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st Ascent International Ltd 對 Kai Chiu N.K. Engineering Ltd

Case No.DCCJ 34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345/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民事訴訟 2012年第 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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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ST ASC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原告人

  KAI CHIU N.K. ENGINEERING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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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 及11月21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11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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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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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案是有關一宗地盤欠薪工人罷工事件而引致的工程合約糾紛。訴訟雙方互指接納對方的違約行為而終止合約,並因此提出申索及反申索。

背景

2.原告人是一間在港註册的有限公司,約於2002年成立並開始從事建築行業。被告人亦是一間在港註册,從事建築行業的有限公司。

3.涉案工程是西九龍海泓道KK11073的建築工程(“主要項目”) ,訴訟雙方是透過原告人聘用的顧問公司員工黄柏鈞而認識,本案是雙方首次合作。事源主要項目中的玻璃外牆項目由Josef Gartner & Co. (“Gartner”) 分包承包,而Gartner在 2011年6月3日與原告人簽訂合約,Gartner 外判了主要項目中安裝新露台欄杆的工作給原告人,作價HK$10,860,612。

4.原告人擬將露台欄杆工程再外判他人。經黄柏鈞的邀請,被告首先發出日期為2011年10月10日的報價單,作價每米$710,之後再發出日期為2011年10月11日的報價單,作價每米$800,及所有物料、保險和地盤雜費由客户提供或支付。於2011年10月11日的會面中原告人向被告發出一份草擬意向書,當時被告人提出保險和地盤雜費的責任事宜,會後原告人再打印更詳細的意向書,但被告人說沒有收到此份更詳細的意向書。

5.被告人沒有在任何意向書上簽名,但再發出另一份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的報價單,將每平方米作價再細分為三項,但總作價不變,另在附註再加入每15天上單和20天數期的條款。期間被告人在2011年10月12日進場,以代工形式進行承包合約以外的糾正上手瑕疵工作,另以代工形式在示範單位內施工。

6.被告人入場後,工程進度緩慢,雙方就此互指是因對方錯失導致。於2011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就工程向原告人發出4張發票,原告人於11月支付了其中一張。12月15日装欄杆的工人因欠薪罷工,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拖欠工程費為廢除性違約行為,於同日接納並終止合約。於12月16日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不會再繼續進行工程,工人罷工持續,原告人為平息事件於12月22日及12月24日支付了工人的欠薪合共HK$315,400。

7.原告人其後找鄭氏接手涉案工程,雙方簽定合約以每米$900分判涉案工程。最終涉案工程由鄭氏完成。

爭議事項

8.原告人於開案陳詞時表示若工人並非被告的直接僱員而是其下判的僱員,原告人將依賴僱傭條例第43F條將支付工人的欠薪從到期付給或可能到期付給被告並該等僱員受僱從事的工程的款項中扣除,以抵銷已付款項。但因後來發現並未收致相關工人按條例第43D條發出的欠薪通知書,同意相關條例於本案並不適用,故撤回此論點。但原告人維持鄧健雄是被告人的工頭的立場,涉案的罷工工人為被告人的僱員。

9.雙方雖然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合約,但並無爭議被告以每米HK$800,按圖則承判安裝露台欄杆的工程,露台欄杆的物料全由原告人提供,保險由原告人提供,地盤雜費由原告人負責。但雙方就上單後的付款期有否由20天改為5天,及原告人曾否同意可在收取工程費後才收取支付工人薪金證明有分歧。雙方所聲稱的合約關鍵的分歧在於是否存在一項被告人須準時支付其僱用的工人的隱含條款,致使工程順暢進行及其工人不會向原告人追討欠薪。

10.被告人聲稱大約於2011年11月尾至12月初期間的一個工作會議中,原告人的代表黄柏鈞要求在12月初新物料運抵地盤後多加人手後,他即時反映此舉會造成資金壓力,要求將付款期由20天改為必須在5天內支付,黄柏鈞當時同意但並無兑現。另雖然黄柏鈞曾要求要先出示工人支薪證明,但後來同意有關證明可在收取工程費後呈交。原告人反對有這些協議。

11.自2011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的工人因欠薪在地盤罷工。原告人聲稱在關鍵時間他從未獲告知鄧健雄是被告人的判頭,他一直相信鄧健雄是被告人的僱員,及地盤罷工工人是被告人的直接僱員。被告人聲稱於最初已告訴黄柏鈞鄧健雄是被告人的判頭。原告人聲稱鄧健雄是被告人的工頭。

