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韋恒

Case No.DCCC 43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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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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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47分
出席人士: Mr Matthew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HO Yuen Han An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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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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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林韋恒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0.16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涉及6.49克可卡因。

2.案情透露:本案是一宗警方的反毒品臥底行動,警員在2012年11月10日凌晨時分假扮顧客,光顧九龍旺角登打士街一間樓上酒吧。至凌晨3時許,被告人出現並向臥底警員兜售可卡因,以450元把控罪一所指的毒品賣給臥底警員。

3.在2012年12月22日,該項毒品臥底行動結束。當日接近凌晨3時的時候,警方在旺角砵蘭街215號拘捕被告人,從他身上搜到第二控罪所指的毒品(分別由2個透明膠袋裝著,其中一個透明膠袋裡有22個裝著毒品的膠袋,另外一個透明膠袋裝著11個裝著毒品的膠袋)。被捕時,被告人向警方說那些毒品是作自用用途。

4.被告人現年21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律師在求情時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和工作情況,也呈遞了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人自己撰寫的、他的爸爸、親戚和他的上司所撰寫的信)。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主要向法庭指出第二項控罪涉及的一包毒品(一包裡有11小包毒品)是作自用。

5.聽過求情說話後,本席向辯方律師表明,以法庭前的證供,法庭是不接受辯方的說法。本席也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供再作決定。但辯方律師其後表示不會有任何辯方證供提供予法庭考慮。

6.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唯一的結論是所有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雖然被告人被捕時向警務人員表示毒品是作自用用途,但很明顯他當時不是說真話,因為他當時說是全部作自用用途,但現在在法庭上卻說只有部份作自用用途。

7.在被告人經歷口供的「健康狀況」一欄,他向警方表示沒有吸毒習慣,但這資料的來源是他,而且辯方律師在庭上已經推翻這些說法。客觀的事實是他被捕時向警員表示自他身上搜到的毒品是全部作自用用途,但其後警方向他錄取這份經歷口供時他卻表示自己沒有吸毒這個習慣。

8.本席從求情中得知被告人被捕時是無業,而這點他也在經歷口供的「過往受僱情況」一欄提到他曾任化妝師及售貨員,但被捕時無業。

9.觀乎本案的情況,被告人第一次在樓上酒吧向在該處消遣的客人兜售毒品,而根據他就第二項控罪的33包毒品的案情,他說是以5,000元向一名叫阿龍的人買回來。

10.有關被告人的經營手法:他去一間樓上酒吧銷售這些毒品,他的說法是向別人購買毒品再自己經營。本席不相信以他這樣一個年青人,可以如斯簡單地走上一間樓上酒吧,而負責人也容許他在那裡賣毒品,本席相信背後是有一定的安排。其後他在砵蘭街被警察拘捕時已接近凌晨3時,地點接近他第一次銷售毒品的地方,時間也差不多,而且他說當時無業,這令法庭更不相信他當時是買毒品回來再自行經營。因此本席不相信他有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會悉數作販運危險藥物作考慮。

11.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再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而上訴庭對這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的,販運至10克的話,考慮刑期是2至5年監禁。聽過辯方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求情,本席看不見有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依從上級法院的量刑指引作出量刑。

12.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第一項控罪判1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判3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是分開的控罪,因此刑期也應該分開考慮,但考慮到把兩項控罪的毒品份量加起來,其考慮刑期也不會超出4年很多。在此情況下,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最終的刑期是32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