,法官所能做到的,只是根據已知的一切來量刑。相對於科學,這是根據司法經驗而作出的一種「藝術」。

12.把討論帶回本案,我認為,15 個月的量刑起點,確實過重,應下調至12 個月。上訴人認罪,獲三分一的扣減,便須入獄8 個月。此外,我不認為須要為上訴人反口、不作賠償而把他加刑7 天。

13.要一提的是,上訴人若然繼續盜竊(不管是甚麼類型的盜竊),那麼加刑的幅度便將再行上調,這點他不能不注意。

14.最後,我建議警方要時刻保持他們的一貫做法,在刑事定罪紀錄裡的每項盜竊前科後面,用括號註明它的性質,例如是“shop theft”、“pickpocketing”、“theft by finding”等 — 如果適用的話。這會讓法官更能掌握被告的過往。

判決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有的刑期撤銷,改為8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家昇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