12.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在2011年12月16日單方面終止合約,原告人為平息罷工事件,及減低損失於12月22日及12月24日支付了工人的欠薪合共HK$315,400,並找鄭氏接手完成涉案工程。最終涉案工程由鄭氏完成,期間原告人合共支付鄭氏工程費$4,311,388.95,另因被告人中途離場遺下的工程而重新訂購的材料價值$290,191。原告人向被告申索工程上的損失,及墊支的工人欠薪。

13.被告人於答辯書內聲稱在2011年12月15日原告人沒有按協議支付工程費,他接受原告人此廢除性違約行為而終止合約。被告人離場時有若干代工數,合共$26,000未曾向原告人上單;另有已上單但未支付的代工數合共$67,200,總共$93,200。此外,被告人聲稱離場時有若干已完成但未上單的工程費,及額外應黄柏鈞而做工作但未獲報酬的工作,他向原告人申索因對方違約引致的損失,另表示原告人墊支的欠薪與他無關。

14.原告人質疑被告人蓄意拖欠工人薪金,致使工人罷工,以此作為退出合約的藉口,並取得上判墊支欠薪。被告人否認此說法,指因原告人拖欠工程費,致使他未能向下判提供足夠資金支付工人薪金。就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告人同意需要支付被告人完成了但尚未支付的代工工程費。本案的爭議事項為:

1)   雙方的合約條款為何,是否包含原告人聲稱的隱含條款?

2)   誰是涉案工人的直接僱主?

3)   合約的付款期有否由20天改為必須在5天內支付,若有,修改是由何時起生效?

4)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出示支付工人薪金證明作為支付工程費的先決條件是否合理?

5)   罷工的關鍵原因為何?

6)   原告人拖欠工程費是否構成廢除性違約行為,若是,被告人應得的賠償為何?

7)   被告人拒絕施工,终止合約,是否構成單方面非法終止合約行為,若是,原告人應得的賠償為何?

證據評核

合約條款

15.按雙方的證供黄柏鈞為原告人的代理人,原告人授權他處理地盤的事宜,包括與承判商洽談合約條款及與承判商跟進工程施工和進度事宜。因黄柏鈞的邀約被告人的負責人曾志楊要求健城工程公司的鄧健雄就有關工程報價。當時曾志楊已取得每座各一張平面圖標示露台欄杆位置,從中得知有兩款欄杆和其中一款欄杆的大樣圖,鄧健雄向被告人就承判涉案工程發出一張報價單(日期為2011年10月3日) ,內容為:

“參照圖料,淨工安(按)裝露台鋁包鐵料,玻璃欄杆(拦河),包工具,上料及裝鋁料連玻璃。每直M計$570”

此後曾志楊向黄柏鈞發出第一張作價每米$710的報價單(日期為2011年10月10日) 。

16.2011年10月11日在黄柏鈞的安排下,為免報錯價曾志楊與鄧健雄首次到涉案地盤視察環境,首次入場視察時已獲知地盤内涉案地盤圖則的擺放位置,及審視了兩款欄杆的實物裝置模樣,知道該兩件實物的尺寸要作修改,但原則上他清楚位置和高度是按大判的基準點和圖則安裝,亦按此發出他的報價單。

17.曾志楊於視察地盤後就涉案工程發出第二張報價單,作價每米$800,另加上三項條款:

a) All material to be provided by client

b) EC & CAR insurance to be provided by client

c) All site misc. fee to be settle by client

同日稍後約在下午6至7時,曾志楊應黄柏鈞通知再回地盤樓樓樓商討分判事宜,會中首次與原告人的負責人陳盛蕾見面,於會中他取得一份草擬意向書,而他亦將準備好的第二張報價單於會中交给黄柏鈞。上述的a) 條款已包括於草擬本的第一項條款,另外的b) 及c) 條款則被後加於草擬本的第二頁上。

18.10月11日的會議中訴訟雙方談及並協議每15天按工程進度上單,並在此後20天內支付相關的工程費。曾志楊其後將此付款方法加入涉案工程的第三張報單(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 ,同時在此報價單中提出將按每米$800計算分段進度收費的方法,再細分為三個工序,分别為:

  i. GI material supporting frame @ mr $400  
  ii. Aluminium finishing  @ mr $300  
  iii. Glass panel  @ mr $100  
       

