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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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 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547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文蕭林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 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第 1 證人聲稱較早前曾因一宗被人襲擊之案件於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與上訴人份屬好友之人,他相信該人是襲擊他的人。他指控罪所指的當日,他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威脅會打他,至於有關之一句說話,他起初說是「第日你上庭唔好亂講嘢」,其後又指該說話應是「第日你上庭唔好講咁多嘢,唔係,就打你」。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4.裁判官認為本案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他小心衡量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他認為辯方所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中出現不同版本一點,只是字面上有不同,但實質內容均是涉及並指向控方證人在庭上所作證言的內容,在實質意義上並無分別。

5.而根據控方證人所述當時遇見上訴人時的情況,當中涉上訴人粗言相向,威脅會打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並非一時衝動;或善意地提示控方證人不要誇大證供;或不要說出偏離事實的證供,而是實質上威脅控方證人不要就該襲擊事件說出真實的證供。而根據控方證人所述二人之背景及上訴人與涉及7 月20 日的襲擊事件的嫌疑人士份屬好友一點。上訴人提及「上庭」一事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便是上訴人所指的「上庭」事件即為該宗襲擊案件。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大律師指,在控方證人證供在主要點,即有關說話的內容上,出現前後不一的情況下,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另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足夠考慮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及賦予他在警誡下的辯白性說話絕大的比重,故此,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並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控方證人在盤問下已確認,有關說話實為「第二日上庭唔好講咁多嘢」,而他亦表示從他的角度而言,兩句說話的意義分別不大。事實上,在控方第 1 證人所述的環境、上訴人的威嚇態度來看,兩句說話即使字面不同,所傳遞的訊息是一致的,就是威嚇控方證人不要在庭上說出事實的全部,另答辯人亦指,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一點,已為裁判官所考慮,而上訴人不作供,其辯白陳述證供價值甚低。

8.答辯人指,定罪並無可詬病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9.本案的上訴理由,實是繫於非常狹隘的一點,即控方證人所指上訴人當時所講的說話實際為何;及其作為是否屬「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

10.首先,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第 1 證人所述上訴人的說話有以下兩個版本:

(1)“第二日上庭唔好亂講嘢”;及

(2)“第二日上庭唔好講咁多嘢”。

11.上訴人大律師續指,根據謄本控方第 1 證人在主問起初只講及(1),後來才改口說當時的說話除(2)之外,更有一句“唔係,我就打你”。由此可見,他是一邊作供一邊修改其證供,並非一可信之證人。

12.上訴人大律師引用HKSAR v Wong Chi Wai, FACC 10/2012以下段落來支持他所指,上述 (1) 只是叫控方證人上庭說真話的意思:

“33(e) An example of a lawful approach involves the case where a person who believes the intended evidence to be false approaches the witness with the object of persuading him or her not to give such false evidence (a lawful purpose) using reasoned argument supported by material facts and documents (lawful means).”

13.本席認為上述段落所指的,乃作出有關作為者當時的信念(belief)。單單一句上述的說話並不能被視作含此信念的基礎。在本案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席前並無這方面的證供,而且,根據辯方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乃指上訴人只有向證人粗言穢語,完全沒有說過類似上述的說話,而有關的指稱,已為控方證人否認。

14.控方第 1 證人在盤問下已表明,他認為上述的說話沒有前後矛盾,對他而言,意義並沒有分別 (見上訴宗卷第 31 K至 U)。事實上,在分析這句話時,法庭須一併考慮當時的環境及其他的說話,以決定有關的說話和作為是否有妨害司法公正的傾向。根據裁判官接納的事實,上訴人當時亦有粗言穢語甚至對第 1 證人說“唔係,就打你”,在此整體證供層面下,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所說的說話和作為構成屬「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

15.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他在警誡下的辯白性說話,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作供,其否認除可被視作其被捕後之反應外,可賦予的重量極之有限。

16.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務所委派葉瑞文大律師代表。