期間原告人方面亦將會議提及的條款加入正式的意向書内,亦表示同意被告人於第三份報價單中提出的按工序計算分段進度收費的方法。

19.雙方均沒有在對方最後一份協議文件上簽署確認,相關的最後一份協議條款為被告人的第三份報價單(月期為2011年10月14日)。雙方在簽署正式合約前被告人已開始在地盤施工。被告人最後一份報價單是參考草擬意向書後作出,亦獲原告人接納,雙方已在行為上接納了此報價單上的條款,雙方的書面協議應以被告人第三份報價單為準。此報價單描述協議的工程為提供人手在涉案地盤安裝玻璃欄杆,有關物料由原告人提供,就如何安装沒有再加描述,但雙方在10月11日的會議討論安裝欄杆工程時,顯然清楚是按大判提供的基準點和圖則,及地盤兩款已安裝好的欄杆的模樣(尺寸除外)安裝,安裝涉及的工具、附助物料和工人由被告人負責,按曾志楊的證供他亦以此基礎發出報價,和進行工程,此與草擬意向書的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款一致。認定雙方的協議包含內容如草擬意向書的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款的隱含條款,否刞雙方的協議無法有效執行。

20.雙方就合約價方面沒有爭議,是以每米$800計算,暫定為$3,360,000。另外保險由原告人提供,地盤雜費(意指 “茶錢”) 由原告人支付。曾志楊供稱就c) 款的地盤雜費是指為取得優先及方便的茶錢,曾志楊指有反影涉案地盤要支付茶錢,但他從無支付,他如何在首次視察後取得要支付茶錢的訊息不得而知,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證據在涉案地盤內須要支付曾志楊所指的茶錢。

21.雙方就上單和數期沒有爭議,按被告提出按三個工序細分,每15日上單之後20日內付款。

22.雙方就有否協定何時完工有爭議,按原告人所接納的第三張報價單,並沒有此條款,若此認為應在合理時間內完成,但此於本案並不關鍵。

23.除了涉案工程外,被告人再以代工合約為原告人在涉案地盤做清理執漏工作,相關的報價單日期為2011年10月16日,付款方式同為每15天上單,之後20天內付款。另外以代工合約為原告人在尖沙咀示範單位安裝欄杆,相關的報價單日期為2011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同為每15天上單,之後20天內付款。

是否存在關乎準時支付工人薪金的隱含條款?

24.雙方對於上述的合約條款並無爭議,關鍵是在於是否另外存在原告人聲稱的隱含條款指被告人須準時支付其僱用的工人,致使工程順暢進行及其工人不會向原告人追討欠薪。原告人所持的論據是法例規定僱主須準時支付薪金給僱員,否則是違法,任何合約必定有一隱含條款不會進行非法行為,另拖欠薪金極可能引致罷工影響工程進度,為了商業效益必定有此隱含條款。

25.原告人所依賴的法例分别為: 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條規定 “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支付” ,第24條有關不得遲於僱傭合約完成後7天支付工資,及第25有關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7天支付工資。另條例第63C條規定 “任何僱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3、24或25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

26.被告人不認同有此隱含條款。其代表大律師陳大律師指在法律層面分析,被告人何時支薪給員工不可能是雙方合約的隱含條款,因此並不是必須的,他分别援引了典籍及案例:

“A term ought not to be implied unless it is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equitable and reasonable. But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a term will be implied merely because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t would be reasonable to do so or because it would improve the contract or make its carrying out more convenient: “[t]he touchstone is always necessity and not merely reasonableness”.” (Chitty On Contract; 31ed 13-010)

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論據,此亦是本席認定雙方的協議包含內容如草擬意向書的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條款的隱含條款的理由。本席同意準時支薪是合理,但對於涉案的工程協議並不是必須,被告人即使拖欠薪金亦不構成非法進行涉案工程。即使雙方沒有就此訂立相關條款,僱傭條例亦為分判制度下的工人及對上的承判商提供了一定的條障,此原為原告人希望依賴的第43F條,只因原告人未先取得相關工人按條例第43D條發出的欠薪通知書,致令相關條例於本案並不適用。

27.陳大律師另援引了 Sir Anthony Clarke M.R. 於 Mediterranean Salvage & Towage Ltd v Seamar Trading & Commerce Inc [2009] 2 Lloyd’s Rep 639的一段話:

“the question of implication arises when the instrument does not expressly provide what is to happen when some event occurs. The most usual inference in such a case is that nothing is to happen. If the parties had intended something to happen, the instrument would have said so.”

本席同意於本案中雙方之間的協議並無任何條款關於被告人的支薪安排,支薪安排是工人及其僱主之間在符合僱傭條例下的獨立安排,原告人在工人按條例發出欠薪通知書前並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去支付涉案工人的薪金。

誰是涉案工人的直接僱主?

28.建築業的分判做法非常普遍,即使被告人在開始時未有清晰的告訴原告人他已將工程分判給健成,但到工人因被拖欠薪金到勞工處求助後,僱主的身份已不可能再隱瞞。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同意在支付涉案工人的欠薪時已獲告知是健成的工人,雖然原告人質疑這些是健成工人的可信性。但既然原告人已獲告知是健成的工人,為何不要求發出欠薪通知書後才付欠薪,這樣就可按第43F條追討被告人。

29.原告人指健成違反法例拖欠薪金及被告人一直沒有要求健成支付薪金的唯一推論是健成聽命於被告人,本席並不認同。原告人會否在工人發出欠薪通知書後才付欠薪給工人,被告人和健成都不可能控制,故當時被告人沒有必要推卸與工人的僱傭關係,本席認為被告人和健成當時是另有意圖,稍後會再處理。

30.文件顯示健成在2011年10月3日已向被告人發出安裝欄杆工程的報價單,期間雙方亦有因分判工程而發出的文件。被告人為健成支付的玻璃工人代工,亦會從支付健成的工程費中扣除。按辯方提出的證供健成的財力有限,故被告人會在財政方面支持他,但最終雙方是按雙方之間的分判協議對數,因此最終的經濟風險落在健成一方,這是他們雙方的生意決定,無可厚非。本席接納鄧健雄的證供,涉及墊支HK$315,400欠薪的工人是健成的直接員工,該欠薪的最終責任在他本人。

雙方的合約條款有否修改?

31.曾志楊聲稱黄柏鈞作為原告人的代理人同意將上單後20天內付款的數期改為5天。陳盛蕾供稱他沒有聽到有任何關於付款期的會面,但同意黄柏鈞作為項目經理有權與分判商討論工程合約條款。雙方均沒有傳召黄柏鈞作證,黄柏鈞不單是原告人的代理人,同時亦是曾志楊的朋友。陳盛蕾解釋因為黄柏鈞在澳門工作故原告人沒有傳召他作證,但原告人呈交了當時的相關文件作考慮。

32.有關付款期縮短至5天的證供只有辯方傳召了三位證人作供。按辯方於2012年5月2日的答辯書,被告人聲稱因為原告人遲了一天支付第一張發票(日期為2011年11月2日) 及沒有按合約提供所需物料,鑑於地盤管理差,及原告人違反報價單提供物料的條款及過期付款,被告人認為不能再接受20天數期,故約在2011年11月尾,在黄柏鈞的寫字樓,曾志楊跟黄柏鈞及其公司另一名梁姓負責人商討付款條款,最終二人同意將付款期縮短至5天,當時曾志楊亦指出須按此口頭協議付款,否則不能支付到健城的工數。但曾志楊在其證人供詞(日期為2013年4月9日)內指是因黄柏鈞要求再多派人手,他答應地盤料齊及墨線足夠,會逐漸增加人手到20至30人,但要縮短付款期至5天,黄柏鈞答應,但要留起5%作保固金。曾志楊的證人供詞與答辯書中所描述的背景並不相同,另其證人供詞內亦沒有提及該次會面的日期,同期所準備的其他證人供詞亦沒有提及該次會面的日期。

33.本席同意原告人代表大律師鄧大律師的分析指被告人對於合約條款採取謹慎態度。證據顯示曾志楊先將手上資料交給鄧健雄,在取得健城工程公司的報價單後,再發出第一張報價單給黄柏鈞;在實地視察現場和已安裝好的實物後,再發出加上前述a) 至c) 項的條款的第二張報價單;在商討工程合約會議後,又再發出加上分段付款條款的第三張報價單;期間就原告人額外要求的兩項工作分别發出兩張報價單,並載有與主工程協議相同的條款。雖然被告人已獲原告人接受其報價單並開始在款盤內施工一個月,被告人仍不忘在2011年11月11日的地盤報告內指出分判合約尚待處理。

34.曾志楊於主問時表示於11月尾達成更改付款期協議,但在盤問期間則表示不確定,表示該會議可能是在12月初,甚至可能是在發出2011年12月5日的發票之後。而何志成和鄧健雄則供稱,因二人有份出席參與部份會議環節,故在11月尾一個會議中聽到部份關於提前付款的對話,在商討工程進度的同時曾志楊曾要求在20天付款期內盡快在5天時間付款,並獲黄柏鈞答應,但二人均承認自己不清楚合約條款的全部内容。曾志楊的證供就何時達成口頭協條將付款期改為5天並扣起5%保固金並不清晰,但按文件顯示此必不可能發生於2011年11月28日或之前,因當天被告人仍以原有的20天付款期作藍本傳真尖沙咀示範單位的報價單給原告人。

35.此外曾志楊就其聲稱修改協議何時起生效的證供亦有含糊之處,當他被問及修改協議對2011年11月16日發票的影響時,未能即時回答,後來他同意修改條款令到本來未到期的發票變成過期,但他願意通融處理,他說當時的付款期限是12月10日。再者若時間是要素的話,為何曾志楊的證人供詞及他的證供都未有清晰交待12月10日所發生的事? 曾志楊的整體證供是黄柏鈞在12月13日已透過電話說原告人已經準備好支票,12月14日前往黄柏鈞處取票,卻被通知在12月15日再到其辦公室取票。原告人在12月13日準備了一張支票給被告人是事實,按雙方的協議,原告人須在20天內 (即於2011年12月14日或之前) 支付在11月24日收到的發票。

36.若然付款期如曾志楊所說由20天改為5天,及時限規定變為合約的要素,為何被告人會一改之前的處理方法,沒有就此條款修改發出報價單或任何書面確認,反之被告人在聲稱更改後其所發出的發票仍然是以其公司一貫的自我保障條文: 在過期30天後收取年息12厘,而非終止合約?

37.本席考慮整體證供後認定在2011年11月至12月在商討工程進度的會議期間,曾志楊曾要求在收到發票後可盡快在5天內付款,並獲黄柏鈞答應可通融處理,但此與原有條款並無抵觸,故被告沒有就此作任何紀錄,及其之後發出的發票仍保留一貫的過期利息條款。本席考慮後認為曾志楊的證供指達成口頭協議將付款期改為5天,及時限規定變為合約的要素不可信,拒絕接納。本席認定被告人未能證明付款條款有任何修改。

要求支薪證明是否合理?

38.原告人和鄧健雄的工人均是每月一期糧,按法例規定每月的七號前須支付上月的薪金。若此被告人在承接涉案工程時必定知道,按訴訟雙方協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人前期的開支不可能依賴原告人的分段工程費。曾志楊供稱他準備了50萬元資金作涉案工程的運作,因他知道鄧健雄的財力有限,他會以預支的方式支持鄧健雄支付工具和工人薪金,之後才和他對數。

39.被告人就涉案地盤所有工程一共發出了4張發票:


發票編號

銀碼

發票日期

送遞日期

付款限期

KN1017

$57,120

2/11/2011

不詳

已付

KN10111

$21,600

16/11/2011

24/11/2011

14/12/2011

KN10114

$117,760

5/12/2011

5/12/2011

25/12/2011

KN10120

$8,640

12/12/2011

12/12/2011

1/1/2012

即使第一張發票於2011年11月2日送遞原告人,此期的付款限期在11月22日,而非被告人在11月11目的地盤報告上所指的11月20日,此張發票於11月23日支付。原告人另準備了一張日期為2011年12月13日,銀碼為$125,424的支票以支付被告人的發票,陳盛蕾供稱此支票是按被告人的發票(扣起10%保固金)準備,但因未收到被告人提供的支付工人薪金證明,所以沒有將支票交給被告人。參看支票的銀碼,此是用以支付第二及第三張發票扣起保固金後的工程費,此亦支持了黄柏鈞和曾志楊之間曾討論可從容在20天付款期內支付工程費,但需要在付款前須出示支付工人薪金證明的證供。

40.按被告人和鄧健雄的協議,被告人須預支款項給鄧健雄以支付工人薪金。鄧健雄供稱在關鍵時間他已按時清付工人10月份的工資及提早離場工人的工資,而他於2011年12月1日發給被告人,有關11月份人工的發票,是要讓被告人知道11月份涉及的工資款項,因為被告人答應會先發款給他支付工人工資之後再對數,若此鄧健雄於12月7日前要支付工人的工資在$154,000內。

41.2011年11月尾時只有一張未付的發票,涉及$21,600,第三張發票在12月5日送遞,無論如何被告亦不應該依賴第二及第三張發票來應付自己及鄧健雄的工人於11月份的薪金,因有關的薪金須在12月7日前付清。另根據曾志楊的證供被告人有足夠資金在關鍵時間,履行與鄧健雄的協議及在法例規定的時限內付清直屬員工的工資,被告人實無困難向原告人出示支付工人薪金證明。但問題是原告人能否單方面附加此先決條件?

42.原告人在2011年12月13日已準備了支票支付被告人的發票,只等被告人出示支付工人薪金證明後,便會將支票交给被告人。曾志楊同意原告人自第一次付款後,已要求支付工人薪金證明作為支付工程費的先決條件,亦同意黄柏鈞曾發出電郵要求交出支付薪金證明,但說黄柏鈞同意可在收取工程費後補回。付款的是原告人,黄柏鈞極不可能,在未取得原告人的同意下作出有關承諾。但因並無協議,黄柏鈞亦只能單方面提出要求。

43.2011年12月14日的工作會議紀錄中亦提到被告人須要提供支付工人薪金證明給原告人,並提到若因沒有被告人的支付工人薪金證明而令原告人遭上判拒付,同等款額會於被告人的工程費內扣除。此亦反映當時原告人是極希望能在取得被告人的支薪證明後才支付工程費,這一點可以理解,因工程進度緩慢,工人薪金支出遠超可取得的工程費。但參看當時會議紀錄的用字,並無顯示被告人同意提供支薪證明是付款的先決條件。

44.雙方在關鍵時間仍未曾簽署正式合約,無論是原告人的意向書又或是被告人的報價單都只是將主要的事項定下,再次要的如完工期,驗收安排均待處理。在現行法例要求下,被告人及其下判應在原告人支付工程費前支付了工人到期的薪金,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先出示支付工人薪金證明應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任何不便。

45.巧合地曾志楊在12月13日預支了21萬元 (包括現金及支票) 給鄧健雄,鄧健雄於當時有足夠時間和資金最遲在2011年12月14日支付所有工人於11月份薪金並取得證明,只要被告人出示支薪證明便可取得原告人準備好的支票。但鄧健雄並沒有運用被告人預支给他的21萬元,支付工人11月的工資。當時按協議在12月14日或之前須要支付的工程費只有HK$21,600,但當時所準備的支票銀碼是HK$125,424,只能推論曾志楊當時清楚黄柏鈞提出出示支薪證明作為通融盡快付款的交換條件,而被告人亦有意思接受此交換條件。但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曾清楚將此意圖告訴原告人,故雙方未有就此達成任何協議。

罷工的關鍵

46.2011年12月15日工人因被拖欠薪金到總承建商的寫字樓追討欠薪。曾志楊稱聲因原告人拖欠工程費導致罷工;原告人則指被告人因無法在有利潤的情況下完工,故利用工人罷工離場。

47.根據上述理由被告人於關鍵時間是有足夠資金應付涉案工程的相關的開支,包括向鄧健雄提供足夠資金支付其工人的薪金。當時12月份的工資仍未到期,被告人並不依賴原告人的工程費來支付11月份的工資。被告人亦清楚只要他出示支薪證明就可以取得第二及第三張發票的工程費,那為何他不要求鄧健雄先支付工人薪金呢?

48.上判要求支薪證明以取得大判發工程費及避免墊支欠薪風險,在地盤分判制度下並不稀奇。鄧健雄一直有份參與工程的工作會議,他不可能不知道原告人一直向被告人提出支薪證明作為付工程費的先決條件。曾志楊供稱他沒有告訴鄧健雄上判要支薪證明才發支票,後來又說可能有跟鄧健雄商量,但他沒有要求鄧健雄給他支薪證明。曾志楊供稱他在工人罷工後才問鄧健雄那21萬元的去向,獲告知清還了8至10萬元工具和材料費,支付了離職工人的薪金,和買了一些工程用物料。但按鄧健雄的證供當時他已支付了所有離職工人的薪金,只欠仍在職工人的11月份薪金。本席考慮後認為曾志楊的證供不可信。

49.曾志楊提供資金給鄧健雄的目的不可能純為支持其拓展事業,主要目的應是為減低被告人的經濟風險以賺取利潤。鄧健雄明顯依賴曾志楊的預支,鄧健雄在12月1日以發票形式知會被告人11月的工人薪金合共HK$154,000,曾志楊在12月13日預支了合共21萬元予鄧健雄,按曾志楊的證供當時鄧健雄要求預支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仍未支付11月份工人薪金。若曾志楊當時要求先將那21萬元支付工人薪金,並提供支薪證明讓被告人換取原告人支票,本席不認為鄧健雄會拒絕。

50.鄧健雄在主問時供稱曾志楊不會過問他如何支薪給工人,他在12月收到曾志楊一筆20萬元多的款項,他用來支付了10月份的代工數,工具費,和購買物料。盤問期間他說他向曾志楊表示他欠工人11月份薪金合共10多萬元,曾志楊告訴他上判已準備了支票,工人在12月7日前一兩天向他要求發薪時,他告訴工人老闆說12月7日前應該有支票,他所指的老闆是曾志楊,而當時他的想法是收到錢就會發薪給工人。當向他指出他在12月13日從曾志楊處收到21萬元時,他要求讓他想一想再回答,最後他同意曾志楊給了他10多萬至20萬元,但他用了該筆錢支付工具費,他沒有運用來支付工人薪金,是因為黄柏鈞說會有大批物料到地盤及答應發支票給被告人,但他同意黄柏鈞提及的支票與他無關,對他重要的是曾志楊會向他提供資金。

51.盤問期間鄧健雄被問及既然在12月13日時工人已追討薪金,為何仍要先將那21萬元支付工具費,他解釋當時的理解是黄柏鈞發票給曾志楊後曾志楊會再提供資金給他支付工人薪金;當向他澄清若他如此有信心為何不先支付工人薪金,他解釋因為亦被追收工具費。盤問期間鄧健雄說從沒聽聞要提供支薪證明,本席考慮後認為並不可信。鄧健雄在12月2日才發出第一張工程發票,無論如何被告人並不能依賴此期的工程費來提供資金給鄧健雄支付11月份的工人薪金。在當時情況鄧健雄收了曾志楊21萬元而不發薪給工人是說不通的,而且只要他運用該筆款項支付工人薪金,將支薪證明交給曾志楊,被告人就可以在12月15日取得原告人的支票。

52.2011年12月14日雙方有一工作會議,會中被告人被要求提供充足的資源處理接着下來的工程,被告人亦同意在未來一星期會安排更多工人到場,預計被告人會於下星期中開始第七座的安裝工程,及在下星期尾完成第六座至30樓的安裝工程;被告人被要求盡快完成每座第7樓的安裝工程,及被告人須要負責糾正第一至第三座由他造成的安裝缺陷。按曾志楊的證供當時有很多安裝是表面工夫,故要糾正的安裝缺陷涉及的工時相當多。

53.2012年12月15日鄧健雄告訴工人被告人未取得支票引發工人罷工,被告人必定清楚以當時原告人的擔憂,他必不會在明知有欠薪的情況下發放支票。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向黄柏鈞表示終止合約。按被告人的答辯書,因原告人拖欠工程費,因此視合約在12月15日被廢除。本席只能推論在12月14日的工作會議後曾志楊和鄧健雄認為繼續工程無利可圖,故決定不以當時手上資金支付工人薪金,無論工人罷工與否,工人的薪金最終會由對上承判商支付,被告人亦可以拖欠工程費為理由離場。

原告人拖欠工程費是否構成廢除性違約行為?

54.擁有分階段支付工程費的權利對於承判工程的承健商來說是重要的,因為這樣他們才能從中取得資金支持施工期間的人工和物料開支。正如本案的訴訟雙方在合約上亦訂明分階段收取工程費的條款。但單單違反付款條款並不構成普通法中的廢除性違約行為。是否構成廢除性違約行為,須要考慮不付款的有關情況是否顯示不再履行合約的意圖。

55.被告人在2011年12月16日知會對方終止合約,其理由是接納原告人不付款的廢除性違約行為,並視合約已於12月15日終止。在關鍵時間原告人到期須要支付的工程款項只有第二張發票的HK$21,600,但只要被告人提出支付工人薪金證明,他願意在第三張發票到期前在扣除10%保固金後一併支付HK$125,424。雖然原告人不能單方面加上支付工程費的先決條件,但此要求當時對被告人來說不會構成任何經濟壓力。更重要的是在關鍵時間原告人並無表示任何不再履行合約的意圖,故此並不構成廢除性違約行為。

被告人拒絕施工是否構成違約行為?

56.自2011年12月15日起被告人停止施工,罷工持續,被告人在12月16日知會黄柏鈞終止合約,此後沒有繼續履行合約。本席接納鄧大律師的陳詞,認定是被告人在12月16日單方面違約,原告人為了完成工程及減少損失,改聘另一分判商鄭氏接手完成工程。被告人須要賠償因其違約行為所引致的損失。

賠償

57.陳盛蕾供稱因被告人違約,故必須再找分判商完成工程,最终將涉案的欄杆安裝工程以每呎HK$900分判給鄭氏,辯方並沒有提出質疑,本席考慮訴訟雙方的合約條款及原告人與鄭氏於2011年12月19日所簽訂的合約條款後,接納陳盛蕾的證供,最終支付鄭氏工程費為HK$4,311,388.95,其完成的呎數折合為4790.4322呎,若以每呎HK$800計算,合共HK$3,832,345.76,即多支付了HK$479,043.19。對於此計算雙方都沒有提出質疑。

58.原告人並未就涉案的欄杆安裝工程支付被告人任何工程費,按曾志楊的證供地盤的高度墨線和基準位墨線由大判定立,他是按這些再拉線,因為缺乏應由大判提供的墨線,鄧健雄靠人情借用Gartner的外牆墨線來拉線所以有出錯,另地盤內亦有很多位置欠缺底掌,和欠缺物料,需要做測量報告讓原告人知道問題所在再跟進。被告人認為這些是額外的工作,首先借用Gartner的外牆墨線不涉及金錢,另以有效方法與原告人溝通那些位置需要原告人跟進以便被告人可以按合約施工,是工程中的一部份,被告人在12月14日的工作會議中亦同意就底掌提交詳細及易於理解的測量報告。認為這些並非額外工作,故當時被告人亦沒有為此發出任何報價單,本席認定原告人無需為此額外付款。

59.陳盛蕾供稱因被告人的工程缺陷而需要重新訂購材料達HK$290,191,辯方對此沒有提出質疑。故原告人因被告人違約而引致的損失為HK$769,234.19。

60.按原告人於狀書申訴的基礎是被告人違反雙方合約上的隱含條款並沒有依時支付工人薪金,引致罷工,致使原告人代被告人墊支工人薪金HK$315,400,故申索此款項。根據上述理由原告人墊支的HK$315,400工人薪金是鄧健雄的責任與被告人無關。

61.除安裝工程外,原告人和被告之間另有代工工程,就代工工程原告人同意需要支付HK$90,800,辯方對此沒有提出質疑,這些包括:

  1215日前己開單的    
  發票 KN10111 HK$ 21,600  
  發票 KN10114(經修訂)  HK$ 34,560  
  發票 KN10120 HK$ 8,640  HK$64,800
  1215日尚未開單的    
  確認於5/12/11的代工單 HK$ 17,040  
  確認於8/12/11的代工單 HK$ 3,600  
  確認於15/12/11的代工單(經修訂) HK$ 5,360 HK$26,000
    合共  HK$90,800

( 經修訂的款額均已於審訊期間透過證人核對相關文件而確定。)

62.原告人除了要支付被告人上述尚未支付的代工工程費外,其他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責任不在原告人。被告人在結案陳詞第43段提出的支出,按曾志楊的證供這些是預支給鄧健雄的款項,有待按雙方的分判協議對數,第44段提到的是被告人的直屬員工薪金支出,無論如何這些均是被告人履行合約的成本開支。第45段提到的利潤是被告人試圖以鄧健雄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人薪金開支推算已完成工程的利潤,這個處理方法犯上基本錯誤,訴訟雙方的工程分判協議是按尺計算工程費,最終被告人是否賺到利潤是未知之數,再者因被告人單方面違約原告人要以更高的尺價成本完成原有工程,故本席認為不必要考慮被告人離場時實際完成的尺數。

總結

63.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原告人雖然未有按付款協議支付第二張發票的HK$21,600工程分期款項,但此並不構成廢除性違約行為,被告人不能以此作為終止合約的理由。被告人於2011年12月16日向黄柏鈞表示終止合約,及後沒有再按協議履行施工責任,原告人的律師曾於12月19日去信被告人要求復工,但被告人無意圖繼續履行合約是單方面違約,須要賠償原告人違約損失HK$769,234.19。

64.              原告人為了能盡快讓鄭氏進場,以減低其經濟損失,墊支罷工工人薪金是合理行為,但向工人發出支票時已獲告知是鄧健雄經營的健城的工人,原告人或許當時仍相信真正的直屬僱主是被告人,但實在無必要冒此風險,他本可享有僱傭條例第43F的保障,但錯過了。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罷工工人為健城的僱員,與被告人無關。

65.除欄杆安裝工程外,訴訟雙方還有代之工程,涉及尚未支付的款項為HK$90,800,原告人同意他須要支付。此外,被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責任不在原告人,與原告人無關。

訟費

66.原告人的違約賠償申索得直,但有關墊支欠薪的申索失敗;而除原告人一開始已承認的代工工程費外,被告人的反申索失敗。本席認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65%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若未能同意,交付評定。此為暫准命令,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違約賠償HK$769,234.19。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代工工程款項HK$90,800。

3.  第一及第二項命令對扣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款項HK$678,434.19及利息由本命令起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全數支付為止。

4.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65%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若未能同意,交付評定。此為暫準命令,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周啓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星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